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莊老達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消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吉已變更為莊老達,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民國103 年11月19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憑( 本院卷第47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原審訴訟 行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法院83年重訴 字第72號、本院84年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729號判決:上訴人應與訴外人吳連火、鍾源泉、劉騰聰、 曾榮麟、傅和麟、劉明達、湯宜達、吳和禎、林宜訪、宋永 仁、鍾玉福(下稱吳連火等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合格新期 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918,567. 25公斤,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1/1000計 算之違約稻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之當期計 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並於85年11月29日確定(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業於88年10月20日清償上開虧短公 糧1,918,567.25公斤,逾期違約罰穀3,044,182 公斤,迄今 尚積欠2,255,664 公斤(下稱系爭債務)。然被上訴人迄未 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債務至遲於100 年11 月29日已消滅時效完成。為此,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起 訴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自103 年10月20日起不得 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執行扣款清償。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自案發之始,上訴人即 於82年7 月31日提出償還計畫,表示願意償還虧短之公糧, 並於系爭確定判決後85年12月5 日出具函文,表示願意分10 年20期平均償還,伊事後扣款清償,乃經上訴人同意。且上 訴人曾分別於100 年7 月7 日、101 年3 月5 日向伊提出清
償計畫,已因承認系爭債務而時效中斷,故請求權時效並未 消滅,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與吳連水等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 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依台灣省田賦徵收實物規則之標準)1, 918,567.25公斤,及自8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 1/1000計算之違約稻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 之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付新台幣,並於85年11月29 日確定。
㈡上訴人業於88年10月20日清償虧短公糧1,918,567.25公斤, 逾期違約罰穀3,044,182 公斤,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 ㈢被證1 至8 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未曾持系爭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 直接自行政院每年委託被上訴人代行撥付各地農會之公糧保 管費及農地活化獎勵金手續費中扣款抵償。
㈤兩造間曾簽訂委託辦理公糧保管加工之撥付業務合約(下稱 業務合約),該合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前項各款費率由 糧食局報請中央核定後,由甲方(指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 乙方(指上訴人),倘乙方有短欠實物或款項時,甲方得在 各項應付費用項下扣發抵償,乙方不得異議」等文。 ㈥上訴人101 年3 月5 日之清償計畫,是在100 年11月29日之 後提出。
㈦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時效消滅,非引用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時效 消滅利益。
㈧上訴人曾先後於:⑴82年7 月31日;⑵85年12月5 日;⑶10 0 年7 月7 日;⑷101 年3 月5 日因系爭債務向被上訴人「 提出」清償計畫。
五、被上訴人前以兩造訂有公糧委託倉庫合約,上訴人於受託期 間,發生公糧虧短之情事,切結同意依前揭業務合約償還, 因未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起訴請求上訴人等賠償 所受之損害確定,有原審法院83年重訴字第72號、本院84年 重上字第24號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可稽(原 審卷第9 至29頁)。前案被上訴人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 為15年,合先敘明。是本件爭點:系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消滅而不得對之執行扣款一端,本院之判斷為: ㈠按時效消滅因左列行為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另請求權 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 為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
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此與民法第144 條第2 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 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 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 要旨)。亦即前者,在規範「時效消滅前」之時效中斷;反 之,後者乃針對「時效消滅後」,如債務人有為履行之給付 ,或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者,各該行為效力為何之 規定。是於時效消滅前,無論是債權人之請求等行為或債務 人承認等行為,均無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系 爭債務為債務不履行債務,時效期間自前揭最高法院宣示判 決即85年11月29日起算,為兩造不爭(不爭執事項⒈),且 時效期間為15年。準此,於100 年11月28日前,上訴人若有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等行舉,既於時效消滅前為之,即屬就 系爭債務為承認,而生時效中斷效力,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㈡經查:
⒈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債務判決確定前(85年11月29日), 早於82年7 月31日提出償還計畫,表示願意償還所虧短之公 糧,有上訴人不爭之償還計劃可稽(即被證6 ,原審卷第12 3 頁)。況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業於①85年12月5 日 以(八五)美鎮農供字第730 號,揭明該會公糧虧短案,擬 分為十年二十期平均償還,並請撥還遭凍結之業務費等文( 即被證7 ,原審卷第124 頁;下稱85年清償計劃)。上訴人 既請求准予分期償還,自以系爭債務存在為前提,而堪認有 承認債務之觀念表示甚明,是系爭債務已因上訴人之承認, 時效應自85年12月5 日重新起算至100 年12月4 日止。上訴 人又依序於②100 年7 月7 日提出清償計劃載明:「本會82 年虧空公糧案. . . . 經本會計劃自本(100 )年起,分15 年於每年11月底前各償還180 公噸,至114 年全部清償」、 ③101 年3 月5 日之清償計劃:「本會82年虧空公糧案. . . . 計劃自本(101 )年起分20年於每年11月底前各償還18 0 公噸,至114 年全部清償」(即被證2 、3 ,原審卷第74 、75頁)。依上說明,上訴人第二次承認,使時效重新起算 ,延至115 年7 月6 日止,第三次承認,亦在前述時效完成 前所為,並無時效已完成之情事。至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請求 分期償還附有解除對理監事財產責任及撤銷假扣押執行之停
止條件,上訴人既不同意,兩造顯未達成協議,自不生效力 云云。然承上所述,時效消滅前之承認,與民法第144 條第 2 項時效消滅後,以契約承認債務者,本質上為權利之拋棄 (即拋棄時效已完成之利益)不同。上訴人既已於時效消滅 前提出各該清償計劃而為承認,斯時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易言之,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清償計劃 ,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況依各開清償計劃 ,並無記載上訴人所稱之被上訴人應予解除董監事責任等條 件,此部分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8日美鎮農供 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該旨(原審卷第72、73頁),然 此無礙前開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之時效。何況,上訴人更陸 續以98年12月21日美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2月24 日美鎮農供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7 月13日美鎮農供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按年購買稻穀2 萬5000公斤、2 萬 03 43 公斤及20萬公斤償還,並請派員查定,有各該函件足 憑(即被證8 ,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亦即上訴人非但 承認債務,更已付諸履行(給付)。
⒉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同意償還及請求派員會同查定,是受限於 被上訴人將應予發給伊之款項強制扣款所致,況此舉亦與民 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是指公權力之強制執行有別 ,不生中斷時效等語。然依兩造系爭業務合約第23條約定: . . . . 前項各款費率由糧食局報請中央核定後,有甲方( 指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乙方(指上訴人)。倘乙方有經欠 實物或款項時,甲方得在各項應付費用項下撥發抵償,乙方 不得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準此,被上訴 人雖有撥發抵償行為,亦屬依約而行,自無不合,更且上訴 人係以買受稻穀方式為清償,主張抵扣不合,即非可採。又 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是就與「起訴」為同一效力之行 為而為規定,非謂起訴甚或判決確定後債務人不得為承認債 務,或為清償給付行為,是上訴人以此抗辯自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101 年3 月5 日時效完成前提出清償計劃為承 認系爭債務存在之觀念表示,則縱別無中斷事由(如續為清 償),系爭債務時效亦應至116 年3 月4 日始罹於消滅,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為非可取。
⒋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業務合約,並未載明締約日期云云。惟該 合約係上訴人於82年7 月3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依該合約規 定履行,業經前案一審判決記載甚明(原審卷第10頁)。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基礎事實,上訴人就此即不得再為爭執。另 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 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時效消滅等語為不足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不得再據系爭確定判決對其為扣款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