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俊德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竟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102 年間1 月 1 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某日,其網友李禹瑭向其表示有意購 買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時,即未經許可,基於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以新台幣( 以下同)8 萬元之價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武男」之成 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 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武男 」另附贈附表編號八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2 年11月 2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李禹瑭(李禹瑭持有槍砲、子彈部 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之住處,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以10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李禹瑭 後,由李禹瑭收受持有。嗣因警員接獲檢舉,對吳俊德執行 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4 月2 日上午10時40分,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禹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 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以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七、八所 示之物(附表編號八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編號七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俊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2頁、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有罪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李禹瑭表示有意購買槍枝及子彈,而向 「武男」購買上開槍、彈,並於上開時、地,將該等槍、彈 交付給李禹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犯行,辯稱:是 李禹瑭拜託我找槍彈,但是我沒有從中賺錢,李禹瑭總共只 給我8 萬元,這是要付給「武男」的包含槍、彈的錢,至於 李禹瑭另外再包給我紅包1 萬元,是我太太生產坐月子的紅 包,並不是販賣槍枝的利益,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也不知道 「武男」給我的槍枝是否是好的,我拿到槍就直接轉交給李 禹瑭,不知有無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係因妻子剛生產,經濟困難,且李禹瑭一再催促,實不 得已才發生本案,而被告只是幫忙代轉槍枝,不知道槍枝有 無殺傷力,又被告幫忙代轉槍枝,所獲得之價金8 萬元亦全 額轉交其上手,被告只是轉讓或幫助行為,至於之後李禹瑭 包1 萬元紅包給被告妻兒坐月子,這是一般餽贈並不是獲利 ,請依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網友李禹瑭表示有意購買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 即先以8 萬元價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武男」之成年人 購買,並取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二至 六所示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及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子 彈,再於102 年11月23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李禹瑭上開住 處,將該等槍、彈交付予李禹瑭等情,業經證人李禹瑭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2至66 頁、第74至76頁;原審103 年度重訴字33號卷〈下稱院二卷 〉第73至86頁),核與被告於法院審理中陳述大致相符(參 見原審院二卷第20至21頁、第47頁、第71頁、第95至103 頁 、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4頁);嗣因警員接獲他人檢舉,
而對被告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3 年4 月2 日,持原審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禹瑭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一至八所示之物等情,復有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三組)102 年8 月19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 6 日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2 年8 月22日至12月13日之通訊監察書影 本、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3 年度聲搜字第63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985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至 19頁;偵三卷第12至18頁、第26至32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 第415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33至37頁背面),是上開事實 ,均堪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 號一至六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 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9 月15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 在卷可憑(參見偵三卷第90頁、第92至94頁;原審院一卷第 72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子彈9 顆,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故意,販賣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槍彈予李禹 瑭之理由:
1.被告於原審業已陳稱:伊付8 萬元給武男(見原審院二卷第 第96頁),從而被告係以8 萬元之價格向其前手「武男」購 入一節,自堪認定。
