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06號
KSDM,103,訴,506,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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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 17號
                  103年度 訴字第506號
                  104年度 訴字第 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唯耀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孫國凱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曾子冠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蔡國豐
指定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楊景雲
      蔡畇鴻
      蔡宇欣
      曾培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第225號、103年度少偵字第2
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2862號、第12863號、第13944
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凱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唐○○部分無罪。
孫唯耀共同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恐嚇唐○○部分無罪。




曾子冠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蔡國豐被訴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子彈、恐嚇、殺人未遂、教唆頂替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楊景雲蔡畇鴻被訴恐嚇、教唆頂替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蔡宇欣曾培智被訴恐嚇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孫國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 97年3月25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 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2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孫國凱前於100、101年間,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步槍、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經姓名年籍不詳甲圍之友人 (旋即自殺身亡),交付具有殺傷力之菲律賓ELISCO TOOL廠 M16A1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 號:00000000號,口徑為5.56mm,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步 槍)及德國HK廠SP89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口徑為9mm,含彈匣1個, 下稱系爭衝鋒槍)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 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
三、緣曾子冠(綽號「子冠」)、楊景雲曾培智於102年9月19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濱海公路旁,與10餘臺機車 騎士發生糾紛而互相拉扯,曾子冠因而心生不滿,經與蔡國 豐、孫唯耀聯繫討論後,認為前揭機車騎士以李○○(綽號 「嘴○」【臺語】)為首,即由孫唯耀聯繫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曾○安、沈○軒(綽號「車干」)、吳○賢、蔣○榮、 蔣○傑等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 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與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綽號「鋪仔」)、曾培智等人會合。再經蔡國豐孫唯耀提議:「為何不把這件事跟你爸爸說?」,孫唯耀 遂騎乘機車離開,未久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 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陳○○)自 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孫國凱並隨身攜帶系爭步槍、 系爭衝鋒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共16顆抵達籃球場會合。曾子 冠即借用曾培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9



月20日上午2時51分撥打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 ,要求李○○交出動手的人或給曾子冠一個交代,經李○○ 拒絕,雙方彼此嗆聲對罵約16多分鐘(986秒)仍無結果而 掛斷電話。
四、經討論後,孫國凱等人決定先前往李○○與黃○○、黃○○ 等人合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酒 吧」(下稱「○○酒吧」)找李○○理論,即由「國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蔡宇 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陳○○)搭 載曾○安蔡畇鴻蔡國豐楊景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原登記楊○○,現已註銷)搭載曾子 冠,其餘人等各別騎乘機車,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49分 許一同前往「○○酒吧」,孫國凱承續先前持有系爭步槍之 犯意,並與孫唯耀基於共同持有系爭步槍、恐嚇之犯意聯絡 ,由孫國凱持系爭步槍,與孫唯耀及10餘人等進入「○○酒 吧」,孫唯耀孫國凱大喊:「不要動。」、「『嘴○』( 臺語)在不在?」,孫國凱並出示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黃○○及「○○酒吧」內其餘客人 ,致使其等心生畏懼,不敢輕舉妄動。並因未見李○○身影 ,孫國凱孫唯耀、前揭10餘人及在「○○酒吧」外之曾○ 安及綽號「傑阿」等人,即為洩憤而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內 酒櫃、店外玻璃等,致「○○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品 、電話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 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之財產損害(毀損部分業據黃○○ 撤回告訴,詳後述)。
五、孫國凱孫唯耀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 欣、曾○安等人仍欲再尋找李○○理論,旋以同上搭車方式 ,駕駛前開3臺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等人平時集 會地點即「○○吊車工程行」(下稱「○○吊車行」)、「 ○○堂」(址設高雄市○○路○○○巷)附近即高雄市○○ 區○○○巷與○○路交岔路口,並將前開3臺自小客車依序 停放在○○路上。適李○○接獲「○○酒吧」遭砸店乙事之 消息,即由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登記李○○)搭載李○○、張○○、謝○○,自原本聚集之 「○○吊車行」內離開,欲自○○○巷左轉○○路前往「○ ○酒吧」察看時,行經○○○巷及○○路口,孫國凱見李○ ○座車前來,知悉以系爭步槍朝自小客車車頭、車身相當於 駕駛及乘客座位之高度射擊,極可能因此造成車內駕駛及乘 客身軀重要部位中彈而受傷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未必



