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55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周怡穎
相 對 人 林三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4 年
6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4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主張:抗告人以其係債務人岡山鋼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之債權人為由,聲請強 制執行岡山鋼鐵公司之財產,由原審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4 098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 爭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293、 1296、1297、1298、1299、1250、1324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 28-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第一層面積368.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係 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 、4 月間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 足,請相對人協助出資興建,係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已對抗 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現由原審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2號受理中(下稱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相對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 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二、抗告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自100 年執行至今,第三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已四次阻擾第一次拍賣,均經法院裁判駁回確 定。本次係第五次,法院應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岡 山鋼鐵公司於78年、79年間之財務報表,分別記載其自有資 金為新台幣(下同)2229萬9874元、8361萬1334元,而系爭 建物鑑定價值僅75萬元,相對人稱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 、 4 月間因資金不足,請相對人協助出資興建云云,顯不實在 。又相對人提出之存款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 廠房,有43筆土地、7 筆建物、1 筆動產,分別標價,合併
拍賣,底價合計19億2083萬元,系爭建物係其中1 筆,底價 75萬元,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之拍定 及價值,故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以全部拍賣物之價值為考 量,原裁定僅以系爭建物之拍賣底價75萬元為考量,顯不適 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事101 年度台抗字 第78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向原審提起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有其起訴狀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及本件聲請,均主張岡山鋼鐵 公司於79年3、4月間欲興建系爭建物,因資金不足,請相對 人協助出資興建云云,有其起訴書及聲請狀附卷可稽,惟查 岡山鋼鐵公司於78年、79年間之財務報表,分別記載其自有 資金為2229萬9874元、8361萬1334元,有岡山鋼鐵公司之資 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而本院已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於104 年7 月1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並未 具狀爭執,亦拒於104 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 見,足見相對人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 、4 月間因資金 不足,請其協助出資興建云云,顯不實在。又相對人提出之
存款往來明細,僅能證明有提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系爭建 物係其出資興建,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㈡況縱令相對人主張岡山鋼鐵公司於79年3、4月間欲興建系爭 建物,因資金不足,請相對人協助出資興建云云屬實,則欲 興建系爭建物者係岡山鋼鐵公司,並非相對人,相對人僅是 應岡山鋼鐵公司請求提供資金而已,並非興建人,系爭建物 之興建者即所有權人仍係岡山鋼鐵公司,並非相對人,相對 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亦顯無理由。
㈢系爭建物前經第三人陳文欽主張係其向岡山鋼鐵公司之受託 人王大進,以160 萬元買受,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嗣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2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4 號 判決認定係岡山鋼鐵公司興建,為岡山鋼鐵公司所有,而駁 回陳文欽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㈣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計有43筆土 地、7 筆建物、1 筆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拍賣底價 合計19億2083萬元,而系爭建物係其中1 筆建物,拍賣底價 75萬元,僅係岡山鋼鐵公司整體廠房中之一小部分而已等情 ,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地籍圖、系爭建物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見若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將影響其他拍賣物之 拍定及價值,對債權人之利害甚大,而相對人之損害則甚小 ,是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系爭建物,向 原審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系爭第三人異議之 訴,有如上述顯無理由之情事,並審酌停止執行與不停止執 行對兩造之利害關係,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本院 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 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為裁定如主文。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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