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4年度,108號
KSHM,104,交上易,108,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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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德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
交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福德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9 月30 日上午7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高雄巿阿蓮區復安里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79-2號前,適有蘇高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在陳福德前方。陳福 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再汽車超車時, 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 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 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並於超車時,不但 未予減速,亦未與蘇高秀蓮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之間距(公 訴意旨漏載此部份之過失,應予更正),致所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於超車時,其右前車頭不慎擦撞蘇高秀蓮騎乘之機車 左側車身,蘇高秀蓮旋人車倒地,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左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壓傷導致下肢皮膚 壞死、頭皮及右臉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陳 福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高秀蓮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含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25-26 頁),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故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福德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超速 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際,因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蘇高 秀蓮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高秀蓮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 、44頁),核與告訴人兼證人蘇高秀蓮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第5 頁反面),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與告訴人蘇 高秀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 (警卷第4 、7 、9-16、18-19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行為,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認定如下: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2.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大貨車執照(見警卷第5 頁),對於上開 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 光線充足,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應屬良好等情,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3.又依上開事故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時,係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上開路 段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二卷第45頁)。復 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右車輪分別在事故地點 留下18.8公尺、17.4公尺之煞車痕等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車速應已逾上開時 速50公里之速限規定無訛。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認:依據上開車輛左、右煞車痕 分別為18.8公尺、17.4公尺,換算車速約每小時58.7公里等 情,復有該委員會103 年10月15日高市○○○○00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二卷第10 -11 頁),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 度超速行駛上開路段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被告於原審復供承:蘇高秀蓮當時一直是在伊前面騎車, 伊與她本來同方向行進,她是騎在伊右前方,她騎的比較慢 ,伊開車速度本來就比較快,伊車就快要經過她旁邊時,結 果她偏進來,伊就緊急煞車等語(原審二卷第46頁),是以 被告所述之告訴人蘇高秀蓮當時行駛在其右前方,且車速甚 慢,而被告自承當時有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等節,堪認被告行 駛至事故現場時,其自小客車應係由後超越在其前方蘇高秀 蓮所騎之機車之情,已甚顯明。故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當 時並未超車云云(本院卷第45頁),已非可採。復觀諸被告 於案發當時,與蘇高秀蓮所行駛之車道,其間僅寬3.3 公尺 之事實,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足見其2 人於案發當時所併行之車道不寬,故被告駕車欲由後往前超 越前方機車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等必要安全 措施,且於超車時,亦應與左側機車車身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行車安全間距,惟被告於超車之際,未能遵守前揭應注意之 義務而肇事,故其應負過失之責。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1頁)。準此,本件被告駕車於上 揭時、地,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其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且未注意超 車時,兩車應保持安全之間距,而擦撞蘇高秀蓮之機車左側 車身,而致蘇高秀蓮受有前揭傷害,已甚明確。而被告上開 過失之行為與蘇高秀蓮所受之傷害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罪,應堪認定。
⒌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蘇高秀蓮患有精神疾病,且蘇高秀蓮鄰 居亦曾表示蘇高秀蓮有帕金森氏症末梢神經問題,無法安全 控制所騎乘之機車,其於案發當時,行車可能無法控制所騎



之機車云云。惟告訴人蘇高秀蓮之女兒蘇如梅已於原審陳述 :蘇高秀蓮只有在義大醫院就診,但從來都沒有至精神科就 診,因為告訴人蘇高秀蓮根本沒有精神病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58頁);且經原審法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而該醫院亦表示蘇高秀蓮未曾於該院精神科就醫治療等語, 此有該醫院103 年9 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 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9 頁)。另依證人即告訴人蘇高秀蓮 之配偶蘇春壆於原審亦證述:車禍發生時那段時間,伊都跟 蘇高秀蓮住在一起,伊太太沒有精神上的疾病,頭腦清楚, 她只是有帕金森氏症,但都有固定在服藥控制,她出門走路 騎車都沒問題,車禍發生前1 年內,伊太太騎摩托車出門, 都沒有發生過車禍等語(原審二卷第38-40 頁)。況本件被 告係因超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超車時,亦未注意兩 車應保持安全之間距而肇事,業如前述,故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被告於原審雖又辯稱: 蘇高秀蓮於案發時行車突然往左偏致 其避煞不及云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辯稱 :她(告訴人)當時騎車突然轉進內側,伊應變不及才撞到 她云云(本院卷第44頁反面、45頁反面)。然審酌被告駕駛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起點,與蘇高秀蓮騎乘之上開機車 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起點,二者相距約10至12公尺等情,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足認被告應係於緊急煞 車後,於車輛滑行中再與告訴人蘇高秀蓮發生擦撞之事實, 應可確認。按本件事故,果如被告所述,於其由後往前超越 告訴人蘇高秀蓮車旁之際,蘇高秀蓮機車突往左偏屬實,則 衡情兩車當時應已相距甚近,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理 應於煞車後,旋即擦撞告訴人蘇高秀蓮之機車,而告訴人蘇 高秀蓮之機車倒地之處,理應與被告上開車輛之煞車痕起點 甚為接近,其間自無可能會有10至12公尺距離之遠。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本件告訴人蘇高秀蓮並無肇事原 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三、另告訴人蘇高秀蓮嗣於103 年4 月6 日死亡,固有告訴人蘇 高秀蓮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考(原審一卷第42頁), 惟死亡事實距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逾6 個月以上,且其死亡 係因子宮頸癌引發心肺衰竭所致,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研 判,與102 年9 月30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之 傷害即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應無關聯,有該醫院103 年12月 22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二卷 第24頁),則告訴人蘇高秀蓮嗣後之死亡與本件交通事故,



其間自難認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五、核被告陳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 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肇事者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3 年7 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4-15 頁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即 主動向員警自首,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參、原審認被告陳福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福德因過失而造成本件事故,致 蘇高秀蓮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及犯後坦承違規超速之過失,態度尚可,另參酌其為 初中肄業,從事農業,每月收入約僅可糊口等情,及無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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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