故意,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擊發2發子彈後,再以系爭步槍 朝李○○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連續射擊12發 子彈,致駕駛孫○○受有左上臂一處三角形3×3×3公分開 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及靠近胸腔、肺臟有異 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乘客張○○則受有左 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2公分及5×2公分開 放性傷口及靠近胸腔、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李○○見狀 立即自副駕駛座上操作方向盤駛離該處,並將孫○○、張○ ○送至岡山秀傳醫院治療後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救治,始未造成死亡結果。
六、嗣曾子冠見此案受到警方重視,為使孫國凱隱蔽,而欲尋找 他人頂替孫國凱持有槍枝及開槍射殺孫○○及張○○成傷乙 事,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衝鋒槍及教唆頂替之犯意,先 於102年9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藉口要安排將 系爭步槍、衝鋒槍交給警方以為處理,向孫國凱取得系爭步 槍、系爭衝鋒槍而持有之。再於102年9月23日中午某時,指 示不知情之蔡畇鴻至高雄市某飯店,先後帶同曾○安、孫唯 耀至高雄市某處屋內,由曾子冠唆使曾○安孫唯耀出面頂 替孫國凱持槍及開槍之行為,以使孫國凱隱蔽,孫唯耀基於 頂替及持有系爭衝鋒槍之犯意,與曾○安均予允諾,曾子冠 即將系爭步槍及衝鋒槍分別交予曾○安孫唯耀收受而持有 。再由孫唯耀曾○安於同日下午5、6時許,分別攜帶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同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投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向檢警 佯稱係因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憤而持槍尋仇,其 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綽號「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 事項,藉以頂替孫國凱前揭犯行。
七、案經黃○○、張○○、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及曾子 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3人及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孫國凱固坦認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步槍及制式子彈 、在「○○酒吧」持槍恐嚇黃○○等人之犯行,及持系爭 步槍射擊李○○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頭及左側車身並因而致孫○○及張○○受有前揭傷勢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孫國 凱並無殺人之犯意或未必故意,被告孫國凱一開始是持系 爭衝鋒槍對空鳴槍數發卡彈後換成系爭步槍,因見李○○ 等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往○○路岡山方向開過來,被告孫國 凱緊張之下按到系爭步槍連發的按鈕,本意只是要威嚇而 射擊車頭,因為車子轉向才射到左側車身云云。被告孫國 凱辯護人亦為被告孫國凱辯稱:被告孫國凱此部分至多該 當傷害罪,其因見車子疾駛而來,為嚇退對方而射擊車頭 ,並未射擊擋風玻璃,係因車子轉向才射到車身,故無殺 人之未必故意,此由被告孫國凱其後並未追逐孫○○等人 即可見一斑。此外,以孫○○及張○○之傷勢而言,孫○ ○住院期間並無特別受到感染之情,且後續復原情況良好 ,另張○○之傷勢依醫院函文致死機率不高,後續復原亦 佳,前揭客觀事實亦不足佐證被告孫國凱有致孫○○及張 ○○於死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孫國凱復與孫○○及張○○ 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應就被告孫國凱所涉傷害部分為 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被告孫唯耀固坦認為孫國凱頂替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在「○○酒吧」恐嚇黃○○、共同持有系爭步槍,及自曾 子冠處取得系爭衝鋒槍時有何持有衝鋒槍之犯行,並由被 告孫唯耀辯護人為其辯稱:
⒈就「○○酒吧」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提及持有系爭步槍 部分,且被告孫唯耀全程均未罵人、恐嚇或作勢威脅, 是除砸店外並無其他恐嚇行為,且砸店所涉毀損部分亦 經黃○○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又被告孫唯耀係 第一個進入「○○酒吧」,不知道孫國凱有帶系爭步槍 下車進入「○○酒吧」,且系爭步槍自始至終均在孫國 凱持有掌握之中,難認被告孫唯耀主觀上對系爭步槍有 實質占有意思,客觀上亦無足以顯示實現占有之行為, 並非持有步槍之共同正犯。
⒉另就持槍頂替部分,被告孫唯耀一拿到系爭衝鋒槍後立



