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書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7 月1 日雄檢欽嶸101 執從
2707字第6790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書誠(下稱異議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並應與蔡豐志就未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下同)138, 000 元連帶沒收、抵償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7 月1 日雄檢欽嶸101 執從2707字第67901 號函執行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函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於120,890元範圍內,就 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留1000元後,餘款匯送 該署沒收。惟本件確定判決既認蔡豐志亦有犯罪所得,因而 諭知異議人應與蔡豐志就共同犯罪所得連帶沒收、抵償,則 在蔡豐志尚未到案釐清其與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分擔比例前, 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將犯罪所得全歸由異議人負擔,有違 比例原則;再者,勞作金係異議人在監之工作所得,保管金 則係由家屬接濟資助,均非犯罪所得,檢察官沒收上開非屬 異議人犯罪所得之勞作金及保管金,顯屬違法,爰依法對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 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1 號判決諭知「張書誠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未扣案販毒所得138,000 元,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 ,嗣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自屬該「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有案件之管轄權無疑。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 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 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確定判決既判處異議人就其所犯2罪之各次販毒所得共 計138,000 元,應與蔡豐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蔡豐志財產連帶抵償之,揆諸上開說明,檢察 官自得就該執行債權額(即尚未沒收之120,890 元),對執 行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執行全部或 一部之應沒收款項,今檢察官於上開確定判決諭知應連帶沒 收、抵償之金額範圍內,對債務人中之一人即異議人,執行 指揮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 所於120,890 元範圍內,每月就異議人在該監之保管金及勞 作金(酌留1000元,隔月亦不累計)之生活所需後,餘款匯 送高雄地檢署辦理沒收,依法並無不當。至判決確定後,最 高法院雖已決議就犯罪所得不再採連帶沒收之原則,核屬法 律見解之變更,不影響確定判決之效力,檢察官依確定判決 所宣示之主文為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陳應 待蔡豐志到案釐清其與異議人之犯罪所得分擔比例後,始得 執行沒收云云,係徒憑己見,就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連帶 沒收、抵償」部分為有利於己之解釋,難認有理由。又勞作 金係受刑人勞作所得,保管金既係由家人接濟,自俱屬受刑 人所有,性質上均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或受刑人在 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本質上仍屬受刑人之財 產,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則聲 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保管金、勞作金並非犯罪所得,不扣得 扣繳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