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2年度,29號
KSHV,102,勞上,29,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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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阮氏會(NGUYEN THI HUE)
      阮氏碧(NGUYEN THI BIC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上 訴 人 楊氏清(DUONG THI THANH)
上 訴 人 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
      楊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郭淑滿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之上訴駁回。
楊氏清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阮氏會楊氏清各負擔百分之四十,阮氏碧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下稱阮氏會等3 人)為越 南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郭淑滿即高雄市私立和信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下稱和信養護中心)給付其所欠工資差額 、剋扣工資等,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外國人涉訟 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參照),本件和信養護中心設於高雄市,且其等勞動 契約第13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若有爭執,雙方同意先進 行和解協商,若和解協商不成同意提交甲方(即和信養護中 心)所在地法院解決。」(見原審卷二第29、38、47頁), 經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規定 ,我國法院即有管轄權。另涉外民事,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同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 之同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阮氏 會等3 人與和信養護中心之勞動契約均發生於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修正施行前,而依該勞動契約第13條第5 項約定:「 本契約無規定之其他內容,若有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法律有 關規例來解決。」(見原審卷二第29、38、47頁),揆諸上 開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自應依兩造之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上訴人楊氏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郭淑滿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阮氏會等3 人起訴主張:阮氏會等3 人均為越南籍,阮氏會楊氏清均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 來我國,在雇主和信養護中心工作3 年,回越南休假後,分 別於98年7 月15日、22日再次至和信養護中心工作;阮氏碧 則於98年5 月15日前來我國,同在和信養護中心工作。嗣因 和信養護中心違反勞動法令及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阮氏會 等3 人乃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均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 至101 年3 月6 日止。又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 期間,每日均工作12小時,且全年均未休假,和信養護中心 並未給付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假之 工資,共積欠阮氏會等3 人如附表1 至3 所示加班費,及例 假日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再者, 和信養護中心另以馬桶阻塞為由剋扣阮氏會等3 人工資,並 配合國外仲介公司以不實債務契約剋扣阮氏會阮氏碧工資 ,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郭淑滿應給付阮氏會新台幣(下同)1,853,599 元、楊 氏清1,733,799 元、阮氏碧863,29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淑滿則以: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期間,每天工作 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時及下午2 時至6 時,而中午12時至下 午2 時為休息時間,阮氏會等3 人每天工作時間均為8 小時 ,並無加班之需要;且阮氏會等3 人均排定輪休,阮氏會等 3 人主張每天工作12小時,及全年均未休假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再者,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阮氏 會等3 人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作日數,伊均另補發工資, 並分別為阮氏會楊氏清阮氏碧依序提存28,993元、34,4 75元、33,889元(以下未特別註明者,依序為阮氏會、楊氏 清、阮氏碧),並無積欠阮氏會等3 人如附表1 至3 所示工



資之情事,亦未以任何理由剋扣阮氏會等3 人之工資,阮氏 會等3 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工資差額及返還剋 扣工資,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郭淑滿應依序給付阮氏會等3 人452,63 0 元、442,827 元、482,749 元及均自101 年9 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阮氏會等3 人其餘之訴及該 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阮氏會、阮氏 碧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阮氏會阮氏碧後開第2 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淑滿應再給付阮氏會839,92 3 元、給付阮氏碧175,97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氏清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 駁回楊氏清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 淑滿應再給付楊氏清748,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郭淑 滿應再給付楊氏清121,800 元,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書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阮氏會等3 人於原審請求宿舍馬桶阻塞剋扣工資2,000 元 部分,及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提起上訴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阮氏會等3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郭淑滿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命郭淑滿給付部分廢棄。㈡阮氏會等3 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阮氏會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來我 國工作3 年,又於98年7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第 2 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
楊氏清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第1 次前來我 國工作3 年,又於98年7 月22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第 2 次前來我國工作,均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
阮氏碧於98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3 月6 日止前來我國工作 ,受僱於和信養護中心。
阮氏會等3 人與和信養護中心間之勞動契約於101 年3 月6 日終止。
阮氏會等3 人在和信養護中心所從事之工作,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得 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



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 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 ㈥原審卷一第73至149 頁薪資發放紀錄表、勞工薪資表、薪資 發放明細表、簽到資料(下稱系爭簽到表)均係阮氏會等3 人本人所簽。
阮氏會等3 人自98年12月起至100 年2 月止,每月除基本工 資外,另領取2,304 元;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 月除基本工資外,另領取2,384 元;於101 年3 月除基本工 資外,另領取7,000 元。
㈧和信養護中心已為阮氏會等3 人分別提存28,993元、34,475 元、33,889元。
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自99年9 月起每月 領取獎金2 千元。
㈩和信養護中心應給付阮氏會等3 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99 年、100 年各7 日,合計14日。
阮氏會等3人工作期間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五、本件之爭點:
阮氏會等3 人請求郭淑滿給付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有無理 由?