即持往警察局投案,並無間隔數日或途中另轉往他處之 情形,符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3號判決意旨之 偶然經手、迅即脫離之情形,實無為自己持有之意思, 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持有系爭衝鋒槍之犯意及行為,亦 不成立持有衝鋒槍罪。
㈢被告曾子冠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步槍、衝鋒槍及教唆頂替之 犯行,被告曾子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曾子冠並未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蓋此僅有孫 唯耀片面之證詞,至曾○安雖曾為相同證詞然已於其後 改變說詞,且兩人所證內容亦彼此矛盾,況所頂替者為 孫國凱之犯行,依情理而言實應係孫國凱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之可能性為大。
⒉縱認被告曾子冠有教唆頂替及交付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 槍予孫唯耀曾○安,然被告曾子冠並無持有前開槍枝 之犯意,而僅係交予孫唯耀曾○安以交予警察,並無 主觀上支配槍枝之意,亦不成立持有衝鋒槍及步槍罪。二、經查:
㈠被告孫國凱前於100、101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甲圍之友 人(旋即自殺身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菲律賓ELISCO TOOL 廠M16A1自動步槍、德國HK廠SP89型衝鋒槍各1支及數量不 詳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及口徑9mm制式子彈而隨身攜帶 。曾子冠(綽號「子冠」)與楊景雲曾培智於102年9月 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濱海公路旁,與10餘臺 機車騎士發生糾紛而互相拉扯,曾子冠因而心生不滿,經 與蔡國豐、被告孫唯耀聯繫討論後,認為前揭機車騎士以 李○○為首,即由被告孫唯耀聯繫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曾 ○安、沈○軒、吳○賢、蔣○榮、蔣○傑等人,於102年9 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 ,與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培智 等人會合。再經蔡國豐向被告孫唯耀提議:「為何不把這 件事跟你爸爸說?」,被告孫唯耀遂騎乘機車離開,未久 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陳○○)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孫 國凱、被告孫唯耀,被告孫國凱並隨身攜帶系爭步槍、系 爭衝鋒槍各1支及多顆制式子彈抵達籃球場會合。曾子冠 即借用曾培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02年9 月20日上午2時51分撥打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 話,要求李○○交出動手的人或給曾子冠一個交代,經李 ○○拒絕,雙方彼此嗆聲對罵約16多分鐘(986秒)仍無 結果而掛斷電話。其後,被告孫國凱等人決定先前往李○



○與黃○○、黃○○等人合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酒吧」找李○○理論,即由「國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孫國凱、被告 孫唯耀蔡宇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 登記陳○○)搭載曾○安蔡畇鴻蔡國豐楊景雲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原登記楊○○,現 已註銷)搭載曾子冠,其餘人等各別騎乘機車,於102年9 月20日凌晨3時49分許一同前往「○○酒吧」,由被告孫 唯耀先進入「○○酒吧」,被告孫國凱則持系爭步槍隨後 與10餘人等進入「○○酒吧」,有人喊:「不要動。」, 及被告孫唯耀、被告孫國凱均詢問「『嘴○』(臺語)在 不在?」,孫國凱並出示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未見李○○身影,被告孫國凱、 被告孫唯耀、前揭10餘人及在「○○酒吧」外之曾○安及 綽號「傑阿」等人,即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內酒櫃、店外 玻璃等,致「○○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等 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 )之財產損害(毀損部分業據黃○○撤回告訴,詳後述) 。被告孫國凱、被告孫唯耀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安等人再以同上搭車方式,駕駛前 開3臺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等人平時集會地點 附近即高雄市○○區○○○巷與○○路交岔路口,適李○ ○接獲「○○酒吧」遭砸店乙事之消息,即由孫○○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李○○)搭載李 ○○、張○○、謝○○,自原本聚集之「○○吊車行」( 址設高雄市○○路○○○巷)內離開,欲左轉○○路前往 「○○酒吧」察看時,行經○○○巷及○○路口,被告孫 國凱見李○○座車前來,即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擊發2發 子彈後,再以系爭步槍朝李○○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 及左側車身連續射擊多發子彈,致駕駛孫○○受有左上臂 一處三角形3×3×3公分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 處擦傷及靠近胸腔、肺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 ,駕駛座後乘客張○○則受有左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 別各有一處2×2公分及5×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靠近胸腔、 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於102年9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 ,岡山分局員警在上開○○○巷及○○路口地面、水溝內 勘查發現2顆未擊發之子彈及14顆已擊發之彈殼。嗣於102 年9月23日下午5、6時許,被告孫唯耀曾○安分別攜帶 系爭衝鋒槍及系爭步槍,同至岡山分局投案,並於警詢及 偵訊時,向檢警佯稱係因被告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



