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Amud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mud因菸酒管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二、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 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 執行刑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 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四、受刑人Amud(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菸酒管理法等2 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 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4年7月14日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予以定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2罪分別為菸酒管理法、毒品罪,復考量該2罪之法律目的、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7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