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鑫寶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鑫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鑫寶(原名劉子桓)自民國101 年9 月1 日起,受雇於告訴人李○○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金鑫資源回收廠」,負責在該廠內收購廢 銅、廢鐵、廢鋁等五金類及銷售業務,並按日回報公司會計 人員所收購或銷售之廢五金總類、數量,由公司會計人員記 帳後,再發給零用金(作為收購廢五金之用)。詎被告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任職之日起(於任職前一 日,公司會計事先發給零用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即 每日回報不實收購之廢五金數量與公司會計人員蔡○○記帳 ,使蔡○○誤以為回收廠每日確有收購如附件一收貨資料欄 所載之「紅銅」、「雜銅」、「青銅」、「雜線」、「白鐵 」、「鋁」之回收金屬,而發給劉鑫寶如附表一所示之零用 金。嗣於102 年2 月22日,李○○委託公司員工林○○至上 開回收廠進行盤點時,發現實際庫存數量與帳面所記載之數 字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之情形,始察覺遭劉鑫寶詐得69萬5, 100 元(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公訴人於104 年9 月1 日審判期日更正之起訴事實),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於刑事訴 訟法上與被告乃立於對立之地位,其之指訴乃以使被告受刑 事追訴處分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之指訴、證人蔡○○、林○○ 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報表、收貨出貨明細表為其依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伊並無公訴意旨所 指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所稱帳記庫存與盤點數量有異,應 係告訴人公司帳目管控疏失所致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藉其於○○資源回收場工作之機會,於收購 廢五金時,透過虛報購買回收金屬數量之方式(即「以少報 多」),詐領用以收購回收金屬之零用金部分,係以證人蔡 ○○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收支明細表,認被告領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零用金,並以告訴人所提供之盤點庫存資料與帳記庫 存資料間存有落差,並認其間誤差係因被告於收購廢五金時 「以少報多」,並以此法詐取購買回收金屬之零用金。是本 案應確認者厥為:㈠、告訴人所提供之盤點庫存資料與帳記 庫存資料之內容是否正確無誤,倘確屬正確無誤,方能據以 認定兩者間確有落差而存有失重之情形;㈡、被告是否確有 領取告訴人所指金額之零用金。
㈡、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到○○資源回收場 盤點時,是我一個人前去,盤點過程中被告也是要做生意, 還是要忙客人的事,應該沒有注意看我秤重時的重量,盤點 後我將手抄資料給被告看,但沒有讓被告簽名,被告有說不 可能剩下這麼少,應該還會有多等語(偵卷二第44頁反面、 第4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正面)。足 認盤點工作係由林○○一人為之,盤點過程中,被告並未全 程在場,林○○亦未就逐項盤點結果與被告進行確認。而就 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就盤點結果是否均留有 書面紀錄一節,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前往○○ 資源回收場盤點時,我一定會先寫下來,之後再口頭報告, 不會單純用電話回報,一定會有書面紀錄,書面紀錄我是交 給○○當舖的會計,請○○當舖的會計幫我傳給臺南會計等 語(院卷二第144 頁反面、第145 頁正面、院三卷第76頁反 面);證人即○○當舖之會計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 ○○盤點時手抄留下的紀錄應該是有拿給我,我有掃瞄起來 ,應該是在電腦裡面等語,是依證人林○○、蔡○○所述, 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均有留存書面紀錄。然依 證人即製作前述收貨出貨資料之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每項都會進行盤點,紅 銅、雜銅、青銅這類高單價的項目,是盤點完後向我口頭報 告,並由我直接記錄,剩下比較細項的,可能只有幾公斤,
