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阮氏會(NGUYEN THI HUE)
阮氏碧(NGUYEN THI BIC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楊氏清(DUONG THI THANH)
上 訴 人 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淑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之上訴駁回。
楊氏清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阮氏會、楊氏清各負擔百分之四十,阮氏碧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下稱阮氏會等3 人)為越 南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和信養護中心)給付其所欠工資差額 、剋扣工資等,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 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本件和信養護中心設於高雄市,且其等勞動 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先進 行和解協商,若和解協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即和信養護中 心)所在地法院解決。」(見原審卷二第29、38、47頁), 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規定 ,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 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阮氏 會等3 人與和信養護中心之勞動契約均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修正施行前,而依該勞動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 本契約無規定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法律有 關規例來解決。」(見原審卷二第29、38、47頁),揆諸上 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之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楊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郭淑滿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阮氏會等3 人起訴主張:阮氏會等3 人均為越南籍,阮氏會 、楊氏清均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 來我國,在雇主和信養護中心工作3 年,回越南休假後,分 別於98年7 月15日、22日再次至和信養護中心工作;阮氏碧 則於98年5 月15日前來我國,同在和信養護中心工作。嗣因 和信養護中心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阮氏會 等3 人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均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 至101 年3 月6 日止。又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 期間,每日均工作12小時,且全年均未休假,和信養護中心 並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 工資,共積欠阮氏會等3 人如附表1 至3 所示加班費,及例 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再者, 和信養護中心另以馬桶阻塞為由剋扣阮氏會等3 人工資,並 配合國外仲介公司以不實債務契約剋扣阮氏會、阮氏碧工資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郭淑滿應給付阮氏會新台幣(下同)1,853,599 元、楊 氏清1,733,799 元、阮氏碧863,2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淑滿則以: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期間,每天工作 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及下午2 時至6 時,而中午12時至下 午2 時為休息時間,阮氏會等3 人每天工作時間均為8 小時 ,並無加班之需要;且阮氏會等3 人均排定輪休,阮氏會等 3 人主張每天工作12小時,及全年均未休假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阮氏 會等3 人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日數,伊均另補發工資, 並分別為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依序提存28,993元、34,4 75元、33,889元(以下未特別註明者,依序為阮氏會、楊氏 清、阮氏碧),並無積欠阮氏會等3 人如附表1 至3 所示工
資之情事,亦未以任何理由剋扣阮氏會等3 人之工資,阮氏 會等3 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工資差額及返還剋 扣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郭淑滿應依序給付阮氏會等3 人452,63 0 元、442,827 元、482,749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阮氏會等3 人其餘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阮氏會、阮氏 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阮氏會、阮氏碧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淑滿應再給付阮氏會839,92 3 元、給付阮氏碧175,9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氏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楊氏清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 淑滿應再給付楊氏清74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郭淑 滿應再給付楊氏清121,800 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阮氏會等3 人於原審請求宿舍馬桶阻塞剋扣工資2,000 元 部分,及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阮氏會等3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淑滿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郭淑滿給付部分廢棄。㈡阮氏會等3 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阮氏會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來我 國工作3 年,又於98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第 2 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
㈡楊氏清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來我 國工作3 年,又於98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第 2 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
㈢阮氏碧於98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前來我國工作 ,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
㈣阮氏會等3 人與和信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3 月6 日終止。
㈤阮氏會等3 人在和信養護中心所從事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 ㈥原審卷一第73至149 頁薪資發放紀錄表、勞工薪資表、薪資 發放明細表、簽到資料(下稱系爭簽到表)均係阮氏會等3 人本人所簽。
㈦阮氏會等3 人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月除基本工 資外,另領取2,304 元;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 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384 元;於101 年3 月除基本工 資外,另領取7,000 元。
㈧和信養護中心已為阮氏會等3 人分別提存28,993元、34,475 元、33,889元。
㈨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自99年9 月起每月 領取獎金2 千元。
㈩和信養護中心應給付阮氏會等3 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 年、100 年各7 日,合計14日。
阮氏會等3人工作期間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五、本件之爭點:
㈠阮氏會等3 人請求郭淑滿給付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有無理 由?
