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方冠博
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碧芳
方琮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玖拾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陳旭銀4 人共有,上訴人應 有部分1000分之340 、被上訴人2 人應有部分各為1000分之 255 、陳旭銀應有部分1000分之150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 2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上訴人未得被上訴人同 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與大型廣告看板並出租營 利,已逾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自屬侵害被 上訴人之共有人權利,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上訴人自94年 2 月24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共 計417 萬6728元,被上訴人僅暫各以150 萬元先為一部請求 。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母所有並設置收費停車場 及廣告看板,再交由長子即伊代為經營出租,每月租金全數 交由父母,以支付家庭開銷,地價稅亦由伊處理。嗣於94年 2 月24日父母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兩造,伊取得應有部分10 00分之340 ,被上訴人各取得1000分之255 ,惟實際上仍由 父母掌控,停車場之經營所得仍交由父母使用,伊未曾挪為 己用。被上訴人遲至8 年後俟父母過世始提起本件訴訟,可
見被上訴人於父母在世時已同意如此處理系爭土地,而非伊 私自設置停車場及出租看板。況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 用,停車費收入一年約14萬4000元,出租看板收入約每月2 至3 萬元,扣除相關成本後,一年之淨利約14萬元,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又方琮驊於97年10月間為購買高雄 市○○區○○街000 號房地而向伊借貸2000萬元,並簽立借 據,伊於97年11月5 日以台支支票(號碼BE0000000 )交付 方琮驊1400萬元,其餘款項已以匯款及現金方式給付,伊爰 以1400萬元對方琮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另伊於97年10月間 為方碧芳清償貸款債務727 萬7813元,以此金額對方碧芳之 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方吳月娥(94年4 月30日死亡 )所有,並設置收費停車場,交由上訴人代為經營並出租廣 告看板,於93年2 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 之 5 予訴外人陳旭銀,嗣於94年2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應有部分1000分之340 予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10 00分之255 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102 年9 月10日以前係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出 租廣告看板使用。
㈢上訴人曾於97年11月5 日簽立面額1400萬元之台支支票(號 碼BE0000000 號)予方琮驊,經方琮驊兌領作為購買高雄市 ○○區○○街000 號房地之資金。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同段1191之4 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以下 合稱和平路房地),原為訴外人方清吉所有,於83年7 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提供上開房地設 定抵押權,由方碧芳為借款人,上訴人及兩造之母親為連帶 保證人,向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1927萬元。上訴人於97 年9 月25日將和平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 芳名所有。上訴人於97年10月1 日自其帳戶匯款727 萬7813 元至方碧芳帳戶,以清償方碧芳上開借款餘額。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親方吳月娥所有,並設置收費停
車場交由上訴人代為經營並出租廣告看板,嗣於93年2 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陳旭銀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5 頁),可見系爭土 地在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陳旭銀之前,即由原所有人方 吳月娥設置收費停車場並交由上訴人代為經營及出租廣告看 板,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2 月24日取得土地應有部分 時,上訴人未得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停車場與大 型廣告看板並出租營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主張 為不足取。
⒉據證人即兩造父親方天文(100 年11月21日死亡)之友人盧 烱生證述:方天文叫方冠博處理停車場的事情。(停車場的 收入誰取得?)就我知道應該是方天文的費用,當時方冠博 母親得癌症,需要醫療費用,所以錢是方天文拿去使用。( 94年以後停車場的收入誰取得?)應該是方天文有用到這些 錢,但他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你剛剛提到大統百貨旁附 近的停車場收入是方天文有使用?你如何知道?)我們吃飯 的時候方天文說的,因為他太太得鼻癌,他說現在開銷很大 ,還好有停車場收入來支付,是在他太太過世以前說的等語 (原審卷二第204 至205 、212 頁),足見兩造雖於94年2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當時方吳月娥罹癌且開銷 大,系爭土地係由兩造之父方天文主導管理並交付上訴人經 營停車場及出租廣告看板使用,收入則由上訴人交付方天文 支用甚明。是斯時兩造與方天文間對於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及 出租廣告之收入,有達成應交付方天文使用之合意,洵堪認 定。
⒊94年4 月30日方吳月娥死亡後至102 年9 月10日之前,系爭 土地仍由上訴人經營停車場及出租廣告看板使用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有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業據 被上訴人自承:伊父方天文過世之前,我們是有同意上訴人 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但方天文過世之後,我們就沒有同意 讓上訴人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因為方天文過世之前, 他還可以去主導不管是和平路土地房子的買賣,還是停車場 管理的部分,所以那時候雖然事實上是登記在我們名下,但 還是同意父親這邊作為停車場管理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0頁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嗣後雖更正主張:伊於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後,即向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應依持份比例各做利用 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核不足取。是以94年4 月30日方吳月娥死亡後,系爭土地 之管理仍由方天文主導,上訴人係延續先前方天文將系爭土 地交其經營停車場及出租廣告看板使用並與其約定應將收入
交付方天文之意思,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經被上訴人同 意,直至100 年11月21日其父方天文死亡為止,足堪認定。 準此,上訴人於方天文死亡前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及出 租廣告看板,自無逾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而侵害 被上訴人共有人權利之不當得利可言。至上訴人於方天文生 前有無將其經營停車場及出租廣告看板之收入交付予方天文 ,兩造固有爭執,然此亦僅屬上訴人依約應履行之給付有無 給付完畢之爭議,對上訴人於方天文生前使用系爭土地並無 不當得利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 2 月24日起至100 年11月21日止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應 負返還不當利得責任,即非可取。
