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53號
KSHV,104,上易,253,201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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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藍心雅
被 上 訴人 李林塗月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素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如玉,並由其聲明承受 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林塗月之被繼承人李朝宗前以李林 塗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信銀行)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聯信銀行執行查封拍 賣李朝宗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621 建號建物即門牌屏東市○○路000 巷00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由訴外人李醜於91年5 月15日拍定,聯信銀行經 分配後,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870,080 元及利息等從權 利尚未受償,而由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輾轉受讓取得,李 醜因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於91年7 月10日出賣予被上訴 人李林塗月李林塗月以借名登記方式,借用被上訴人蔣素 霞名義,由李醜於91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直接移轉登記 予蔣素霞,致上訴人無法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對 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求償受讓之上開債權,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林塗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蔣素霞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蔣素霞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林塗月 所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蔣素霞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李朝宗所有,嗣因欠款遭法 院拍賣,拍賣後始得知拍定人為李醜,然因蔣素霞一家人尚 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經協調後李醜願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於蔣 素霞,又因蔣素霞自營個人家庭理髮收入有限,故向訴外人



李鍬借款頭期款60萬元,不足款項則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 南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借貸,以支付購買系爭不 動產屋款項,李林塗月年紀甚大,無資力給付任何款項,伊 2 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蔣素霞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林塗月所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李朝宗李林塗月為夫妻,蔣素霞李林塗月之媳婦。 ㈡李朝宗前以李林塗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聯信銀行借款, 屆滿未清償,經聯信銀行執行查封拍賣李朝宗所有系爭不動 產,聯信銀行受分配後,尚有本金80萬元及利息等從權利未 受償,而由上訴人於99年3月15日輾轉受讓取得。 ㈢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李醜於91年5 月15日拍定,取得所有權 後,於91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蔣素霞。六、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李林塗 月終止對被上訴人蔣素霞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蔣素霞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李林塗月,有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 度臺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於蔣素霞所 有,即推定蔣素霞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係被 上訴人李林塗月向訴外人李醜所買回,李林塗月為系爭不動 產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蔣素霞名下,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就此事實,固據其提出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司 調字第64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91年6 月11日屏院正民執 洪字第90執15265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之異動索引及拍賣資料為證(原審卷第4 至14頁),惟上 開證據僅能得知上訴人以合法債權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行使債 權、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曾經協調但不成立之過程,及系爭不 動產現登記為蔣素霞所有等情,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李林塗月 有出資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蔣素霞之事 實,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㈢且查,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含本票)、及蔣素霞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明細 為證。(原審卷第24至28頁)。原審法院依職權就蔣素霞李鍬貸款、還款等節函詢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該行函覆略以 :一、李鍬於91年7 月間向本函申貸房屋擔保貸款60萬元( 貸款期間20年),所提供擔保品為屏東市○○路000 巷000 弄00號房地(地號:屏東市○○段000000○○號1167),目 前每月攤還本息為4,200 元,及其貸款餘額現欠30萬5,084 元,該員迄今每月均按期繳納本息。二、蔣素霞於91年7 月 向本行申貸房屋貸款107 萬元(貸款期間20年),所提供擔 保品為屏東市○○路000 巷00號房地(地號:屏東市○○段 000000○○號621 )目前每月攤還本息為5,960 元,及其貸 款餘額現欠48萬7,135 元該員迄今每月均按期繳納本息,此 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04 年4 月17日合金屏南放字第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0頁);佐以證人李鍬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因為蔣素霞要買房子沒有頭期 款,所以用伊名下的房子去合庫貸款60萬元借給蔣素霞,並 有跟蔣素霞簽立借款契約書;貸款均由蔣素霞去繳納的。合 庫的貸款名義人是伊,也有開立一個清償貸款帳戶,雖然是 伊名義的帳戶,但是是蔣素霞去清償繳納本息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反面)。李鍬上開證述核與蔣素霞所 提出借款契約書上載「茲因債務人蔣素霞(以下簡稱乙方) 購屋需要,以債權人李鍬(以下簡稱甲方)名義,向合作金 庫銀行借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乙方應按期給付本金利息於 合作金庫,其貸款之金額,應開給甲方面額同上借款之商業 本票乙紙以供擔保。」、及蔣素霞於91年7 月4 日簽發票面 金額60萬元之本票等內容相符(原審卷第26頁),且蔣素霞 出生於50年,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91年間為41歲,且從事家 庭理髮業多年,此有戶籍謄本、屏東市前進里里長王泰益出 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3、75頁),堪認其有收入 足以支付上開貸款。況蔣素霞李鍬簽訂借款契約,並以發 票人名義簽立本票為擔保,承受強制執行風險,若非其出資 購買,又何須負擔如此沈重之債務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抗 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蔣素霞向訴外人李醜所購買,被



上訴人兩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尚非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另以:蔣素霞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李林塗月李朝宗 都設籍在系爭不動產,蔣素霞設定抵押貸款的時未設籍在系 爭不動產。而懷疑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然查,蔣素 霞早在73年間即遷入系爭不動產直至91年6 月始遷出,此有 人工手寫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2至84頁),與系爭 不動產並非無關,況戶籍有無登記於建物中,與建物是否有 借名關係並無關連性,且查李林塗月出生於25年,原本即積 欠上訴人債務,於91年間約66歲,現近79歲,難認其有工作 能力,且蔣素霞李林塗月媳婦,供李林塗月居住、奉養李 林塗月乃人倫之常,豈能據此認2 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㈤基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蔣素霞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係被上訴人李林塗月借名登記而來,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林塗月終止對蔣素霞借名登記關 係,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蔣素霞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林塗月,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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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