㈡阮氏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第1 次工作來台期間之工資 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
㈢阮氏會等3 人分別請求郭淑滿給付阮氏會自98年7 月15日起 、楊氏清自98年7 月22日起、阮氏碧自98年5 月15日起均至 101 年1 月31日止(即阮氏會、楊氏清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 )之工資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 工資),有無理由?
六、阮氏會等3 人請求郭淑滿給付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有無理 由?
㈠阮氏會等3 人主張前來我國工作前,其等於越南之仲介公司 ,強逼其等簽署不實借據,承認其等在越南曾向不識之人借 貸,由和信養護中心配合自其等之工資中扣款,阮氏會及楊 氏清均於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87,000元(5,800 ×15=87,000),於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34,800 元(5,800 ×6 =34,800),阮氏碧於工作期間被剋扣90,0 00元(6,000 ×15=90,000)等語,並提出薪資表3 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郭淑滿則以阮氏會等3 人於來 台工作前,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款,並同意和信養護中心自其 等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阮氏會等3 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⒈阮氏會等3 人來台工作前均曾向越南仲介機構借款,並授 權雇主扣除,阮氏會、楊氏清同意每月代扣薪資5,800 元 ,第1 、2 次來台工作期間,各代扣15期、6 期,而阮氏 碧同意每月扣薪6,000 元,代扣15期等節,有阮氏會等3 人親簽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扣款同意授 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38 頁),且阮氏會 等3 人未就其等係遭脅迫而簽訂上開借據,並無前開借款 之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阮氏會等3 人主張越南之 仲介公司,強逼其等簽署不實借據,由和信養護中心配合 自其等之工資中扣款云云,尚難憑採。是以,郭淑滿係因 阮氏會等3 人之授權,自阮氏會等3 人應領取之薪資內, 代扣其等向仲介公司之借款,即屬有據,阮氏會等3 人主 張郭淑滿無權剋扣薪資121,800 元、121,800 元、9 萬元 云云,要無足採。
⒉至阮氏會等3 人提出之98年8 月20日頒布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自98年10月20日生效,有該 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6 頁)。而阮氏 會等3 人於本件簽訂之前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均係於前開版本生效前,自無適用98年10月20日 生效之切結書之餘地,是阮氏會等3 人依98年10月20日生 效之切結書,主張郭淑滿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台代為 收取外國人來台工作有關之借款云云,要無足取。況和信 養護中心縱違反前開切結書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 是否應遭受行政機關處罰之問題,亦不得認代扣工資因違 反前開切結書而無效,阮氏會等3 人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
七、阮氏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之工資 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458,244元): 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於前開工作期間,每日工作12小 時,郭淑滿均未給付加班費等語;郭淑滿則辯以阮氏會等3 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其自無需 另給付阮氏會等3 人加班費等語。經查:
⒈阮氏會、楊氏清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至下 午2 時可休息,下午6 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業據證人 張碧子於本院證稱:伊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 是和信養護中心的股東,伊每日早上8 點就到和信養護中 心,下午5 點多要回去煮飯,晚上9 點再去機構跟主任及
照顧服務員交班,中心的大小事情都要了解,伊大約晚上 11點到12點回家,阮氏會等3 人工作時間是上午8 點到12 點,下午2 點到6 點;中午是員工吃飯,老人在床上休息 ,會關燈,阮氏會等3 人工作內容早上先幫老人洗澡,到 10點多或10點半,要準備午餐,中間有更換尿布,抱他們 上下床,10點半餵飯,比較困難的人會先餵飯,到11點半 整理好,就準備休息,抱他們上床,下午2 點要更換尿布 ,再抱下床,之後會準備點心,下午4 點半,5 點要準備 餐點,5 點半左右6 點下班,阮氏會等3 人幾乎都是5 點 半就整理好;中午12點到2 點,下午6 點到8 點是由本國 勞工及護理人員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 )。