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54號
KSDM,103,訴,454,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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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福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福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建福於民國94年12月25日起擔任當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起訴書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 1 樓」係於98年5 月24日始行變更,應予敘明)之「○○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 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依法具有 據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義務。陳建福明知○○公司於95年9 月 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之犯意,以○○公司名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 ,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期、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於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 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製作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4 張(下稱系爭發票)交予○○公司 ,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 ○公司也果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 而將系爭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 項稅額使用,陳建福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 業稅額新臺幣(下同)3487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又陳建福為圖 掩飾其上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明知 ○○公司並未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 貨,復向○○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 張, 充作○○資產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 之查緝。嗣經稅捐機關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建福及辯護人以係傳聞證據為由,爭執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2 年9 月6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告發書、○○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 月24日 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516 號、第34646 號、102 年度 偵字第25848 號起訴書、102 年度偵字第5727號併案意旨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4290 號 起訴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 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 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公司涉嫌取得及 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他卷第 7 頁、資料卷1 第45-56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之卷 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係國稅局負責辦理營 業稅職務之公務員將○○公司各期申報之營業稅資料電磁紀 錄輸入電腦設備後,設定營業稅期別或交易對象之搜尋條件 所輸出之資料,係屬公務員於職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則 上開資料乃依據○○公司所依法申報各期營業稅之原始資料 匯出,公務員僅係依○○公司申報而為輸入,並無偽造相關 紀錄之動機,且○○公司如對稅捐認定有爭執,亦得依法聲 請救濟,而處於可受檢查之狀態,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主張無證據能力之上開告發書、公函、起訴書、併案意旨書 等書證,因本質上為負責稅捐或犯罪調查之公務員針對本案 及相關之具體個案,於調查稅捐及犯罪證據時所製作,不具 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 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性 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所定「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已說明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之證據,其中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 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21頁),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福固不否認其於案發之95年9 月間係○○公司 之負責人,亦直承附表一之系爭發票確由○○公司開立予○ ○公司以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營業稅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公司確有 實際自○○公司進貨後銷售貨物予○○公司之事實,也有相 關合約、出貨單、匯款或支票可以證明,均是真實交易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公司為當時有實際營業之公司, 也與○○公司有交易事實,縱○○公司與○○公司為關係企 業,但被告對○○公司、○○公司內部關係並不知情,且是 直接與當時○○公司之負責人許○○簽約購貨,被告主觀上 認為係真實交易,並未虛開發票,另被告有無幫助○○公司 逃漏稅,應就○○公司該期實際進銷項之結果認定等語,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94年12月25日起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情,以及被告 