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28號
KSHM,104,上訴,528,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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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莊珵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顏嘉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497號、第
24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志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莊埕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志民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所插置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莊珵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均不得轉讓、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㈠、許文良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20、21時許,先以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莊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 絡見面。黃莊珵於兩人相約之103 年3 月22日下午某時許, 與許文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30(許文良誤稱地 址為沿海路)之7-11超商上芸門市(下稱上芸門市)會面後 ,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二級毒 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不僅交付許文良海洛因1 包 ,收受許文良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價金(起 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且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1 包給許文良,以此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許文良。嗣於同年3 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許文良因 另涉竊盜案件,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 員警,於屏東縣南州鄉○○路00號前查獲,並在許文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業經許文良分 裝稀釋及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2.77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31 公克)。㈡、王竣霖(原名王建仁)於103 年6 月25日9 時46分許,先以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黃莊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絡見面(譯文詳如附表二)。黃莊珵於同日9 時 53分後某時許,與王竣霖及其妻廖怡如在約定之高雄市林園 區中港路某處會面後,黃莊珵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交付王竣霖1 錢之海洛因,王竣霖則給 付1 萬9,000 元價金予黃莊珵,尚積欠2,000 元。王竣霖旋 將前揭海洛因分裝後,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王竣霖廖怡如因涉嫌販賣毒 品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 搜索渠等前揭潭頭路住處,扣得剩餘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 重共20.21 公克、純質淨重共1.43公克;其中1 包驗餘淨重 18.24 公克、純質淨重約0.18公克,其餘10包驗餘淨重共1 .97 公克、純質淨重共1.25公克)。
㈢、洪志民於103 年8 月1 日6 時27分許,先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撥打黃莊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見 面(譯文詳如附表四編號3 、4 )。黃莊珵於同日7 時12分 後某時許,與洪志民在約定之上芸門市會面後,洪志民向黃 莊珵索討海洛因,黃莊珵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無償提供洪志民少量海洛因1 包,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洪志民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文良王竣霖洪志民警詢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卷宗代碼對照表詳附表八), 惟查證人許文良洪志民於原審法院中作證時之陳述與其警 詢內容相符,證人王竣霖於原審所述之交易價金、前後交易 之總次數雖與警詢不符,然證人王竣霖亦有說明內容不同之 原因,故證人王竣霖於原審所述亦大致與警詢相符,故本院 認無援用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必要,自無敘明其證據能力有 無之必要。