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培煌
李尚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
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李尚勳與林念誠(原審通緝中)、黃建程、葉仁竹 、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 郁婷(黃建程等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皆經原審判刑確定) ,均明知多輛汽、機車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車道、 逆向行駛等違規駕駛行為,將壅塞道路,並造成其他用路之 人車往來之危險,竟與少年郭○明、吳○軒(年籍資料詳卷 )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凌晨2 時30分許,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甲○ ○騎乘附表一編號1 機車、李尚勳騎乘附表一編號4 機車( 其他詳如附表一所示),行駛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路線 ,沿途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之 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為警調閱如附 表二所示路口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建程、葉仁竹、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 、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等人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黃建程、葉仁竹、 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 婷上訴而判決確定,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判決自不 另論列。
(二)證據能力: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 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莠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甲○○、李尚勳與共犯黃建程、陳建宏、楊家明、黃勇 誠、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等騎乘或駕駛如附表 一編號1、2、4 至11所示之機車或汽車,各行駛如附表一編 號1、2、4 至11所示之「行駛路線」之事實,有監視器擷取 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76頁)、上揭被告甲○○等10人 各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之機車或汽車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照片編號及頁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4 至11 欄位所載)、G00GLE MAP路線示意圖(警卷第34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至48頁)、飆車路徑監視器畫面路 線分析勘驗報告(偵卷第34至41頁及原審二卷第124至139頁 )、原審與本院勘驗如附表二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原審二卷第112至118頁、本院卷第70頁)等附卷可證。又 上開共犯及多名姓名不詳之眾人,分別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 ,共同以在快慢車道上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 線逆向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進行俗稱「飆車」 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使用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 堪以認定。訊據被告二人俱否認本件犯行,被告甲○○辯稱 :是剛好經過案發現場,並沒有飆車,也不認識那群飆車的 人云云;被告李尚勳辯稱:其當時是因要回大寮,順道找朋 友,不是刻意要跟飆車族在一起,也不認識他們,沒有看到 沿路上有人飆車、佔用車道或壅塞道路的狀況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 30分15秒、凌晨2 時32分28秒,出現在小港路與平和路口及 二苓路與永義街口;與被告李尚勳騎乘車號000—KAE號機車 ,於102年9月29日凌晨2時32分53秒、凌晨2時32分59秒出現 在二苓路與永義街口,旋各於同日凌晨2時33分42秒、凌晨2 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事實,此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16、29(警卷第51、64頁、偵卷第49、56頁)、監視 器翻拍照片47、48(警卷第59頁、偵卷第65頁)、監視器翻 拍照片66、69(警卷第50、60頁、偵卷第74、76頁)可證。 顯見被告甲○○騎車路線確有沿小港路直行二苓路後,於漢 民路口迴轉,並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 往北行駛之事實;被告李尚勳騎車路線確有沿二苓路由東向 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之事實。 ㈡復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設置在二苓路(即附表二:監視器J) 暨二苓路、永義街(即附表二:監視器I)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1.出現串連汽車團六輛行駛於二苓路上。2.出現 一群機車團行駛於二苓路上,其後緊跟著葉仁竹自小客車。 3.機車團後方出現甲○○、李尚勳二輛重型機車及伍郁婷、 林念誠、黃詠少、黃建程四輛自小客車。4.上述四輛自小客 車後方,有陳建宏及楊家明二輛重型機車。」;勘驗設置在 民益路、永義街口(即附表二:監視器L)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1.民益路上行駛之汽、機車,先是一群機車團後 ,其後陸續出現有李尚勳、甲○○等多人」等情(原審二卷 第116至118頁及本院卷第70頁)。據此可見,被告甲○○、 李尚勳於上開路線行駛時,均係緊跟在上開車陣中或車陣後 行駛,是被告二人所辯未看見飆車族或未照著監視器分析的 路線走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㈢觀之葉仁竹駕駛自小客車於凌晨2 時32分47秒出現在二苓路 、永義街口,此有照片45、46(警卷第49頁、偵卷第64頁) 可證。復於凌晨2 時33分36秒、37秒出現在民益路、永義街 口,亦有照片64、65(警卷第54、72頁、偵卷第74頁)足憑 。且葉仁竹於偵審中亦坦認其在路上遇到飆車族,夾在車陣 中,因一時興起就跟隨車隊等語,故葉仁竹跟隨飆車車隊之 行為已明。