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88號
KSHV,104,上,8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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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玉峯 
      蔡秋明 
      蔡錫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義興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秀梅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秀吟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謝蔡綉賢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秀英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心妤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心亞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忻辰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蔡忻芸蔡杉材承受訴訟人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月琴 
被 上訴人 蔡清順 
      蔡明雄 
      豐宇即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蔡進義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蔡秀惠蔡清雲承受訴訟人
      蔡財明 
      蔡進譴 
      蔡清治 
      蔡佩容 
      蔡莉婷 
      蔡文玉 
      蔡中立 
      蔡文明 
      蔡清文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蔡義興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秀英 心亞、蔡忻辰蔡心妤蔡忻芸蔡清順蔡明雄豐宇 、蔡進義蔡秀惠蔡財明蔡進譴蔡清治蔡佩容 莉婷、蔡文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梧為兩造先祖渡海來台後之第四代子 孫,其下第五代子孫為秀、蔡評蔡雄營、侯、 陸等6 人(以下合稱秀等6 人),其下再有第六代子孫 文、安、粽生、居叟、及第、再、添等7 人( 以下合稱文等7 人),再由第七代子孫拋、大旺、 欉等3 人(以下合稱拋等3 人)與壽共同集資設立公業 ,祭祀第四代主梧(下稱系爭公業)。上訴人蔡玉峯 秋明、蔡錫琛依序為大旺、蔡欉拋之子孫,自屬系爭 公業之派下員。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推由 清文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被上訴人全體為系爭公業之全 體派下員,卻未將上訴人列入派下員,上訴人之派下員身份 及財產權因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三、被上訴人蔡中立蔡文明蔡清明(以下合稱蔡中立等3 人 )則以:系爭公業係由訴外人流、守及蔡鵠(以下合稱 流等3 人)集資設立,並推由流擔任管理人,惟據上訴 人提出之神主牌位所載姓名為「吾」而非「梧」,可知 上訴人並非系爭公業之子孫。再由上訴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亦僅能追溯至其祖先為大旺、蔡董蔡欉等 人,無從往上溯源至梧或流等3 人,復未舉證證明壽 及拋等3 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一,自難認其為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蔡義興蔡秀梅蔡秀吟謝蔡綉賢蔡秀英 心亞、蔡忻辰蔡心妤蔡忻芸蔡清順蔡明雄豐宇 、蔡進義蔡秀惠蔡財明蔡進譴蔡清治蔡佩容 莉婷、蔡文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被上訴人蔡中立蔡文明蔡清文則聲明:上訴駁回。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公業之設立並無任何鬮分字或合約字等契約書據可憑。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神主牌位記載,拋為安之子;大旺及 蔡欉文之子,而文、安為營之子,營則為「 吾」所生6 子之一(吾另育有5 子蔡評侯、秀、 雄、蔡陸,與營合稱營等6 人)。
㈢依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蔡秋明之曾祖父為蔡欉,上訴人 玉峯之曾祖父為大旺,上訴人蔡錫琛之曾祖父為蔡董(見 本院卷第126頁)。
㈣依戶籍抄本記載,流、守、蔡鵠壽之子,於明治年 間設籍於鳳山廳仁壽上里街尾崙庄220 番地(下稱220 番地 ,見原審卷㈡第109 至111 頁)。
㈤系爭公業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 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街尾崙段第216 、220 、220 -1 、220-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9 至 146 頁)。
七、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 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蔡清文於10 2 年4 月2 日向高雄市岡山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 統表及名冊時,卻未將上訴人列入,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致其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等情,有蔡清文 102 年4 月2 日申報書、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2 年4 月26日 公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0 至102 頁,原審卷㈠第6 頁) ,而上訴人前述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被上訴人即 系爭公業之全體派下現員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引規定及 說明,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堪認定 。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足參。次按祭祀公業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



