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4年度,4號
KSHV,104,建上易,4,2015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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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陳鴻政
被上訴人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拾肆萬捌仟玖佰玖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承攬上訴人之 「趙建安店舖住宅鋼構、樓板工程」(下稱甲工程),工程 款新台幣(下同)174 萬5,000 元,又於同日承攬該店舖「 招牌二次施工工程」(下稱乙工程),工程款為2 萬6,250 元,嗣再於同年5 月4 日承攬該店舖之「鋼板工程」(下稱 丙工程),工程款26萬7,750 元。又伊就上開甲、乙、丙工 程皆已依約完工,然上訴人尚積欠甲工程之工程款86萬元及 稅金8 萬7,250 元、乙工程之工程款2 萬6,250 元及丙工程 之工程尾款2 萬4,600 元,合計99萬8,100 元均未給付。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99萬8,1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丙工程之工法,違反一般交易習 慣及建築成規,致多處結構連接處未銜接妥善,且多處排水 溝槽亦有排水不良及滲漏之情形,在未修繕完畢前,伊自無 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得以修補之必要費用為抵銷。又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對施工過程所發生工安事故應負完全責任,而 本件施工中發生工人朱建銘受傷之工安事故,伊並因而遭民 事求償,故伊亦得以該應賠償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97萬3,500 元本息(甲、乙工 程),丙工程則因被上訴人捨棄而判決其敗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4 月10日及同年5 月4 日向上訴人承 攬甲、乙、丙工程,工款款分別為174 萬5,000 元、2 萬6, 250 元及26萬7,750 元。
⒉上訴人就甲工程已支付35萬4,000 元、材料進場款53萬1,00 0 元,尚餘工程款86萬元及稅金8 萬7,250 元未給付;就乙 工程尚未付款;就丙工程已支付22萬1,380 元,尚餘2 萬4, 600 元未付。
⒊訴外人朱建銘於102 年6 月15日因施作本件工程而受有職業 災害,並已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㈡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是否均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款。 ⒉上訴人所為抵銷或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甲、乙工程是否均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款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甲、乙工程均已依約施工完畢,而上訴人 於原審亦已明確陳稱甲、乙工程之工項數量均正確,並均有 按照設計圖施作而無瑕疵,且於本院亦陳稱其主張之瑕疵係 指丙工程部分,則被上訴人所稱甲、乙工程均已完工而得請 求此部分之工程款,應屬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所稱甲、乙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97萬3,50 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或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可採部分: ⒈上訴人雖陳稱甲、乙、丙工程之結構互有連接性,則在被上 訴人未修復丙工程之瑕疵前,應認甲、乙、丙工程均未施作 完畢,而得拒絕給付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就甲 、乙工程已依約完工且無瑕疵,且甲、乙工程與丙工程係分 別承攬施作,縱在同一場所施工,其內容既有不同,且上訴 人亦未能舉證說明丙工程之瑕疵(依上訴人所稱係接縫處漏 水),與甲、乙工程之結構間間有何連結性而應視為同一契 約之履行內容,則上訴人上開同時履行之抗辯,本院尚難採



信,上訴人自仍有給付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已約定被上訴人對施工過程所發生工安 事故應負完全責任,而本件施工中發生工人朱建銘受傷之工 安事故,且上訴人已遭朱建銘提起訴訟求償,故亦得以該應 賠償金額為抵銷,並提出該承攬契約條款為證,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陳稱並未同意該約定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提 出載明上開約款之書面,並非列在兩造所簽合約之附件內, 且其上亦無兩造之簽名,則兩造是否已就該條款達成合意, 即有疑義,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02 年4 月10日寄送上開條 款之電子郵件為據,然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該電子郵件, 況縱認被上訴人曾收受上開郵件,亦無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業 已同意該約款,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之事實,亦未 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再者,本件工 安事件雖經朱建銘起訴求償,惟上訴人對朱建銘是否有民事 賠償責任或應賠償數額為若干,均尚未確定,則上訴人就尚 未經確認業已存在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作丙工程之工法違反一般交易習 慣及建築成規,致生螺絲鑽孔及裂縫導致漏水之瑕疵,其自 得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本件工程款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然查,上訴人就上開漏水瑕疵現象,業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為證,而依該照片所示,亦確有因螺絲鑽孔問題致裂縫漏 水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稱該瑕疵存在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而可採信。又就該瑕疵之修繕費用,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為16萬650 元,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天溝拆換工程報價 單所載為8 萬8,578 元,另丙工程之報價單則記載為2 萬4, 510 元,此有各該單據在卷可稽。本院經斟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所各自提出之估價單或拆換報價單,均係以天溝鋼板厚 度為1.0 之規格所為之估價,而兩造就丙工程訂約之溝板厚 度為0.4 ,此即為丙工程之報價較低之原因,再參以兩造既 已約定鋼板厚度為0.4 ,則有關瑕疵修繕所需費用,亦應以 原約定之規格即鋼板厚度0.4 為評估依據,較符合契約之本 旨,且修繕所需費用,亦不應逾越上開金額,始較合理,則 本件修繕費用應以2 萬4,510 元為相當。上訴人所稱之金額 或另送請鑑定,本院認依該瑕疵之情形及修繕之目的,僅係 使不再發生漏水現象,則若以原承攬金額為據,已等同於重 新施作,應屬適當,故不予採認或再送鑑定,併予說明。就 此而言,上訴人得為抵銷之金額,應為2 萬4,510 元,而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應僅為94萬8,990 元(計 算式:973,500 -24,510=948,99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甲、乙工程未付之工



程款共97萬3,500 元,而上訴人則得抵銷2 萬4,510 元,上 訴人尚得請求給付94萬8,990 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在94萬8,9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請求中不應准許部分(即抵銷部分),因未 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始為抵銷之抗辯,而仍命上訴人為給付 ,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 給付,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故 就原審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部分,即無變更 調整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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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立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