對照被告二人前揭照片45、47、48顯示之時間, 渠等騎乘機車與葉仁竹駕車之時間係相距6 秒及12秒之多, 然被告二人行駛至民益路與永義街口之時間,卻與葉仁竹駕 駛汽車行經該處之時間僅相距5秒及2秒而已,可見被告二人 於上開路段之行車速度高於葉仁竹;復參以二苓路與永義街 口至民益路口,再右轉民益路往北至永義街口之路段,至少 有二苓路199巷、二苓路201巷、忠德街可以脫離車隊,且一 般人看到飆車族皆會閃避或讓飆車族先行,然其二人卻捨此 不為,悉以較快的行車速度趕上或超越葉仁竹所駕汽車,足 見被告二人於遇見該飆車族車陣後,非但未有迴避之行為, 反而有緊隨甚至接近該飆車族車陣之事實,已甚明確。(三)被告李尚勳又辯以:監視器的時間不對,拍到的畫面裡,前 後加起來才40秒,都是我自己一個人,未錄到違規,不能僅 憑40秒時間就將其定罪;被告甲○○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 於本院否認上情,並辯稱:因為機車道很多車,想趕快通過 ,所以才騎在快車道,沒有超速、逆向云云。惟由上開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甲○○、李尚勳於其所騎乘之車 輛三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時,均緊跟在大量機車之車陣中或 車陣後,其車後亦有大量汽車一起行駛,顯示被告甲○○、 李尚勳係與上開共犯,一同以併行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壅塞 道路;亦顯示本件飆車汽、機車車陣於行進之過程中,不但 已有數部汽、機車共同以併排行駛,且佔據快慢車道、跨越
分向線逆向行駛之情,足見本件飆車族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 為,已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危 險大幅增加,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之安全,故 已有具體之危險性自明。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尚勳、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者皆屬之。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 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 ,有撞及路上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自該當之。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標準,但其疾駛於道 路超越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 往來交通之危險,自該當「以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查被告二人與林念誠等多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騎車或駕車 ,共同以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 方式壅塞道路,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足生使用道路交 通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甲○○、李尚勳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二)按共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於行為之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李 尚勳與林念誠、黃建程、葉仁竹、陳建宏、黃勇誠、楊家明 、倪明榮、黃海宇、黃詠少、伍郁婷、少年郭○明、吳○軒 等人及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均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 參與隊伍,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足見被告 甲○○、李尚勳與共犯林念誠等多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並審酌其二人均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 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仍加入併排行駛於一般 道路、佔用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等行為,耗費社 會成本,被告甲○○於原審坦承犯行;被告李尚勳於犯後未 見悔念,且於101 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再次為本次犯行,實 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甲○○、李尚勳共同妨害公眾往來之情
狀較為輕微,且行為期間前後不足五分鐘,時間非長,情節 難謂重大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及渠等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拘役五十日、被告李尚勳 有期徒刑二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四、上訴說明—
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雖有經過該路段,但其無 闖紅燈、超速或併排騎車,僅遠看該車隊,並未參與飆車云 云;被告李尚勳上訴意旨略以:其行駛路線並未如分析路線 一樣,中途並未跟飆車族,未有違規且未遮車牌,況僅以40 秒即認定其飆車,有點牽強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騎車路線自小港路直行二苓路後,於漢民路口迴 轉,並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止;被告李尚勳騎車路線自沿二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民益路 口後,復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止,均跟隨在上開車陣中或車 陣後行駛。且一般人倘見有飆車族車陣在前或自後而來,理 應閃避或向右停靠以等候該飆車族車陣經過,然其二人竟緊 跟在車陣之後,其車後亦有多量車輛一起行駛,故被告甲○ ○、李尚勳所指未參與飆車云云,已與事實不符,亦與監視 器之畫面所顯示情節不合,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二)被告二人當時係騎乘機車,混雜在該群併排行駛於一般道路 、佔用快慢車道、跨越分向線逆向而壅塞路面之飆車族之間 ,已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將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 大幅增加,而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之安全,故已 有具體之危險性甚明,已如上述。況成立本罪,不以遮掩車 牌為必要,自不能以被告未遮蓋車牌,或未重大違規,即謂 被告與飆車車隊之其他駕駛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其理甚明。是以,被告甲○○、李尚勳所稱其並未有違規 行為、非危險駕駛云云,咸有誤會。
