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330號
KSHV,103,上,330,201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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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林惠銀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上訴人 聖第一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守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江沛錦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二六一0號建物地下二樓如附圖一所示編號68停車位及地下三樓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9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上訴人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金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因主委任期屆滿改選而卸任,由103 年12月20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及103 年12月30日管理委員會會議,選任黃守信擔任 主委,並經黃守信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148 至15 2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1400萬元,向訴外人即前手林森芬購入坐落高雄市○○區○ ○段○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12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暨建號261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15 之公共設施,含 附圖一所示地下二樓編號68停車位(原為67號停車位,下稱 68號停車位)及附圖二所示地下三樓編號19停車位(下稱19 號停車位,與68號停車位合稱系爭停車位)。詎被上訴人以 系爭停車位權利歸屬不明,應交由被上訴人統籌管理規劃為 由,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 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 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林長壽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39441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筆 錄所載查封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自無可能 因購入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或自其前手繼受 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下稱專用權)。又訴外人即系爭 房地所在之聖第一代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商漢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偉公司)將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120 個未售出之停車位(含系爭停車位)均移交被上訴人管理, 並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代管之,系 爭停車位自非供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專用。再依漢偉公司與系 爭大樓第一代住戶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5 條,及系爭 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約定,凡住戶向建商購買車位使用權利 者,均由建商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以為憑據,惟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可見上訴 人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分管契約存在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亦屬無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上訴人。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向林森芬買受系爭房地。 ㈡漢偉公司於83年6 月1 日辦畢系爭大樓第一次保存登記。 ㈢漢偉公司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89年5 月20日將系 爭房屋售予訴外人林長壽,經板信銀行於89年11月9 日聲請 拍賣林長壽所有之系爭房屋,訴外人陳淑惠則於90年6 月12 日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於94年7 月12日將 系爭房屋售予林森芬林森芬則於102 年4 月19日將系爭房 屋售予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森芬移交予上訴人之停車位僅地下三樓編號36停車位(下 稱36號停車位)。
㈤系爭大樓在辦畢保存登記後,曾經重新劃設停車格,被上訴 人現行管理之68號停車位原為竣工圖所載67號停車位(見本



院卷第211、262 頁)。
㈥系爭停車位均屬合法停車空間,現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中。 ㈦陳淑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先於90年6 月間出售4 個 停車位,各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3予訴 外人鄒昆峰童逸禎、張榮欽、廖季馨、馬瑞宏(以下合稱 鄒昆峰等5 人,其中廖季馨、馬瑞宏為共有),嗣於94年7 月間出售2 個停車位,共移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萬分之140 予訴外人李耀恭