⒉證人李禹瑭於警偵訊、另案法院審理、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 :共給被告11萬元,槍彈價金為10萬元,其中槍枝9 萬元, 子彈1 顆1 千元,買10顆送1 顆,另外再包1 萬元紅包,是 給被告太太坐月子用的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反面、第63頁 、第75頁、原審院一卷第15頁、原審院二卷第76、85頁)。 可證證人李禹瑭交付予被告之槍彈價金為10萬元,則扣除被 告付給前手之8 萬元,被告尚因此獲利2 萬元,足證被告有 從中得利,是被告有牟利之意圖亦堪以證明。則其顯係基於 賣方之地位,交付槍枝予李禹瑭,故其主觀上係基於販賣之 故意一節,亦堪認定。
⒊證人李禹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回答辯護人之詢問時雖另稱 :被告本來開價10萬,我喊價到9 萬,後來被告跟我說他老 婆生了,我就想就10萬元,裡面1 萬就算給他老婆的紅包,
其實和買槍10萬元是同樣的意思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2頁 );然經原審提示其103 年4 月16日警詢筆錄,並請其回想 後,證人李禹瑭即稱:「時間太久了,我沒有記這麼清楚」 、「應該是槍9 萬元,子彈10顆1 萬元」、「我前後加起來 給被告11萬元,因為都是在近期內給他的錢,我是記得給他 的總數是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5頁)。可徵證人 李禹瑭僅記得給付之總額為11萬元,至於給付之名目、細項 為何,已記憶不清;復參以被告與證人李禹瑭對於紅包是1 萬元均不爭執,則槍彈之價金若為9 萬元,二者合計僅10萬 元,與證人李禹瑭自警詢至偵訊、原審審理中一再陳稱之總 數為11萬元不合,可證證人李禹瑭前開所述與事實不合,本 院自難憑上開陳述,遽認證人李禹瑭交付予被告之價金為9 萬元。
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以:「幫李禹瑭找槍有 無經濟上的考量?」時,答以:「李禹瑭知道我經濟不好, 所以叫我幫她找槍,跟我說我老婆若生小孩,她會用現金支 援我,當時我的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可證被告是因經濟狀況不好,因而允諾李禹瑭找槍,被 告既已有此考量,焉有不從中牟利。況其於102 年11月21日 電話中亦告訴證人李禹瑭:我賺個1 萬多等語(見偵三卷第 17頁反面),益證其有營利之意圖。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 1 萬多元金額雖與前揭認定之2 萬元不合,惟賣方關於其營 利所得之多寡本不願買方完全知悉,多會保守陳述,故本院 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再者,被告於102 年11月 23日交付附表所示槍枝予證人李禹瑭之前,曾於同年10月27 日之前交付另一枝槍給李禹瑭,李禹瑭並當場交付價金予被 告,惟因該槍枝故障,被告於同年10月27日與李禹瑭聯絡試 槍後,旋將該故障槍枝帶走,此業據被告與證人李禹瑭陳明 在卷(見偵三卷第65頁、原審院二卷第48、74、75頁、10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5頁);李 禹瑭既於102 年10月27日前已交付價金,被告猶於102 年11 月21日電話中向李禹瑭稱賺1 萬多元,益足徵其確實有從中 得到利益,是其辯稱以8 萬元向前手買,再向李禹瑭收8 萬 元云云,顯不足採。
⒌又被告與李禹瑭係於案發前一年餘,經由網路臉書而認識, 嗣於102 年9 月14日第一次見面,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李禹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 第6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2頁) ;可證被告與李禹瑭之交情並不深厚,對此被告亦不爭執, 陳稱:李禹瑭跟我買槍之前,和她不熟,2 人只是普通朋友
關係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8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 被告對於販賣槍枝是重罪一節亦有認識(見本院卷第30頁反 面),既知是重罪,豈有僅因普通交情之朋友苦若哀求,即 願意甘冒為警查獲被判重刑之風險,無償為普通朋友買槍。 而證人李禹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我和被告透過FB認識, 認識沒有多久,不到1 年,沒有特殊交情,被告人很謹慎, 不可能馬上賣槍給我,會了解我是否是單純的買槍而已,被 告才會出來跟我見面,不可能直接認識很快就直接賣槍給我 等語(參見原審院二卷第84頁);需用槍枝之證人李禹瑭於 多次接觸中亦認為被告是謹慎之人,被告既如此謹慎更無可 能僅因李禹瑭央求即冒險無代價為其找槍。故被告辯稱係因 李禹瑭一直打電話請他買槍,才替他找槍,沒有從中取得利 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於本次交易當時,正值被告之妻 子甫生產之際,被告理應更無閒暇無償幫忙毫無交情之李禹 瑭為本次交易,是依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為本件交易 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收到槍枝後就交給李禹瑭,因此不知道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惟查,被告第 一次交付槍枝予李禹瑭後,於102 年10月27日9 時14分通聯 時,乃詢問李禹瑭是否有去試,李禹瑭表示不敢試等語(見 偵三卷第15頁),被告乃代為試射槍枝,因無法發射,被告 就將有問題之槍枝取回,此另據被告及證人李禹瑭陳明在卷 (見偵三卷第65頁、原審院二卷第48、74、75頁)。至同年 11月5 日7 時53分,被告即於電話中向李禹瑭表示:「我還 未去試(打)!昨天才剛拿回來,凌晨才拿給我」等語,嗣 於同年11月7 日11時33分之通話,被告復向李禹瑭謂:「那 天我試一試,又不行,我退回去」、「我試一試不行,馬上 就退回去了,一定要弄到好,我才會拿給你」等語,這2 通 通聯期間,被告與李禹瑭均無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可見被告因第一枝槍有問題,故於收到其上游交付之第二枝 槍枝後,即主動表示會在試槍後再行交付,並因第二枝槍仍 有問題故未交付槍枝給李禹瑭。被告復於同年11月20日電聯 李禹瑭表示該日晚上可拿到槍,因被告未於該日交付,李禹 瑭乃於同年11月21日4 次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電話 ,李禹瑭乃傳簡訊責罵被告,嗣於該日12時32分許,被告始 接電話,並向李禹瑭表示:「東西拿回來若不行,就要拿來 拿去,我叫他一次弄好」等語,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憑(見偵三卷第17頁反面),益證因第一次交付之槍枝有問