(三)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稱:我都是 隨著該車隊車速在行駛,有加入該車隊,只是好奇跟在後面 ,我跟了一、二條路就沒有跟了,我是跟著汽車隊,是從二 苓路開始跟車等語。衡之常情,倘無犯罪情形,當會極力撇 清,並為自己辯解,或指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豈會自以為 是,率然承認而自陷囹圄?其於本院始翻異前詞,空言否認 犯行,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難信實。被告二人其餘上訴意 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 一辯解,再事爭辯,上訴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甲○○等人行駛路線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表】┌─┬────┬──────┬───────────────┬─────────┐
│編│車牌號碼│行為人 │車輛行駛狀況(下述時間為各監視│行駛路線 │
│號│/車種 │/車主 │器顯示之時間,其中監視器F顯示 │ │
│ │ │ │之時間晚於較實際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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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5-KJS │甲○○ │⑴凌晨2時30分15秒出現在小港路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東榮車業行 │ 與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6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起訴書誤載│ 〈警卷第51頁、偵卷第49頁〉)│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為甲○○自己│⑵凌晨2時32分28秒出現在二苓路 │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所有)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G〈西朝東 │益路往北行駛 │
│ │ │ │ 〉,照片29〈警卷第64頁、偵卷│ │
│ │ │ │ 第56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5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47〈警卷第59頁、偵卷第│ │
│ │ │ │ 65頁〉) │ │
│ │ │ │⑷凌晨2時33分42秒出現在G民益路│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50頁、偵卷第76頁〉)│ │
│ │ │ │⑸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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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RAG-6112│黃建程 │⑴出現在漢民路152號前(監視器E│沿二苓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凱旋小客車 │ ,照片75〈偵卷第79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起訴書│租賃車行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誤載為93│ │ 器F〈西朝東〉照片26:顯示時 │益路往北行駛 │
│ │92-FC號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6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1頁、偵卷第│ │
│ │ │ │ 54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8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32〈 │ │
│ │ │ │ 警卷第67頁、偵卷第57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9、40、41、43〈偵卷第│ │
│ │ │ │ 61至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06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1,偵卷第67頁) │ │
│ │ │ │⑹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6〈偵卷第69頁〉) │ │
│ │ │ │⑺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1〈偵卷第72頁〉) │ │
│ │ │ │⑻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0〈偵卷第71頁〉) │ │
│ │ │ │⑼凌晨2時33分44秒在民益路、永 │ │
│ │ │ │ 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0〈警 │ │
│ │ │ │ 卷第71頁、偵卷第76頁〉) │ │
│ │ │ │⑽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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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32-FC │葉仁竹 │⑴凌晨2時32分47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自小客車│/葉魁首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 │ │ 〉,照片45、46〈警卷第49頁、│ │
│ │ │ │ 偵卷第64頁〉)) │ │
│ │ │ │⑵凌晨2時33分36、37秒出現在民 │ │
│ │ │ │ 益路、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 │ │
│ │ │ │ 片64、65〈警卷第54、72頁、偵│ │
│ │ │ │ 卷第73、74頁〉) │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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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5-KAE │李尚勳 │⑴凌晨2時32分59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重型機車│/昱晟手套有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起訴書│限公司 │ 〉,照片48〈警卷第59頁、偵卷│ │