阮氏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第1 次工作來台期間之工資 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
阮氏會等3 人分別請求郭淑滿給付阮氏會自98年7 月15日起 、楊氏清自98年7 月22日起、阮氏碧自98年5 月15日起均至 101 年1 月31日止(即阮氏會楊氏清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 )之工資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 工資),有無理由?
六、阮氏會等3 人請求郭淑滿給付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有無理 由?
阮氏會等3 人主張前來我國工作前,其等於越南之仲介公司 ,強逼其等簽署不實借據,承認其等在越南曾向不識之人借 貸,由和信養護中心配合自其等之工資中扣款,阮氏會及楊 氏清均於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87,000元(5,800 ×15=87,000),於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被剋扣工資34,800 元(5,800 ×6 =34,800),阮氏碧於工作期間被剋扣90,0 00元(6,000 ×15=90,000)等語,並提出薪資表3 份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郭淑滿則以阮氏會等3 人於來 台工作前,向越南仲介公司借款,並同意和信養護中心自其 等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阮氏會等3 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
阮氏會等3 人來台工作前均曾向越南仲介機構借款,並授 權雇主扣除,阮氏會楊氏清同意每月代扣薪資5,800 元 ,第1 、2 次來台工作期間,各代扣15期、6 期,而阮氏 碧同意每月扣薪6,000 元,代扣15期等節,有阮氏會等3 人親簽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扣款同意授 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38 頁),且阮氏會 等3 人未就其等係遭脅迫而簽訂上開借據,並無前開借款 之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阮氏會等3 人主張越南之 仲介公司,強逼其等簽署不實借據,由和信養護中心配合 自其等之工資中扣款云云,尚難憑採。是以,郭淑滿係因 阮氏會等3 人之授權,自阮氏會等3 人應領取之薪資內, 代扣其等向仲介公司之借款,即屬有據,阮氏會等3 人主 張郭淑滿無權剋扣薪資121,800 元、121,800 元、9 萬元 云云,要無足採。
⒉至阮氏會等3 人提出之98年8 月20日頒布之「外國人入國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係自98年10月20日生效,有該 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 至216 頁)。而阮氏 會等3 人於本件簽訂之前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均係於前開版本生效前,自無適用98年10月20日 生效之切結書之餘地,是阮氏會等3 人依98年10月20日生 效之切結書,主張郭淑滿不得接受債權人委託,在台代為 收取外國人來台工作有關之借款云云,要無足取。況和信 養護中心縱違反前開切結書規定,亦僅係違反行政法規, 是否應遭受行政機關處罰之問題,亦不得認代扣工資因違 反前開切結書而無效,阮氏會等3 人前開主張,亦無所據 。
七、阮氏會楊氏清請求郭淑滿給付第1次來台工作期間之工資 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458,244元): 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於前開工作期間,每日工作12小 時,郭淑滿均未給付加班費等語;郭淑滿則辯以阮氏會等3 人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並無延長工時之情形,其自無需 另給付阮氏會等3 人加班費等語。經查:
阮氏會楊氏清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至下 午2 時可休息,下午6 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業據證人 張碧子於本院證稱:伊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 是和信養護中心的股東,伊每日早上8 點就到和信養護中 心,下午5 點多要回去煮飯,晚上9 點再去機構跟主任及



照顧服務員交班,中心的大小事情都要了解,伊大約晚上 11點到12點回家,阮氏會等3 人工作時間是上午8 點到12 點,下午2 點到6 點;中午是員工吃飯,老人在床上休息 ,會關燈阮氏會等3 人工作內容早上先幫老人洗澡,到 10點多或10點半,要準備午餐,中間有更換尿布,抱他們 上下床,10點半餵飯,比較困難的人會先餵飯,到11點半 整理好,就準備休息,抱他們上床,下午2 點要更換尿布 ,再抱下床,之後會準備點心,下午4 點半,5 點要準備 餐點,5 點半左右6 點下班,阮氏會等3 人幾乎都是5 點 半就整理好;中午12點到2 點,下午6 點到8 點是由本國 勞工及護理人員來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7 頁 )。