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金訴易字,104年度,32號
KSHV,104,金訴易,32,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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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易字第32號
原   告 許馨方
訴訟代理人 何棋生
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4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被告陳元忠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起、被告劉筱娟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陳元忠劉筱娟經合法送達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起訴主張:陳元忠自民國100 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 名,推由藍丕澤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 許設立並登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 名義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 以「綜效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 券專案、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 案、博羿專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 每人至少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 總合,分為大盤(1 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 )、小盤(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 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 千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 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 經銷商加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 可按其盤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又劉筱娟乃擔任美 的世界集團之財務長,與陳元忠共同以「美的世界集團」名義 ,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之 規定。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已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



元忠、劉筱娟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 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因原告 於101 年6 月1 日經訴外人許育銓招攬,與海峽商報有限公司 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交付10 萬元,嗣領回76,500元,受有23,5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元忠自104 年3 月10日起 、劉筱娟自104 年3 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被告陳元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劉筱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 依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一被害人一覽表所示,原告並非其所引薦 加入綜效行銷方案,且其亦不認識原告,其自無需負責。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乃保護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不及於個人 法益,原告自不得據此為本件請求;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乃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無保護個人法益,原告亦不得據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況原告在明瞭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下加入,自非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劉筱娟之行為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又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劉筱娟亦無收 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另刑事案件部分仍在最高 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主張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推由藍 丕澤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登 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行 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美 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專 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需 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為 大盤(1 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 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 千元(10 1 年12月後改為4 千元)、各式禮券5 千元(或等值商品或服 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入 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級



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又美的世界集團成員有劉筱娟洪麗淑張宗翰許閔茹黃家蓁施中平謝旻錚、洪旻 萱、林雅玲、簡妙敏、李麗玲、莊淑芬許毓廷許鈞凱、李 長通、謝胡寬謝忠興周庭安吳采昀吳雨靜、陳俊傑、 陳榮陞張英隆劉智輾吳麗敏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翟馬湘雲甘芳良侯絲眉、楊亞臻、劉 柏東、許雅雯、李志桐、陳敏、張有璦歐欣瑀、楊小慧、蔡 瀞慧、陳瑞誼、柯家鶱、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李芊嬅朱語葳楊千芬陳文舟胡景惠陳彥然楊珮柔謝雅慧劉瑞益陳昱琳(下稱劉筱娟等人),或為「主體負責人」 、或為各地區主要行銷者、或為講師、或為集團重要幹部、成 員、或參與集團核心事務之運作、或為大盤經銷商,共同以美 的世界集團名義,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 不法多層次傳銷。復與各經銷商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有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莊淑芬許毓廷李長通謝胡寬謝忠興謝旻錚吳采昀、周庭 安、陳俊傑、張英隆陳榮陞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 ,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 罪。