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字,104年度,2號
KSHV,104,原上,2,201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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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鍾正雄 
上 訴 人  鍾碧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人  鍾昀諠 
被 上訴人  鍾昀卉 
兼法定代理人 翁香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5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 年子女丁○○、丙○○,戊○○則為乙○○之母。乙○○前 與訴外人莊淑芳通姦,莊淑芳並因而產下一子,甲○○於10 2 年8 月間得知上情後,乙○○於同年10月威逼甲○○離婚 ,甲○○拒絕,乙○○遂自斯時起停止給付丁○○、丙○○ 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間起訴請求乙○○給付扶養 費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 號 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略為:乙○○願自103 年 2 月起自丁○○、丙○○各至成年為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 丁○○、丙○○各6,000 元扶養費,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乙○○願給付丁○○、丙○○102 年度第2 學期之 學雜費。惟乙○○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於102 年11月14日 即將其所有之上訴人所居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 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45 建號建物即同鎮○○路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戊○○(同年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債務 ,其贈與並移轉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乙 ○○、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又戊 ○○因乙○○之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而受有利 益,該等行為經撤銷後,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經 消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乙



○○向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該利益為192 萬2,955 元 ,並應加計自戊○○受領時即102 年11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先前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乙○○聲請強制執行後,乙○○對被上訴人仍有49萬1, 661 元債務迄未清償,則戊○○應返還予乙○○之金額,被 上訴人得就其中49萬1,661 元代為受領,聲明:㈠乙○○、 戊○○間於102 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戊○○應給付乙○○192 萬2,95 5 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49萬1,661 元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二、上訴人則以:乙○○將房地讓與戊○○時,調解尚未成立, 亦即斯時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依 調解所取得對乙○○之債權,係於103 年2 月5 日始屆清償 期,乙○○於該清償期屆至前,本得自由處分財產;上訴人 間讓與系爭房地之行為,不可能害及被上訴人尚未存在之債 權,被上訴人以嗣後取得之調解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於法 未合。又乙○○將房地讓與戊○○,係為清償其對戊○○所 負合計130 萬元之借款債務,而乙○○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貸款350 萬元,房地於移轉予戊○○時之市價為450 萬元, 扣除貸款餘額及相關稅費後,戊○○所獲利益適為130 萬元 ,則乙○○將房地移轉予戊○○之行為,固減少其積極財產 ,惟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非屬無償之贈與行為,且未損 及乙○○之資力,即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再乙○○之月薪 為5 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對該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後,乙○ ○每月遭扣薪之數額,高於乙○○依調解所應按月給付之扶 養費額,足見被上訴人之債權並無不能受償之虞。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代位乙○○請求戊○○返還不當得利及代為受領,均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㈠撤銷上訴人乙○○、戊 ○○間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㈡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49 萬1,661 元,其中16萬492 元、32萬8,814 元、2,355 元分 別由被上訴人丁○○、丙○○、甲○○代為受領,並職權宣 告假執行。㈢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鍾昀暄、丙○ ○,戊○○為乙○○之母。甲○○於102 年10月間對乙○○



及訴外人莊淑芳提起通姦、相姦罪之刑事告訴。鍾昀暄、丙 ○○、甲○○於102 年年12月30日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扶 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家非調字第5 號於103 年2 月10日成立調解,內容為:⒈乙○○願自103 年2 月起至鍾昀暄、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 付丁○○、丙○○各6,000 元之扶養費用,如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103 年2 月之扶養費應於2 月14日前給付) ⒉乙○○願給付丁○○、丙○○102 年度第2 學期之學雜費 。⒊丁○○、丙○○、甲○○其餘請求均拋棄。 ㈡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乙○○所有,乙○○與戊○○於102 年 11月14日訂定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即於102 年 11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嗣於103 年9 月 5 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嫥愈、林卉津共有 )。
㈢被上訴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11766 號)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丁○○、 丙○○、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依序為24萬6,00 0 元、50萬4,000 元、3,610 元(合計75萬3,610 元),就 乙○○對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之每月薪資 債權1/3 為扣押、移轉,迄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被上 訴人獲清償之金額合計為26萬1,949元。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係無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之讓與係為清償 乙○○對戊○○所負之130 萬元借款債務云云。經查,乙○ ○、戊○○訂定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戊○○等情,已如前述,又乙○○向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申報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予戊○○之事實,亦有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9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間移轉房地之原因為贈與,即戊○○並未因受讓房地而給 付對價予乙○○,自屬有據。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即應舉 反證證明。上訴人固陳稱乙○○曾向戊○○借款130 萬元, 雖經上訴人聲請調閱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 證(原審卷第166 至167 頁),惟上開帳戶資料至多僅能證 明上開帳戶於98年2 月11日、4 月6 日、6 月2 日曾有提領 現金50萬元、1 萬元、5000元之行為,並無從據以認定所提