題,致李禹瑭心生不滿,被告亦不願因此而來來回回往返上 游及李禹瑭處,因而向李禹瑭表示再行交付之槍枝一定會弄 好。被告與李禹瑭既因第一枝槍有問題須退換而彼此不快, 被告復一再允諾一定會交付完好之槍枝,且於交付附表編號 一所示槍枝之前,尚有自行測試上游所交付之另一枝槍枝, 並因有問題而未交給李禹瑭,則其於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槍 枝之前,豈有未試射即逕行交付李禹瑭之理。況其於交付附 表編號一槍枝時,尚有向李禹瑭保證沒問題,此業據證人李 禹瑭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75、81頁),與其交付第一 枝槍枝後還向李禹瑭詢問有無試射之情形完全不同,益證其 於交付前已確信附表編號一之槍枝是完整可供發射子彈無訛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㈤、至原審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被告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 同正犯云云(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01 頁)。然查,綜觀被告 前揭陳述、證人李禹瑭前揭證述,以及被告與李禹瑭之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佐以被告於初次取得槍枝後有代李禹 瑭檢視槍枝功能,嗣發現該次槍枝有疑問後,又代李禹瑭向 「武男」重詢功能正常之槍枝等節,僅可證明被告有向「武 男」購買上開槍、彈後,再轉售予李禹瑭之事實,尚無從證 明被告和武男間就本次販賣槍、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事實,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 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槍彈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
㈡、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供稱其持 有並販賣予李禹瑭之上開槍枝、子彈來源為陳水疄,惟查, 陳水疄已於103 年1 月15日死亡,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 年11月14日刑偵八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 考(參見原審院二卷第62頁),是被告上開供稱其持有上開
槍枝之來源為陳水疄一節,並無從佐證,故尚無從依據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亦無 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槍枝,已經被告交付予李禹塘而脫離被告之持有,自無 庸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是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沒收之宣告, 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高 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販賣, 竟仍以價金10萬元之代價販賣該等槍、彈予李禹瑭,並從中 獲利2 萬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其行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販賣上開槍、彈後,李禹瑭尚未持上開槍、彈另為 其他非法行為,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電銲工、每日收入1,500 元、尚有小孩須 照護等語(參見原審院二卷第100 頁、第148 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槍彈,業經被告交付予李禹瑭持 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行動電話機具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供 被告與李禹瑭聯絡本件販賣槍彈所用之工具,惟該行動電話 並未扣案,且係被告向友人「番仔」借來使用之物,業經被 告坦承在卷(參見偵一卷第68頁背面),並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武 男」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1 顆後,嗣於上開時、 地,將該子彈連同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以10萬元之 代價,販賣予李禹瑭,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㈡、惟查,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子彈經原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被告販賣該子彈之行為 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罪。然因被 告此部分之行為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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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果(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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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改造手槍 │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三三│
│ │(含彈匣壹│ │六八,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 │個) │ │動手槍製造之槍支,車通金屬槍│
│ │ │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 │ │傷力(參見偵三卷第92頁)。 │
├──┼─────┼──┼──────────────┤
│二 │子彈 │肆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 │ │ │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殺傷力(參見偵三卷第92頁;原│
│ │ │ │審院一卷第72頁)。 │
├──┼─────┼──┼──────────────┤
│三 │子彈 │貳顆│⑴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
│ │ │ │ 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 │
│ │ │ │ 發,認具殺傷力(參見偵三卷│
│ │ │ │ 第92頁)。 │
│ │ │ │⑵另剩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參見原審院一│
│ │ │ │ 卷第72頁)。 │
├──┼─────┼──┼──────────────┤
│四 │子彈 │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
│ │ │ │見偵三卷第92頁) │
├──┼─────┼──┼──────────────┤
│五 │子彈 │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
│ │ │ │見偵三卷第92頁) │
├──┼─────┼──┼──────────────┤
│六 │子彈 │壹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參見│
│ │ │ │偵三卷第92頁)。 │
├──┼─────┼──┼──────────────┤
│七 │子彈 │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參見偵三卷第92頁;原│
│ │ │ │審院一卷第72頁)。 │
├──┼─────┼──┼──────────────┤
│八 │子彈 │壹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
│ │ │ │殺傷力(參見偵三卷第92頁,業│
│ │ │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