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黃稚翔
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鄭玲惠
被 上訴人 黃昭欽
魏經典
王世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黃昭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損害賠償,經該局於103 年11月6 日拒絕,有該局 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6 頁)可稽,本件上訴人爰依 法對該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亦先敍 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2 月12日早上閱讀報紙後前 往應徵司機一職,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遭年籍不詳人士 3 名騙走身分證、行車執照,並趁隙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離(下稱系爭詐騙事件 ),其隨即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 )所屬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下稱覺民派出所)報案, 詎遭員警拒絕受理,復於同日晚間再至覺民派出所報案,由 該所主管即被上訴人黃昭欽、警員即被上訴人魏經典、王世 男受理,雖有開立報案三聯單,惟未開立四聯單(車輛協尋 「遺失」電腦輸入單),致系爭車輛未能即時尋獲且遭過戶 轉售他人,是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等3 人怠於執行職務 致其財產遭受損害。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服務於高雄市 警局,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高雄市警局應與黃昭欽、魏經 典、王世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債權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8年2 月12日19時向覺民派出所報 案,因承辦員警需核對查證身分,上訴人因證件遭詐騙取走 後,當時身上沒有任何證件資料,要回去找相關證件再來報 案,所以晚上才來報案。此部分筆錄上有記載,並非承辦員 警拒絕受理報案,上訴人拿車籍資料再到警局報案,由被上 訴人王世男受理的,被上訴人魏經典負責做筆錄的,被上訴 人黃昭欽是覺民派出所所長。因上訴人稱其係遭詐騙,並非 汽車失竊案,依規定僅能開立報案三聯單,承辦員警因而開 立詐欺報案三聯單(V00000000 )予上訴人。四聯單是針對 汽車失竊,所以依法不能開四聯單。如果開立四聯單,上訴 人就可以拿著四聯單跟保險公司請領失竊保險金,為避免詐 領保險金,警政署規定詐欺案就是開三聯單,汽車失竊案開 四聯單,上訴人來報案時是說被騙,是他主動拿車子、車鑰 匙及相關證件給嫌疑人,不是失竊。開立三聯單也是全國連 線,也就是通報全國。上訴人可持報案三聯單前往監理機關 辦理防止系爭車輛過戶、轉讓、異動。再者,覺民派出所受 理報案後積極偵查,於88年3 月26日循線查獲嫌犯,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善盡職責,並無任何故意、 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並不符合國家 賠償之要件,且國家公務員與機關間並非僱用關係,無民法 第188 條規定之適用,況案發迄今已逾15年11月,上訴人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8年2 月12日早上閱報應徵司機一職,在高雄市三 民區大昌二路遭年籍不詳人士3 名騙走身分證、行車執照, 並趁隙將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駛離。
㈡系爭詐騙事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 3 人為被上訴人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
㈢系爭詐騙事件發生當日覺民派出所承辦員警有開立報案三聯 單,惟未開立四聯單(車輛協尋「遺失」電腦輸入單)。七、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等3 人處理系爭詐騙事件 ,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㈡被上訴人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等3 人處理系爭詐騙事件 ,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等3 人處理系爭詐騙事件 ,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
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詐騙事 件係於88年2 月12日,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國家賠償已逾10餘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國家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 時效之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國家賠 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上訴人黃昭欽、魏經典、王世男等3 人處理系爭詐騙事件 ,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受理系爭詐騙事件係於88年2 月12日,迄今已逾10 餘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有無理由?
本件兩造間,並無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不存有私法上之債 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 ,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