載,憤而持槍尋仇,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綽號「 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而隱瞞實係孫國凱持槍 及開槍之事實,業據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岡山分局102年9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3至4頁【下稱警四卷,置於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即本院一卷卷宗內】、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卷第105 至106頁、第186至187頁【下稱偵一卷,置於本院一卷卷 宗內】)、張○○於檢察官訊問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54至 57頁、高雄少家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927號卷一第112至 126頁【下稱少家院一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高雄 少家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927號卷三第41至51頁【下稱少 家院三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孫○○於檢察官訊 問、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 54至57頁、少家院一卷第123至126頁、104年度訴字第29 號卷一第105至112頁【下稱本院三卷㈠】)、李○○於檢 察官訊問、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一卷第87 至88頁、少家院三卷第24至27頁、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 二第11至19頁【下稱本院三卷㈡】)、曾○安頂替投案之 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岡山分局 102年9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至10 頁【下稱警一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少家院一卷第 6至13頁、第112至126頁、偵一卷第97至98頁)、被告孫 唯耀頂替投案之警詢、檢察官訊問、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 偵查中聲請羈押筆錄(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4至6頁 、第43至45頁、第62至65頁、少家院一卷第112至126頁、 102年度聲羈字第592號卷第10至16頁【下稱聲羈一卷,置 於本院一卷卷宗內】)、曾○安之警詢、檢察官訊問、高 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60至 163頁、第136至138頁、102年度少護字第927號卷二第165 至174頁【下稱少家院二卷,置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少 家院三卷第24至29頁、第48至51頁、103年度偵字第12862 號卷第33至38頁、第129至132頁【下稱偵五卷,置於本院 二卷卷宗內】、本院三卷㈡第130至155頁)、吳○賢於警 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刑偵八㈡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9至100頁【下稱警五卷,置於103年度訴字第506 號即本院二卷卷宗內】、偵一卷第183至184頁、103年度 偵字第12863號卷第213至217頁、第192至193頁、第186至 189頁【下稱偵六卷,置於本院二卷卷宗內】)、蔣○榮



於警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 五卷第104至105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偵六卷第237 至241頁、第198至200頁、第180至182頁)、沈○軒於警 詢、高雄少家法院調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警五卷第109至110頁、偵一卷第193至195頁、偵六卷 第202至211頁、第195至196頁、第183至185頁、本院三卷 ㈡第3至10頁)、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 (偵五卷第3至8頁、第122至125頁)明確,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一卷第36至43頁)、扣 案物照片1份(警一卷第60至61頁)、警方蒐證「○○酒 吧」內器具遭砸毀照片4紙(偵一卷第113至114頁)、黃 ○○提供之「○○酒吧」店內器具遭砸毀照片6紙及估價 單1張(偵一卷第206至2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查事務官製作之「○○酒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報告1份(偵一卷第200至205頁)、被告孫唯耀曾○安 手繪之搭車順序及車位圖各1張(偵一卷第154頁、第164 頁)、孫國凱手繪案發現場圖2紙(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卷一即本院一卷㈠第96、97頁)、孫○○手繪案發地點之 人與車相對位置(本院一卷㈠第188頁)、李○○手繪案 發地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卷二即 本院一卷㈡第144頁)、孫唯耀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 對位置(本院一卷㈠第145頁)、本院104年1月29日「○ ○酒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本院一 卷㈠第121至129頁、照片見第130至141頁背面)、路口監 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4張(警一卷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0000-00號及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卷第16頁【下稱偵二卷,置 於本院一卷卷宗內】)、孫唯耀曾○安投案頂替及帶同 警方至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60至65頁)、曾○安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 第24至26頁)、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7至28頁)、李○○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9至30 頁)、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錄1份(偵一卷第30至33頁)、被告孫唯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34至35 頁)、被告曾子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1份(偵五卷第85至86頁、警五卷第7頁)、蔡國豐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



