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毓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4 年8 月5 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58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妻子即將生產無人照料,請 准延後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抗 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並有尿液檢測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為憑,而准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抗告人以妻子乏人照料盼能延後施以觀察勒戒為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有何延後執行之事由 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