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謝華眞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中光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於民 國101 年4 月間,以需款裝潢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 00號14樓房屋(下稱明哲路房屋)為由,自101 年4 月起至 同年12月28日止(下稱系爭期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17,24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並簽 發票號為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付款人 為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面額為2,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清償。上訴人則於系爭 期間陸續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其中12,065,000元係由上訴 人存款入自己設於上海匯豐銀行之甲存帳戶,用以兌現被上 訴人為支付裝潢工程款所簽發之16紙支票;其餘518 萬元則 按被上訴人之指示分3 次匯款,分別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 188 萬元入訴外人即裝潢業者萊恩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萊恩公司)帳戶;於101 年5 月22日匯款30萬元入訴外 人即裝潢業者名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品公司)帳戶 ;於101 年6 月27日再匯款300 萬元入萊恩公司帳戶。詎被 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經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0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返還,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如經審理認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則被上訴人於裝潢明哲路房屋時,已同意以該屋作為 兩造婚後的共同住所,可見裝潢所支出之費用17,245,000元 合乎被上訴人之利益,亦未違反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係屬 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返還上開 費用之責。此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訴人 為其清償債務17,245,000元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損害, 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9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設在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診所樓上(下稱聯興路房屋)共 同生活,上訴人嗣於100 年年底遷往明哲路房屋居住,並希 望被上訴人按其意思重新裝潢,惟被上訴人以原有裝潢仍屬 新穎,無須重新裝潢為由,反對其提議,上訴人遂表示願自 行出資裝潢,隨即委請萊恩公司設計,自100 年4 月起開始 進行裝潢工程,待同年年底裝潢完成進住,可見上訴人係為 自己居住之需要而支付系爭款項裝潢明哲路房屋,性質上自 非借款,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無理 由。又上訴人係為自己之需要而裝潢明哲路房屋,其所為與 被上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該裝潢費用自非為被上訴人之利 益而支出,尚難認系爭款項係屬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出之有 益費用。再者,上訴人同意自己出資裝潢明哲路房屋,其所 為實質上具贈與性質,且非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以結婚為目的而交往之男女朋友,上訴人並於交往 期間自被上訴人受孕,於101 年8 月22日產下一子,雙方約 定由上訴人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萊恩公司簽立明哲路房屋裝潢契約。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未提示系 爭支票。
㈣上訴人已支出明哲路房屋裝潢費用共7,245,000 元。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將本 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無力支付裝潢明哲路房屋所需費用 ,而向上訴人借款支付,雙方約定待被上訴人日後出售其所 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房屋暨基地(下稱河堤 路房地),再以售屋款清償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復簽發系爭 支票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清償,足見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意思合致(見本院卷第54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表示欲入住明哲路房屋, 要求按其台中住家風格裝潢,惟上訴人以明哲路房屋內之裝 潢尚屬新穎,並無重新裝潢之必要為由,予以拒絕,自無可 能另向上訴人借款以籌措明哲路房屋之裝潢費用。又上訴人 在兩造交往期間懷孕,雙方約定待日後孩子出生再辦結婚登 記,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母子二人形式上之保障,被上 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核與借款無涉(見原 審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等語置辯。是依前引規定 ,上訴人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借款之資金需求,無非以被上訴人欲 裝潢明哲路房屋供兩造婚後居住,卻無力支付裝潢費為其論 據。惟兩造自99年11月起在被上訴人所有之聯興路房屋共同 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112 頁), 而兩造並未約定特定婚期,且無論明哲路房屋裝潢與否,均 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意願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7、82頁),佐以證人即裝潢業者韓雨生 證稱:明哲路房屋原來就有裝潢,而且還算不錯(見原審卷 第56頁)等語,可知兩造並無以明哲路房屋作為婚後住所之 急迫性,且明哲路房屋原有裝潢亦足敷居住使用,尚無重新 裝潢該屋之必要性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容與事實有間,難 予採信。
⑵證人韓雨生固證稱:明哲路房屋裝潢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 由伊與被上訴人簽約,向被上訴人請款,裝潢款則是由被上 訴人拿上訴人的支票付款(見原審卷第56頁)等語,惟由前 開證詞僅能推認被上訴人係裝潢契約之名義上定作人,並以 上訴人簽發之支票給付裝潢款,然而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本於借款之意思交付16紙支票予被
