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3號
KSHV,104,上更(一),3,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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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戴楊碧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美玉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 即門牌號碼同鄉大東路1 之1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係伊祖產,自民 國85年起,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在訴外人高松名下。嗣系爭 房地因故遭拍賣,由訴外人陳幼於96年6 月6 日以新臺幣( 下同)537 萬6,000 元標受取得所有權。伊欲買回系爭房地 ,惟因信用不佳,難獲銀行貸款,遂與伊之前同居人余秋風 之妹即被上訴人協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於96年9 月18日與 陳幼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637 萬6, 000 元買回系爭房地,陳幼並於96年10月16日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支 付,伊係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在家中算好現金100 萬 元後,與余秋風至被上訴人家中,由余秋風交由房屋仲介即 代書黃龍發轉交予陳幼;嗣於訂約後數日,將250 萬元現金 委由余秋風轉交給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 一次價款107 萬6,000 元及貸款不足金額54萬元,並由被上 訴人以匯款方式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給陳幼以為 支付。後續房屋貸款債務,則由伊以匯款或將現金交給被上 訴人,由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繳納,是買回系爭房地之資金 均係伊出資,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因而持有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之稅捐及規 費收據、被上訴人扣繳系爭房地貸款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匯付第一次 價款予黃龍發之匯款單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再由系爭



房地始終由伊占用,伊復曾修繕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之 部分空間先後出租予恭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恭鼎公司)及 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 事處(下稱莫特公司)使用,若伊非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豈會容任伊出租及修繕之舉動?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借名登記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當事人之一方並得隨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 ,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又陳幼承受取得系爭房地後,伊兄余秋風建議系爭房地值得 投資,伊遂與陳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 637 萬6,000 元,於96年9 月18日簽約時給付定金100 萬元 ,第一次價款於96年10月11日付款107 萬6,000 元,第二次 價款於96年10月17日獲銀行貸款時再付款430 萬元。而伊為 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定金100 萬元及價款107 萬6,000 元 ,均由伊標得之合會金、出售股票之款項及配偶廖朝政之匯 款籌足。至於支付430 萬元部分,因銀行評估結果只核貸37 6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故貸款不足金額54萬元係伊出售 股票湊足款項後,匯給黃龍發轉付陳幼,系爭貸款並由伊與 廖朝政按月攤還本息,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至於 上訴人雖於97年1 月21日、同年3 月10日及5 月19日先後將 3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匯入伊之系爭帳戶,惟此舉係清償 余秋風先前向伊借貸之債務,並非償還系爭貸款債務。另伊 取得系爭房地後,雖曾遺失系爭文件,然伊當時認為已取得 系爭房地,僅權狀較重要,其餘之系爭文件雖遺失,不會影 響伊之所有權及貸款繳納,故僅於97年1 月10日申請補發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未報案或申請補發存摺。而伊先前同意 余秋風居住在系爭房地,上訴人係余秋風之同居人,才讓上 訴人持續居住迄今。伊於99年12月間余秋風入監服刑前,不 知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1日至99年2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租予 恭鼎公司使用,並收取租金或押租金。嗣伊與莫特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係礙於莫特公司已經搬入,租期僅1 年,方同意 出租,足見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迄今均無法 證明支付上開各期價款,難認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