曾以○○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一所示系爭發票交予○○公司俾 該公司於申報該期營業稅之際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 額而扣抵銷項稅額348735元,復於95年9 月間向○○公司取 得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8 張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等節 ,為被告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談話時、另案(下 稱○○公司許○○訴字案,另案相關案號詳見「卷宗簡稱對 照表」)、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報告卷第60 頁及反面、影偵卷第8 頁反面-9頁反面、28頁反面-29 、42 頁及反面、他卷第15-16 頁、本院訴字卷2 第30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即○○專業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台灣省分所黃○○ 會計師所屬帳務人員陳○○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談話時、○○公司員工胡○○(原名胡○○,以下仍以胡○ ○稱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資料卷1 第116-117 頁 、本院訴字卷2 第93頁反面-99 頁),並有○○公司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營 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2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表一 之系爭發票4 張、附表二之統一發票8 張、○○公司95年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95年10月領用統一 發票查詢結果、○○公司95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6 月



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佐(報告卷第 4 頁反面、8 頁反面、10-15 、17-24 、31、46、62-64 、 91-92 頁、資料卷1 第22、42頁、資料卷2 第185 頁、本院 訴字卷1 第76-78 、168 頁及反面),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確曾自○○公司進貨後銷售予○○公司等情, 惟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45 條第 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告固提出相關之買賣契約書、 出貨單、支票、存摺等件,資為○○公司有實際銷貨予之○ ○公司證明,然○○公司與○○公司是否確有銷貨、進貨事 實,即有實際買賣貨物之交易存在,仍須從前述「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貨物流向,即物流面)及「他方支付價金 」(資金流向,即金流面)方面加以判斷。而被告就○○公 司與○○公司、○○公司如附表一、二(95年9 、10月期) 統一發票相關之交易經過,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伊得 知○○公司需要購買一些低價電腦設備,因伊認識○○公司 負責人許○○,便打算向○○公司購入後再轉賣給○○公司 ,經伊向許○○洽商並請該公司報價後,○○公司表示可以 出售筆記型電腦給○○公司並提供電腦之品牌、型號、數量 、價額作為報價,伊再將○○公司之報價加3-4 %後,與○ ○公司之負責人吳○○或受吳○○指示之員工黃○○洽談, 伊當時曾向吳○○表明貨源,吳○○仍願交易,便照伊之報 價與○○公司口頭成立買賣契約。之後伊於95年8 月25日在 ○○公司建國路辦公室與許○○簽約(即報告卷第73-75 頁 之「產品供貨合約書」),並依○○公司所需之型號、數量 ,由伊向○○公司下單後,再委請○○公司以分批出貨方式 直接將貨物送至○○公司臺南總公司,經伊電詢吳○○或黃 ○○確認收訖貨物、數量無誤,再由伊簽收○○公司之出貨 單(即報告卷第69-72 頁之出貨單)。伊與○○公司約定貨 款隔月結算,每出一批貨便對開立對應之統一發票,○○公 司先開3 張支票給○○公司,之後另匯款500 萬元給○○公 司以支付貨款(見報告卷第65頁之支票及匯款申請書);與 ○○公司亦是約定出貨後隔月月結30至45日請款,開給○○ 公司之統一發票也是按照出貨單開,貨款由○○公司電匯給 ○○公司(即報告卷第93頁之交易明細),但之後○○公司 貨款尚不足100 多萬元,由吳○○陸續以支付現金方式清償 完畢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30頁及反面)。然據證人即○○ 公司登記負責人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是吳○○,因吳○○與伊為姻親關係,所以伊才願意 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然未參與○○公司之業務、財務 ,當時吳○○表示需與被告簽約,但人在外地,便委請伊與 被告簽定「產品供貨合約書」,惟該筆交易伊只負責簽名, 對出貨、付款等其餘過程並不瞭解,簽約前也僅與被告有過 一面之緣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40-43 頁),是以證人許○ ○證述之該次簽約經過之內容,與被告供稱之交易過程已有 出入,則○○公司是否確曾向○○公司進貨後轉售予○○公 司,已有可疑。
㈢就本案之貨物流向即物流面論:
⒈被告雖供稱係由其指示○○公司直接出貨與○○公司,然○ ○公司若確有向○○公司購入筆記型電腦等商品,以相關交 易金額之鉅,依交易常態,被告自應至○○公司放置筆記型 電腦等貨物之地點點收數量、規格,以免屆時貨物瑕疵之責 任難以釐清,始合常理,然依被告所稱上開交易均係由○○ 公司直接出貨予○○公司,顯見被告實未至○○公司放置筆 記型電腦等貨物之地點實地點收數量、規格,已與交易常態 未合。
⒉又據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吳○○於另案(下稱○○公司許 ○○重訴案及○○公司許○○訴字案)偵查、審理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於95年間擔任○○公司總管理處之總經理,○ ○公司主要從事電腦販賣,○○公司是○○公司轉投資之子 公司,成立之目的主要是從事東森電視台之電視購物,伊之 大舅子許○○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但許○○並未參與○ ○公司之經營及交易細節,實際上由伊所掌握之總管理處負 責○○公司等子公司之業務控管及執行調度等決策,總管理 處並有團隊負責統一處理○○公司等子公司之發票及稅務, 因為當時東森電視購物有5 個頻道,有檔期及排他之情況, 所以○○公司才成立不同子公司對應。○○公司將產品賣給 ○○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後,○○公司便以發票作為進項報 給東森電視台,表示確有進貨,東森電視台才會進行備案, 但是為降低成本,實際上貨物仍在○○公司之總發貨倉,之 後再由○○公司直接出貨,另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東 森電視台等語(影偵卷第47-4 8頁反面、影重訴卷第4 頁反 面-11 頁、本院訴字卷2 第31-39 頁),核與證人許○○於 另案(○○公司許○○重訴案、訴字案)偵查、審理中證稱 :伊於曾任○○公司掛名之負責人,○○公司是○○公司之 子公司,○○公司之業務都是○○公司之即伊妹婿吳○○負 責操盤處理,○○公司主要是從○○公司進貨電腦產品後, 在東森電視台以電視購物方式銷售,伊並未在○○公司上班