第8頁背面)、楊景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9頁)、曾培智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103年度偵字第13944號 卷第16至17頁【下稱偵七卷,置於本院二卷卷宗內】、警 五卷第8頁)、蔡畇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1份(偵六卷第74至76頁)、蔡宇欣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9頁)、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孫○○、張○○病歷各1份(少家 院三卷第104至253頁)、103年3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 00000000號函1份(偵一卷第198至199頁)、高雄市立岡 山醫院102年11月22日岡秀醫字第010425號函檢附唐○○ 、張○○及孫○○醫院護理紀錄各1份(偵一卷第115至 118頁)、岡山分局102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1份(岡山分局102年11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6至116頁背面【下稱警三卷】)、岡 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 )1份(警一卷第44至54頁)等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 所示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 結果為:①送鑑定之步槍1支係菲律賓ELISCO TOOL廠 M16A1型,認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槍枝管制號: 0000000000號、槍號:RP254213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 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定之衝鋒槍1枝係德國HK廠SP89型, 認係口徑9 mm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槍號:00-00000號),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 (偵一卷第102至104頁背面)附卷可考。另案發地點採獲 未擊發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彈殼14顆(其中口 徑5.56 mm制式彈殼12顆、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彈頭4 顆(彈頭鉛心),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 與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比對,上開彈殼14顆,其中12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 且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附表編號1之步槍試射彈殼均相吻合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2顆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然其彈底特徵紋痕與 附表編號2之衝鋒槍試射彈殼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 所擊發。至未擊發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後



,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此亦有該局102年1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三卷第117至 124頁)、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偵二卷第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一卷㈡第172頁)附卷 可考,復為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所不否認(本院 三卷㈠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本院一卷㈠第71至73頁、本 院二卷㈠第84至86頁、104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三第2頁背面 至第22頁【下稱本院三卷㈢】),首堪認定。 ㈡被告孫國凱與被告孫唯耀在「○○酒吧」共犯持有系爭步 槍及恐嚇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 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 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孫國凱就其前於100、101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甲 圍之友人(旋即自殺身亡)處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步槍 、系爭衝鋒槍及對應前揭步槍及衝鋒槍之制式子彈若干 顆而持有之,並持前開槍彈前往岡山籃球場,再於「○ ○酒吧」持系爭步槍恐嚇黃○○等人之犯行,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上開相關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另就被告孫國凱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何,因被告孫國 凱已不復記憶各該口徑子彈之數量,參以被告孫國凱自 稱先持系爭衝鋒槍打沒2發就卡彈,改開系爭步槍(本 院三卷㈢第6頁)等情,顯見被告孫國凱持系爭衝鋒槍 (口徑9mm)業已擊發2彈,而現場被告孫國凱站立處則 扣得尚未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即與前開系爭衝 鋒槍使用之子彈相同,顯係被告孫國凱所攜帶至現場而 意外遺落之制式子彈無疑,故應認被告孫國凱事前持有 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至少應有4顆(即已擊發2顆加上未 擊發之2顆)。另該路口被告孫國凱站立處尚扣得12顆 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經比對均為系爭步槍所 擊發,業如前述,亦得認被告孫國凱事前持有口徑5.56 mm制式子彈則有12顆,併此說明。
⒊至被告孫唯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黃○○於102年9月21日、102年11月19日警詢指述及 103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酒吧」 由黃○○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係與綽號「科達」、綽