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幼於96年6 月6 日標受取得系爭房地,並於96年10月16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陳幼於96年9 月18日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37 萬6,000 元,陳幼於同日在被上訴人住處收受買賣定金100 萬元。第 一次買賣價金107 萬6,000 元於96年10月11日自被上訴人所 有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佳冬 帳戶)提款轉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另 外價金376 萬元由銀行核貸後,該貸款撥入被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再轉帳至黃龍發帳戶,嗣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剩 餘買賣價金54萬元,亦由被上訴人之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黃 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辦理過戶之稅捐暨 地政規費收據、系爭帳戶存摺、96年10月11日提款轉匯黃龍 發之107 萬6,000 元之匯款單原本均由上訴人持有。 ㈣系爭房地自96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後,即由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胞兄余秋風占用,惟余秋風因自99年11月 間入監服刑(實際入監時間應為97年12月) 而未占用。 ㈤上訴人自98年10月21日起至99年2 月底止,將系爭房地之第 1 層樓及空地出租恭鼎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 ㈥上訴人自99年3 月2 日起至100 年3 月1 日止,將系爭房地 之第1 層樓出租莫特公司,莫特公司則按月將租金匯入被上 訴人之佳冬帳戶內,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
㈦上訴人於96年間因其信用不好,以其子戴勝旭、同居人余秋 風名義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處以360 萬餘元標購屏東縣 佳冬鄉○○段000 ○00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鄉忠義 街70巷13號之房地(下稱忠義街房地),並以戴勝旭名義標 購另筆同鄉昌北段944 地號土地(下稱昌北段土地)(原審 卷第184 至185 、188 頁、前審卷㈡第140 頁),嗣上開忠 義街房地於96年12月29日售予被上訴人。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㈡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 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原為其祖產,因故遭拍賣,而其信用不佳,難以向 銀行貸款買回系爭房地,遂與被上訴人協議,借名向陳幼購 買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為實際所有權人,其就 交付系爭買賣契約定金100 萬元之情形為:其在家中算好現 金100 萬元後,與余秋風至被上訴人家中,由余秋風至被上 訴人屋內交由代書黃龍發轉交予陳幼(見原審卷第276 頁) 云云,惟據證人余秋風於原審證述:伊告訴伊妹(即被上訴 人)系爭房地可以買,係透過龔素貞向賣方(陳幼)買,價 金除賣方拍定金額外,再額外給100 萬元。上訴人並沒有拿 錢給伊,要伊將錢拿給伊妹,系爭房地簽約時的定金100 萬 元是伊妹及妹婿出的,之後付款都是伊妹及妹婿與對方接洽 ,伊都沒有經手等語(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參諸證人 余秋風原為上訴人之同居人,並難認二人有何宿怨,衡情應 無設詞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則依其證述,已難認上訴 人主張其有將買賣定金100 萬元交予余秋風之事實屬實。並 依證人陳幼於原審證述:簽約時,余秋風、代書、被上訴人 夫妻,與伊夫婦在場,簽完約後,不記得是被上訴人或其夫 還是余秋風把定金100 萬元交給伊,但確實有在那邊收到錢 。簽約前已與余秋風談好價錢,沒有聽過(上訴人)戴楊碧 華要買系爭房地,戴楊碧華沒有與伊接洽過等語(原審卷第 102 至103 頁);及證人黃龍發證述:余美玉跟陳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伊帶伊的代書(鄭先哲)到場。簽約時要給 陳幼的100 萬元是余秋風拿給伊,伊再交給陳幼等語(原審 卷第135 頁),則依證人陳幼及黃龍發之證述,亦僅堪認定 陳幼於簽約當日有在被上訴人家中收受100 萬元定金,亦無 從證明該100 萬元係由上訴人出資,並委請簽約在場之人( 余秋風)交予陳幼,則上訴人主張其在家中準備定金100 萬 元,並委由余秋風交給黃龍發轉交予陳幼云云,已難信為真 實。




