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4年度,11號
KSHV,104,勞上易,11,201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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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永澄
      林建勝
      蘇慶瑞
      黃加識
      黃專興
      蔡隆毅
      陳明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劉思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2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曾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高雄 廠區之勞工,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又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均按伊等輪值大、小夜班 而發給夜點費,故夜點費顯屬勞務之對價,且為伊等於固定 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應屬平均工資 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伊等之退休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 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另伊等任 職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領 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伊等之勞動基準法施 行前後之休退金基數分別乘以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上訴人 應各給付伊等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錢,且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 、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6 月20日勞動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圍, 應視其是否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予購買點 心之費用以定其性質,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或激勵勞工而 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 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固定發放與 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仍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實難僅因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刪除,即遽認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又晝夜輪班乃勞 動基準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勞動基準法未有雇主應另外加 給任何工資之規定,被上訴人均係從事三班制輪班之勞工, 於彼等受僱之初即已知悉,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自無庸對 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勞工給付較多之工作報酬,再觀伊自 日據時代起為顧慮夜間員工之體力負擔,乃提供夜間點心以 補充營養,自37年起改以發放膳食代金代替,並自40年起改 用「夜點費」一詞且予以法制化,其金額隨物價指數調整, 系爭夜點費本為伊給予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系爭夜點 費之給與,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種類、性質、複 雜性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有異,不若加班 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差異,且係以「計次」方式計算, 如有調班、請假,則歸代班之員工領取,足徵系爭夜點費確 非如月薪係固定、經常發放。另上訴人前已向經濟部函詢夜 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亦據經濟部以101 年10月26日 總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說明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自 始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迄今,其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並係勞資雙方形成已久之共識,且具有勞動契約之事實 ,應繼續依現行作法辦理。且就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屬工資乙 節,實務上亦不乏採否定見解者。此外,伊為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待遇及福利一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 院經濟部之相關行政法規辦理,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 ,早已由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訂有標準,夜點費自始並未列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又伊訂有工作規則,且伊與臺灣石油工 會間存有團體協約,並均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有效成立,應依 工作規則及團體協約認定工資範圍,被上訴人依法應受團體 協約拘束,而依該團體協約第16條之規定,本件夜點費非屬 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㈡被上訴人之「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 月、6 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㈢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 班,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人員發放夜點費,不 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 0 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 元,97年1 月1 日以後大夜班 每人400 元、小夜班每人250 元。
㈣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 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
㈤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依在職期間每月 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上訴人應補發被上 訴人之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合計」欄所記 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合計」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何計算?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是否為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
⒈按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 則第4 條之規定,此觀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 第2 項即明。又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 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 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 者均屬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 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臺灣省工廠工人 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乃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則雇主給付勞工之各項費用 ,是否係屬工資,自應以雇主給付之費用,與勞工所提供 之勞務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及在制度上是否有經常性 者,以資判斷,尚不因雇主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 斷某項給付是否具有上開二項要件之際,則應依一般社會 觀念以為決定,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 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 付,致損害勞工權益。
⒉查上訴人工廠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 ,故上訴人工廠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 夜班之3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 之內容。被上訴人等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 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 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 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具「 制度上經常性」,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僅總金額因輪 值天數而略有差異,業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開三班輪 值之工作型態,非屬短期、偶發之性質,在被上訴人受僱 之際,即已知悉需長期、制度性以此方式履行勞務,並成 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足認該等三班輪值已成為上訴人固定 之工作制度。其次,依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夜間乃身、心 運作之休息睡眠時段,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 ,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對勞工家庭生活 、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此乃勞動基準法第48條、第49 條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之理由。因此依就 業市場常態,於其餘工作條件相同之情況下,勞工在此時 段服勞務之意願往往較低;然就雇主而論,如能使勞工採 取日夜輪班制作業,縱小夜班、大夜班勞工之工作效率未 高於日班勞工,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產能,並因 此獲得更多利益。故從市場供需角度而言,相較於日班勞 工,雇主對小夜班、大夜班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方 能使勞工萌生在此時段提供勞務之意願,並充分評價勞工 犧牲正常作息利益對雇主所為之貢獻。而夜點費既為輪值 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已如上述,顯與勞工提供勞務 行為有對價關係。況依上開上訴人乃24小時輪班作業之制 度,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之情狀與一般公司為應付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偶一為之的情形有別,係屬雇主之經常性給與 。故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係勞工為上訴人經常性於夜間提 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乃工資之一部,於法並無不符,應屬 可採。