六、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有無系爭停車位專用權?茲將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表事實在經驗法則上已足推認待證 之要件事實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或提出直 接證據為必要。又依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 條第1 、2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得另編 建號,單獨登記,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 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 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 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 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 。次按84年7 月12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 權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 建物(即專有部分)面積與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共用部分) 面積之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 。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 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而無該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亦即,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固與其他公共 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惟購買 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者,其共用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相 對增加,用以區別其與未購買停車位者之權利範圍。從而,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 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 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 裁判要旨足參。是以區分所有人之前手於向建商買受區分所 有建物時,如有買受停車位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者,即與 其他區分所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有特定停車位之專用權, 該區分所有權人即繼受前手而取得專用特定停車位之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以停車位附隨於區分所有建物共用 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移轉,作為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且 區分所有權人間移轉停車位權利,必附隨移轉表彰該權利共 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始生停車位移轉之效力,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人每配賦1 個停車位,其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即 隨之增加萬分之43。又系爭房屋原為漢偉公司所有,並將系 爭大樓未售出之停車位均保留在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下,待日後售出停車位時,再自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應有 部分移出與所出售之停車位數量相對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 予停車位買受人,即系爭房屋乃系爭大樓之車位保留戶,而 系爭房屋於87年12月間係漢偉公司所有,斯時該房屋共同部 分之應有部分為萬分之627 ,且至少含有編號19、68、10、 11、14、15、16、17、18及36號等10個停車位,對照陳淑惠 於90年6 月間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共用部分 之應有部分仍為萬分之627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 4 號判決意旨,應認前述10個停車位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而 由陳淑惠取得上開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辯稱:系爭大樓並無法由各區分所有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 分比例對應出每配賦1 個停車位應附隨移轉之權利範圍,又 系爭大樓地下室係按各區分所有人所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 積比例售予各購買人保持共有,其中並不包含店鋪私有地下 室及停車位在內,因此各區分所有人是否取得停車位與其所 持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並無關聯。況漢偉公司於出售 系爭大樓停車位時,係以簽立車位買賣契約、核發車位權利 證明書之方式,表彰購買者對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上 訴人迄未能提出前開文書以證明上情,自難認其為有權使用 系爭停車位之人云云。
㈢經查:
⒈系爭房屋原登記為漢偉公司所有,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自 87年12月起迄90年6 月間陳淑惠拍定系爭房屋、出售停車位 以前,均為萬分之627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 異動清冊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2頁),依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如有購買汽車停車位之需,應另行價購 (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8 條前段 約定:「本大樓地下2 、3 樓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悉依 住戶與漢偉公司簽訂之車位買賣契約書為準」(見原審卷㈠ 第108 頁背面),暨兩造均不爭執漢偉公司售出停車位後, 即按出售之停車格編號位置,製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購 買停車位之人(參見原審卷㈠第109 頁背面、第110 頁),