⒉其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第一次價款107 萬 6000元及貸款不足金額54萬元之資金來源,係伊於訂約後數 日,將伊乾女兒高麗香返還借款所交付發票人為高雄永盟科 技有限公司之票面金額250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領 現金250 萬元後,委由余秋風轉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 將之匯給黃龍發,再由黃龍發匯給陳幼云云(見原審卷第18 8 、276 頁),並以卷證高麗香之信件、系爭支票(見原審 卷第269 、270 頁)及證人高麗香之證述為佐。惟證人余秋 風已證述上訴人並未請其轉交金錢予被上訴人或陳幼,已如 前述,又第一次買賣價金107 萬6,000 元於96年10月11日自 被上訴人所有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 匯款予陳幼;另外第二次價金其中之376 萬元由銀行核貸後 ,該貸款撥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再轉帳至黃龍發帳戶, 嗣再由黃龍發匯款予陳幼;剩餘買賣價金54萬元,亦由被上 訴人之佳冬帳戶提款轉匯至黃龍發帳戶,再由黃龍發匯款予 陳幼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之佳冬帳戶明細表及系 爭帳戶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215 、119 頁),堪認陳幼 收受系爭房地之第一、二次價款,其資金來源均為被上訴人 。並由被上訴人之佳冬帳戶明細所示,該帳戶於96年9 月17 日餘額僅7 萬4,053 元,隔日訂約後,隨於96年9 月29日陸 續出售股票得款6 萬3,873 元及22萬5,750 元,96年10月9 日廖朝政匯入16萬元,96年10月11日現金存入82萬7,000 元 ,結餘135 萬676 元,足敷於96年10月11日匯給黃龍發107 萬6,000 元,之後再於96年10月16日、96年10月17日因出售 允強等股票得款16萬7,335 元及32萬5,541 元,結餘56萬7, 552 元,足夠於96年10月17日再匯給黃龍發54萬元,此有存 摺明細及股票交割對帳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15 、202 頁 ),足徵第一、二次價款係被上訴人自行設法籌款而為支付 。綜上,系爭房地之價金637 萬6,000 元(含定金100 萬元 、第一次價款107 萬6,000 元、第二次價款中之貸款376 萬 元、貸款不足金額54萬元),應均為被上訴人出資,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屬有據。 ⒊至於上訴人雖稱其有以系爭支票兌領現金250 萬元,以支付 第一次價款107 萬6000元及第二次價款之貸款不足金額54萬 元云云。而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函及檢附之系爭 支票正反面影本所示(見原審卷第134 、135 頁),固堪認 定上訴人有於96年5 月18日臨櫃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現金250 萬元,惟當時陳幼甫於96年5 月14日具狀向原審執行處聲明 承買系爭房地,尚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原審95年度 執字第23517 號執行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152 頁以下)



,難認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現金250 萬元時,會將現金逕行 置放家中,以便作為尚未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支付價款之用 。另上訴人不爭執其於96年間信用不佳,以其子戴勝旭、同 居人余秋風名義於96年8 月30日向原審執行處以360 萬餘元 標購忠義街房地,且以戴勝旭名義標購昌北段土地(見原審 卷第184 、185 頁、前審卷二第140 頁),並參諸其尚積欠 東港農會數百萬元未償,且曾受強制執行等情(見前審卷二 第115 頁),資力欠佳,則其在兌領系爭支票後,尚且需支 付借用他人名義標買價額達數百萬元之上開房地情形下,竟 未將兌領之現金250 萬元,用以支付標買上開忠義街房地、 昌北段土地價款(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4 頁背面)之用 ,而陳稱另以他法籌款支付忠義街房地、昌北段土地價金, 係將系爭支票兌領現金250 萬元置放家中,於訂約後數日, 委由余秋風轉交給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款云 云(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14 頁背面),此顯違於常情, 亦為余秋風所否認,自無足採。