證人黃淑麗於本院證稱:伊於83年間就在和信養護中 心工作,離開後,於89年間再去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擔任 照顧服務員,伊經歷比較久,老闆會叫伊去帶新進的外勞 如何做事,協助外勞工作,伊會在旁邊協助,外勞如果在 忙,伊會幫忙老人更換尿布,推老人下去做復健;伊工作 時間比較有彈性,幾乎整天都在和信養護中心,因為伊老 公欠人家很多錢,需要用錢;伊早上8 點上班,12點休息 ,在下午2 點左右離開,伊跟護士朱雅縵照顧12點到2 點 這時段,這個時段老人都在休息,吃飽飯11點30分都差不 多上床,都沒有什麼事情,除非有緊急情形,不然12點到 2 點沒有工作;下午6 點外勞阮氏會等3 人都下班要吃飯 了,老人上床休息,5 點半就上床,尿布也更換好了,晚 上6 點到8 點大部分都是伊去接班,如果伊不在,會請張 明弘代班,偶而伊會請伊老公代班;等到9 點多才有再泡 牛奶給老人喝,阮氏會等3 人事情都做的完,幾乎都不用 加班,中午12點到下午2 點,下午6 點到下午8 點,沒有 什麼需要外勞做的事情;中午12點到2 點,有叫阮氏會等 3 人回去休息,阮氏會等3 人說公司有冷氣,要在公司裡 面的躺椅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 。證人張明弘於本院證稱:伊是和信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 ,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 點到晚上6 點,工作內容是照顧老 人的生活,翻身、拍背、餵食及更換尿布,阮氏會等3 人 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6 點,跟我們白班上班時間一 樣,中午有休息兩小時,中心12點到2 點是老人家休息時 間,工作人員也休息,阮氏會等3 人中午12點用餐,用餐 後繼續休息,有無外出伊不太注意,兩點準時上班,和信 養護中心老人人數不多,共19床,有時候不到19人;中午 12點到下午2 點,老人都上床休息,也沒有什麼事情,就 會由黃淑麗看著,6 點後伊就下班,也是黃淑麗晚班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140 反面)。證人朱 雅縵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至101 年間在和信養護中心任 職,伊是護理人員,內容為換藥、寫紀錄、鼻胃管的更換 及發藥品等工作,中午12點到2 點,老人都上床睡覺,外 勞就休息,阮氏會等3 人沒有額外工作,如果有特殊情形 伊要幫忙,或要接電話,這段時間黃淑麗也會在現場;阮 氏會等3 人是上午8 點上班,跟伊上班時間一樣,阮氏會 等3 人的工作都可以在8 小時內完成,他們是下午6 點下 班,有晚班的人會來接,晚班的人是瓦地及黃淑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4 頁)。證人瓦地於本院證稱:伊 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晚班工作,伊在和信養護中心 任職期間是97年到100 年,現在在其它地方工作,上班時 間是晚上8 點到12點,凌晨12點到4 點休息,凌晨4 點到 8 點再繼續上班,上午6 點到8 點是由伊負責,幫老人下 床,做復健的準備,阮氏會等3 人是上白天班,他們來了 後就是做例行性的照顧;中午12點到2 點時段,外勞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證人林秀惠於本院 證稱:伊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廚師,認識阮氏會等3 人, 阮氏會認伊當乾媽,阮氏會等3 人在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時 間是上午8 點到中午12點,下午2 點到6 點,中午休息兩 小時,中午休息時間阮氏會等3 人在休息、吃飯及睡覺, 阮氏會等3 人中午有時候會出去,我會騎摩托車載他們去 菜市場買菜、銀行匯款,伊等中午出去有黃淑麗、張明弘 及高隨等人會在那裡看著;因為伊是負責廚房工作,阮氏 會等3 人會跟伊拿菜和豬肉,他們6 點下班後會自己煮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言 ,證人張碧子、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瓦地及林秀惠 等人就和信養護中心中午12點至2 點時段,老人均已上床 休息,阮氏會等3 人於該時段午餐及睡覺,無需於該時段 工作,及下午6 點至8 點時段均已完成工作,通常無需阮 氏會等3 人延長工時等節,相互符合。且中午12點至2 點 時段,係由本國勞工擔任替補人力,並由本國勞工支領薪 資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代轉員工薪資明細表、技術士證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員工薪資受領清冊、存摺 影本、客戶對帳單、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6至30、34至108 頁);復審酌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 、瓦地及林秀惠等人原均係和信養護中心員工,且朱雅縵 、瓦地均已離職,與和信養護中心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 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和信養護中心之必要;況林秀惠係 阮氏會之乾媽,與阮氏會關係密切,更無甘冒偽證風險,
為不利於阮氏會證言之必要。又阮氏會等3 人復未能就其 等延長工時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郭淑滿辯稱 :阮氏會、楊氏清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至 下午2 時可休息,下午6 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堪以採 信。
⒉至證人黃氏囡、吳氏花合、林氏芸、阮氏青於原審固均證 稱:阮氏會等3 人每日上午7 時工作到下午7 時云云,惟 證人黃氏囡、吳氏花合、林氏芸、阮氏青均受僱於和信養 護中心,其證言攸關自己得否向和信養護中心請求給付加 班費乙節,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自己利益有重大關係,已難 期客觀,是黃氏囡等人之證言,自難足採。又阮氏會、楊 氏清固抗辯:證人鄭麗雪於原法院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12 號給付薪資事件證稱:「和信護理之家」中午12點到下午 2 點由其代班,下午6 點至8 點由黃淑麗代班等語,而黃 淑麗於本院證稱其下午6 點至8 點於「和信養護中心」接 班等語,黃淑麗如何同時於「和信護理之家」與「和信養 護中心」工作,黃淑麗之證詞,顯然不實等語。惟黃淑麗 於下午6 時至8 時在和信養護中心值班乙節,業據證人黃 淑麗、張明弘、朱雅縵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鄭 麗雪前開證言,僅能證明黃淑麗同時兼任和信養護中心及 和信護理之家下午6 時至8 時之照顧工作,至於黃淑麗兼 顧前開工作,和信養護中心是否因此照顧人力不足,係屬 有無違反行政規範之問題,尚難認黃淑麗於下午6 時至8 時未於和信養護中心值班,並遽此認定阮氏會、楊氏清於 下午6 時至8 時,有於和信養護中心加班之事實,而為有 利於阮氏會、楊氏清之認定。