領之金額即係用於交付借款予乙○○,且該金額亦與上訴人 所主張之借款金額大相逕庭,上訴人執此抗辯,不足採信。 上訴人就渠等間移轉系爭房地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並未據舉 證證明,則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之 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 項、第1089條第1 項、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 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上訴人抗辯:調解筆錄載明「上訴人應自 103 年2 月起...分別給付6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其 餘請求均拋棄」,則102 年11月乙○○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 予戊○○時,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尚未存在云云。查: ⑴丁○○、丙○○為乙○○與甲○○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乙 ○○對丁○○、丙○○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此一義務在丁 ○○、丙○○成年以前,係持續不斷發生,因此所生之扶 養費債務,應視為一整體,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 保持義務,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之權利,非但本質上不得 任意拋棄,更遑論拋棄特定期間之扶養權利。該調解筆錄 所成立之協議,僅係兩造對扶養費請求權存續期間,乙○ ○應付總額之高低達成合意以止訟,並同意以定期給付之 方式為之及訂定自給付期限屆至時起方可行使。換言之, 該成立調解之內容,乃給付方法、時間及額數之合意而已 ,所約定每月6000元,當然涵括先前乙○○應為之扶養費 用等之給付,而綜合評價而來,該債權本即存在,只不過 尚無執行名義而己,不能執而認被上訴人先前無債權或係 拋棄103 年2 月5 日前之債權。况於成立調解前,上訴人 間之行為,若已該當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要件,亦不因嗣 後之該調解,而影響被上訴人行使該條項之撤銷訴權。該 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拋棄該案 起訴請求金額超過調解數額部分之請求,並非被上訴人拋 棄其對上訴人間之系爭撤銷訴權。觀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 12月30日對乙○○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當得利時 ,起訴狀內記載:乙○○自102 年10月起未再匯款予甲○ ○,未再負擔丁○○、丙○○之扶養費(屏東地院103 年 度家非調字第5 號第l 頁背面至第2 頁),即乙○○自



102 年10月間起即未再負擔對丁○○、丙○○之扶養義務 ,對被上訴人丁○○、丙○○負有扶養費之債務,並因甲 ○○單獨負擔對丁○○、丙○○之扶養義務,而對甲○○ 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從而,兩造僅對102 年10月起至被上 訴人丁○○、丙○○成年為止所生扶養費給付金錢額度及 其給付之方法,拋棄超過該額數以外之請求,達成協議, 已如上述,非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拋棄102 年10月至 103 年1 月間請求扶養之權利,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拋棄 特定期間之扶養權利云云諸抗辯,核無足採。
⑵再者,甲○○於102 年10月間對乙○○及莊淑芳提起通姦 、相姦罪之刑事告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7 頁 )甲○○對乙○○及莊淑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 104 年7 月7 日調解成立,乙○○、莊淑芳願連帶香玲甲 ○○40萬元,復有104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32 號該日之調 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乙○ ○及莊淑芳於102 年6 、7 月間通姦產子,有通姦侵權行 為,伊對乙○○斯時即有債權,應為可採。乙○○於102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戊○○時,被上訴 人對乙○○之債權(包括侵權行為債權及先前所敍之不當 得利債權)均已存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抗辯乙○○ 將系爭房地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行為,並未害 及被上訴人債權乙節。經查,乙○○因未依調解內容為清償 ,且其對丁○○、丙○○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丁○○、 丙○○、甲○○遂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渠等對被告 乙○○之債權金額依序為24萬6,000 元、50萬4,000 元、3, 610 元,聲請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乙○○將房地 贈與移轉予戊○○後,其名下財產僅存85年、88年出廠之汽 車各1 輛,價值甚微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倘乙○○未 為上開行為,則本得以現實存在之系爭房地為執行標的物, 透過房換價程序,使渠等之債權一次受償而獲滿足,因上訴 人為上開行為,被上訴人僅能以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標的物,須經逐月扣薪,而受有相當於分期受償之不利益 ,則乙○○所為,不但延滯被上訴人之受償時間,並平添被 上訴人能否受償之不確定性,亦即增加被上訴人債權實現之 困難,自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是以,上訴人執此 抗辯,即無足採。被上訴人對乙○○之債權,於乙○○將房 地贈與移轉予戊○○時,即已存在,且上訴人間所為上開無



償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洵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 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42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規定代位權之行使,以 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上訴人間就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業據前述,則於撤銷後,戊○ ○受有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 在,乙○○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戊○○將該利益返 還予己,然嗣因系爭房地被戊○○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予以 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乙○○本得依民法第181 條、 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戊○○將出售所得價金附加利息 償還予己。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為450 萬元,有屏 東縣政府104 年2 月5 日屏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 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可稽(原審卷第144 、145 頁),乙○○依法得請求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償還,因乙○○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 範圍內,自得代位乙○○對戊○○為行使。查丁○○、丙○ ○、甲○○對乙○○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依序為24萬 6,000 元、50萬4,000 元、3,610 元(合計為75萬3,610 元 ),嗣經強制執行程序獲清償合計26萬1,949 元,餘計49萬 1,661 元未獲清償,依被上訴人債權額比例分配後,丁○○ 已獲清償金額為8 萬5,508 元(計算式:261949×246000/7 53610 =85508 ),丙○○已獲清償金額為17萬5,186 元( 計算式:261949×504000/753610 =175186),甲○○已獲 清償金額為1,255 元(計算式:261949×3610 /753610=12 55)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被 上訴人債權合計為49萬1,661 元,渠等所得代位乙○○請求 戊○○給付之金額,在49萬1,661 元範圍內始屬必要,逾此 範圍則無受保護必要。丁○○、丙○○、甲○○所得代為受 領之金額,自無從超過渠等各自對乙○○之債權餘額,亦即



依序為16萬492 元、32萬8,814 元、2,355 元(計算式:24 6000-85508 =160492;504000-175186=328814;3610- 1255=2355)。從而,被上訴人代位乙○○請求戊○○給付 之金額,於49萬1,661 元範圍內,丁○○、丙○○、甲○○ 請求代為受領,即被上訴人3 人依序在16萬492 元、32萬8, 814 元、2,355 元範圍內,始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2 條等規定, 請求將乙○○、戊○○間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就坐落屏東 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445 建號建物即 同鎮○○路00號房屋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 撤銷,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部分,其請求戊○○ 應給付乙○○新台幣49萬1661元,其中新台幣16萬0492元、 32萬8814元、2355元依序由丁○○、丙○○、甲○○代為受 領範圍內,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為上述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贅予 論述。又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庭會議)。本件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因撤銷權之行使,利益為491,661 元, 未逾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均併此敍明。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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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