,也未接觸該公司統一發票、支票之業務等語大致相符(影 他卷第1 頁及反面、影偵卷第36頁反面-37 頁反面、影訴卷 第24頁反面-25 頁反面),本院參以證人吳○○當時既為○ ○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就○○公司、○○公司 當時之營業狀況應知之甚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 吳○○之證述,○○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皆為○○公司 所掌控,○○公司售予○○公司之貨物復係來自○○公司, 衡情○○公司顯無向○○公司購入原屬自己公司貨物之必要 ,上開「○○公司出售貨物予○○公司再售予○○公司」交 易之貨物流向,更與常情有違。
⒊至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公司之總發貨 倉在臺南,因為○○公司在高雄,也有一些體積小之貨物放 在高雄,當時○○公司應該有出貨給○○公司,之後○○公 司再出貨給○○公司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36頁反面-38 頁 ),然證人吳○○此部分之證述,除與其之前證稱○○公司 售予○○公司之貨物實際上均放置於○○公司臺南倉庫等情 不符,亦與被告所述貨物係由○○公司直接出貨給○○公司 ,其並未收受貨物之供述相互歧異,已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 據。另被告所提之○○公司出貨單(報告卷第69-72 頁), 亦僅有被告或員工胡○○之署名(即簽署「胡」之出貨單) ,別無其他送貨人員之簽名,更無進行相關驗收程序之紀錄 ,被告復自承○○公司並未將貨物送至○○公司,證人胡○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收到伊所簽收之出貨單所載 之筆記型電腦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96頁反面),亦難以該 些出貨單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則就本案○○公司與○○公 司、○○公司之進、銷貨情況觀之,均無從認○○公司曾向 ○○公司進貨再銷貨予○○公司之事實存在,自難認為系爭 發票,確係○○公司依據實際進、銷貨事實而開立。 ㈣就本案資金流向即金流面論:
⒈被告雖供稱○○公司係以上述開立支票、匯款之方式支付貨 款予○○公司,另○○公司則係以匯款或由吳○○直接以現 金支付貨款等情,復提出相關支票、匯款證明、交易明細等 件,然據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經手○○公 司貨款,貨款均是財務人員處理,伊也從未直接將現金交給 被告支付貨款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39頁),已與被告上開 供述不一,本院衡以證人吳○○若確曾以現金方式付清○○ 公司貨款,乃對○○公司有利之事實,證人吳○○對此應無 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參以吳○○經營之○○公司其下復 有○○公司等子公司,公司業務應頗繁雜,復有財務人員專 司其職,酌情更無可能由吳○○經手支付現金予被告之事,



已難認被告所稱吳○○曾直接將現金交予被告以支付○○公 司所欠○○公司貨款乙情屬實。
⒉又關於○○公司支付貨款予○○公司部分,○○公司固曾分 別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7 日, 面額依序為752856元、70萬元、80萬元之支票3 張予○○公 司,並經○○公司兌現,另於95年12月11日匯款500 萬元至 ○○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等情,有上 開3 張支票、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04 年6 月26 日博愛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兌現之票據影本等件可參 (報告卷第65頁、本院訴字卷1 第176-182 頁),然○○公 司於95年12月11日收受○○公司上開500 萬元之匯款後,旋 即於當日將該筆款項連同其他貨款轉帳至○○公司之帳戶內 ,此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5 月25日99台南字 第00199 號函所附各類存提款明細表、存摺存款存款憑條、 取款憑條可查(報告卷第150-156 頁),惟依證人吳○○之 上開證述,可知○○公司乃○○公司之子公司,○○公司僅 係形式上開立發票予○○公司作為進項,以供○○公司向東 森電視台證明貨源之用,則○○公司實無支付貨款予○○公 司之必要,且上開500 萬元貨款之後復回流至○○公司,自 難以○○公司有支付○○公司上開貨款之外觀,即認○○公 司有向○○公司進貨之事實。
⒊○○公司雖曾於96年1 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匯款356 萬 元、175 萬元(合計531 萬元)至○○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左營華夏路分行之帳戶內,然○○公司亦分別於收受 匯款當日分別提領0000000 元、0000000 元(合計531 萬元 ),再匯款至○○公司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內,復由○○公司於收受匯款當日將款項匯回至○○公司帳 戶內等情,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 102 年3 月20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684號函所附交易 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99年5 月25日99台南字 第00199 號函所附各類存提款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5 月21日(102 )新光銀業務 字第3332號函所附○○公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考 (報告卷第150-154 、177-180 頁反面、195-202 頁),而 被告既稱應付予○○公司之貨款,業於95年12月間以支票或 匯款方式支付完畢,則○○公司於96年1 月間自○○公司所 收上開款項後再轉匯至○○公司帳戶,嗣後仍回流至○○公 司之帳戶內,顯非○○公司為支付所欠○○公司之貨款而將 款項匯予○○公司,而與一般正常實際交易之情況不符,被 告就此資金流程異常之情事,亦無法提供合理說明,難認○



○公司確有實際支付○○公司貨款,而有交易之事實。再者 ,被告若不知○○公司實係○○公司之子公司,又何以會在 收受○○公司上開所謂「貨款」之同日即將款項轉匯予○○ 公司,又旋於同日由○○公司帳戶匯回至○○公司之帳戶? 則被告辯稱不知○○公司與○○公司之內部關係云云,亦難 採信。
