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6號
KSHV,102,重上,6,201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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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同興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上訴人 冠欣礦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
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釩土球、 倒窯水鋁石、豎窯水鋁石、黑土粉、棕剛玉、白剛玉等貨品 (詳如附表)。其流程為先由被上訴人傳真報價,如上訴人 同意報價即用印回傳,被上訴人再向國外訂貨,並於貨到後 通知上訴人向海關領貨,依實際過鎊重量計算貨款,以美金 計價付款。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迄未給付貨款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3萬5576.5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53萬5576.55 元貨款, 其中發票號碼為GM-INV000000-00 、金額為美金9933元及發 票號碼為GM-INV000000-00 、金額為美金9609.6元之兩筆交 易(以下分為簡稱第一筆交易、第二筆交易),應予剔除。 亦即倒窯水鋁石、豎窯水鋁石之貨款分別僅有美金14萬6936 .13 元、1 萬8202.8元。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之債權,其數額已逾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上訴人 行使抵銷權後即無庸付款。包括:㈠97、98、99年度多次向 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溢付貨款各計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台幣)2522萬2409元、745 萬4529元、51萬2607 元。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中,有將美金計價之貨款 依高於銀行公告之不實匯率換算新台幣給付被上訴人之情形 ,計溢付被上訴人6 萬5839元。㈢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採購 之情形下付款65萬4611元。㈣上訴人重複給付被上訴人貨款



計110 萬5755元。㈤上訴人捨報價較低,品質相同或優於被 上訴人之訴外人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禮公司), 而向報價較高之被上訴人採購,被上訴人因而賺取價差,上 訴人受有價差損失計美金5 萬4300元,以1 比30之匯率換算 新台幣為162 萬9000元。㈥被上訴人出售品質不良、規格不 符之貨品,致上訴人受有美金29萬3630元之損害,以1 比30 之匯率換算新台幣為880 萬8900元等語。並答辯聲明:㈠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53萬5576.55 元,及自民國99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前揭第一項 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535 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606萬727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鋁釩土球、 倒窯水鋁石、豎窯水鋁石、黑土粉、棕剛玉、白剛玉等貨品 (詳如附表),上訴人未給付貨款共計美金53萬5576.55 元 予被上訴人。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則以美金作為給付貨款與法定 遲延利息之幣別。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亦以美金作為計算 單位;美金與新台幣如須換算,匯率以1 比30之比例計算。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與被 上訴人交易期間,有以美金計價,但以新台幣付款之匯差損 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於97年至99年交易期間,上訴人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 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以前 兩項之損失,與其應給付之貨款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 如附表所示之貨品,被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迄未付款,共積 欠被上訴人美金53萬5576.55 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然以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有「滙差套 利」及「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等溢付貨款之情形,被上 訴人因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已超過前開應付貨款,爰予以抵 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額等語置辯。本院因依兩造之 聲請(見本院卷㈠第75頁、第83頁)送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



鑑定,兩造間於97年至99年之交易,上訴人有無因「滙差套 利」及「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等溢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 情形及其金額為何?並經高雄市會計師公會輪派高騰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趙章如會計師辦理(見本院卷㈠第86頁、第89頁 )。嗣鑑定人趙章如會計師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1 月27日長達約6 個月之期間,先後以騰綜字第00000000號、 騰綜字第00000000號、騰綜字第00000000號函要求兩造提出 交易資料及帳務資料以供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第13 3 頁、本院卷㈡第84頁)相關資料並均已彙整供為系爭鑑定 報告書之基礎【見外放之103 年2 月14日之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 頁、工作底稿第AA1 頁至第AA10頁 )】,嗣又依被上訴人補提之交易資料再出具騰綜字第0000 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8頁,下稱第39號函)及騰綜字第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下稱第40號函)予以 調整部分鑑定結果。足徵鑑定人業已針對兩造所提供交易資 料及帳務資料詳盡稽核之能事,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堪採 為本件爭點之認定基礎,合先敍明。
