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241號
KSHM,104,聲,1241,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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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達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達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達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先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 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 ,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2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1所定之執 行刑有期徒刑4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準此,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 受刑人之行為時間均在101 年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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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