號「阿○」(指黃○○)及綽號「嘴○」李○○合資 開設,於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50分許(監視器時間 比實際時間早30、40分鐘),黃○○在「○○酒吧」 內陪客人聊天,綽號「耀耀」(即被告孫唯耀)一進 來就用臺語說「嘴○在不在」,還有人說「不要動」 ,然後一回頭就有一戴眼鏡胖胖的男子持類似M-16步 槍之長槍踹黃○○一腳讓黃○○跌倒,之後陸續一群 人進入店內,黃○○叫店內所有的客人蹲下不要反抗 ,接著這群人就拿店內的椅子、電話等物品丟、砸破 壞吧臺內的玻璃、酒櫃等物品後就離開,導致烈酒、 燈具、電話及吧臺椅等物品毀損,還有人持店外椅子 往店內砸,欲砸破店內玻璃。因為對方砸店,且有帶 一把槍,拿槍的人原本槍口朝外,但在店內時,槍口 全程都朝著天花板,讓黃○○感覺害怕(警四卷第3 頁背面、偵一卷第105至106頁、第186至187頁)等語 。是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指出係因 被告孫唯耀等一群人衝入店內,喝令「不要動」、「 嘴○在哪裡」,且其中一人攜帶類似M-16步槍之長槍 ,復砸壞店內物品,而使其感覺害怕及不敢輕舉妄動 等情明確。
⑵經本院於104年1月29日當庭勘驗「○○酒吧」監視錄 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一卷㈠第124至128頁,擷取 照片見同卷第130至141頁),由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可 見被告孫唯耀於畫面顯示時間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 19分28、29秒第一個進入「○○酒吧」(即同卷第 130頁左側第1至2張照片),約1、2秒後被告孫國凱 即右手持長槍走入「○○酒吧」(見同卷第130頁左 側第3張照片及右側第1張照片),其後10、11秒內尚 有多名男子陸續進入「○○酒吧」(同卷第130頁右 側第2張至第131頁左側第2張照片),店外則有2名男 子(分別為曾○安及綽號「傑仔」之人)持椅子朝「 ○○酒吧」玻璃丟擲(見同卷第131頁左側第3張至右 側第4張照片)。另自店內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 孫唯耀於畫面時間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19分33、34 秒進入「○○酒吧」後先以右手指天花板(同卷第 135頁左側第2張照片),下一秒即由被告孫國凱跳起 踹坐在椅子上之白衣男子(應即為黃○○)(同卷第 135頁左側第3張照片),被告孫唯耀隨後以右手指桌 子及該白衣男子(同卷第135頁左側第3張照片及右側 第2至3張照片、第135頁背面左側第1張照片),約5



秒後即離開畫面,被告孫國凱則右手持長槍,槍口對 著地面,站在該白衣男子身旁約16秒才離開畫面(同 卷第135頁右側第1張至第136頁右側第1張照片)等情 ,即與黃○○上開證稱被告孫唯耀、被告孫國凱等10 餘人緊接進入店內,且被告孫國凱攜帶長槍並以腳踹 黃○○,旋即由入店及店外男子砸店等情節相符。 ⑶被告孫唯耀雖辯稱其不知孫國凱持有系爭步槍云云。 然查孫國凱係由被告孫唯耀騎機車至橋頭藏身處邀約 後,與綽號「國哥」之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返回岡山某籃球場,再同車前往「○○酒吧 」乙情,為被告孫唯耀所不否認(本院一卷㈠第71至 74頁)。而孫國凱斯時既已隨身攜帶系爭步槍、系爭 衝鋒槍及子彈等物(本院三卷㈠第170頁),且在岡 山籃球場時孫國凱尚持一把長槍(應即系爭步槍)與 「國哥」及被告孫唯耀下車,此據曾○安於102年12 月20日警詢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偵一卷第 161頁、第137頁),復為孫國凱於本院104年5月14日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本院三卷㈠第171頁、第176頁 背面至第177頁),以系爭步槍體積非小、槍身頗長 (見警一卷第61頁上方照片),顯非可隨身隱密攜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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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