⒊綜上,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郭 淑滿應給付加班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阮氏會、 楊氏清各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58,244 元,即屬無據。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162,54 6 元):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張碧子於本院證稱:阮氏會等3 人平常有休 假時間,是輪流休假,人力配置是1 比8 ,3 個人有重複 的時間,1 個月有10天左右3 個人一起上班,輪休是1 個 人4 天,100 年1 月開始每月輪休6 天,我們就改6 天給 他們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6 頁)。證人張明 弘於本院證稱:伊1 個月休息6 天,外勞有休假,但是詳
細休息幾天伊不清楚:如果阮氏會等人放假,就由伊等排 班去上班,如果有缺少人力,伊等就去補,這部分有班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證人瓦地於本院證稱:伊 認識阮氏會等3 人,他們是白天班,伊是晚班,97年有4 天放假,後來變成6 天放假,伊沒有在放假日加班過,放 假日不一定是週六日;休假改為6 天,這6 天不包括國定 假日,國定假日有給伊加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 6 頁)。證人林志鵬於本院證稱:伊以前是一樓診所復健 司機,而認識阮氏會、楊氏清,在95年到101 年間,伊有 一次載5 個人出去,其中包括阮氏會、楊氏清,是黃淑麗 請伊帶他們去,去墾丁和海生館玩,之前有帶他們去愛河 、元宵燈會、鳳農去看燈會,還有去白河跟大遠百,不只 出去1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綜觀證人 上開證言,證人張碧子及張明弘均證稱和信養護中心就外 勞有輪休制度,且證人林志鵬曾偕同阮氏會等人出遊,倘 阮氏會等人全年均未休假,如何能與林志鵬等人一起至墾 丁等地出遊?又證人瓦地同為外籍勞工,亦證稱其每月有 4 天或6 天之休假等節,本院審酌張明弘、瓦地等人原均 係和信養護中心之員工,且瓦地已離職,而林志鵬並非和 信養護中心之員工,與和信養護中心並無利害關係,實無 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和信養護中心之必要;此外,復 有林志鵬與阮氏會、楊氏清出遊海生館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足認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於 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均未休假云云,要無採信。惟和信養 護中心自承阮氏會、楊氏清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每月均 休假4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頁),則阮氏會 、楊氏清於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僅有上開休假日數,其 等就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 第37條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舉證之責。是阮氏會、楊氏清 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郭淑滿計算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 休之工資,即屬有據。
⒉阮氏會、楊氏清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於96年6 月30日以前為每月15,840元,自96年7 月1 日起 調整為每月17,280元,則計算阮氏會、楊氏清應休未休之 工資。自應以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分別計算之,是阮氏會、楊氏 清自95年5 月15日起連續工作6 日,第7 日(即5 月21日 )可休息1 日,95年5 月22日連續工作5 日,第6 、7 日 (即5 月27日、28日)可休息2 日(即14日至少應休3 日 ),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
依此計算,阮氏會、楊氏清應休之例假日,自95年5 月15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87日(此期間為412 日,此部分 29個雙週,應休87日)、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 止(此期間為716 日,除此部分51個雙週應休153 日外, 與96年6 月30日前已連續工作6 日未休,應加計休假1 日 )為154 日。
