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4年度,179號
KSHM,104,抗,179,2015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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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顏秋英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應依據錄影、錄音帶及警員到場 查證的方式去調查證據;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 院)掛號室員「秀麗」、「嘉芬」並未聽到爭吵中有辱罵髒 話之事;抗告人是懷疑澎湖醫院民國101 年4 月12日勞工傷 病乙種診斷證明書存檔遭職員薛益民偷竊,及懷疑職員薛益 民偷竊「外科林益聖」之印文偽造製作診斷證明書,強制病 患繳費領取等情事,而與薛益民發生爭吵;抗告人所提之10 3 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偽造文書案處分書,可採為證明告訴 人薛益民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之證據;且薛益民偽造製作乙 種診斷證明書,已遭處分離職,此有傳喚證人即院長郭泰宏 及社服室主任鄭主任的必要;況抗告人對薛益民稱「不敢提 告就是婊子生的」,又沒直接罵他「你是婊子生的」;抗告 人有自我防衛必要,依法不應受罰云云。
二、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2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 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修正後增列之同條第3 項亦規定:「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 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 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33 條、第43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4 年1 月23日 修正通過(同年2 月4 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 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 第1 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 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 1 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 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 條第2 項、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 之8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施行前,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倘非 專以聲請人所提證據「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 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唯一理由,或雖以此為唯一理由 ,然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 據並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即仍有同法第434 條第2 項規 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 定駁回後,即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顏秋英(下稱抗告人)因犯公然侮辱 罪,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馬 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抗告人以告訴人薛益民及證人陳 嘉芬、蔡秀麗之證詞為虛偽陳述,暨聲請傳喚證人「秀麗」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社扶室主任」、 澎湖醫院院長郭泰宏,另提出101 年6 月5 日醫療收據、剪 報各1 紙為發現之新證據或認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 由聲請再審,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於103 年 12月3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9 號駁回抗告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前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 施行前,以原確定判決將抗告人薛益民及證人陳嘉芬、蔡秀 麗之虛偽陳述證詞採為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聲請再審之情形,復提出上開醫療收據、 剪報各1 紙暨聲請傳喚證人「秀麗」、「澎湖醫院社扶室主 任」、澎湖醫院院長郭泰宏為新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並主 張抗告人係為保護自己權益而與告訴人爭執,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所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 論,而以之為再審聲請之事由,嗣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再



字第2 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 薛益民經判決確定為誣告、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復未陳明原確定判決審酌之何項 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 罪事實已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是認,顯難認告訴人薛 益民之指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又抗告人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係用以證明案發當時抗告人與告訴人爭吵之緣由,與抗告 人有無為本件之犯行無涉,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之情形;並敘明抗告人所稱其係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善意言論,亦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是否 成立、得否主張阻卻違法事由之爭執而已,與「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再審理由有間,因而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 請,並經本院於104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此均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 至 8 頁、第13至14頁),上揭裁定即非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 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駁回再審聲 請之唯一理由,且上揭裁定已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與抗告 人有無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涉,難認為該證據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不合,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抗告人再以同一證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自非法之 所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原裁定雖未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 第1 項加以論 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僅理由稍嫌簡略,然結論並無二致,自非不可維持,其餘 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四、至聲請人抗告意旨所稱「告訴人薛益民已遭處分離職」乙事 ,與抗告人有無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關,此部分亦未據抗 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又抗告人另聲請傳喚衛生署福利部 部長、衛生署澎湖醫院院長郭泰宏,主張為確實發現之新證 據,據為本件再審原因云云;惟此部分之聲請傳訊證人,均 非屬客觀上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證據,自 難認抗告人聲請調查此部分之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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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