證人黃淑麗於本院證稱:伊於83年間就在和信養護中 心工作,離開後,於89年間再去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擔任 照顧服務員,伊經歷比較久,老闆會叫伊去帶新進的外勞 如何做事,協助外勞工作,伊會在旁邊協助,外勞如果在 忙,伊會幫忙老人更換尿布,推老人下去做復健;伊工作 時間比較有彈性,幾乎整天都在和信養護中心,因為伊老 公欠人家很多錢,需要用錢;伊早上8 點上班,12點休息 ,在下午2 點左右離開,伊跟護士朱雅縵照顧12點到2 點 這時段,這個時段老人都在休息,吃飽飯11點30分都差不 多上床,都沒有什麼事情,除非有緊急情形,不然12點到 2 點沒有工作;下午6 點外勞阮氏會等3 人都下班要吃飯 了,老人上床休息,5 點半就上床,尿布也更換好了,晚 上6 點到8 點大部分都是伊去接班,如果伊不在,會請張 明弘代班,偶而伊會請伊老公代班;等到9 點多才有再泡 牛奶給老人喝,阮氏會等3 人事情都做的完,幾乎都不用 加班,中午12點到下午2 點,下午6 點到下午8 點,沒有 什麼需要外勞做的事情;中午12點到2 點,有叫阮氏會等 3 人回去休息,阮氏會等3 人說公司有冷氣,要在公司裡 面的躺椅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反面至139 頁) 。證人張明弘於本院證稱:伊是和信養護中心照顧服務員 ,工作時間是從早上8 點到晚上6 點,工作內容是照顧老 人的生活,翻身、拍背、餵食及更換尿布,阮氏會等3 人 工作時間是早上8 點到晚上6 點,跟我們白班上班時間一 樣,中午有休息兩小時,中心12點到2 點是老人家休息時 間,工作人員也休息,阮氏會等3 人中午12點用餐,用餐 後繼續休息,有無外出伊不太注意,兩點準時上班,和信 養護中心老人人數不多,共19床,有時候不到19人;中午 12點到下午2 點,老人都上床休息,也沒有什麼事情,就 會由黃淑麗看著,6 點後伊就下班,也是黃淑麗晚班的時



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140 反面)。證人朱 雅縵於本院證稱:伊於95年至101 年間在和信養護中心任 職,伊是護理人員,內容為換藥、寫紀錄、鼻胃管的更換 及發藥品等工作,中午12點到2 點,老人都上床睡覺,外 勞就休息,阮氏會等3 人沒有額外工作,如果有特殊情形 伊要幫忙,或要接電話,這段時間黃淑麗也會在現場;阮 氏會等3 人是上午8 點上班,跟伊上班時間一樣,阮氏會 等3 人的工作都可以在8 小時內完成,他們是下午6 點下 班,有晚班的人會來接,晚班的人是瓦地及黃淑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4 頁)。證人瓦地於本院證稱:伊 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看護工晚班工作,伊在和信養護中心 任職期間是97年到100 年,現在在其它地方工作,上班時 間是晚上8 點到12點,凌晨12點到4 點休息,凌晨4 點到 8 點再繼續上班,上午6 點到8 點是由伊負責,幫老人下 床,做復健的準備,阮氏會等3 人是上白天班,他們來了 後就是做例行性的照顧;中午12點到2 點時段,外勞休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7 頁)。證人林秀惠於本院 證稱:伊在和信養護中心擔任廚師,認識阮氏會等3 人, 阮氏會認伊當乾媽,阮氏會等3 人在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時 間是上午8 點到中午12點,下午2 點到6 點,中午休息兩 小時,中午休息時間阮氏會等3 人在休息、吃飯及睡覺, 阮氏會等3 人中午有時候會出去,我會騎摩托車載他們去 菜市場買菜、銀行匯款,伊等中午出去有黃淑麗張明弘高隨等人會在那裡看著;因為伊是負責廚房工作,阮氏 會等3 人會跟伊拿菜和豬肉,他們6 點下班後會自己煮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至148 頁)。綜觀證人上開證言 ,證人張碧子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瓦地及林秀惠 等人就和信養護中心中午12點至2 點時段,老人均已上床 休息,阮氏會等3 人於該時段午餐及睡覺,無需於該時段 工作,及下午6 點至8 點時段均已完成工作,通常無需阮 氏會等3 人延長工時等節,相互符合。且中午12點至2 點 時段,係由本國勞工擔任替補人力,並由本國勞工支領薪 資乙節,有陽信商業銀行代轉員工薪資明細表、技術士證 、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員工薪資受領清冊、存摺 影本、客戶對帳單、薪資簽收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26至30、34至108 頁);復審酌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 、瓦地及林秀惠等人原均係和信養護中心員工,且朱雅縵 、瓦地均已離職,與和信養護中心並無利害關係,實無甘 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和信養護中心之必要;況林秀惠係 阮氏會之乾媽,與阮氏會關係密切,更無甘冒偽證風險,



為不利於阮氏會證言之必要。又阮氏會等3 人復未能就其 等延長工時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以,郭淑滿辯稱 :阮氏會楊氏清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至 下午2 時可休息,下午6 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堪以採 信。
⒉至證人黃氏囡吳氏花合林氏芸阮氏青於原審固均證 稱:阮氏會等3 人每日上午7 時工作到下午7 時云云,惟 證人黃氏囡吳氏花合林氏芸阮氏青均受僱於和信養 護中心,其證言攸關自己得否向和信養護中心請求給付加 班費乙節,其等之證述內容與自己利益有重大關係,已難 期客觀,是黃氏囡等人之證言,自難足採。又阮氏會、楊 氏清固抗辯:證人鄭麗雪於原法院102 年度鳳勞簡字第12 號給付薪資事件證稱:「和信護理之家」中午12點到下午 2 點由其代班,下午6 點至8 點由黃淑麗代班等語,而黃 淑麗於本院證稱其下午6 點至8 點於「和信養護中心」接 班等語,黃淑麗如何同時於「和信護理之家」與「和信養 護中心」工作,黃淑麗之證詞,顯然不實等語。惟黃淑麗 於下午6 時至8 時在和信養護中心值班乙節,業據證人黃 淑麗、張明弘、朱雅縵於本院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鄭 麗雪前開證言,僅能證明黃淑麗同時兼任和信養護中心及 和信護理之家下午6 時至8 時之照顧工作,至於黃淑麗兼 顧前開工作,和信養護中心是否因此照顧人力不足,係屬 有無違反行政規範之問題,尚難認黃淑麗於下午6 時至8 時未於和信養護中心值班,並遽此認定阮氏會楊氏清於 下午6 時至8 時,有於和信養護中心加班之事實,而為有 利於阮氏會楊氏清之認定。