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 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 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背 面、第7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 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莊珵(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本身已戒毒,目前並無施用毒品,且 為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任何毒品,不可能販毒,否則其將再 次沾染吸毒惡習;又其雖有於103 年3 月21日與許文良電話 聯絡,但沒有在同年月22日跟許文良見面並販賣及轉讓毒品 給他,再者附表二、四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其與相關人之聯 絡內容,但均與毒品無關;許文良王竣霖洪志民都是因 為職棒簽賭而故意陷害其云云。
二、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簡言之:㈠、證人許文良於103 年3 月28日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旋因毒 癮發作而送屏東安泰醫院治療,住院期間許文良因其罹癌之 母親前往照顧深感不忍,遂於同年月29日要求醫院同意其出 院,再由其父陪同至東港分局接受調查,當時尚未指認被告 之姓名,但陳稱其為警查扣之毒品,是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向綽號「高雄仔」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購 買。嗣警方於103 年4 月29日再度通知證人許文良製作筆錄 ,並告知經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兩門號於103 年3 月26至28日通聯,並無相互通話之紀錄,惟證人許文良仍堅 稱其確於林園地區沿海路超商(即上芸門市,證人許文良誤 記為沿海路)、中芸國小、西溪路143 號等處向「高雄仔」 購買毒品,並經其回想後表示同年3 月21至23日間定有兩人 通話紀錄等語。東港分局員警因此補充調取門號0000000000 號103 年3 月21日至23日之通聯,確認被告與證人許文良確 有通話後,遂依法聲請自103 年6 月22日起監聽門號000000 0000。
㈡、然而,直至同年7 月22日續行監聽時止,已多次到上芸門市 守候之證人即東港分局員警伍恆毅,雖曾數度發現疑似「高 雄仔」之男子出沒於該超商後方,但仍不知「高雄仔」之真 實姓名年籍。嗣於同年7 月26日上午,證人伍恆毅警員見一 黑衣男子(事後查證為洪志民)使用上芸門市前之公共電話 後不久,該疑似「高雄仔」之男子即騎乘機車抵達,並轉入 該超商後方,警方遂駕車跟隨該男子返家,確認疑似「高雄 仔」之人住處為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即被告住 址)。末於同年7 月30日,經證人許文良確認被告即係販毒 之「高雄仔」。




㈢、東港分局於監聽門號0000000000過程中,雖已查覺該門號曾 與證人王竣霖持用之手機聯絡,然證人王竣霖及其妻證人廖 怡如亦因另涉嫌販賣毒品,經「市刑大」執行監聽,並於10 3 年6 月25日下午為「市刑大」逮捕後,經法院裁定准予羈 押。證人王竣霖於停止羈押(103 年7 月4 日)後之同年月 24日,與證人廖怡如一起相約被告見面,但未將見面之事告 知檢警,且東港分局、市刑大均不知彼此之偵辦情形。為此 ,直至東港分局於103 年9 月12日上午搜索被告住處,並因 相關通聯紀錄傳喚證人王竣霖到案,證人王竣霖方於當(12 )日指證斯時亦同在東港分局之被告正是販賣毒品予其之人 。前揭各情業據證人許文良王竣霖廖怡如伍恆毅(東 港分局員警)、陳建霖(市刑大員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 詳,復經本院核閱證人許文良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2725號、證人王竣霖廖怡如之原審103 年度訴 字第761 號全案卷宗內容若合符節(詳見附表一「證據」欄 ),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㈠之許文良部分
㈠、證人許文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慣習,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12,000元之價 格向被告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被告並轉讓第二級毒 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許文良,證人許文良復將 該等海洛因以糖粉稀釋、分裝,連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隨身 攜帶在側,嗣於103 年3 月28日10時許,證人許文良因他案 通緝為警查獲,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先前向被告所 購買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合計2.77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931 