又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經訴外人許育銓推銷,與海峽商 報有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 約,共交付10萬元等節,被告陳元忠固未到場爭執,惟被告劉 筱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連帶給付原告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按銀行 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物或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銀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次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 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 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而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 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公 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立法目的為「多層次傳銷並非均 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 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 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 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 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顯見該法 條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屬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被告 雖以:其雖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經刑事法 院判決犯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課以刑罰,但各該存款人非屬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附帶民事訴訟 為不合法云云為辯。查,被告之行為除違反上開銀行法外,另 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經刑事法院認定被告所犯違反銀行 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乃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重罪之銀行法處斷。且修法前公平交易法於第5 章設有損 害賠償專章,益徵該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則原告 就被告所為之該一行為觸犯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各罪,主張受 有損害,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指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合乎法律 規定。
按政府為保障存款人權益,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促進 經濟安定,而訂立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均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
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元忠自100 年底起,對外以「陳庚」為名,推由 藍丕澤成立美的世界集團,營業項目均非依法申請特許設立並



登記之銀行業,乃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其他名義向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由陳元忠擔任執行長、總顧問,以「綜效 行銷專案」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經銷商(分為禮券專案、 美容專案、石油專案、電信專案、餐飲專案、旅遊專案、博羿 專案、樂透專案等)。投資金額以10萬元為1 單位,每人至少 需投資10萬元,依經銷商個人投資及吸收下線金額之總合,分 為大盤(1 千萬元以上者)、中盤(100 萬元以上者)、小盤 (10萬元以上者)等級,每投資10萬元每月領得現金5000元( 101 年12月後改為4 千元)、各式禮券5000元(或等值商品或 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經銷商加 入後,如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專案成為下線經銷商,可按其盤 級分別獲取不等之「推薦獎金」,乃以美的集團名義從事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所禁止之不法多層次傳銷,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2 、3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元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禁止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罪一節,有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 、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乃視同自認。如 此足認陳元忠為首之美的世界集團,係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且美的世界集團係由包括參加人給付一 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組織,屬於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多層次傳銷」無訛。又原告主 張其經人推銷加入美的世界集團,於101 年6 月1 日投資10萬 元,嗣原告領回76,500元,受有23,500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提 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契約、京城銀行 匯款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19號和解筆錄 等影本、受害人名冊損失金額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 第68頁至第75頁),被告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宗翰等53人於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 、3 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中均證述:美的世界集團經 銷商並無須向集團購買或進貨任何商品,亦無庸從事任何商業 行為,而是經銷商只要投資10萬元,每月即可無條件領得現金 5000元(101 年12月後改為4000元)、各式禮券5 千元(或等 值商品或服務),1 年後可選擇還本領回投資款或續約3 年; 且經銷商只要推薦新會員加入,即得依上開計算方式領取「推