或是鐵類那些都會有手寫單,數量比較大的,400 至500 公 斤以上才會用口頭報告等語(院二卷第198 頁、院三卷第34 頁正面),則謂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未必均 有留存書面紀錄。勾稽經手盤點資料之證人林○○、蔡○○ 、林○○3 人證述內容,就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 時,就盤點結果是否均留有書面紀錄一節,證述內容已見齟 齬。是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過程是否嚴謹,並 留有足供日後檢視盤點紀錄是否正確之書面紀錄一情,已非 無疑。
㈢、觀諸卷附盤點手寫單,盤點時○○資源回收場內之「紅銅」 (即盤點手寫單記載「A 」部分)、「青銅」(即盤點手寫 單記載「青」、「青大」、「炮金」部分)、「雜銅」(即 盤點手寫單記載「B 」、「B+」部分)、「雜線」(即盤點 手寫單記載「雜線」、「中線」部分)、「白鐵」、「鋁」 (即盤點手寫單記載「鋁骨」、「鋁」部分)之重量依序各 有184 公斤、267.3 公斤、545 公斤、1097公斤、116 公斤 、957.1 公斤;然依如附件一所示,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0 日陳報之收貨出貨資料,就盤點時○○資源回收場內之「紅 銅」、「青銅」、「雜銅」、「雜線」、「白鐵」、「鋁」 之重量依序為430 公斤、652 公斤、1836公斤、731 公斤、 4380公斤、926 公斤一情,有卷附告訴人104 年4 月10日陳 報之收貨出貨資料及盤點手寫單在卷可佐(院卷三第1 之8 頁、第1 之13頁、第1 之22頁、第1 之31頁、第1 之38頁、 第1 之45頁、盤點手寫單第1 頁至第3 頁)。經核前述收貨 出貨資料記載之盤點重量,就「紅銅」、「青銅」、「雜銅 」、「白鐵」部分,依序較盤點手寫單所載盤點重量多出24 6 公斤、384.7 公斤、1291公斤、4264公斤;就「雜線」、 「鋁」部分,依序較盤點手寫單所載盤點重量短少366 公斤 、31.1公斤,是告訴人所陳報之收貨出貨資料所載盤點內容 ,顯與告訴人所陳報之盤點手寫單所載內容不符一情,應堪 認定。從而,自難排除卷林○○前往○○資源回收場盤點時 製作之盤點手寫單,可能因事後保管不慎而有缺漏之合理懷 疑。
㈣、證人林○○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盤點時,數量比較 大的,400 至500 公斤以上會用口頭報告等語,業如前述。 然觀諸前述收貨出貨資料與盤點手寫單之差異,除「雜銅」 、「白鐵」差異達400 公斤以上外,「紅銅」、「青銅」、 「雜線」、「鋁」部分差異均未達400 公斤,其間誤差顯難 以林○○盤點時存有證人林○○所述,林○○盤點時間或有 以口頭報告之情形加以解釋。由此益徵,前述收貨出貨資料
中之盤點數字是否確能真實反映林○○前往○○資源回收場 盤點結果一節,非無疑義。再參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林○○到○○資源回收場盤點這麼多次,我廠內還有 我的工作,不可能記得他盤點幾次,林○○盤點完後,會報 告李○○,李○○跟我說,或林○○打電話跟我說,一次都 是說一、兩個項目,至於林○○在沒有書面紀錄時,回報的 數量會不會記錯,我也不知道等語(院卷三第29頁反面、第 33頁正面)可知,林○○至○○資源回收場進行盤點時,縱 有林○○所述口頭報告之情形,當時因林○○尚有自身工作 需行處理,回報來源兼有林○○透過李○○告知,或林○○ 直接以電話告知之情形,於此慌忙之際,是否能於缺乏書面 紀錄之情形下仔細勾稽並詳實記載,已非無疑;又若林○○ 在沒有書面紀錄之情形下,一次回報一、兩個項目,回報內 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㈤、證人林○○雖於偵訊中證述:我到○○資源回收場盤點時, 「紅銅」、「青銅」、「雜銅」、「雜線」、「白鐵」、「 鋁」之重量依序差不多是430 公斤、652 公斤、1836公斤、 700 多公斤、最後一次出貨的數量、900 多公斤等語(偵卷 二第46頁),然依告訴人提供之盤點手寫單,林○○到場盤 點時○○資源回收場內之「紅銅」、「青銅」、「雜銅」、 「雜線」、「白鐵」、「鋁」之重量依序為184 公斤、 267.3 公斤、545 公斤、1097公斤、116 公斤、957.1 公斤 ,與證人林○○於偵訊中證述內容多有差異。衡以,檢察官 於前述偵訊時,所提示之附表所載盤點內容,經核與前述收 貨出貨資料所載數字相同(偵卷一第12頁、第19頁、第26頁 、第31頁、第40頁、第49頁),然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載盤 點內容,與卷附盤點手寫單所載盤點結果有異,且其間誤差 亦難以盤點時存有證人林○○所述口頭報告之情形加以解釋 ,故其真實性容有疑義一節,業如前述。證人林○○前述於 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既係依前述真實性容有疑義之資料所為 回答,自難排除其證述內容係受檢察官提示資料誘導所言, 此部分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㈥、就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載收貨部分,依證人林○○於審理中 證述:陳報資料中並無○○資源回收場於101 年9 月至10月 期間之收貨手寫單等語(院卷三第27頁正面)。然依證人蔡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始的手寫單據我都會保留,然後 全部拿回去臺南等語(院卷二第137 頁),參以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日的收貨單、出貨單都會交給會計等 語(院二卷第151 頁反面),是○○資源回收場於101 年9 月至10月期間之收貨手寫單,應係存放於告訴人所經營之位