暨前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本預約房屋共同使用 之地下室,除店舖私有地下室及汽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按 購買人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為購買人所共有,供 急難持避難及平時機車或腳踏車停車用」(見原審卷㈠第10 7 頁)等語,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可按其需求,決定 要否購置停車位,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 買受停車位所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 即僅就地下室扣除屬店舖私有部分及停車位以外之公共設施 ,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分攤之。而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 物每配賦1 個停車位,即增加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43之 事實,亦據漢偉公司於89年5 月2 日向其抵押債權人板信銀 行申報: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持分萬分之627 內含12個停車 位,因出售1 個停車位須移出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3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頁)乙情明確,佐以證人即漢偉公 司總經理蔡錦裕證稱:如果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是漢偉 公司的話,停車位就放在漢偉公司名下,如果區分所有建物 及停車位已經分配給股東,停車位就連同建物登記在股東名 下(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語,及證人即系爭大樓第一任總 幹事林增春證稱:店10(即系爭房屋)應該是建商(即漢偉 公司)的車位保留戶(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等語,堪認系 爭大樓係以區分所有建物持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多寡 ,作為區別有無購買停車位之方法。至於證人蔡錦裕另證稱 :漢偉公司在系爭大樓並無保留戶及保留車位(見本院卷第 184 頁)云云,無非以其證述:「漢偉公司在將公共設施設 備點交予系爭大樓管委會之前,已經將未售出之餘屋及停車 位都分給股東,移轉登記到股東名下」等情為前提(見本院 卷第184 至185 頁),然而系爭房屋自87年12月起迄90年6 月間陳淑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日止,該房屋共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均為萬分之627 ,已如前述,對照兩造不爭執為原始 資料之87年12月管理費繳費表記載,漢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房 屋下,除有19號停車位外,尚有未售出之9 個停車位(見原 審卷㈠第209 頁)乙節,可知漢偉公司於87年12月以前縱曾 將停車位分給股東,惟受分配股東並未按獲分配停車位所對 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已經移轉 登記到股東名下情事,蔡錦裕此部分證詞核與事實不符,為 不足採。
⒉又87年12月間漢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店10)除有19號 停車位外,尚有未售出之9 個停車位即10、11、14、15、16 、17、18、36及68號停車位,其中18號停車位出租予C1棟6 樓住戶使用;68號停車位則出租予A2棟7 樓住戶使用乙節,



有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87年12月管理費繳費表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209 頁),佐以證人即前任系爭大樓總幹事(任 期自87年10月至101 年3 月)林增春證稱:87年12月管理費 繳費表是管委會製作,手寫部分(即18號、68號停車位出租 之註記)係伊所寫,…其上所載2,700 元就是9 個停車位的 管理費,…一開始拿到資料時,店10(即系爭房屋)就有登 記19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70 、273 頁)等語,可知系 爭房屋在87年12月間所持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對應編號 19、10、11、14、15、16、17、18、68及36號等10個停車位 。至於漢偉公司於89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屋售予林長壽,雖 僅出售36號停車位,並出具停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予林長壽, 惟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627 係附隨系爭房屋 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為林長壽所有,足認林長壽向漢偉公 司購買系爭房屋時,已一併取得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專用權 ,且上開停車位所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已附隨於系爭 房屋移轉為拍定人陳淑惠所有,有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 建物異動清冊足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5、12頁、原審卷 ㈠第19頁及不爭執事項㈣)。而林長壽自漢偉公司買受系爭 房屋後,因拍賣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陳淑惠,嗣由陳淑 惠陸續出售6 個停車位並移出相對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後 ,該房屋所持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減為萬分之315 ,並 由陳淑惠於94年7 月12日將該房屋暨前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萬分之315 售予林森芬,再由林森芬於102 年4 月19日將 前開房屋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悉數售予上訴人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林森芬自陳淑惠取得系爭房屋後,迄將 該房屋售予上訴人之日止,並未自系爭房屋持有之共用部分 移出任何對應於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故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 暨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萬分之315 ,其中尚包含附隨於前 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之系爭停車位在內,上訴人即繼 受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並不受拍賣公告漏未記載系爭停 車位所影響。