公克)等情,業經證人許文良結證 在卷(見偵一卷第108 頁、原審院三卷第5-27頁),且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 3 年5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 年5 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 52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證人許文良於103 年3 月28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影四卷第6 頁、 影五卷第6 背面、12及背面、14頁)。又證人許文良103 年 3 月29日警詢筆錄雖記載以1 萬3 元之代價買入海洛因(見 警二卷第59頁背面),然其於103 年10月21日偵訊時即謂警 詢筆錄記載錯誤,交易價格是1 萬2 千元(見偵一卷第108 頁),本院爰依此認定買賣毒品價金應為1 萬2 千元,檢察 官起訴書誤載為1 萬3 千元(即附表編號6 )應予更正。㈡、復依附表一編號1-4 、9-11之查獲經過,證人許文良係因其



母雖重病仍至醫院照顧而心生悔意,遂供出毒品上手「高雄 仔」,但僅有「高雄仔」之聯絡電話、出沒地點,而無其他 年籍資訊。警方再進一步循線實施通訊監察、跟監等作為, 約4 個月後始查悉「高雄仔」之真實身分為被告。又參酌證 人許文良證稱:103 年3 月29日警訊時其父有陪同在場,員 警並未強迫其供出上手,其起初亦沒有把握警方能否查出「 高雄仔」為何人,同時不清楚何以警方會在103 年7 月30日 找出被告;在103 年7 月30日員警提示多張照片讓其指認之 前,其不知「高雄仔」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22 、24、27-28 頁)。再衡以東港分局調取門號0000000000於 103 年3 月21至23日通聯前,證人許文良就已堅稱其與「高 雄仔」確於上開期間內通話乙情(如前述),可見證人許文 良指訴「高雄仔」係其毒品來源,事後發現「高雄仔」即為 被告,應非出於誣陷之動機,亦非因警方誘導所致。且依此 查緝經過,證人許文良均相當堅定陳述販賣者所使用之電話 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於查獲被告後,堅定指認被告就是 販賣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之人,而被告亦確實有 使用上開電話跟證人許文良聯絡,此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院三卷第34-35 頁、本院卷第78頁),從而此一偵辦過 程亦得資為證人許文良指述之佐證。
㈢、再者,證人許文良於103 年3 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為檢方起 訴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復於103 年8 月7 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 月及8 月後,證人許文良始上訴主張其有供出毒品 來源(即本件被告),本院遂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 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及6 月(合併定應執行徒 刑8 月)等情,有上開二判決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0-11 1 頁、原審院一卷第150-154 頁)。就此證人許文良結稱: 其於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1 號審理時,心想刑度 很輕,並未主張其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出毒品上游之 減刑規定,一審判決後,聽獄友說該施用毒品案件有查獲上 手,可以減刑,其才上訴等語綦詳(見原審院三卷第29-31 頁)。可徵證人許文良確未於第一時間,於其施用毒品案件 主張因供出毒品來源(即本件被告)而要求減刑,自難謂證 人許文良係為貪圖減刑之利益,而誣指被告為出售毒品予其 之人。
㈣、被告另辯稱:因證人許文良向其要簽賭球賽之號碼,而與證 人許文良見過2 、3 次,但其一直拖延不給號碼,無法簽賭



,證人許文良才仇恨陷害其,此外證人許文良並無積欠其債 務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34-36 頁)。然證人許文良一再否 認有向被告簽賭或欠債之事實(見原審院三卷第19-20 、28 、35頁),且依被告所辯,除索討簽賭號碼一事外,雙方無 其他金錢糾紛,既證人許文良之生命、身體、財產均不致因 被告拒絕給予賭博號碼而遭受任何損害,則證人許文良豈有 甘冒誣告偽證風險而指認被告販毒之必要與可能。復查無其 餘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證人許文良於103 年3 月28日為警 查獲,於同年月29日製作筆錄時,距離交易時間最為接近時 所述之交易時間為103 年3 月27日20時,然該段時間並無被 告與證人許文良之通聯紀錄,可見證人許文良所指之販賣毒 品之人並非被告,且其事後改稱是3 月21日至23日間,是為 誣陷被告云云。然查:證人許文良與被告交易時,衡情不會 預期將來會因此事出面指控被告,而對日期、地點、金額等 細節詳為記憶,則其未能於查獲之第一時間點指出正確之交 易時間要與常情相符,尚難因此謂與證人許文良交易之對象 非被告。