又證人高麗香證述:伊提出 於原審之信件,係因上訴人稱伊乾爹即上訴人之先夫戴和進 留給的房子要被拍賣,希望伊還錢讓上訴人買回來,伊就用 系爭支票還款,不知道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用於購買哪間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3 頁),上訴人對其證述 亦無意見,則依高麗香之證述,顯無從認定上訴人在系爭支 票兌領現金250 萬元後,有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第一次價 款及54萬元之用,遑論上訴人兌領之款項亦與應支付之第一 次價款及54萬元金額未符,故證人高麗香之證述、信件及系 爭支票,顯均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證人黃龍發雖曾 證稱:54萬元是在銀行補足不足額後,才一起匯過去的,當 時在場的人有余秋風戴楊碧華余美玉等語(原審卷第14 1 頁),依其所述係指兩造曾會同匯款54萬元用以支付該款 項予陳幼,然其又同時證述:後來貸款出來的金額為376 萬 元,不夠付給陳幼,當事人依照合約處理,當天要補齊,至 於他們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顯 然無法證明54萬元係上訴人所提供,又黃龍發於本件起訴前 之100 年3 月31日書立陳述書記載:「…買方戴楊碧華即委 請友人余美玉代作為該房屋及土地買方之人頭(借名登記) ,『順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0000000 元』, 並於96年10月16日順利與賣方陳幼完成該房屋及土地產權買 賣登記」及「當時戴楊碧華並且當場支付…頭期款約200 多 萬元…給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惟此核與被 上訴人實際向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僅貸得376 萬元,而非順利 貸款452 萬元,且頭期款即第一次付款為107 萬6,000 元,



並非200 多萬元等均有不符,足見黃龍發之陳述書內容與事 實不符,難認屬實,自亦無從憑其證述或陳述書,認定系爭 房地之定金、第一次價金107 萬6,000 元及貸款不足金額54 萬元均為上訴人出資,及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為人頭申辦貸 款以支付價金之情。
⒋上訴人雖主張後續之系爭貸款房貸債務,係其匯款或將現金 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繳納云云,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且觀諸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係於96年10月4 日開戶,除 於96年10月18日撥入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376 萬元外,並於 96年12月5 日撥入另筆購屋貸款288 萬元,系爭房地購屋貸 款每月攤還本息約2 萬餘元,另筆購屋貸款每月攤還本息約 1 萬5,000 元,帳戶交易明細大抵為現金或轉帳存入,按月 由銀行扣款,此有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紀錄及放款利息收 據可參(原審卷第118 至129 頁、第68頁),堪認系爭帳戶 僅用來單純繳納房貸之債務。再依系爭帳戶明細所示,截至 100 年4 月份兩造調解未果,爭訟在即前,以上訴人名義匯 入之紀錄僅於97年1 月21日、97年3 月10日及97年5 月19日 依序匯入3 萬元、3 萬元及5 萬元,合計11萬元,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匯入之金額總計22萬9,000 元,以廖朝政名義匯入 之紀錄次數高達53次,金額總計96萬1,000 元,此有被上訴 人所製作之轉帳附表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65 頁),核與 系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紀錄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稱由兩造 及廖朝政分別匯入之金額及次數之情形屬實。則顯然單憑上 訴人上開匯款之金額,並無法支應系爭房地房貸每月應攤還 之本息。上訴人雖稱有將收取之租金及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或 委由余秋風之子余嘉偉交付予被上訴人用以繳納房貸債務( 見前審卷一第219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余嘉 偉亦否認上訴人請其代為繳付系爭貸款或交錢予被上訴人繳 付貸款之情(見前審卷二第51頁)。再由上訴人既持有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見原審卷第85 頁),本可逕自存入款項以便銀行自系爭帳戶扣款,毋須將 現金自行或委由他人轉交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或廖朝政名義匯入系爭帳戶。復由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顯見上訴人係臨櫃匯款,並於兩造爭訟前之97年1 、3 、 5 月間匯款共計11萬元入系爭帳戶,尚有將金錢匯入被上訴 人其它帳戶,此有匯款單可憑(原審卷第69頁),足見其有 能力自行匯款以支付系爭貸款。倘上訴人確係系爭房地之實 際所有權人,理應得以自行管理貸款繳納事宜,何必大費周 章委請他人或被上訴人繳納房貸?再對照證人余秋風於原審 證述:有台車是伊買的,伊勒戒回來詢問上訴人車子在哪,



上訴人說她當掉了,當了25萬元,伊就向被上訴人借了20萬 元,叫上訴人將車子拿回來,後來車子又遭上訴人開走,伊 跟上訴人說錢加減要還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 ,及上訴人在上開97年間僅匯入系爭帳戶11萬元,衡情,即 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辯係上訴人為償還回贖典當車輛之借款 所為,難認係為清償房貸債務。另上訴人固稱其有將系爭房 地出租予莫特公司之租金,按月匯入被上訴人之佳冬帳戶, 用以繳納房貸債務云云,果爾,何不請承租人直接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以求便捷?況每月租金數額僅1 萬6,500 元 ,尚不足償付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上訴人就此不足差額,雖 主張余秋風應會補足;或另以現金交付或請第三人轉交付被 上訴人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並參諸租賃契約乃存在於莫特公司與被上訴人 之間(原審卷第74至77頁),租金金額亦不足以清償分期攤 還之本息等情,難認莫特公司所匯付之租金,即係供上訴人 清償房屋貸款之用。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證明於兩造爭訟前 之房貸債務由其支付,故其主張系爭房地之後續系爭貸款, 均係其繳納云云,亦無可採。