⒊次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雖記載系爭房屋所含停車位僅11 、14、15、16、17、18及36號等7 個停車位,惟前開註記則 僅具參考性質,非謂系爭房屋僅有前述7 個停車位,此由該 公告備註欄記載「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請投標人自行查 明,如有爭議,以實體確定判決為準」等語自明(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19 頁),況據證人即陳淑惠之前夫林治域證稱 :系爭房屋係伊自法院標得,登記陳淑惠的名字,買的過程 係由伊處理,伊曾詢問管委會總幹事有幾個停車位,當時林 增春指認有7 個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等語,及證



林增春證稱:(87年12月管理費繳費表)所載2,700 元就 是9 個停車位的管理費,後來改為2,100 元是因車位出租, 車位管理費就包含在承租人的管理費中(見原審卷㈠第270 頁)等語,可知系爭大樓管委會係按每1 個停車位月費300 元收取停車位管理費(即2,700 ÷9=300 ),嗣因漢偉公司 出租2 個停車位,將其月費減為2,100 元(即9-[ 2,100 ÷ 300] =2 ),佐以漢偉公司自87年11月1 日起至88年10月31 日止,將68號停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林美惠使用,有停車位租 用通知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暨87年12月管理費 繳費表記載18號、68號停車位分別出租予C1棟6 樓住戶、A2 棟7 樓住戶使用,已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等情以 觀,益徵拍賣公告所載7 個停車位乃依漢偉公司所有之9 個 停車位扣除已出租之2 個停車位後之誤算結果。再對照被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停車位使用名冊可知,10號停車位現由 B1棟3 樓所有人使用中;11號停車位由B2棟11樓所有人使用 中;14號及15號停車位由C2棟7 樓所有人使用中;16號停車 位由D2棟10樓所有人使用中;17號停車位由D1棟11樓所有人 使用中;18號停車位則由C1棟6 樓所有人使用中;36號停車 位則由上訴人即店10所有人使用中,僅19、68號停車位逕由 被上訴人代管(見原審卷㈠第129 、260 頁),參以證人林 增春證稱:伊在8 、9 年前(即94、95年間)因為有空出來 的停車位,遭住戶亂停,而公告將停車位出租,…那時候19 、68號停車位是空的,有住戶在亂停(見原審卷㈠第272 、 274 頁)等情,可知系爭停車位係遭被上訴人以無人管理為 由,逕納入自己管領範圍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堪認系爭停車位所對應之 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已附隨系爭房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故上 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應屬非虛。 ⒋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 ,不能表彰其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云云。據證人蔡錦裕 證述:僅承買人向漢偉公司承購停車位者,才會由公司製發 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 頁)乙節,及前述漢 偉公司從未出售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可知漢偉公司未曾製發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證明書,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未能提出前 開證明書,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大樓無法由各區分所有人持有之共用 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對應出每配賦1 個停車位應附隨移轉之權 利範圍云云,無非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由建物登記謄本無 從對應出1 個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多寡,及陳淑惠於 90年、94年間陸續出售停車位所移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各



為萬分之43、萬分之70,可見1 個停車位並非配賦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萬分之43等情,為其論據。但查:
⒈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區分建物每增加1 個停車位,其共用部 分所對應之應有部分即增加萬分之43之方式,表彰特定停車 格之使用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此由兩造均不爭 執陳淑惠單獨出售停車位予鄒昆峰等5 人及李耀恭後,其所 有之區分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相對增加乙情,觀諸甚 明。是以上訴人於原審固自承「系爭大樓確實無法從共有部 分的應有比例對應出停車位專有權」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3 9 頁),惟該陳述顯與系爭大樓購買停車位者之共用部分應 有部分較未購買者為多之事實不符,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 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前段 規定並無不合,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⒉又陳淑惠於90年間每出售1 個停車位即移轉系爭房屋之共用 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43予買受人,於94年間出售2 個停車位 共移轉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140 予李耀恭之事 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由前開事實僅能推知李耀恭向陳 淑惠買受2 個停車位,其所約定移轉之系爭房屋共用部分應 有部分,高於陳淑惠售予鄒昆峰等5 人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 ,尚無從遽此推翻購買停車位者所持有區分建物之共用部分 應有部分高於未購買停車位者之事實。另參諸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申請書記載,李耀恭於94年間僅向陳淑惠購買系爭房 屋所持有共用部分持分,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標的不及於該 共用部分對應之土地持分(見原審卷㈠第41至44頁),核與 鄒昆峰等5 人在向陳淑惠購買表彰停車位使用權利之共用部 分持分之同時,亦向陳淑惠購入該共用部分建物所占土地持 分不同(見原審卷㈠第54至57、63至64頁),暨系爭大樓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第5 條固約定,系爭大樓共同使用之地下室 ,除店舖私有地下室及汽車停車位外,其餘面積按購買人建 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為購買人所共有(見原審卷㈠ 第107 頁),惟並未限制區分所有人向他區分所有人購買除 汽車停車位以外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等情可知,本件尚不能 排除李耀恭於94年間除向陳淑惠購入與2 個停車位相對應之 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外,另增購其他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可能 性,自難僅憑李耀恭受移轉之共用部分持分萬分之140 並非 萬分之43之倍數,遽謂上訴人向陳淑惠購入系爭房屋時,附 隨該房屋移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萬分之315 未包含系爭停 車位在內。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大樓停車位尺寸可分為250 ×600 公 分及225 ×575 公分兩種,其配賦之共用部分持分即有不同