│ │誤載為:│ │ 第65頁〉) │ │
│ │125-KAZ │ │⑵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號)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6 │ │
│ │ │ │ 〈警卷第60頁、偵卷第74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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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622-PKC │黃勇誠 │⑴凌晨2時32分49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二苓路往西行駛→│
│ │重型機車│/車元車業有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駛│
│ │ │限公司 │ 〉,照片46〈警卷第55頁、偵卷│ │
│ │ │ │ 第64頁〉) │ │
│ │ │ │⑵凌晨2時33分28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3 │ │
│ │ │ │ 〈警卷第60頁、偵卷第72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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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M6Z-012 │陳建宏 │⑴凌晨2時30分29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陳建宏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7〈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51頁、偵卷第50、72頁〉│返折二苓路向西行駛│
│ │ │ │ )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
│ │ │ │⑵凌晨2時33分15秒出現在二苓路 │駛→沿海路麥當勞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照片53 │ │
│ │ │ │ 、54〈東向西,警卷第53頁、偵│ │
│ │ │ │ 卷第68〉) │ │
│ │ │ │⑶凌晨2時33分50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54頁、偵卷第76頁〉)│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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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0-BDL │楊家明 │⑴凌晨2時33分15秒出現在二苓路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重型機車│/楊碧選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I,照片53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54〈東向西,警卷第53頁、偵│返折二苓路向西行駛│
│ │ │ │ 卷第68〉) │→右轉民益路往北行│
│ │ │ │⑵凌晨2時33分51秒出現在民益路 │駛→沿海路麥當勞 │
│ │ │ │ 與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3 │ │
│ │ │ │ 〈警卷第54頁、偵卷第77頁〉)│ │
│ │ │ │⑶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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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239-PC │倪明榮 │⑴凌晨2時29分42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倪明榮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1〈 │接二苓路往東繼續行│
│ │ │ │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7頁〉) │駛 │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1: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47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2頁、偵卷第│ │
│ │ │ │ 52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24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7〈 │ │
│ │ │ │ 警卷第65頁、偵卷第55頁) │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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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5852-T3 │黃海宇 │⑴凌晨2時29分47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 │/黃春林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3〈 │接二苓路往東繼續行│
│ │ │ │ 警卷第58頁、偵卷第48頁〉) │駛 │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3: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0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2頁、偵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28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9〈 │ │
│ │ │ │ 警卷第65頁、偵卷第56頁) │ │
│ │ │ │⑷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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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AAJ-2820│黃詠少 │⑴凌晨2時29分52秒出現在小港及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黃詠少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4〈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9、49頁、偵卷第49頁〉│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 ) │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其美街口(監視│益路往北行駛 │