⒌證人黃龍發雖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本來是戴楊碧華的 ,後來被法拍,戴楊碧華就去找陳幼要買回,後來談的結果 就是陳幼得標金額再加100 萬元,戴楊碧華因為信用問題, 無法貸款,委託余美玉去買回。戴楊碧華余秋風到公司找 伊,那時候他們說買賣價金已經談好,但是因為戴楊碧華信 用有問題,所以要用余美玉名字當買主,委託伊去辦理。兩 造、余秋風陳幼都知道此情等語(原審卷第138 至141 頁 ),惟查,證人黃龍發並不清楚購屋之資金來源,已如前述 ,且其證述兩造、余秋風陳幼都知道借名登記之事一節, 核與證人陳幼證述未曾聽聞上訴人要買受系爭房地之情節不 符,亦與余秋風證述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買有別,並因黃 龍發僅係從事仲介及協助客戶辦理過戶登記,則其縱然有片 面聽聞上訴人或余秋風陳述買賣系爭房地之情形,惟其既不 清楚實際購屋資金來源等內容,其證述情節核與上開證人證 述不符,是其僅係按客戶指示辦理登記,所述上訴人要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之情節,即難採信,故尚難以黃 龍發上開所述情節,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
⒍末者,上訴人主張若其非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豈會容任 其出租及修繕系爭房地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估價單及 出貨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8-22 、73-77 、243-253 頁) ,及以證人涂增興及戴玉財於原審分別證述經上訴人委請拆



除系爭房屋旁之水池、鐵皮屋,及更新房屋全部衛浴設備等 情(原審卷第338-340 頁),暨證人即莫特公司人員黃歆頤許惠美蘇淑君分別於前審及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08 號遷讓房屋事件(前審卷一第87至90頁、本院)中到庭證述 系爭房地一樓之承租情形(見前審卷一第87至90頁、本院卷 第83至87頁)為佐。然查,出租或修繕系爭房地之人未必係 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本不得以上訴人單純對房屋為修繕行為 或出租系爭房地,即作為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之憑據。又上 訴人自承與余秋風同居在系爭房屋,是上訴人縱曾修繕系爭 房屋,並無違常情,且縱使係由上訴人與莫特公司洽談租約 ,然依證人黃歆頤許惠美蘇淑君之證述,堪認莫特公司 在承租期間,兩造均對莫特公司人員主張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且證人蘇淑君於另案中陳稱其無從認定何人為所有權人等 語(見前審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86頁),況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莫特公司,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莫特公司 間,故尚不能因上訴人上開出租或修繕之舉動,即為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此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 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是上訴人縱然持有所有權狀、 系爭帳戶存摺等系爭文件,並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或修繕, 亦均無足憑此即推得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或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
承上,上訴人難認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 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上訴人自無終止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得請求辦理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可言, 是就本爭執點,亦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上訴人以 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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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恭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