上訴人,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之事實, 遽謂兩造間就票載金額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以擔保借款清償,並據 此推認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惟據上訴人陳述,其自 101 年4 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以簽發支票或匯 款予裝潢廠商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3 至54頁),對照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5 月1 日(見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補字第2046號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 卷,下稱家補卷第8 頁),發票日係在上訴人開始給付裝潢 款之後,核與一般民間借貸係先取得擔保清償票據,再予交 付借款之日常生活經驗不符。上訴人復自承其未曾向被上訴 人提示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46頁),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支票之外觀事實,遽謂系爭支票旨在擔保借款清償。再 參諸上訴人陳稱:明哲路房屋裝潢款係分期給付,其中除10 1 年4 月27日、101 年5 月22、101 年6 月27日分別匯款18 8 萬元、30萬元、300 萬元予裝潢業者外,其餘裝潢款12,0 65,000元均以支票付款(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乙節,可知 明哲路房屋裝潢款中,以支票付款之比例將近七成,而上訴 人既同意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且無證 據顯示被上訴人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有何票信不 良或遭拒絕往來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仍具支付2, 000 萬元票款之能力。再佐以被上訴人名下之資產總額達1 億4 仟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益徵被上訴人按其整體財產總擔保 價值,非無資力支付明哲路房屋裝潢費用,要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另行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
⑷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在高雄共同生活期間,自100 年6 月 起至101 年9 月止,上訴人自設在上海匯豐銀行台中分行之 台幣活存帳戶陸續支出金錢供兩造消費使用,總額高達27,3 96,463元(見本院卷第83頁)云云,固有前開帳戶交易對帳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4至102 頁),然而上開對帳單僅能證 明上訴人自該帳戶陸續支出金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上開金 錢即供兩造共同生活使用,更不能執此逕予推認兩造有借貸 合意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固能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惟未能證明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首引規定及說明,仍不能認 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有益費用 ,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 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定 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 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 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
⒉上訴人主張:伊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支付明哲路房屋裝潢費 用,且因支出該費用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則因而受有利益 ,上訴人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 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自己之居住需求,執意 裝潢明哲路房屋,並自行支出裝潢費用,其所為既與被上訴 人反對重新裝潢之意思相反,且欠缺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兩造間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並無以明哲路房屋作為婚後住所之急迫性,且明哲路房 屋原有裝潢亦足敷居住使用,已如前述,參諸被上訴人陳稱 :被上訴人陳稱:「因為我出房子,所以原告(即上訴人) 說她要出裝潢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證人韓雨 生證稱:明哲路房屋畫裝潢平面圖時,被上訴人告訴伊要依 上訴人的需求來畫,伊當時認為上訴人就是女主人,畫完平 面圖後,伊就通知兩造一起過來討論,…伊有前往上訴人位 在台中的住處,依其風格按上訴人的生活習慣來配置,…由 上訴人自行挑選更高等級的建材,由上訴人自己與廠商議價 ,決定選配等細節(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等語,復證稱: 伊是與被上訴人簽約,付款則是由被上訴人拿支票給伊,但 付款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伊如有通知付款都是直接找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等情,可知兩造協議上訴人可按其 喜好裝潢明哲路房屋,並由上訴人擇定欲選用之裝潢建料規 格、選配內容後,由上訴人付款,故上訴人係為滿足自己生 活習慣、喜好而給付明哲路房屋之裝潢費用,乃基於為自己 處理事務之意思而付款,尚難認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而與前揭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別。
⑵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原同住在聯興路房屋僅有一個房間,不 適合婚後即將有小孩出生之共同生活居住品質(見本院卷第 82頁)云云,雖與證人韓雨生證稱:係為配合兩造之後的生 活需求,供兩造作為日後生活之新房使用,而重新裝潢明哲 路房屋(見原審卷第56、57頁)乙節相符,惟由前開證詞僅 能推知上訴人裝潢明哲路房屋之成果,因兩造有意願在該房
屋經營婚姻生活,而為雙方共享,是其性質上係屬反射利益 ,要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而支付重新裝潢明哲路房屋之費用。此外,由被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與裝潢業者簽立明哲路房屋裝潢契約之事實,僅能推 知被上訴人係本於明哲路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出名簽立裝 潢契約,上訴人固支付前開裝潢費用,惟被上訴人辯稱此具 贈與性質,且付款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出於為 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付款,自不能僅憑付款之外觀事 實,遽謂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 爭款項,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要 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被上訴人 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 其為裝潢明哲路房屋,而支付系爭款項,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因其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參以兩 造原係以結婚為目的之男女朋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原因 多端,雖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本於借貸或無因管理之意思而交 付系爭款項,亦能僅推認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 關係不存在,尚不能執此推認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即欠缺給 付目的,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所受利益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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