於臺南之○○公司,惟此部分收貨手寫單,未見檢察官於偵 查過程中扣案或命告訴人提出,是就前述收貨出貨資料中 101 年9 月至10月期間之收貨記載部分,並無相應之收貨手 寫單可資比對,其真實性亦容有疑。
㈦、證人林○○於偵訊中證述:○○資源回收場中,有部分鐵拿 去當遮雨棚等語(偵卷二第46頁),足認○○資源回收場購 入之回收金屬,除復行賣出營利外,亦有部分供作回收場內 其他用途使用,然依前述收貨出貨資料所載內容,並未記載 除復行賣出營利外,其他可能減少庫存之情形,是前述出貨 資料是否已含括所有庫存支出之情形,業屬可疑。又依前述 收貨出貨資料所示,「白鐵」部分於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1 月24日近4 月期間,僅有101 年10月19日1 筆出貨資料 ,重量僅有11公斤(院二卷第209 之40頁),相較同期間「 紅銅」、「青銅」、「雜銅」、「雜線」、「鋁」依序有5 筆、5 筆、5 筆、4 筆、5 筆出貨資料相比(院二卷第209 之1 至38頁),次數均相距甚多,且出貨數量僅有11公斤, 亦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來收購白鐵的廠商都是 不小的廠商,每一家都會要求一次要收到幾噸等語(院二卷 第184 頁)不符,是告訴人所陳報之出貨手寫單,是否存有 遺漏部分,亦堪質疑。
㈧、證人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每天補給被告零用金的紀 錄,都在一個表格,被告領取零用金時,我沒有請被告簽立 領取零用金之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面)。是就被 告領取零用金之金額是否確如附表一所示一情,除證人蔡○ ○製作如資料㈠、㈡、㈢內之收支表外,別無其他足以查核 之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溢領零用金一節,亦非 無合理懷疑存在。
㈨、被告曾於偵查中以陳述狀稱:曾於高雄○○當舖,向李○○ 暫時承認做假帳之行為,然當時係因遭受恐嚇,並非基於任 意性所為陳述等語(偵卷二第34頁)。就曾於高雄○○當舖 ,向李○○承認做假帳之行為部分,雖與證人李○○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被告在高雄○○當舖有承認中間有拿錢或謊報 數量之行為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65頁反面)。然被告始終 供述當時陳述並非基於任意性,參以證人李○○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在○○當舖向我承認時,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 場,李○○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66頁正面),是就被 告當時陳述之情境是否係基於任意性所為,僅有告訴人李○ ○之指訴足資為憑,衡以證人即被告之姊劉○○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被告曾表示有遭人恐嚇要承認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反面),是被告前述陳述狀中所稱陳述非係基於任意性所為
一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僅依告訴人李○○前述指訴 ,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被告和他母親及姊姊都又來○○ 公司,當時被告有承認等語(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然 此部分證述與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印象比較清楚 的是,和被告在臺南見面時,被告是沈默沒講話等語(本院 卷三第64頁反面);證人即陪同被告至臺南○○公司交涉之 被告之姊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下都是沈默沒有講 話等語(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顯有不一,亦難作為對被 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㈩、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卷內帳簿資料之正確性,存有前述 合理懷疑,復無充足證據得認○○資源回收場內之帳記庫存 量與盤點庫存量確有公訴意旨所述失重情形,故就起訴書事 實欄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述以少報多詐領 零用金之確信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綜據上述,本案無從僅以告訴人指訴,認定被告確有以少報 多詐領零用金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 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 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