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631號
KSHM,104,上訴,631,201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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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致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致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 列為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晚上7 時許, 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54住處,無償提供不詳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逾10公克以上)任由女友 陳盈蒨自行施用。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復經 採集陳盈蒨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惟證人陳盈蒨警詢時之供 述,經被告於原審爭執無證據能力,查該供述就被告犯罪部 分,確屬傳聞證據,且核其於警詢中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 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核與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 據能力之法律依據,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判決下列引 用之證據(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被告於原審時對 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致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固坦承102年7月24日時與陳盈 蒨為男女朋友,同居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0 號之54住處 ,同年月26日渠等為警查獲,陳盈蒨經驗尿驗得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盈蒨之行為,辯稱:陳盈蒨為中度智能障礙,不能理 解檢察官所問問題,所述不足採信;且陳盈蒨之毒品來源為 其工作之小吃店其他小姐,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陳盈蒨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毒品來源為男朋 友蘇致紋,伊本身沒有收入來源,自己無法買到甲基安非他 命;不知道蘇致紋毒品來源,但曾經陪同蘇致紋去跟人家拿 毒品,因此知道蘇致紋有毒品;是伊跟蘇致紋要毒品在家中 施用,蘇致紋沒有收取代價;伊會跟蘇致紋一起施用;當時 蘇致紋對伊很好,伊沒有誣賴蘇致紋,伊在警詢、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74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第173 至175 頁) ;審酌證人陳盈蒨前揭證述,對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節,均能清楚交代細節,且所述情節均前後相符,參以其 於製作筆錄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又其本身僅係首次涉 及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並非重大罪刑,當無為脫免 自身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證人陳盈蒨於102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13分許,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 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查獲涉 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102 年8 月2 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102 年9 月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6 至9 頁),堪信證人陳盈蒨於102 年7 月24 日晚上7 時許確有施用毒品之舉,可資補強證人陳盈蒨之陳 述。難認上開證人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虛偽陳述誣指被告, 堪信其證述真實可信。
㈡又被告於自身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訊問時,自承於102年7月23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東港鎮○○路000 號之54住處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伊當時有門路,也有在施用,和他人合資購買



比較便宜等語(見高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8 頁;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 17 58 號,下稱偵二卷第13頁反面),且有高雄港務警察局 刑事課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 2 年8 月6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警二卷第21、27頁),則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亦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被告與陳盈蒨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且均有施用毒品習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同 居時曾看到陳盈蒨施用毒品,且與陳盈蒨共同施用;陳盈蒨 有時候在小吃部上班,有時候不上(見原審卷第181 頁、第 114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盈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在 小吃部上班,花費是靠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5 頁 )相符,堪信當時陳盈蒨工作狀況不甚穩定,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價值低廉、唾手可得之物,堪信被告明知同居期間陳盈 蒨及自己均有施用毒品之習性,而陳盈蒨收入不豐,自己相 對有管道可資購買毒品,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出於無償提 供之意,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盈蒨 ,應屬有據。
㈢被告於原審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陳盈蒨為81年出生之 人,而於88年接受身心障礙鑑定,障礙類別:智能、鑑定等 級:中度,有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3 年10月20日屏衛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附卷可佐( 見原審第81、82頁),堪認證人陳盈蒨確實領有中度智能障 礙之殘障手冊。然自鑑定時起迄案發時之102 年時已十餘年 ,則能否以多年前之鑑定結果遽認證人陳盈蒨無認知理解能 力,已非無疑。況領有殘障手冊,僅是國家加強對於身心缺 陷者之福利保障,仍應就個案所詢問之問題,探究證人陳盈 蒨能否理解,而非泛指其因領有殘障手冊,即認其無參與社 會生活之能力。證人陳盈蒨之偵訊筆錄,業經原審法院勘驗 偵訊筆錄光碟,係採一問一答方式,檢察官語氣平和,陳盈 蒨亦能理解問話內容,以點頭、搖頭或簡短句子回應,有原 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2 頁)。堪認證人 陳盈蒨之智能發展遲緩情形,不影響其對於一般對話、簡短 問題之認知能力,亦可依其理解之意義表達,此外復有臺灣 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 年1 月16日基門醫亮 字第000-0000號函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22 至128 頁)。 又證人陳盈蒨業已先於102 年7 月26日警詢、102 年10月3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始於102 年10月3 日接受檢察官偵 訊,該次偵訊已非證人陳盈蒨初次接觸司法程序,其縱有緊 張情緒,亦已緩解,不至於因此影響其陳述,附此敘明。證



陳盈蒨偵訊、原審審理中始終陳述一致,從未提及小吃部 的小姐,又以其當時經濟不穩、與被告交往中、無何仇怨之 情形,堪信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乃被 告所給與。是被告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 賣,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 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 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罰。經查,本件被告蘇致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盈蒨,尚無證據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 地,就其轉讓所為當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 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又被告於99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 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46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



前開贓物案件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詳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援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又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及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 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 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 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 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至其前科 紀錄,除前開贓物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於98年間、102 年間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佐,素行普通,其雖一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 惟又改稱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轉讓之數量非鉅,亦僅係 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任由陳盈蒨取用,與積 極行銷毒品免費提供他人試用以供日後牟利之犯罪情節顯較 輕微,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 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轉讓禁藥,辯稱證人陳盈蒨有精神障 礙,證詞之證明力顯屬薄弱,且自稱受轉讓毒品者之一己陳 述,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補強而認被告有此犯行云云。然被告主觀上確有轉讓禁 藥之故意,並著手施行轉讓禁藥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除其 曾於原審為自白外,復有證人陳盈蒨前後證述一致翔實,又 證人陳盈蒨雖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然自其鑑定時 起迄案發時之102 年時已十餘年,又證人陳盈蒨之偵訊筆錄 ,業經原審法院勘驗其偵訊筆錄光碟,係採一問一答方式, 陳盈蒨能理解問話內容,以點頭、搖頭或簡短句子回應,堪 認證人陳盈蒨之智能發展遲緩情形,不影響其對於一般對話 、簡短問題之認知能力,亦可依其理解之意義表達,此外, 復有臺灣基督教門諾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4 年1 月16日 基門醫亮字第000-0000號函亦同此認定等節,均據法院詳述 如前。被告之上訴理由尚非可採,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資料查詢



、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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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