薦獎金」,亦無所謂該新加入經銷商,1 年內需販賣商品一定 數額以上之條件,始得領取「推薦獎金」等情,有證人即被告 張宗翰施中平簡妙敏劉柏東謝胡寬謝旻錚莊淑芬黃家蓁許毓廷李長通王明輝、李麗玲、許雅雯、陳敏 、劉智輾王逸松劉姿嫺張有璦歐欣瑀陳瑞誼、鄭凱 豪、鄭凱豪柯家騫鍾壬海陳采暄陳雪娥、林雅玲、李 芊嬅、朱語葳楊千芬陳文舟謝忠興洪旻萱胡景惠吳麗敏張雅茜施金枝吳月霞高福昇黃謝阿花、劉東 翟、陳彥然楊珮柔馬湘雲吳采昀周庭安、陳俊傑、蘇 珮芝、張英隆甘芳良、楊亞臻、侯絲眉陳榮陞劉瑞益之 證述附卷可憑(見刑事案第一審被告卷㈤第212 頁背面、第一 審卷㈥第299 頁、第301 頁、本院刑事案3 號卷㈣第122 頁、 第一審卷㈥第311 頁、卷㈤第254 頁、卷㈠第49頁、第101 頁 、第135 頁、第136 頁、卷㈥第77頁、第78頁、第43頁、第32 3 頁、卷㈦第110 頁、本院刑事案3 號卷㈣第122 頁背面、第 一審被告卷㈧第121 頁、被告卷㈥第181 頁、被告卷㈢第283 頁、被告卷㈥第258 頁、被告卷㈧第90頁背面、第78頁、第46 頁、第33頁、被告卷㈦第129 頁背面、第一審卷㈤第254 頁、 被告卷㈦第147 頁、第一審卷㈥第395 頁、被告卷㈦第261 頁 、第一審卷㈥第320 頁、被告卷㈦第247 頁、第248 頁、第31 4 頁背面、第290 頁、第291 頁、第46頁、第234 頁、第一審 卷㈤第91頁、被告卷㈧第202 頁、第203 頁、原審卷㈤第82頁 、被告卷㈧第155 頁、被告卷㈧第178 頁、被告卷㈠第168 頁 、第171 頁、第214 頁、第237 頁、第238 頁、第273 頁、被 告卷㈡第30頁、第118 頁、第一審卷㈨第350 頁背面、第351 頁、被告卷㈡第143 頁、第165 頁、第166 頁、第一審卷㈨第 350 頁背面、第351 頁、第369 頁、被告卷㈡第205 頁、被告 卷㈢第42頁、第66頁、第一審卷㈤第242 頁、第243 頁、被告 卷㈢第97頁、第139 頁背面、第173 頁、被告卷㈦第83頁背面 、原審卷㈧第266 頁、第一審卷㈨第42頁、第一審卷㈧第198 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他字第6529號偵查卷第425 頁、第37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443 號偵查卷第56頁、第一審卷㈨第 75頁背面、刑事他二卷第199 頁、第一審卷㈨第294 頁背面、 第303 頁、刑事他二卷第206 頁、第一審卷㈨第311 頁、第31 2 頁、刑事他二卷第190 頁、第一審卷㈨第321 頁、刑事他二 卷第155 頁、第一審卷㈨第84頁至第85頁、刑事他二卷第170 頁背面、第一審卷㈨第358 頁、第361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751 號偵查卷㈢第147 頁),及證人 即經銷商劉銘章李曾秋蓮林筵儒劉漢苗朱呂寶蓮、張



紋綺、梁尚崟、劉陳森黃裕騰鄒沛益張嘉真劉清松鄒宜榛、李宇轃均證述:無庸銷售商品即可獲得每月定額金錢 或禮券、推薦獎金等語在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㈤第157 頁 、第167 頁、第175 頁、229 頁、第235 頁、卷㈥第284 頁、 卷㈦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 、本院刑事第3 號㈥卷第250 頁背面、第一審卷㈦第256 頁、 第一審卷㈧第260 頁至第261 頁、本院刑事第3 號㈥卷第249 頁、第254 頁背面)。如此足認美的世界集團實際上並未銷售 商品或服務,且參加人加入美的世界集團後無需銷售或購買商 品,即可獲取禮券及現金,並以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獲取佣金 或獎金,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應 有違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㈢被告陳元忠乃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決策及活動策 劃、資金運用、財務管理者一情,有被告劉筱娟、刑事案件共 同被告黃家蓁張宗翰於偵查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周庭安、 證人許閔茹(即委外會計人員)、簡妙敏、張小清於刑事案件 地院審理時、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吳采昀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地院 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元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洪麗淑 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101 年12月19日及102 年1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見刑事被告卷㈤第111 頁、刑事 第一審卷㈦第187 頁至第193 頁、卷㈧第203 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9號偵查卷第406 頁、刑事第 一審卷㈨第32頁至第35頁、卷㈦第214 頁至第219 頁、卷㈥第 356 頁、刑事被告卷㈥第43頁、卷㈤第212 頁、第一審卷㈦第 173 頁至第17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10443 號偵卷㈠第113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如此足認陳 元忠為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責人。
㈣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蓁王明輝 、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國瑋、李志 桐(以上均為西門辦公室員工)、莊淑芬簡妙敏於偵查、審 理時證述:西門辦公室負責人是劉筱娟,我們都是依劉筱娟指 示辦事,薪資也是向劉筱娟支領等語;張宗翰、張峻豪於刑事 案件地院審理時證稱:是劉筱娟要我們資訊室人員繪製西門辦 公室經銷商上下線組織圖等語;又依證人即刑事案件共同被告 謝旻錚(高雄行政中心人員)、洪旻萱胡景惠(以上均為臺 南行政中心人員)、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以上均為宜蘭 行政中心人員)於偵查、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謝胡寬洪旻萱莊淑芬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 陳俊傑、洪麗淑於刑事案件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陳元忠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劉筱娟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分別於101 年12月9 日、102 年1 月7 日及14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劉筱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陳俊傑、洪麗淑( 即YUKI)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102 年1 月4 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被告劉筱娟為西 門辦公室實際負責人,亦為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 蘭行政中心等處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美的世界集團中關於「 美容專案」之推行;且於藍丕澤過世後,亦實際負責統籌古亭 辦公室財務事項等情,有證人張宗翰簡妙敏施中平、黃家 蓁、王明輝、李麗玲、簡佑印、許雅雯、許毓廷、張峻豪、朱 國瑋、李志桐莊淑芬簡妙敏謝旻錚洪旻萱胡景惠、 林雅玲、朱語葳李芊嬅謝胡寬洪旻萱莊淑芬、陳俊傑 、洪麗淑、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刑事被告卷㈤第212 頁 、第224 頁、第304 頁、刑事被告卷㈥第77頁、第181 頁、第 208 頁、第230 頁、第256 頁、第309 頁、第383 頁、第415 頁、第452 頁、刑事第一審卷㈥第296 頁、第308 頁、刑事原 審卷㈦第101 頁、第107 頁、第108 頁、第一審卷㈥第350 頁 至第356 頁、第301 頁、卷㈦第50頁、刑事被告卷㈠第135 頁 、第273 頁、第274 頁、刑事被告卷㈡第30頁、刑事被告卷㈧ 第154 頁、第178 頁、第126 頁、第一審卷㈤第75頁至第86頁 、第195 頁、第196 頁、卷㈦第40頁至第42頁、卷㈥第298 頁 、卷㈦第87頁至第92頁、卷㈥第322 頁、刑事被告卷㈠第136 頁、第275 頁、刑事被告卷㈡第30頁、刑事被告卷㈧第126 頁 、第一審卷㈨第73頁背面、第77頁、卷㈤第29頁至第45頁、卷 ㈥第295 頁、第30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0443 號偵查卷㈠第139 頁背面、第159 頁背面、第165 頁、第191 頁、第196 頁)。並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二美的世 界集團組織圖、附圖三經銷商組織圖可佐(本院刑事判決另置 卷外)。如此足認劉筱娟美的世界集團組織中西門辦公室、 高雄行政中心、臺南行政中心、宜蘭行政中心之實際負責人, 並負責統籌古亭辦公室財務事項,另聽從美的世界集團實際負 責人陳元忠之指示,領導前述行政中心及辦公室內之職員即上 開證人對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以多層次 傳銷方式招攬新經銷商入會。