再者,於103 年4 月29日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 經警告知證人許文良與被告間,於3 月26日至28日間並無通 聯紀錄時,警員並無提示3 月21日至23日之通聯紀錄給許文 良看,並要求證人許文良改稱3 月21日至23日,係經證人許 文良回想後才改稱3 月21日至23日等情,亦據證人許文良陳 明在卷(見原審院三卷第25 -27頁);證人許文良並回答辯 護人詰問:「22至28日經調閱,均無電話通聯紀錄時,你要 怎麼辦?」,證人許文良回答:「我還是會說怎麼可能會調 閱不到」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頁),益證證人許文良對 於販賣毒品予伊之人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有相 當之確信、十足之把握,只是對於交易時間無法全然掌握;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㈥、準此,證人許文良指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海洛 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時間、地點、毒品之價金 及重量皆臻明確,而證人許文良又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 ,並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暨查證經過可佐。是證人許文良關 於被告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內容,洵堪採 信。
四、犯罪事實一㈡之王竣霖部分
㈠、證人王竣霖結證:其供出被告為毒品上手之經過詳如附表一 編號5-8 、12、14。其本身有施用海洛因,經由友人「彰仔 」介紹而認識被告,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稱呼被告為「 朋友」。103 年6 月25日上午,其以證人廖怡如之門號0000



000000撥打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在手機通訊錄內名為「 頭ㄦ」)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二譯文所示, 因在該日之前其已向被告買過毒品數次,故在電話中不需講 明購毒意圖,另編號2 是抵達交易地點後,由證人廖怡如與 被告通話。其通常一次都是向被告買1 錢海洛因,價格為2 萬1,000 元,103 年6 月25日當天也不例外,但斯時身上錢 不夠,最後只給付被告1 萬9,000 元,所積欠之2,000 元迄 今仍未清償。其返家後將購得之海洛因摻入糖粉並分裝,詎 料當日下午警方因其與證人廖怡如涉嫌販毒而前來住家搜索 ,為警扣案之海洛因11包(淨重、純質淨重均詳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即係稍早向被告所購買、分裝者等節在案(見原 審院一卷第192-214 頁、院二卷第115-125 、136 頁)。證 人廖怡如亦證稱:103 年6 月25日上午,其有和證人王竣霖 一同前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時證人王竣霖以其門號0000 000000與被告聯絡,詳情如附表二譯文所示,編號2 是其和 被告通話無誤,另因在該日之前已有數次和被告交易毒品之 經驗,故在電話中不會明講。渠等所購得之海洛因嗣於當日 下午為警查扣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28-137 頁),與上開 證人王竣霖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有附表二譯文、高雄市 刑大扣押物品清單暨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30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證人王 竣霖於103 年9 月12日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 原審院二卷第20-21 、149 頁、影二卷第3-7 、10頁)。再 參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見影一卷第31背 面頁),確有「頭ㄦ」0000000000之聯絡人資訊;且經調閱 門號0000000000於103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9 日之通聯紀 錄(見警一卷第75-7 6頁),期間與門號0000000000共有20 次之通話往來,因認關於證人王竣霖廖怡如在103 年6 月 25日前,已和被告連絡見面過數次及交易毒品之證詞,並非 無據之虛言,渠等前揭所述,堪認可採。
㈡、其次:
①證人王竣霖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為市 刑大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洛因,而遭聲押 獲准。嗣於同年7 月4 日證人王竣霖具保停押,其雖曾向他 人探詢得知,販毒予其之人名字之臺語發音近似「ㄗㄨㄥㄊ ㄧㄥˊ」,並於同年7 月16日向警方(市刑大)表示綽號「 朋友」、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係其毒品來源,且帶同警 方前往交易地點。惟證人王竣霖竟隱暪檢警,另於同年7 月 24日打電話給被告後相約見面,通話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見



原審院一卷第219-221 頁),當(24)日證人王竣霖在電話 中一直強調沒有要害被告,害怕會牽扯到被告等語。後來雙 方在林園地區碰面,證人王竣霖更將其因販毒案件遭監聽、 被下游供出,而為警查獲,收押後又交保等事實均通知被告 ,並提醒被告自己要小心一點。證人王竣霖始終未將上開私 下與被告通話見面之事告知警方等情,業經證人王竣霖證述 屬實(見原審院一卷第204-208 、213-214 頁、院二卷第11 7 、136-13 7頁)。且證人廖怡如亦證稱:附表三譯文中之 女聲係其,王竣霖與被告103 年7 月24日碰面時,其也偕同 前往,王竣霖在跟被告說渠等販毒被警察抓的事等語(見原 審院二卷第136-13 7、142-143 頁)。而被告對於103 年7 月24日之通聯內容亦不爭執(見原審院二卷第136-137 頁) 。