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⑴派下全員,係指祭祀公業或祭 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⑵派下現員, 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祭祀公 業條例第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 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 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指出,在台 灣之祭祀公業因其設立之方法及決定其團體員權之方法不同 ,固可分為鬮分字及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其中鬮分字的祭祀 公業係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分,以祭祀其最近 之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合約字的祭祀公業則由已分財異 居之子孫為祭祀共同始祖之目的而設立,是其享祀者甚有溯 及十餘代以前之太祖者(見原審卷㈡第164 至165 頁),可 見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未必即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然 而僅有設立人及其子孫始得謂為派下,並對祭祀公業有派下 權,則無二致,是以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仍以祭祀公 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95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參照)。準此,祭祀公 業派下員身分之確認,應以其是否具備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 承人身分為判斷依據,單憑祭祀公業享祀人後代子孫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必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均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拋等3 人及壽共同集資設立 ,以祭祀兩造渡台開基祖第四代子孫梧,且日據時期系爭 公業之祀產非僅系爭土地,尚包括鳳山廳仁壽上里街尾庄21 6 、221 、223 番地,而上訴人蔡玉峯之祖父蔡德元曾於明 治年間擔任221 、223 番地之管理人,上訴人之父、祖父、 曾叔祖亦曾獲分配221 、223 番地持分,既221 、223 番地 與系爭土地係屬同一祭祀公業之祀產,足見系爭公業係由兩 造先祖即拋等3 人及壽所共同設立,只是將前開祀產分 由不同人管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公業係由 流等3 人於昭和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供作祭祀之用,以 緬懷開基祖梧(出生於清光緒年間,原設籍福建省泉州, 在宣統年間往返福建與台灣兩地,嗣落地生根居住於高雄州 岡山郡),並以長男流為管理人,職責祭祀。系爭公業既 非拋等3 人及壽共同設立,上訴人亦非該公業設立人 流等3 人之繼承人,上訴人自不具派下員身分。再者,221 番地之所有人中並無被上訴人之父、祖父、曾祖父或流等 3 人之父執兄弟,可見221 番地所屬祭祀公業蔡梧與系爭公 業係由不同設立人所設立,其派下員自不相同。此外,223 番地之所有人與系爭土地不同,223 番地之管理人蔡鉗亦未



曾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益徵223 番地與系爭土地所屬祭祀 公業之設立人並不相同,要非同一祭祀公業之祀產,自無從 執此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揆諸前引說明, 上訴人既主張其先祖拋等3 人及上訴人之先祖壽為系爭 公業之設立人,即應先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
⑴221 番地土地台帳固記載,該地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 梧所有,由蔡禎祥擔任管理人,於明治38年12月18日變更 管理人為廷前,於明治43年3 月18日變更管理人為蔡德元 ,嗣於昭和18年7 月19日變更由訴外人四枝、能印、 四凱(依序為蔡德元之長男、四男、六男,蔡德元為上訴人 蔡玉峯之祖父,能印為蔡玉峯之父)、蔡榮宗(即蔡欉之 長男,上訴人蔡秋明之祖父)、蔡糖(即拋之次男,上訴 人蔡錫琛之曾祖父)、尚、慶雨、先火、洪氏網、 復、蔡天護蔡忍蔡朝連蔡玉蘭(以下合稱尚等9 人 )共有,迨於昭和19年12月6 日售予海軍省,同年月9 日則 移轉為國庫所有(見原審卷㈢第51、54、55至56、51頁)等 情。惟由前揭所有權人名義更迭之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 父、祖父、曾祖父曾於祭祀公業蔡梧處分221 番地時,取得 該土地持分。另核對兩造各自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 取得221 番地持分之共有人中,並無上訴人之先祖,且尚 等9 人並不在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之列(見原審卷第23、93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蔡梧處分221 番地係屬家產 分析,且須具備派下員身分者始能取得該土地持分,進而以 上訴人之父、祖、曾祖父曾取得該土地持分之事實,推認其 先祖拋等3 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云云,顯與前述拋等 3 人之繼承人與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尚等9 人共有 221 番地乙情不合,其主張即難採信。