⒊綜上,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郭 淑滿應給付加班費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58,244 元,即屬無據。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162,54 6 元):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 ,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證人張碧子於本院證稱:阮氏會等3 人平常有休 假時間,是輪流休假,人力配置是1 比8 ,3 個人有重複 的時間,1 個月有10天左右3 個人一起上班,輪休是1 個 人4 天,100 年1 月開始每月輪休6 天,我們就改6 天給 他們休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6 頁)。證人張明 弘於本院證稱:伊1 個月休息6 天,外勞有休假,但是詳



細休息幾天伊不清楚:如果阮氏會等人放假,就由伊等排 班去上班,如果有缺少人力,伊等就去補,這部分有班表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證人瓦地於本院證稱:伊 認識阮氏會等3 人,他們是白天班,伊是晚班,97年有4 天放假,後來變成6 天放假,伊沒有在放假日加班過,放 假日不一定是週六日;休假改為6 天,這6 天不包括國定 假日,國定假日有給伊加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 6 頁)。證人林志鵬於本院證稱:伊以前是一樓診所復健 司機,而認識阮氏會楊氏清,在95年到101 年間,伊有 一次載5 個人出去,其中包括阮氏會楊氏清,是黃淑麗 請伊帶他們去,去墾丁和海生館玩,之前有帶他們去愛河 、元宵燈會、鳳農去看燈會,還有去白河跟大遠百,不只 出去1 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至150 頁)。綜觀證人 上開證言,證人張碧子張明弘均證稱和信養護中心就外 勞有輪休制度,且證人林志鵬曾偕同阮氏會等人出遊,倘 阮氏會等人全年均未休假,如何能與林志鵬等人一起至墾 丁等地出遊?又證人瓦地同為外籍勞工,亦證稱其每月有 4 天或6 天之休假等節,本院審酌張明弘、瓦地等人原均 係和信養護中心之員工,且瓦地已離職,而林志鵬並非和 信養護中心之員工,與和信養護中心並無利害關係,實無 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和信養護中心之必要;此外,復 有林志鵬阮氏會楊氏清出遊海生館之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足認阮氏會楊氏清主張其等於 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均未休假云云,要無採信。惟和信養 護中心自承阮氏會楊氏清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每月均 休假4 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至214 頁),則阮氏會楊氏清於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僅有上開休假日數,其 等就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 第37條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舉證之責。是阮氏會楊氏清 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郭淑滿計算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應休未 休之工資,即屬有據。
阮氏會楊氏清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 於96年6 月30日以前為每月15,840元,自96年7 月1 日起 調整為每月17,280元,則計算阮氏會楊氏清應休未休之 工資。自應以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分別計算之,是阮氏會、楊氏 清自95年5 月15日起連續工作6 日,第7 日(即5 月21日 )可休息1 日,95年5 月22日連續工作5 日,第6 、7 日 (即5 月27日、28日)可休息2 日(即14日至少應休3 日 ),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規定,



依此計算,阮氏會楊氏清應休之例假日,自95年5 月15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為87日(此期間為412 日,此部分 29個雙週,應休87日)、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 止(此期間為716 日,除此部分51個雙週應休153 日外, 與96年6 月30日前已連續工作6 日未休,應加計休假1 日 )為154 日。