七、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有以 美金計價,但以新台幣付款之滙差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其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交易以美金計價,但被上訴人以新 台幣請款之部分,上訴人以新台幣交付貨款之金額超過當初 約定之美金價格換算成新台幣金額(依統一發票開立日之美 金滙率換算),而造成滙差損失(即滙差套利),固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惟經鑑定人採用統一發票開立日之滙率做為較 客觀之比較基礎並採行:①請上訴人協助提供其認定有滙差 損失之報價單(即合約)影本及收到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 票影本供核,以確認當初雙方約定美金價格及是否載明補貼 其他費用等情事。②請上訴人協助提供報價單(即合約)以 交叉比對。③滙總無特別註明補貼(有註明補貼即不列入滙 差損失計算)之報價單(即合約)設算滙差損失金額如系爭 鑑定報告附表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④經 滙總資料之結論:實際支付新台幣金額較「按報價單(即合 約)約定之美金價格以發票開立日之滙率換算新台幣」之金 額多支付新台幣197 萬4329元。若雙方確定應以當初之報價 單(即合約)之價格來支付貨款,此金額即為滙差損失。其 計算流程並於騰綜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 、第195 頁,下稱第69號函)敍明在卷,堪認被上訴人有以 過高之滙率換算貨款,而有不當得利共新台幣197 萬4329元 。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至99年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有以



美金計價,但以新台幣付款之滙差損失共新台幣197 萬4329 元等情,即屬有理由,應可採信。
㈡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來報關及運送至上 訴人公司,增加報關及運送費,且要加5/100 營業稅,故新 台幣會多出美金報價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金額,此即上訴人 及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之滙差損失云云。然查系爭鑑定報告 書就此部分,係以統一發票之未稅價格高於報價單之價格作 為比較基礎,故前揭滙差損失金額與5/100 營業稅無關。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憑藉之工作底稿資料(即E1頁至E445頁 ),僅有報價單編號OR00000000-00 (Amend )之合約有載 明「特別條款:此報價為倉庫自運價,報關運輸費另外請款 」等語(第E246頁、第E252頁、第E258頁均為同一份合約) ,而此筆交易因有載明由上訴人補貼,故並未列入前揭滙差 損失之金額內;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應加計報關及運送費 用部分,迄未能舉證證明,此於鑑定人所出具之第39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亦已敍明在卷,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應無足採。
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至99年交易期間,上訴人有重複給款 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㈠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倘兩造間之交易有「銀貨兩訖 」情事,則「被上訴人之總出貨金額」自應與「上訴人之總 支付貨款金額」相當。反之,倘有「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 」情形,「被上訴人總出貨金額」必係小於「上訴人總支付 貨款金額」。而本件因鑑定人無法依兩造提供之資料逐筆對 應每筆交易是否確實交付貨品且確實付款,故先分別計算「 被上訴人總出貨金額」及「上訴人總支付貨款金額」,再將 兩數額作比較,以確認兩造間交易是否有「重複給款」及「 未進貨給款」等情,業由鑑定人分別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3 頁、第25頁及騰綜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 、第196 頁,下稱第69號函)、第40號函敍明在卷,則鑑定 人參酌本件兩造交易情況及所提供資料後,採行「總額比較 法」計算上訴人「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金額,自係以客 觀可信之科學方法驗證查核,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㈡關於溢付貨款美金部分:
⑴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原於第24頁鑑定共計溢付美金50 萬0138.63 元(其中美金34萬6096元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之指示,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上游供貨商梅鐵先生之證明文 件),嗣又依被上訴人於103 年10月8 日檢附之新資料, 已可確認梅鐵先生已有交付貨物,爰再出具第39號函,調 整此部分鑑定金額為美金15萬4042.63 元(即美金500138



.63 元-美金346096元= 美金154042.63 元),此有第39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第76頁),應屬可採 。
⑵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對象明顯錯誤,原應 是鑑定兩造間之交易,但系爭鑑定報書書中,上訴人之交 易對象除被上訴人外,另有鴻雅、GWANSIN、STARPACIFIC 、WANG GOULI、SHANG GUILAN、LIHUA 、CHEN FUSHENG、 LIU RENQIN、CHINA NATIONAL及STONE MINERALS等10家公 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然依卷附兩造間交易之 報價單(即合約)所載,均係以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 且上載貨物品項與單價皆與被上訴人嗣後傳真予上訴人之 請款單內容相符,報價單(即合約)與請款單並均有載及 報價單編號等情,已經鑑定人於第69號函、第39號函及第 40號函敍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至第189 頁、本院 卷㈡第74頁、第75頁、第113 頁、第114 頁)。是上訴人 實際上僅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貨款滙至第三人(即前 揭10家公司)之帳戶,第三人所受貨款之利益,原係本於 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之給付,即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 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非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其交易項目之交易相對人抬頭均載為 GWANSIN MINERALS CO ;或STAR PACIFIC INTIL TRADING CO :LTD (見原審卷㈠第10頁、第12頁、第16頁、第18頁 、第36頁、第38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4頁、 第64頁、第66頁)。