⑵又223 番地土地台帳雖記載該地於明治年間登記為祭祀公業 梧所有,由流(原誤載為留)擔任首屆管理人,於大 正3 年4 月7 日變更由蔡鉗擔任管理人,嗣於昭和12年7 月 12日則變更為開當(即流之長男)、蔡鵠(即流之胞 弟)、蔡勇(即流胞弟守之長男)、蔡德元蔡糖 天護、蔡天德蔡朝連蔡忍蔡玉蘭尚、先火、 慶兩、蔡深宗、進、金尾、全、蔡換(以下合稱天 護等13人)共有(見本院卷第76、78頁)等情。惟由前揭所 有權人名義變更之事實,僅能推認兩造之父、祖父、曾祖父 曾於祭祀公業蔡梧處分223 番地時,取得該土地持分。另核 對兩造各自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顯示,取得223 番地持分



之共有人中,尚有蔡天護等13人並不在系爭公業派下全員之 列(見原審卷第23、9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 梧處分223 番地係屬家產分析,且須具備派下員身分者始能 取得該土地持分,進而以兩造之父、祖、曾祖父均曾取得該 土地持分之事實,推認其先祖拋等3 人與上訴人之先祖 壽同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云云,核與前述拋等3 人及壽 之繼承人與不具系爭公業派下員身分之蔡天護等13人共有22 3 番地乙情不合,亦難採信。
⑶再依221 、223 番地與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記載,前開土地 於明治年間之登記名義人雖均為祭祀公業蔡梧,惟各該土地 之管理人並不相同,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是否因管理人不同 而屬享祀者同名之不同祭祀公業所有,亦迭有爭執,上訴人 既主張221 、223 番地與系爭土地係屬同一祭祀公業之祀產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上訴人固援引日據時期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 號判例 ,謂不同土地為為同一業主名義,如無反證,應推定土地係 以供一家祭祀而設定,並主張:與系爭公業同名之祭祀公業 梧名下有數筆土地,且被上訴人蔡中立亦曾推舉上訴人 玉峯為系爭公業之申報人,可見兩造系出同源,系爭公業乃 兩造先祖拋等3 人及壽共同設立,221 、223 番地及系 爭土地均屬同一祭祀公業之祀產,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云云。惟觀諸前揭日據時期判例要旨前後全文,謂:「凡 以公號名義,查定為土地之業者,苟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 定其土地係以供一家之祭祀而設定」等語(見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766 頁),係就以公號查定之土地,是否當然為 祭祀公業財產所為闡釋,並非就同一業主名下之不同土地, 是否有管理人不同卻屬同一祭祀公業之情形而為解釋,自難 執此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另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公 業申報人推舉書上,僅有上訴人蔡錫琛蔡秋明及被上訴人 蔡清治蔡中立之簽名,且未經遞交主管機關而為申報(見 原審卷㈢第97頁)乙情,亦僅能推知蔡玉峯已獲蔡錫琛 秋明、蔡清治蔡中立等人之推舉,尚無從推認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均承認上訴人之派下員地位,更遑論承認拋等3 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先祖拋 等3 人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縱兩造系出同源,亦不能僅憑 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享祀者梧之後代子孫之事實,遽謂上訴 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⑷上訴人復主張拋等3 人之親族成員長年參與系爭公業之祭 祖活動云云,固有證人即上訴人蔡玉峯之遠房堂弟戴晨昌證 稱:家宗族在每年春秋兩季會繳錢購買貢品,祭拜祖先,



由伊接任伊父親負責收錢,…上訴人均有參與祭拜祖先之活 動,…被上訴人蔡清順蔡清雲(即被上訴人豐宇、進 義、蔡秀惠之父)也有參與祭祀活動,…而上訴人所提出如 原審卷㈡第28頁所示神主牌位,亦是春秋兩季祭祀的對象( 見原審卷㈢第10、11、12頁)等語為憑,惟由前開事實僅能 證明上訴人及蔡清順蔡清雲曾共同參與包含上訴人先祖在 內之姓宗族祭祀活動,尚不能進而推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蔡登貴,以證明被上 訴人之父執輩蔡茂己蔡勇蔡皆得等人曾參與上訴人祖先 之祭祀活動(見本院卷第162 頁)云云,縱屬真實,亦難據 此推認兩造同屬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⒋此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業係由流等3 人共同設立乙 節,雖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台帳為其論據(見本院卷 第129 至146 頁,原審卷㈢第21頁),然而上訴人主張系爭 公業係由拋等3 人及壽共同設立,即負有先行舉證證明 自己主張為真實之義務,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 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揆諸前引判例要旨,仍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⒌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拋等3 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 立人,即無從推認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自難認上訴 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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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