⒊次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 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上開應放 假之紀念日為:⑴1 月1 日開國紀念日,⑵2 月28日和平 紀念日,⑶3 月29日革命先烈紀念日,⑷9 月28日孔子誕 辰紀念日,⑸10月10日國慶日,⑹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 辰紀念日,⑺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⑻12月25日行憲 紀念日;所稱勞動節日,係指5 月1 日勞動節;所稱其他 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為:⑴1 月2 日中華民國 開國紀念日之翌日,⑵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⑶婦女 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1 日),⑷民族掃墓 節(農曆清明節為準),⑸農曆5 月5 日端午節,⑹農曆 8 月15日中秋節,⑺10月25日台灣光復節,⑻農曆除夕, 每年合計19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定。依 此計算,阮氏會楊氏清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 日止應休之國定假日為20日、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 15日止應休之國定假日為37日。又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他 無須出勤之休息日,因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 、第37條勞工應休息之日,係屬法律強制規定,而勞動基 準法所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參照 ),自不得由勞雇雙方約定排除,則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 定之國定假日,適逢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例假日或其 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自應予以補休,則阮氏會楊氏清 另行請求國定假日工資乙節,即屬有據。至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0年9 月26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00000 號函所稱 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 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休息 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得由勞資雙方協商等語,係屬行 政機關所為函釋,本院自不受拘束,和信養護中心辯稱依 前開函釋,國定假日不得另行計算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阮氏會楊氏清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 止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共107 日(計算式:87日+20日=10 7 日)、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191 日(



計算式:154 日+37日=191 日)。又其等該期間內每月 休息4 日,已如前述,則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 日止共休息54日(計算式:13.5月×4 日/ 月=54日), 自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休息90日(計算式 :22.5月×4 日/ 月=90日)。依此計算,阮氏會、楊氏 清得請求郭淑滿給付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應 休未休之工資53日(計算式:107 日-54日=53日)、96 年7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應休未休之工資101 日( 191 日-90日=101 日),是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郭淑 滿給付77,136元(計算式:15,840元/ 月÷30日×53日+ 17,280元/ 月÷30日×101 日=86,160元),應屬有據。 ㈢特別休假期間工資部分(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11,760元) :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 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該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阮氏會楊氏清第1 次來台工作期間為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阮氏會楊氏清於工作滿1 年後,即自96年5 月15日起,和信養護中心即應給予特別 休假各7 日,合計特別休假14日,此為郭淑滿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是以,阮氏會楊氏清主張特別 休假於14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應予駁回。