│ │ │ │ 路F〈西朝東〉照片25:顯示時 │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5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3頁、偵卷第│ │
│ │ │ │ 54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監視器G,〈西朝東 │ │
│ │ │ │ 〉照片31〈警卷第66頁、偵卷第│ │
│ │ │ │ 57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6、37、41〈偵卷第59至│ │
│ │ │ │ 60、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02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西朝東 │ │
│ │ │ │ 〉照片49〈偵卷第66頁〉) │ │
│ │ │ │⑹凌晨2時33分39秒出現在民益及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9〈 │ │
│ │ │ │ 警卷第70頁、偵卷第75頁〉) │ │
│ │ │ │⑺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
│11│AAJ-8580│伍郁婷 │⑴凌晨2時29分44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陳聖翔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2〈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8頁、偵卷第47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⑵出現在漢民路152號(監視器E,│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 照片74〈偵卷第78頁〉) │益路往北行駛 │
│ │ │ │⑶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 │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2:顯示時 │ │
│ │ │ │ 間凌晨2時33分49秒〈晚於實際 │ │
│ │ │ │ 時間〉〈警卷第63頁、偵卷第52│ │
│ │ │ │ 頁〉) │ │
│ │ │ │⑷凌晨2時32分26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28〈 │ │
│ │ │ │ 警卷第66頁、偵卷第55頁) │ │
│ │ │ │⑸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3、34、35、42〈偵卷第│ │
│ │ │ │ 58、59、62頁〉)。 │ │
│ │ │ │⑹凌晨2時33分03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0,偵卷第66頁) │ │
│ │ │ │⑺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5〈偵卷第69頁〉) │ │
│ │ │ │⑻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0〈偵卷第77頁〉) │ │
│ │ │ │⑼凌晨2時33分41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68 │ │
│ │ │ │ 〈警卷第70頁、偵卷第75頁〉)│ │
│ │ │ │⑽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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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ZE-6876 │林念誠 │⑴凌晨2時29分49秒出現在小港與 │沿小港路往東行駛→│
│ │自小客車│/林念誠 │ 平和路口(監視器A,照片14〈 │接二苓路往東行駛→│
│ │ │ │ 警卷第69頁、偵卷第48頁〉) │遇漢民路口迴轉二苓│
│ │ │ │⑵出現在二苓路與其美街處(監視│路往西行駛→右轉民│
│ │ │ │ 器F〈西朝東〉照片24:顯示時 │益路往北行駛 │
│ │ │ │ 間為凌晨2時33分53秒〈晚於實 │ │
│ │ │ │ 際時間〉〈警卷第61頁、偵卷第│ │
│ │ │ │ 53頁〉) │ │
│ │ │ │⑶凌晨2時32分31秒出現在二苓、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G,照片30〈 │ │
│ │ │ │ 警卷第67頁、偵卷第56頁) │ │
│ │ │ │⑷出現在二苓路128號前(監視器H│ │
│ │ │ │ ,照片36~38、44〈偵卷第59~│ │
│ │ │ │ 60、63頁〉)。 │ │
│ │ │ │⑸凌晨2時33分11秒出現在二苓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I〈東朝西 │ │
│ │ │ │ 〉照片52,偵卷第67頁) │ │
│ │ │ │⑹出現在二苓路158號前(監視器J│ │
│ │ │ │ ,照片59〈偵卷第77頁〉) │ │
│ │ │ │⑺出現在民益路18號前(監視器K │ │
│ │ │ │ ,照片61〈偵卷第72頁〉) │ │
│ │ │ │⑻凌晨2時33分47秒出現在民益路 │ │
│ │ │ │ 、永義街口(監視器L,照片71 │ │
│ │ │ │ 〈警卷第71頁、偵卷第77頁〉)│ │
│ │ │ │⑼有跟隨車隊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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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監視器設置位置對照表】
┌─┬──┬───┬──┬──┬──┬──┬──┬──┬──┬──┬──┬──┬──┐
│編│監視│監視器│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監視│
│號│器A │B │器C │器D │器E │器F │器G │器H │器I │器J │器K │器L │器M │
├─┼──┼───┼──┼──┼──┼──┼──┼──┼──┼──┼──┼──┼──┤
│設│小港│小港路│小港│小港│漢民│二苓│二苓│二苓│二苓│二苓│民益│民益│店中│
│置│、平│116之1│路52│區大│路15│路、│路、│路12│路、│路15│路18│路、│路與│
│地│和路│號路口│號前│業與│2號 │其美│永義│8號 │永義│8號 │號 │永義│沿海│
│點│(西│ │ │二苓│ │街(│街(│(朝│街(│ │ │街 │一路│
│ │向東│ │ │路口│ │西朝│西朝│二苓│東朝│ │ │ │口 │
│ │) │ │ │ │ │東)│東)│漢民│西)│ │ │ │ │
│ │ │ │ │ │ │ │ │路口│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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