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傳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傳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傳善因犯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9 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此規定業經總統 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 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 定為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毛傳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等罪,經本院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而附表編號2-9 所示之罪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另附表編號1 、2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 附表編號4-9 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於104 年3 月17日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卷第5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3 併科罰金部分 ,則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