,非均按萬分之43計算。縱以每個停車位配賦共用部分持分 萬分之43為計算基礎,自系爭房屋扣除3 個停車位(即19、 68及36號停車位)之共用部分持分後,該房屋所餘共用部分 持分萬分之186 仍較店2 、店3 之共用部分持分萬分之104 為高,更與專有部分面積較系爭房屋為多之店11、店13所分 攤除停車位以外之共用部分持分比例不合,自難僅憑漢偉公 司片面配賦出售停車位之比例,遽以系爭房屋持有之共有部 分持分多寡推論附隨該房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之停車 位數量(見本院卷第158 、290 至293 頁)云云。但查: ⑴惟據證人即漢偉公司總經理蔡錦裕證稱:停車位之持分是登 記在公共建物的建號裡,當時有將每1 個停車位的應有部分 比例算出來,交由代書按購屋者有無購買停車位,及所購買 之停車位數量多寡,決定其擁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 有買停車位者持有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就比較高,每1 個停車位所占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不因停車位面積大小 而有變更(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等語,可知系爭大樓 每1 個停車位配賦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並無被 上訴人所稱按停車位面積各別計算之情形存在。 ⑵又依系爭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本預約房屋 共同使用之地下室除店舖私有地下室及汽車停車位外,其餘 面積按購買人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一併出售為購買人共有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頁),可知系爭大樓各區分所 有建物係按專有部分面積之比例分攤除私有地下室及停車位 以外之公共設施所在建物持分(即大公),故各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面積不同,其所分攤之大公比例即不相同,惟 專有部分面積越大者,所分攤之大公越多。而被上訴人執與 系爭房屋比較之店2 、店3 、店11、店13,其專有部分面積 既與系爭房屋不同,即欠缺比較基礎,況由被上訴人比較結 果亦顯示,專有部分面積越大者所分攤之大公越多,自難持 此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㈤被上訴人再辯稱:19號停車位在系爭大樓辦理保存登記時並 不存在,而是事後減縮車道重劃停車格時新設之停車位,自 無對應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存在(見本 院卷第250 頁)云云。惟19號停車位所在位置係屬系爭大樓 使用執照核定之停車空間,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 年6 月 4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5 頁),經比對系爭大樓竣工圖 亦顯示,該停車位在系爭大樓辦理保存登記時即已存在(見 本院卷第262 頁),被上訴人前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為不 足採。
㈥再者,被上訴人辯稱:由系爭大樓歷屆管委會製作之管理費



繳費表僅能推知漢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店10)僅有1 個停車位即19號停車位,不能推知該房屋尚有包含68號停車 位在內之其他停車位,況漢偉公司於89年間除系爭房屋外, 亦為系爭大樓B1棟3 樓之區分建物所有人,自不能排除其他 停車位係配賦於B1棟3 樓房屋之可能(見本院卷第253 頁) 云云。但查87年12月管理費繳費表已載明漢偉公司所有之系 爭房屋,尚有9 個未出售之停車位,已如前述,而B1棟3 樓 房屋僅配賦1 個停車位,即10號停車位之事實,亦有兩造不 爭執真正之停車位使用權人名冊為憑(見原審卷㈠第97頁) ,可見B1棟3 樓所有人並未取得19、68號停車位之使用權,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19、68號停車位係配賦於B1棟3 樓,由該房屋所有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其辯解即屬無 據。
㈦此外,被上訴人辯稱:19號停車位設在地下3 樓,停車格左 右兩側均設有水泥柱,出入稍有不慎,車輛即遭刮傷、碰撞 ,使用上甚為不便;68號停車位設在地下2 樓之單側靠牆位 置,且靠牆一側有水泥柱,致車輛出入動線受限,均難以出 售,故由漢偉公司將系爭停車位移交管委會管理使用,係屬 系爭大樓住戶共用(見本院卷第254 頁)云云,核與證人蔡 錦裕證稱:漢偉公司未移交任何停車位予被上訴人(見本院 卷第185 頁)乙節不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其擁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應屬可採。
㈧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向林森芬購入系爭房屋時 ,系爭停車位已附隨於系爭房屋之共用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 上訴人,上訴人即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分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停車位,係有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分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並遷讓交還系爭停車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訴人陳報之系爭停車位交 易價額160 萬元(見原審卷㈠第3 頁),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463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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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