㈤綜上,原告於101 年間所參加之美的世界集團乃以收受投資名 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而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美的世界集團亦以修正前公平 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之多傳次傳銷方式招攬會員加入,復 使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參加人以介紹他人加入集團,而取 得佣金、獎金,卻因美的世界集團並未實際銷售商品或服務,



故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集團所取得之佣金或獎金並非基於其所 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是以被告從事美的世界集 團上開行為即有違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規定及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因美的世界集團中,參加人主 要收入來源,並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 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集團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 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 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且因集團並無實際銷售商品或服 務而獲利,終將因集團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 使參加人起初所投入之資金無從回收造成損害。原告經招攬參 加美的集團投入10萬元,既僅領回76,500元,自受有損失23,5 00元。是以揆諸首揭說明,陳元忠劉筱娟對於原告乃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修正前公 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規定,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且原告雖非被告引薦而加入,但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保障 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陳元忠劉筱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被告劉筱娟抗辯:原告並非被告劉筱娟引薦加入綜效行銷方 案,且被告劉筱娟不認識原告,其自無需負責;又原告未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不具有因果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㈥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01 年6 月1 日、10月26日、11月 2 日、102 年3 月17日經訴外人許育銓推銷,而與海峽商報有 限公司成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 下稱經銷合約),原告就其中101 年10月26日、11月2 日、10 2 年3 月17日經銷合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對被告陳元忠劉筱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以103 年度金字第19號受理在案,嗣 於103 年12月1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一節,經本院核閱高雄地院 103 年度金字第19號卷全卷無訛,並有上開經銷合約、和解筆 錄在卷可佐(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金字第19號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本院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於10 1 年6 月1 日、10月26日、11月2 日、102 年3 月17日經許育 銓、於101 年7 月23日、11月1 日、102 年2 月25日、3 月1 日經姚秀蘭推銷而成立經銷合約一節,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圖一 被害人一覽表可據(本院刑事判決另置卷外)。如此足認上開 和解範圍僅及於101 年10月26日、11月2 日、102 年3 月17日 經銷合約,不及於其他經銷合約,是以原告自得於本院就其他 經銷合約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元忠劉筱娟連帶給付23,5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至被告劉筱娟主張:因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被告亦 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⒈美的世界集團中,原告即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來自推 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 使集團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 撥支付給先加入者,且原告因投資而受有損害一節,業如上述 。足認美的世界集團之吸收資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與一 般連結獲利標的(如經營事業、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投資契約 並非相同。是以,劉筱娟主張:投資具有射倖性,非穩賺不賠 ,被告亦無收受原告款項,原告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 採。又美的世界集團之多層次傳銷非以銷售商品或服務獲利作 為參加人招攬他人加入之佣金或獎金,屬於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所指違法多層次傳銷,乃與原告認識以銷售商品或服務 為基礎之合法多層次傳銷自非相同,是以,劉筱娟主張:原告 在明瞭多層次傳銷取佣制度下加入,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 保護之對象等語,亦不足採。
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 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 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 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因被告所為確有違反銀行法及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之規定,業經前述,而劉筱娟所主張:刑事案件部分仍在 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 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顯與上開判例要旨所指情形不合 ,本院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元 忠、劉筱娟連帶給付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 告陳元忠自104 年3 月10日起、被告劉筱娟自104 年3 月7 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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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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