②細譯附表三之譯文內容,證人王竣霖屢次向被告提及「我有 重要的事情跟你講,你會怕我嗎?」、「一句話你相信我。 」、「你聽得懂嗎?要不然我不用趕緊找你啦。」、「我就 說我的事,那天出事的事。」、「怕害到你,你聽懂嗎?」 、「反正我電話中不要那個啦,我怕到了,真的怕到了。」 、「因為我就電話講講講,出事的」、「我不要害你,做什 麼就是不要在電話中講,你聽懂嗎?」等語。且證人王竣霖 確因監聽,而甫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 (如前述),足見證人王竣霖於103 年7 月24日聯繫被告, 目的在於將其稍早前遭警查緝販毒之事通知被告,並提醒被 告要小心注意。又附表三對話過程中,證人王竣霖廖怡如 確均以「朋友」稱呼被告,且於被告提議「過來那天我講的 7-11超商那,林園公園旁」見面後,王竣霖竟因擔心而回以 「那好嗎,那我覺得辣喔」等情,益徵證人王竣霖所證,非 屬無稽。末若證人王竣霖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為警查扣之 海洛因並非向被告所購得,衡情證人王竣霖當無須急忙在同 年7 月24日通知被告,亦無庸擔憂會因其出事(為警查獲毒 品)而牽扯到被告。由此亦足證證人王竣霖於103 年6 月25 日經警查扣之海洛因,確係其於同日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後( 附表二),向被告所購入,至為灼然。
③又證人王竣霖結稱:其於遭查獲之翌日(103 年6 月26日, 附表一編號6 )接受警詢時,沒有供出被告,是為了幫被告 脫罪。嗣於103 年9 月12日,東港分局找其來製作警詢筆錄 (附表一編號14),其當時說只跟被告在103 年6 月25日買 過1 次海洛因、價格5,000 元(實則買過數次,1 次買1 錢 ,價格2 萬1,000 元,已如前述),都是為了幫被告閃責任 才說謊,次數、價金講少一點,看看能不能讓被告沒有事情



。後來同一天被告也為警帶至東港分局,警察問其上手是否 即為在現場之被告,其才坦承,在此之前,其不知道被告真 正姓名年籍,也不清楚被告實際住處,無從提供資訊給警方 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2-193 、195 、199 、203 頁、院 二卷第117-119 、124 、126 頁)。申言之,證人王竣霖雖 於103 年7 月16日將購毒對象之綽號、電話、交易地點告知 警方(市刑大)外,但僅憑綽號「朋友」、非被告名義之門 號0000000000、非被告住家之買賣毒品處所等資訊,原即甚 難判定綽號「朋友」之人就是本件被告。實則觀諸附表一內 容,能查獲被告販毒犯行之關鍵,應係東港分局循證人許文 良提供之線索執行通訊監察、跟監行動,而非證人王竣霖之 證詞。何況,證人王竣霖固於103 年7 月24日取得與「朋友 」通電話、見面之機會(詳如前述),惟其不僅未串聯警方 一舉查緝被告到案,還私下要被告提高警覺;甚至直到103 年9 月12日,證人王竣霖親眼目睹被告遭帶至東港分局時, 其仍於警詢時掩護被告犯行,對於雙方交易毒品之次數、數 量及金額,未完全吐實。若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竣 霖,證人王竣霖何須大費周章先將販毒遭查獲之私事通報被 告,最終再為被告卸責?益佐證人王竣霖指證其於103 年6 月2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屬信實。
④證人王竣霖始終未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朋友」之真實身分 就是被告(如前述),且其係在交保後,方向檢警提及毒品 上游「朋友」(附表一編號7 、8 ),因此證人王竣霖當無 藉此獲得減刑或交保利益之動機,而無誣陷被告之可能,附 此敘明。
㈢、交易金額之認定:證人王竣霖於103 年7 月16日、同年月31 日警詢中,均陳稱係以1 萬1 千元買入毒品等語(見影一卷 第15頁背面、第28頁背面),然其於同年7 月16日偵訊、同 年9 月12日警詢時,即改稱以5 千元買入等語(見偵一卷第 6 頁、警一卷第61、65頁);其至原審審理時,初始亦稱是 5 千元(見原審院一卷第190 頁),然經詰問後即坦稱:在 派出所要幫被告閃罪,不要牽扯到被告,覺得把價錢講得比 較少一點,被告的責任就會比較輕,才說購買5000元;當天 購買1 錢的海洛因,價格是2 萬1 千元,但當天我不夠錢, 所以先拿1 萬9 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93 、19 5 、196 、199 頁)。證人王竣霖既能於原審中詳為說明金 額前後不一之緣由,並指出當日購買之重量,本院認應以其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為真實,從而檢察官起訴書認係以5 千元 交易,應予更正。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王竣霖就其毒品上手先稱呼為「朋友」、



