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尤琦珍
相 對 人 李廷皓
李廷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2 月間與前夫李雙全離婚時, 即已遭剝奪生母之權利,無法探視相對人,與相對人斷絕一 切音訊,形同陌生人,伊並因此死心而有新婚姻生活,然嗣 後只要一接到類似之司法文件,伊即會面對不斷之冷言冷語 ,伊對相對人被牽連之案情完全不知,因上揭客觀因素,更 不敢、不宜出任本件代理事宜,無法維護相對人權益,為考 量相對人之權義,請求選任刑事被告李泰安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依據該條規定之文字觀之,為被告方之當事人無 訴訟能力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者,應以原告為限;被告或第三人均不得為此聲請。又所 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 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 )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生母,相對人均為86年3 月生之未成年人, 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將其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 宜委託予李聚寶監護,監護人李聚寶業於104 年3 月間死亡 ,固有調解筆錄、委託監護協議書、李聚寶個人除戶資料附 卷可參,惟相對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 號損害賠 償事件之被告,縱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需,依前開說明,亦 應由原告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以相對人即被告生母身分為 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㈡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稱無法擔任相對人代 理人之原因,或因不明案情原委,或因恐影響其目前生活, 核均屬聲請人主觀上不願行使代理權之因素,並非有何法律 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 神喪失、利害衝突等)之情況,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
理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