阮氏會楊氏清工作期間均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薪,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應給付工資,自應以 該金額為計算基準。又我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96年6 月 30日以前為15,840元,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 為17,280元。而阮氏會楊氏清自96年5 月15日起始享有 每年特別休假各7 日,則計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應適 用96年7 月1 日起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是以,阮氏會楊氏清各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於8,064 元(計算式: 17,280元÷30日×14日=8,06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郭淑滿固辯稱:阮氏會楊氏清工作期間屆滿返國前,勞 雇雙方業已就其等應得之工資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作結算 而達成協議,且支領完畢,並提出薪水表為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50 至351 頁)。惟觀以前開薪水表僅記載阮氏 會、楊氏清於此工作期間得領取之薪資、加班費,及扣除 之健保費、所得稅等費用,據以計算阮氏會楊氏清領取 之實際金額,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阮氏會楊氏清郭淑滿 就工資之給付為任何約定讓步之協議,阮氏會楊氏清於 第1 次來台工作期滿後,僅係未向郭淑滿主張其等法律上 應有之權利而已,並無拋棄工資請求權之意思,堪以認定 ,郭淑滿前開所辯,顯無足取。
八、阮氏會等3 人分別請求郭淑滿給付阮氏會自98年7 月15日起 、楊氏清自98年7 月22日起、阮氏碧自98年5 月15日起至 101 年1 月31日止(即阮氏會楊氏清第2 次來台工作期間 )之工資差額(含加班費,及例假日、國定假日、特別休假 工資),有無理由?
㈠加班費部分(阮氏會請求400,500 元、阮氏碧請求427,645 元、楊氏清請求393,003 元):
阮氏會等3 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於和 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之簽到表(即系爭簽到表),其上已 載明:阮氏會等3 人係早班,工作時間自08:00 -12:00 ,休息2 小時,14:00 -18:00 ,且系爭簽到表上同時以 中文及越南文說明,並經阮氏會等3 人逐日分別於上午、 下午時段在系爭簽到表上簽名,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7至89頁)。衡情,阮氏會等3 人應可明瞭 系爭簽到表記載之意義,其等復於系爭簽到表上簽名確認 ,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是阮氏會等3 人主張其 每日工作12小時,中午12時至14時並未休息,請求郭淑滿 給付加班費乙節,顯與系爭簽到表不符,已難憑採。 ⒉再者,阮氏會等3 人於和信養護中心工作期間,中午12時 至下午2 時可休息,下午6 時後無需延長工時乙節,復經 張碧子黃淑麗張明弘、朱雅縵、瓦地、林秀惠等人證 述綦詳,業如前述。又阮氏會等3 人主張其等加班乙情,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阮氏會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00, 500 元、阮氏碧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427,645 元、楊氏 清請求郭淑滿給付加班費393,003 元,均無理由。 ㈡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資部分(阮氏會請求146,527 元、楊氏 清請求145,901 元、阮氏碧請求154,316 元): ⒈觀以系爭簽到表所示,其上已載明:阮氏會等3 人之工作 及休息時間,且系爭簽到表上同時以中文及越南文說明, 並經阮氏會等3 人於工作期間逐日分別於上午、下午時段 在系爭簽到表上簽名,有系爭簽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7至89頁)。衡情,阮氏會等3 人應可明瞭系爭簽到



表記載之意義,其等復於系爭簽到表上簽名確認,其記載 內容之真實性應可認定。且阮氏會等3 人工作期間確有休 假乙節,亦據證人張碧子張明弘、瓦地、林志鵬於本院 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足認阮氏會等3 人主張其等於工作 期間均未休假云云,要無採信。惟郭淑滿自承阮氏會等3 人來台工作期間,於100 年2 月前均每月休假4 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又阮氏會等3 人自99年4 月1 日後之工作及休假情形,有系爭簽到表可佐。則阮氏 會等3 人於99年3 月31日前之休假,於每月僅休假4 日, 其等之休假日數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36條 、第37條之範圍內,自無庸負舉證之責。是阮氏會等3 人 於上開範圍內,請求郭淑滿計算應休未休之工資,即屬有 據。
阮氏會等3 人前開工作期間,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於99年12 月31日以前為每月17,280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 每月17,880元,復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8,780 元。惟阮氏會等3 人均主張以17,88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 第178 頁反面、322 頁),則計算阮氏會等3 人應休未休 之工資,自應分別自98年7 月15日起、98年7 月22日起、 98年5 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101 年1 月1 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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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