⒊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應放 假之紀念日為:⑴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⑵2 月28日和平 紀念日,⑶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⑷9 月28日孔子誕 辰紀念日,⑸10月10日國慶日,⑹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 辰紀念日,⑺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⑻12月25日行憲 紀念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所稱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⑴1 月2 日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之翌日,⑵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⑶婦女 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⑷民族掃墓 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⑸農曆5 月5 日端午節,⑹農曆 8 月15日中秋節,⑺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⑻農曆除夕, 每年合計1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依 此計算,阮氏會、楊氏清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 日止應休之國定假日為20日、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 15日止應休之國定假日為37日。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 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 、第37條勞工應休息之日,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而勞動基 準法所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 ),自不得由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 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 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自應予以補休,則阮氏會、楊氏清 另行請求國定假日工資乙節,即屬有據。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0年9 月26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所稱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 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休息 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等語,係屬行 政機關所為函釋,本院自不受拘束,和信養護中心辯稱依 前開函釋,國定假日不得另行計算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阮氏會、楊氏清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 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107 日(計算式:87日+20日=10 7 日)、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191 日(
計算式:154 日+37日=191 日)。又其等該期間內每月 休息4 日,已如前述,則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 日止共休息54日(計算式:13.5月×4 日/ 月=54日), 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休息90日(計算式 :22.5月×4 日/ 月=90日)。依此計算,阮氏會、楊氏 清得請求郭淑滿給付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應 休未休之工資53日(計算式:107 日-54日=53日)、96 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應休未休之工資101 日( 191 日-90日=101 日),是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郭淑 滿給付77,136元(計算式:15,840元/ 月÷30日×53日+ 17,280元/ 月÷30日×101 日=86,160元),應屬有據。 ㈢特別休假期間工資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11,760元)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阮氏會、楊氏清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為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阮氏會、楊氏清於工作滿1 年後,即自96年5 月15日起,和信養護中心即應給予特別 休假各7 日,合計特別休假14日,此為郭淑滿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是以,阮氏會、楊氏清主張特別 休假於14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⒉阮氏會、楊氏清工作期間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自應以 該金額為計算基準。又我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96年6 月 30日以前為15,840元,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為17,280元。而阮氏會、楊氏清自96年5 月15日起始享有 每年特別休假各7 日,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適 用96年7 月1 日起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是以,阮氏會、 楊氏清各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8,064 元(計算式: 17,280元÷30日×14日=8,0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郭淑滿固辯稱:阮氏會、楊氏清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前,勞 雇雙方業已就其等應得之工資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作結算 而達成協議,且支領完畢,並提出薪水表為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0 至351 頁)。