㈤證人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系爭發票之交易, 係因○○公司向東森電視台報檔後無法上檔之存貨,因電腦 商品有時效性,且○○公司出貨予○○公司後已經過2 個月 ,必須辦理專案退貨或註銷發票,但是專案退貨很麻煩,註 銷發票會損失稅款,伊急於處理,便找被告表示伊高雄有朋 友需要銷貨,由伊出面與被告洽談後,再由許○○出面與被 告簽約而銷貨予○○公司,但是伊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公 司與○○公司之關係,後來1 、2 個月之一段時間後,被告 可能賣得不好又找伊商量,但亦未表示貨物就是○○公司那 批貨,伊評估應該是之前○○公司賣給○○公司之那批貨, 即便宜行事而買回在○○公司門市銷售,○○公司賣給○○ 公司時,伊也沒想到之後又由○○公司買回來等語(本院訴 字卷2 第31-39 頁),然證人吳○○上開證述,與被告所稱 當時其得知○○公司有購貨需求後,由○○公司報價取得貨 源並直接出貨給○○公司之經過歧異甚大,已難遽採;且對 照附表二各發票之交易日期(即被告稱○○公司向○○公司 進貨之日期),與附表一之系爭發票開立日期(即被告稱○ ○公司銷貨予○○公司之日期)時間相距甚近,被告亦自承 ○○公司從○○公司進貨就是要直接賣給○○公司,亦與證 人吳○○所證述被告向○○公司進貨一段時間後因銷售不順 始行售予○○公司之內容相互扞挌;再者,苟吳○○確未告 知被告有關○○公司與○○公司之關係,何以○○公司於收 受○○公司所謂「貨款」名義之匯款後,資金流向係於當日 旋即轉匯至○○公司,而再由○○公司匯回○○公司?則被 告吳○○證稱其未告知被告有關○○公司與○○公司之關係 ,孰能信之?實難認證人吳○○上開買賣經過之證述屬實, 而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時確為 與○○公司之負責人許○○洽談、交易,被告並不瞭解○○ 公司與○○公司之內部關係,許○○之證述係避重就輕而為 不實證述云云,並提出許○○簽署之「產品供貨合約書」為 憑,然許○○僅係○○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乙情,業據證人吳 ○○、許○○證述如前,證人吳○○復證稱:○○公司與○ ○公司之交易主要由伊與被告洽談,許○○只是去跟被告簽 約等語(本院訴字卷2 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當時與○○



公司亦有交易往來之三來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於另案 (○○公司許○○重訴案)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許○○ 等語(影他卷第1 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堪認證 人許○○確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否則何以○○公司往 來廠商蕭○○亦不認識許○○?是以證人許○○證稱其僅出 面簽約,並未與○○公司洽談○○公司之交易等節,應屬實 在,尚難僅憑許○○簽署之「產品供貨合約書」,即遽認○ ○公司確有向○○公司進貨之事實。
㈥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 ,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不能僅憑○○公司開立系爭 發票之營業稅額即認定被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應以○○公 司是否發生逃漏營業稅結果而定,然○○公司95年9 、10月 當期之營業稅,依該公司自行申報之進、銷項金額扣除目前 業經認定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後(尚不含本案系爭發票), 核算各期應實際繳納或留抵之稅額,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項第2款 規定,並參酌財政部85年2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 函及101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釋,就違 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之各期申報情形 ,按期比較是否實際造成逃漏稅,並就違章期間各該期實際 逃漏稅額予以加總計算後,該公司已逃漏稅達0000000 元等 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6 月15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2 第76-79 頁);而 因○○公司當期有上述虛進稅額大於虛銷稅額之逃漏稅情況 ,○○公司將附表一之系爭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 金額,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後,復逃漏營業稅額348735元 乙節,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6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訴字卷 1 第168-174 頁、訴字卷2 第75頁),則被告以上述開立不 實發票之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48735元 此項,亦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無論物流(貨品之進、銷)或金流(現金流 向)方面,均無法互相勾稽明確,可見系爭發票相關之買賣 交易無實際銷貨之事實,堪認○○公司乃係虛開不實之系爭 發票予○○公司,供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幫助○○ 公司逃漏95年9 、10月當期營業稅額348735元。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 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 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 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 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 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032號判決參照),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 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被告陳建福係○○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是核被告不實填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統一發票, 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有修正,惟第1 項實 際上未修正)。又被告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所定每二月為一期之期間內,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 接之時間接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侵害 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就附表一部分 應各成立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 告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 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同一犯罪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罪處斷。