上訴人辯稱夜點費乃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 性,應非工資云云,即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因職務高低、薪資多寡、工作 種類、性質、複雜度及勞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 而有異,不若加班費係隨職級本薪不同而有差異,且係以 「計次」方式計算,如有調班、請假,則歸代班之員工領 取,足徵系爭夜點費確非如月薪係固定、經常發放等語。 惟按工資是否因工作種類、職務高低、性質、複雜度及勞 工個人學經歷、技能、年資不同而不同,係兩造合意之薪 資結構之問題,核與是否為「勞務對價性,無涉」例如在 工資中常有約定就某些項目不區別員工之職級、工作種類 不同均給與相同之金額者,例如伙食津貼、交貼津貼。又 上訴人規定須實際輪流大小班者方得請領系爭夜點費,凡 請假、請人代班者均由實際輪班者領取,並以實際輪班之 時間、次數計算系爭夜點費金額,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 與勞務提供密切相關,具勞務對價性,故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 企業不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其內並無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且 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曾函示平均工資不得包括夜點費 在內等語。然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 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 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 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 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 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 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 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 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 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 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再者,夜 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就個案判 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辯稱,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修正過程 及上訴人員工於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不得領夜點費,可 見,並非員工於夜間工作即得領夜點費,又於員工特別休



假時即不發給,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 發給,足見夜點費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故夜點費之領取 與員工之勞務間無對價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 查,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 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 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係屬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不同,自不得以發給 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 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 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 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 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 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 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 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上開修正雖 將夜點費刪除,然夜點費是否工資,仍應依個案事實認定 。而本件夜點費依其性質,係固定輪班制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與短期偶發之夜間工作下所為之給與 性質上有別,已如前述。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查系爭夜點費於被上 訴人等任職之初即有發放,故系爭夜點費顯然係兩造間就 特定之工作條件(即晝夜輪班制)達成合意所應給付之勞 務對價,若未連續工作達4 小時不發給夜點費(本院卷第 74頁),此亦係被上訴人於任職時所接受之工作條件,自 屬勞僱雙方所議定之勞務報酬,不能以本件夜點費於員工 在夜間工作未達4 小時即不發給夜點費即認本件夜點費非 員工服勞務之對價。又勞動基準法第34條固未規定雇主就 夜間輪班之工作應另外增加其他給付,然亦未限制勞、雇 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之工作型態約定較一般 正常工作時間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是自不能以每個員工 領取之夜點費均相同,不因例假、休假而加倍發給即認系 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
⒍上訴人另辯稱,其與台灣省石油工會間曾於67年12月簽訂 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約定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 準,按期給付,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係指行政院依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6條所定之標準而言,包含薪給管理要點 、退休資遣辦法及給與項目表,且團體協約屆期後新團體 協約尚未簽訂時,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仍繼續 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夜點費既非行政 院核定之工資內容,自不得列入工資計算等語(本院卷第 34至36頁)。查,依上開團體協約法第16條內容謂:「乙 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 按期發放」(本院卷第56頁),則勞動基準法既係最低勞 動條件之標準,於勞動基準法施行(73年7 月30日公布) 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自應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為之。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 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 休金合計」欄所示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如何計算? 承前所述,夜點費係屬工資,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 10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之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 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又兩造對於被上訴人7 人如附 表所示之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金額、勞動基 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所計得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所 示,均不爭執,此外,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故被上訴人等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 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記 載之日期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 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附表
┌─┬───┬───────┬─────────────┬────────────┬──────┬─────┬───────┐
│編│員 工│退休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號│姓 名│ │ │) │ │金合計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7 │退休前3個月 │5,150元 │139,050元 │ │ │
│ 1│吳永澄│103 年5 月1 日├────────┼────┼──────┼─────┼──────┤228,300元 │103 年6 月2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8 │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89,250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130,866元 │ │ │
│ 2│林建勝│102 年7 月31日├────────┼────┼──────┼─────┼──────┤224,758元 │102 年8月31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941.66元│98,892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128,267元 │ │ │
│ 3│蘇慶瑞│102年9月30日 ├────────┼────┼──────┼─────┼──────┤220,892元 │102 年10月31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875元 │92,625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4,766.66元│123,933元 │ │ │
│ 4│黃加識│102 年10月1 日├────────┼────┼──────┼─────┼──────┤202,150元 │102 年11月2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116.66元│78,217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 │退休前3個月 │5,033.33元│130,867元 │ │ │
│ 5│黃專興│103 年9 月1 日├────────┼────┼──────┼─────┼──────┤222,383元 │103 年10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9 │退休前6個月 │4,816.66元│91,516元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18.5 │退休前3個月 │3,583.33 │66,291.61元 │ │ │
│ │ │ │ │ │ │元 │ │ │ │
│ 6│蔡隆毅│103年9 月1日 ├────────┼────┼──────┼─────┼──────┤175,604元 │103 年10月2 日│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26.5 │退休前6個月 │4,125 元 │109,312.5元 │ │ │
│ │ │ │ │ │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 26.67 │退休前3個月 │4,166.67元│111,125.09元│ │ │
│ 7│陳明棕│103年9月1日 ├────────┼────┼──────┼─────┼──────┤194,679 元│103年10月2日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18.33 │退休前6個月 │4,558.33元│83,554.1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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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