惟觀以前開薪水表僅記載阮氏 會、楊氏清於此工作期間得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及扣除 之健保費、所得稅等費用,據以計算阮氏會、楊氏清領取 之實際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阮氏會、楊氏清與郭淑滿 就工資之給付為任何約定讓步之協議,阮氏會、楊氏清於 第1 次來台工作期滿後,僅係未向郭淑滿主張其等法律上 應有之權利而已,並無拋棄工資請求權之意思,堪以認定 ,郭淑滿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八、阮氏會等3 人分別請求郭淑滿給付阮氏會自98年7 月15日起 、楊氏清自98年7 月22日起、阮氏碧自98年5 月15日起至 101 年1 月31日止(即阮氏會、楊氏清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 )之工資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 工資),有無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阮氏會請求400,500 元、阮氏碧請求427,645 元、楊氏清請求393,003 元):
⒈阮氏會等3 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於和 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之簽到表(即系爭簽到表),其上已 載明:阮氏會等3 人係早班,工作時間自08:00 -12:00 ,休息2 小時,14:00 -18:00 ,且系爭簽到表上同時以 中文及越南文說明,並經阮氏會等3 人逐日分別於上午、 下午時段在系爭簽到表上簽名,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89頁)。衡情,阮氏會等3 人應可明瞭 系爭簽到表記載之意義,其等復於系爭簽到表上簽名確認 ,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是阮氏會等3 人主張其 每日工作12小時,中午12時至14時並未休息,請求郭淑滿 給付加班費乙節,顯與系爭簽到表不符,已難憑採。 ⒉再者,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 至下午2 時可休息,下午6 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復經 張碧子、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瓦地、林秀惠等人證 述綦詳,業如前述。又阮氏會等3 人主張其等加班乙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阮氏會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00, 500 元、阮氏碧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27,645 元、楊氏 清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393,003 元,均無理由。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阮氏會請求146,527 元、楊氏 清請求145,901 元、阮氏碧請求154,316 元): ⒈觀以系爭簽到表所示,其上已載明:阮氏會等3 人之工作 及休息時間,且系爭簽到表上同時以中文及越南文說明, 並經阮氏會等3 人於工作期間逐日分別於上午、下午時段 在系爭簽到表上簽名,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7至89頁)。衡情,阮氏會等3 人應可明瞭系爭簽到
表記載之意義,其等復於系爭簽到表上簽名確認,其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且阮氏會等3 人工作期間確有休 假乙節,亦據證人張碧子、張明弘、瓦地、林志鵬於本院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阮氏會等3 人主張其等於工作 期間均未休假云云,要無採信。惟郭淑滿自承阮氏會等3 人來台工作期間,於100 年2 月前均每月休假4 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又阮氏會等3 人自99年4 月1 日後之工作及休假情形,有系爭簽到表可佐。則阮氏 會等3 人於99年3 月31日前之休假,於每月僅休假4 日, 其等之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 、第37條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舉證之責。是阮氏會等3 人 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郭淑滿計算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 據。
⒉阮氏會等3 人前開工作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99年12 月31日以前為每月17,28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 每月17,880元,復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 元。惟阮氏會等3 人均主張以17,88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178 頁反面、322 頁),則計算阮氏會等3 人應休未休 之工資,自應分別自98年7 月15日起、98年7 月22日起、 98年5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1 年1 月1 日起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