復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 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建福身為○○公司負責人,經營商業本當遵守 國家稅制並誠實填製會計憑證,竟不思正途,未依法據實填 製會計憑證而虛開發票,並幫助○○公司逃漏稅捐,已害及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態度,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非素 行不佳之人,並衡酌本件虛開發票之期間甚短、數量非多、 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尚非甚鉅,與坊間以集團性大量虛開發 票之犯罪情節有別,另佐以被告係碩士畢業、已婚、現任冷 氣裝修公司負責人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點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建福明知○○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 2 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由陳建福以○○公司名義,於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買受人公司、開立日 期、發票金額、營業稅額等不實內容,填載於性質上屬於商 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虛偽製 作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統一發票共計11張交予○○公司, 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以幫助○○公司逃漏營業稅。○○ 公司也果於申報各期營業稅之際,佯稱曾進行該等交易,而 將系爭發票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作為扣抵銷項 稅額使用,陳建福即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379113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 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又陳建福為圖掩飾其上開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明知○○公司並未向○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進貨,復向○○公司取得 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張,充作○○資產公司之進 項憑證,以此方式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之查緝。因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 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按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詳後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建福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9 月6 日財高國稅審四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涉嫌 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公司94、95、96年度 申報書、95年10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103 年1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 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 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鼓山稽徵所函等件,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建福固不否認其於案發之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 係○○公司之負責人,亦坦認附表三之系爭發票確由○○公 司開立予○○公司以充作該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持向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商業負責 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確實 有向○○公司進貨賣給○○公司等語。被告辯護人則以:本 案○○公司與○○公司交易期間長達4 月,若係虛開發票, 應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且亦無資金回流之現象,應為真實交 易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公司開立附表三各編號統一發票之95年9 月至96 年2 月間係○○公司負責人乙情,及被告曾以○○公司名義 開立附表三所示之系爭發票交予○○公司俾該公司於申報該 期營業稅之際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而扣抵銷項稅 額,復於95年9 、10月間向○○公司取得附表四所示之統一



發票作為○○資產公司之進項憑證等節,為被告於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談話時、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在卷(報告卷第60頁及反面、他卷第15-16 頁、本院訴字卷 2 第84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專業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台灣省分所黃○○會計師所屬帳務人員陳○○於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談話時、○○公司員工胡○○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相符(資料卷1 第116-117 頁、本院訴字卷2 第93 頁反面-99 頁),並有○○公司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2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表三之統一發票11張、附 表四之統一發票10張、○○公司95年10月至96年2 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95年12月、96年2 月領用統 一發票查詢結果、○○公司95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 彙加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可佐(報告卷第5 、9 頁 、、10-15 、17-24 、31、46、76-80 、95-102頁、資料卷 1 第22-24 、43-44 、141 頁、本院訴字卷1 第76-78 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有關○○公司向○○公司進貨賣給○○公司之經過,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公司購買硬碟、主機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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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來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