⒋被上訴人主張:方天文去世後,上訴人不願將經營所得利益 ,按共有人持分分配,所以伊那時候就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做 停車場使用,上訴人逾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業經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可主張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方天文死亡 後翌日即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等情(本院 卷第178 頁正反面)屬實。按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 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 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 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自100 年 11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 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收益 ,應構成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多少? 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占有系爭 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收益,既成立不 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五福路與和平路交會路口 ,附近道路均為雙向二線道以上馬路,鄰近高雄市立文化中 心、大統百貨公司和平店、高雄捷運橘線文化中心站3 號出 入口、南和花園活水休閒館、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等, 周遭商業繁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3 頁) , 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法院102 年度司雄調字第349 號卷
第13頁、原審卷一第7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 上訴人利用土地係供經營收費停車場及出租廣告看板使用之 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情,認上訴人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 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自99年1 月至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2862.4元 、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 萬308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二類謄本附 卷可稽(同上第349 號卷第10、11、16頁),據此計算被上 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 10日止,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90萬8824元{計算式如下: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利得55萬7264元( 32862.4×1000×6%×(1年1月又9日)×255/1000=557264 ,元以下四捨五入);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 止之不當利得35萬1560元(33088×1000×6%÷12月×﹝8+ 10/30﹞×255/1000= 351560,元以下四捨五入),557264 +351560=908824元}。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伊之實 際收益為計算,伊停車費收入一年約14萬4000元,出租看板 收入約每月2 至3 萬元,扣除相關成本後,一年之淨利約14 萬元,系爭土地作為經營停車場使用,停車場之收益並非無 法計算,有卷附特約廠商回函、國稅局回函及上訴人與其配 偶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可參,故伊不當得利之金額,既有明確 之停車場收益標準可供計算,當無須再以「相當於租金」之 計算方式論之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除出租廣告看板 及供作特約停車場經營外,亦供一般民眾付費停車使用,此 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二第10頁),是相關廠商雖已函覆 原審有關其所支付予上訴人之租金及停車費用(原審卷一第 173 、175 、177 頁、卷二第57、97、111 頁),惟因一般 民眾付費停車部分之每月收入無法確定其金額,自難據此核 算上訴人之實際收益。上訴人另提出之記帳簿,其內容即便 屬實,亦僅能證明其上所載日期之收入狀況,不足據此推論 各月份之實際收入。況上訴人所稱向其購買停車券之特約廠 商即仰德建設、江戶龍、ART 、湯尼龍等人,亦僅係該記帳 簿上之部分廠商(原審卷一第63、64頁),及其所稱出租廣 告看板之102 年9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自102 年 12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103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 11月2 日止,均與本件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收益之期間不 同,自不足執此認定上訴人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之實際收益。至國稅局函固查定系爭停車場每月銷 售額為5 萬元,惟與同業利潤標準均屬推定之課稅方式,仍 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及出租廣告看 板之實際收入,故而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上訴 人主張其借款予方琮驊2000萬元作為購屋資金,另借款予方 碧芳727 萬7813元供其清償貸款等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提出借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 條(台支號碼:BE0000000 號)、匯款予方碧芳之存摺存款 憑條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惟此僅堪認有金錢之交付,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就該各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 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提出有「方琮驊」簽名筆跡之借據影本為證,被上訴 人方琮驊對該筆跡固不爭執,惟否認見過此借據,上訴人復 自承無法提出借據原本(本院卷第39頁),其上雖載有「. .向方冠博借支新台幣貳仟萬整..」字樣,然經方琮驊否 認其真正後,上訴人既未提出原本以供比對,即未能證明該 文書為真實,其執該借據影本所為主張,自無可取。證人即 其妻陳麗惠固證稱:上訴人簽署台支是為了要借給上訴人方 琮驊買房子,簽一張借據是2000萬元,伊沒有看到方琮驊當 場簽名,另外有將和平路房地賣掉,賣得價金8000多萬元, 其中一部分幫方碧芳還貸款云云(原審卷二第118 、124 、 125 頁)。惟陳麗惠為上訴人之配偶,係上訴人之至親,其 未親見方琮驊簽署上開借據,所為證詞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方碧芳就和平路房地所賣得價金一 部分係清償其貸款727 萬7813元雖未予爭執,然否認其與上 訴人間存有借貸關係,而款項交付之原因多端,非必係出於 借貸契約,且依陳麗惠上開證詞,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係基於 借貸契約而交付方碧芳727 萬7813元,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其
與方琮驊、方碧芳各有1400萬元、727 萬7813元之借貸關係 ,要難採信。
⒊據陳麗惠另證述:方碧芳嗣後未清償系爭款項,因為是家人 ,所以未採取措施,本件訴訟之後,有對方碧芳寄發通知要 求返還等語,惟系爭款項之金額數目非微,被上訴人苟於97 年間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經歷6 年未償,上訴人未請 求返還,亦未令被上訴人立據或提出擔保,遲至本件訴訟中 始為請求並主張抵銷,有違常情。是上訴人對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 主張該款項之金額大,不可能為其所贈與,實係本於雙方之 借貸合意而為交付,依上揭說明,仍不能認其與方琮驊、方 碧芳間有各借貸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借貸關係,主張其 對方琮驊有1400萬元借款債權、對方碧芳有727 萬7813元借 款債權存在,據此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 ,請求金額均在90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 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在上開應予准許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至於逾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 ,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駁回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和平路房地是否 係方天文借上訴人名義登記或贈與上訴人之爭議及其餘攻防 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 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