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176號
KSHV,104,上,176,201509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方琮驊
      方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被上訴人  方冠博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各超過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母方吳月娥於民國97年4 月30日 死亡,其遺產稅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425 元, 漏報遺產稅之罰鍰1,140, 400元,以上共計2,280,825 元( 下稱系爭稅款),均已由被上訴人先行繳付支出,惟系爭稅 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3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每人各 負擔1/3 即760,725 元,上訴人迄今皆未返還被上訴人,上 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付稅捐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760,72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方天文於83年7 月21日購得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並借用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方碧芳名義向高雄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貸款3,000 萬元及2,000 萬 元,貸款本息均由方天文償還,迄至97年9 月25日,方天文 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林芳名,買賣價金8,600 萬元,自97 年7 月起陸續匯進被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而依 被上訴人製作之費用分擔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所載,



方天文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時,係先清償高雄二信貸款餘 額後,尚餘59,173,430元,方天文保留900 萬元作為養老用 ,剩餘款項即贈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方琮驊各25,086,715元 ,方天文並表示系爭稅款之158萬元由其負擔,被上訴人乃 在應給付方天文保留之養老金900 萬元中之予以扣除,作為 支付系爭稅款之用,則系爭稅款雖係由被上訴人高雄二信帳 戶中提領現金後以匯款方式繳納,然實際上即係以此方天文 表示願負擔系爭稅款158 萬元中所付出,被上訴人並未因墊 付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亦無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母方吳月娥於94年4 月30日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
方吳月娥之遺產稅額經核定為1,140,425 元,漏報遺產稅所 生罰鍰為1,140,400 元,合計2,280,825 元。 ㈢被上訴人所有設於高雄二信帳戶0000000000000 號於97年8 月27日經提領3,114,541 元,同日轉匯繳納系爭稅款,及93 年贈與稅本稅及滯納金兩期。
㈣若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稅款,應負擔比例為各三分之一,即各 760,275 元。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稅款實際上是否為被上訴人繳付?如是,繳付的金額若 干?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 系爭稅款,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六、系爭稅款實際上是否為被上訴人繳付?如是,繳付的金額若 干?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8 月27日自其所有設於高雄二 信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3,114,541元,同日轉匯繳納 系爭稅款,及92、93年贈與稅之分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 摺取款憑條、國稅局繳款書、高雄二信收入傳票在卷(原審 卷89~91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 分局函查,該局於103 年6 月18日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26頁)可稽,復為上訴人為不爭 執,堪認系爭稅款係由被上訴人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所繳付。 ㈡上訴人抗辯稱:方天文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房地出售後,方天文分配價金時,已表示系爭稅款之158 萬 元由其負擔,已由被上訴人在應給付方天文保留之養老金90 0 萬元中予以扣除,作為支付系爭稅款之用,是實際上被上 訴人並未墊付系爭稅款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簿、異動索引、高雄二信函文、他項權利證明書、方碧芳 存摺明細、借據、借款餘額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 爭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被上 訴人匯款單據、被上訴人於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訴 字第13號)之答辯狀、方天文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國泰世華 帳戶明細、唯文公司員工資遣費及薪資計算表、資遣費結清 證明、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方碧芳畢業證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原審卷第97至123 、246 至264 、314 至326 頁)、方天文 養老金計算手札(本審卷第38頁)等為證。關於系爭明細表 上有關遺產稅158 萬元「算在爸帳上」、「已爸帳上」之註 記為方天文筆跡乙節,業經上訴人提出方天文書寫之家書與 帳目筆記等件(原審卷第198 至206 頁),與系爭明細表於 兩造另案103 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時併送交法務部調查 局為筆跡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二者筆跡相似,有可能 出於同一人手筆,然因二者書寫方式有隨意潦草及工整之別 ,故難提肯定結論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46 頁),本院認上開文件之筆跡雖有潦草及工整之別,惟仍可 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研判筆跡相似可能出 於同一人手筆,倘非本人之運筆習慣,潦草筆跡應難以達到 與工整筆跡相符之程度,堪認系爭明細表上之手寫筆跡應為 方天文所註記無誤。又其上所載「11月5 日,預付款,200, 000 元,榮井建設」、「10月30日,鳳山拜拜費用分擔,61 ,200元」、「11月1 日,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用分擔,166,01 6 元」、「11月6 日,購屋費用,20,000,000元」等項目( 原審卷第122 、123 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被上訴 人匯款單據、被上訴人於另案之答辯狀、方天文戶籍謄本、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明細、唯文公司員工資遣費及薪資計 算表、資遣費結清證明等金額相符(原審卷第248 至258 頁 ),參以系爭明細表將系爭房地出售價格8,600 萬元,先扣 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方碧芳就系爭房地所負貸款餘額19,548 ,757元、7,277,813 元後,再由方天文保留養老費用900 萬 元後,將剩餘價款除以2 分配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方琮驊每 人25,086,715元,顯見方天文得自行決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價 金並分配所得價金,堪認系爭房地實為方天文所有而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屬其所有,其出



賣後得自由使用所賣得之價金云云,並非可取。 ㈢又依系爭明細表所載方天文保留養老金900 萬元,已如前述 。此養老金經扣除上開負擔之系爭稅款158 萬元等支出後, 剩377 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19日匯入被上訴人在國 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所另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方天文養老金計算手扎在卷(本審卷38頁 )可稽,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104 年7 月24日 (104 )國世東高雄字第90號函在卷(本審卷71-81 頁)為 憑。查,上開方天文養老金計算手扎筆跡,與上開系爭明細 表上方天文之筆跡,運算習慣與特徵相似,應係出於同一人 之手稿,且經核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亦與養老金計算手扎之 記載大致吻合,足可認定為方天文所記載之帳冊及使用之帳 戶,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為取。
㈣是依系爭明細表及養老金計算手扎文記載,並國泰世華東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在方 天文保留之養老金900 萬元中,扣除由方天文表示願分擔之 系爭稅款158 萬元及方天文其他支出後,僅交付方天文377 萬元,此158 萬元既由被上訴人留扣供繳納系爭稅款之用, 則扣除此158 萬元後,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墊付之系爭稅款僅 為700,825 元(0000000 -0000000 =700825 )。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 系爭稅款,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 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 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稅款實 際上由被上訴人墊付者僅為700,825 元,已如前述,則依兩 造每人應負擔比例各為三分之一計算,每人應負擔233608元 (7008253 =233608),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各為233,608 元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被上訴人233,6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方琮驊自103 年3 月21日、方碧芳自103 年3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