果若GWANSIN MINERALS CO ;LTD 及 STAR PACIFIC INTIL TRADING CO ;LTD 並非屬兩造之交 易,被上訴人又何得以據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是被上 訴人所辯應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溢付美金 20萬2473.3元予范大利先生部分,係上訴人自行報關的, 豈能認定未交貨,該金額不應列入上訴人溢付貨款美金部 分云云。惟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付款予被上訴人 之上游供貨商范大利先生美金20萬2473.3元部分,系爭鑑 定報告書已有將此部分交貨金額全數列入「被上訴人總出 貨金額」內(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0頁最後一欄INVOICE 編號「INV000000-00」及第31頁第一欄INVOICE 編號「IN V000000-0 」等情,已據鑑定人於第39號函敍明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74頁),自無應再予扣除之情形,是被上訴人 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⑶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五(即第32頁)其中之交易「SP



-INV000000-00 交易金額USD$77400 」藉由比對兩造提出 之文件影本結果,該筆交易,上訴人共訂購6 個貨櫃,其 中4 個貨係運至被上訴人之倉庫,且無歸還之相關文件, 以該筆交易而言,上訴人係溢付貨款美金52251.45元等情 ,已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及第69號函(見本院卷第19 6 頁、第197 頁)敍述綦詳。被上訴人對之雖辯以:上訴 人又於2009年11月19日及2010年2 月9 日自派運輸載走石 墨云云,惟經鑑定人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亦認定 :①被上訴人重新檢附之貨運單(石墨-1、石墨-2)上面 之品名並未載明石墨之型號②被上訴人重新檢附之所有貨 運單並無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收字樣。③被上訴人重新檢 附之貨運公司請款單(石墨-6)上面所載地點為碼頭至大 寮倉庫(據詢問上訴人,經表示於大寮並無任何倉庫), 且是由碼頭出發,與被上訴人所述自其公司運出至上訴人 公司之內容不符等情,亦有第39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75頁)。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則上訴 人主張其就上開「SP-INV000000-00 交易金額USD$77400 」交易部分,溢付貨款美金5 萬2251.45 元等事實,即屬 有據,應堪採信。
⑷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五(即第34頁)其中之交易「GM -INV000000-00 交易金額USD$26640 」部分,藉由比對兩 造提出之文件影本結果,上訴人係訂購豎窯水鋁石、進口 報單顯示共進口3 個貨櫃之貨品,而貨運公司之貨櫃運送 單所載將其中1 個貨櫃貨品運至被上訴人公司,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內部人員簽收,且未見被上訴人歸還該貨櫃貨品 之相關文件,故以此筆交易總金額美金26640 元除以3 個 貨櫃,得出此筆交易,上訴人溢付貨款美金8880元(即美 金26640 元3 =美金8880元)等事實,亦經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24頁、第25頁及第6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 敍述明確,是上訴人主張其就上開「GM-INV000000-00 交 易金額USD$26640 」部分,溢付貨款美金8880元,亦屬有 據,堪予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共溢付貨款美金21萬5174.08 元(即 美金154042.63 元+美金52251.45+美金8880元=美金21 5174.08 元)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關於溢付貨款新台幣部分:
⑴此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原於第25頁鑑定共計溢付新台幣 2335萬1367元(不含5/100 營業稅)。嗣又依被上訴人於 103 年10月8 日檢附之新資料,再出具第39號函,調整此 部分鑑定金額為新台幣1080萬6867元,此有第39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6頁)。又鑑定人再於104 年7 月6 日依被上訴人所提新資料,確認被上訴人另有交貨金額新 台幣17萬2205元,爰認上訴人溢付貨款新台幣部分為新台 幣1063萬4662元(即新台幣00000000元-新台幣172205元 =新台幣00000000元(見本院卷㈢第131 頁),核屬有據 ,堪予採信。
⑵又鑑定人藉由比對兩造提出之文件影本,亦認定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出豎窯水鋁石(DIA )共3.36噸迄今尚未歸還 ,合計金額(不含5/100 營業稅)為新台幣4 萬3379元〔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5頁,工作底稿第A150頁(外放證 物)〕,上訴人據以主張應將新台幣4 萬3379元加計於溢 付貨款新台幣部分,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共溢付貨款新台幣1067萬8041元(即 新台幣00000000元+新台幣43379 元=新台幣00000000元 )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至99年交易期間,上訴人有重 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共計美金21萬5174.08 元新台幣 1067萬8041元,即屬有理由,應堪採信。九、上訴人以前兩項之損失,與其應付之貨款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有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 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 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因 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 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 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故意,認為有 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須由上訴人之前法定 代理人即董事長吳耿棋依職權為最終審核等情,此觀之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前管理部經理莊志強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採 購人員吳昱宏於原審均到庭證述採購對象及付款事項均須經



