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04年度,19號
KSHV,104,重抗,19,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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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簡名宏
       簡文典
       蔡秀麗
相 對 人  曹家榛
       李秉益
       鄒承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鄒裕仁(鄒承輝之父親)
       陳素玉(鄒承輝之母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4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617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丁○○、戊○○、丙○○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關於駁回抗告部分,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訴訟被告為限,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且所謂受有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 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人,不以直接犯罪而受損害為限。本件 係相對人丁○○於民國101 年4 月8 日13時40分許,騎乘牌 照號碼***-LYU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抗告人辛○○(**年4 月13日生),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00○0 號時,因相對 人乙○○、甲○○在該處圍牆外設置有盆栽十幾盆,嚴重影 響該路段行車視線,且丁○○亦疏未注意,適原法院被告陳 慶育(未訴訟繫屬本院)駕駛牌照號碼****-JQ 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該處,卻未靠右行駛,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辛○○ 隨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又相對人戊○○、丙○○為丁○○之父 母,可知陳慶育及相對人為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 於102 年6 月3 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又原法院除104 年1 月15日開庭曉 諭抗告人撤回起訴,全未給予抗告人補正程序上之要件與陳 述意見之機會,即裁定駁回,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只須所受之損



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 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要旨)。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 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 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又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接 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且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係民法第28條之法人、第18 7 條第1 項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始得 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至因法律行為或犯罪事實以外事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則不與焉。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 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要旨)。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移送後始適用民事訴訟法,而不溯及於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時(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參照);民事庭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87 條規定審查其合法要件,苟其不合規定之要件, 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事由,應以裁 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係於102 年6 月3 日、103 年3 月13日具狀對 陳慶育及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前揭之主張,並 聲明求為命陳慶育及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辛○○新臺幣(下同 )36,866,443元,連帶賠償抗告人庚○○、己○○各200 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刑事庭於103 年8 月2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慶育犯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而丁○○(另由原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後附載辛○ ○,發生本件車禍後辛○○受有系爭重傷害等情,有原法院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頁8 正、背面),是 抗告人既主張其等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丁○○並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丁○○為未成年人,而 戊○○、丙○○分別為其父、母,抗告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對於丁○○、戊○○、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抗告 人主張在本件車禍處之圍牆外放置10幾個盆栽之乙○○、甲 ○○,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亦 未認定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或第188 條第1 項所定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乙○○、甲 ○○顯非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明灼。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丁○○、戊○○、 丙○○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屬合法,應予准許。原裁定駁 回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 院另為妥適處理。又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乙○○、甲○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 等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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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