前董事長吳耿棋審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7頁、第88頁 、第92頁),且上訴人內部採購及付款文件均須由前董事長 吳耿棋以公司之大小章簽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工作底稿第 E202頁、第E203頁)等事實即明。又兩造均未主張兩造間之 前揭交易最終審核決定者吳耿棋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簡 國良、王淑蓉間有不法勾結致損害上訴人之情事(見本院卷 ㈢第48頁、第49頁、第102 頁),則上訴人溢付前揭款項, 自難認係基於直接及確定故意而為非債清償,是被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縱有溢付前揭款項,亦係明知原無債務而為非債清 償,應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適用,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 還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26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附表所 示貨品,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而上訴人未付貨款共計美金 53萬5576.55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於97年至99年與被上訴人交易期間, 有以美金計價,但以新台幣付款之滙差損失新台幣197 萬43 29元暨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萬5174.08 元, 新台幣1067萬8041元;上開金額合計美金21萬5174.08 元, 新台幣1265萬2370元(即新台幣0000000 元+新台幣000000 00元=新台幣00000000元),上訴人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1萬5174.0 8 元及新台幣1265萬2370元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而上訴人 此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在本件之請求美金53萬55 76.55 元均已屆清償期,且均屬金錢給付,又兩造亦無不得 抵銷之特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以前兩項之損失而被上 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美金21萬5174.08 元及新台幣1265 萬2370元與其應付之貨款美金53萬5576.55 元主張抵銷,即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於抵銷後,已 無餘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美金53 萬5576.55 元;然上訴人以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 得利款項即美金21萬174.08元、新台幣1265萬2370元主張抵 銷後,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已無餘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貨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疏未詳查,遽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號附表┌─────┬────────┬──────┬────────┬──────┬───────┐
│品名 │報價單編號 │報價單日期 │發票號碼 │到貨日 │貨款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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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鋁釩土球 │NO.OR00000000-00│98年12月24日│GM-INV000000-00 │99年1月31日 │US$14,63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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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窯水鋁石│NO.OR00000000-00│98年10月26日│GM-INV000000-00 │99年2 月1 日│US$116,543.73 │
│ │ │ ├────────┼──────┤ │
│ │ │ │GM-INV000000-00 │99年2 月15日│ │
│ │ │ ├────────┼──────┼───────┤
│ │ │ │GM-INV000000-00 │99年3 月8 日│US$9,933.00 │
│ │ │ ├────────┼──────┼───────┤
│ │ │ │GM-INV000000-00 │99年3 月11日│US$30,392.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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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豎窯水鋁石│NO.OR00000000-00│98年11月11日│GM-INV000000-00 │99年3 月19日│US$9,609.60 │
│ │ │ ├────────┼──────┼───────┤
│ │ │ │GM-INV000000-00 │99年4 月25日│US$18,20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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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土粉 │NO.OR00000000-00│99年2月2日 │GM-INV000000-00 │99年3 月13日│US$4,4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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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粽剛玉 │NO.OR00000000-00│99年1月28日 │SP-INV000000-00 │99年3 月26日│US$141,588.00 │
│ │ │ ├────────┼──────┼───────┤
│ │ │ │SP-INV000000-00 │99年4 月7 日│US$113,190.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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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剛玉 │NO.OR00000000-00│99年1月26日 │SP-INV000000-00 │99年4 月7 日│US$77,037.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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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 US$535,5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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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欣礦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