「ㄗㄨㄥㄊㄧㄥˊ」(臺語發音,員警譯為「忠廷」),後 又說是叫做「平仔」、「雄仔」,前後所述不一;證人王竣 霖、廖怡如103 年6 月25日、7 月24日與其聯絡均係為簽賭 事宜云云(見院一卷第215-216 頁、院二卷第135 頁)。惟 證人王竣霖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說明:我叫被告朋友,是因為 我不知道被告全名為何,有人叫被告為雄仔、也有人叫被告 為平仔,雄仔和平仔是同一人,所以在派出所才這樣陳述等 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87 、191 、198 、211 頁),而販毒 之人為免被舉發查緝,多不願以真名示人,且一人有多個綽 號亦非鮮事,從而證人王竣霖因不知被告姓名,且聽他人對 被告有不同稱呼,而指認販毒者有不同名號,要難謂不合。 況證人王竣霖針對販賣海洛因予其之人固陸續提及多個不同 稱號,惟其就該人交易毒品所使用之門號、時間、地點等事 項,供述始終無重大歧異。且綜合其他事證後,均指向被告 有販毒之犯罪行為。況附表三之譯文中,證人王竣霖、廖怡 如確稱呼被告為「朋友」,且所謂「ㄗㄨㄥㄊㄧㄥˊ」,亦 與被告名字「莊珵」之臺語發音極為相似。此外,證人王竣 霖將手機通訊錄內被告電話之名稱設定為「頭ㄦ」,並證稱 :此係臺語「頭家」之發音乙節(見原審院二卷第118 頁) ,更與臺語常以「頭ㄦ」稱呼「販賣物品之人」之常情無違 。是證人王竣霖以各種不同綽號、稱謂稱呼被告乙情無礙於 本院前揭之認定。另簽賭一事乃為證人王竣霖廖怡如所否 認(見原審院一卷第208 頁、院二卷第135 頁),且附表二 、三之譯文亦不見有與賭博相關之情事,被告辯詞自無所憑 取。前揭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信 為真實。
五、犯罪事實一㈢洪志民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 日即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無償提供 海洛因1 包予證人洪志民之事實,業經證人洪志民結證在案 (見偵一卷第30、102 頁、原審院三卷第103 頁);而依附 表四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被告有與洪志民相 見;且證人洪志民有施用海洛因習慣,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東 港分局104 年1 月13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尿 液報告(採尿時間:103 年9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起訴書(採尿時間:103 年 6 月20日)、洪志民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10 3 至110 、158-16 0頁、院二卷第11-18 頁)。是證人洪志 民所述,應非子虛。
㈡、被告固以證人洪志民為求減刑而不實陳述,兩人聯絡係因簽 賭等語置辯,但本院衡以證人洪志民採尿送驗後為警查獲有



施用海洛因犯行之時點為103 年9 月12日、同年6 月20日(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 月13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之尿液報告【原審院二卷第11-18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958號起訴書【原審 院一卷第158-1 60頁】參照),與本件其自被告收受毒品時 間(103 年8 月1 日)相差甚遠,且被告非證人洪志民之唯 一供毒來源(見原審院三卷第95頁參照),是證人洪志民即 便於本案中指述被告販毒,亦與其上開二施用毒品犯罪無關 ,自無所謂為得減刑寬典而誣陷被告之情形。又證人洪志民 結稱:其不知道被告有在簽賭棒球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0 2-103 頁),本院復查無其餘相關事證可為被告辯解之佐據 ,則附表四編號3 、4 之譯文當非證人洪志民欲向被告簽賭 之通話。職是,被告所辯皆無可採。
六、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 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之認定。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係被告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許文良王竣霖,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 寡,然依前開說明,可認應有相當之利潤賺取,否則不致甘 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應無疑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暨禁藥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 罪事實一㈢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七、被告雖屢屢辯稱:本案並未在其住處扣得毒品,且其無施用 毒品之慣習,自無可能販賣毒品,否則自己亦會把持不住而 吸毒,且證人許文良亦曾表示「高雄仔」本身未施用毒品云 云。惟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當知販毒刑責甚重;證人許文 良、洪志民王竣霖又係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後,相約在被告 住處外之地點交付毒品,被告得於接獲來電後先至他處或向 他人拿取,實無冒險將毒品藏置家中之必要。復證人許文良 已證稱:其與被告接觸時間不長,見面時被告看起來正常, 不曾見過有藥癮發作痛苦情形,所以才認為被告未吸毒等語 (見原審院三卷第13、14頁)。又是否施用毒品和有無販賣 毒品間,本無絕對之因果關係,而會否因接觸吸毒者即自我 耽溺於毒品,亦屬個人自制力堅強程度之問題。況被告前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嗣於102 年6 月4 日假 釋出獄後,雖須定期至警局、地檢署觀護人處採尿送驗,然



被告自承:假釋後,一開始約半月採尿一次,之後則是約每 月一次到地檢署採尿,到地檢署採尿時,會獲知下次採尿之 時間,警局則是約1 個半至2 個月間採尿一次等語(見原審 院三卷第185-186 頁),可見被告採尿之頻率並非密集頻繁 ,自難僅因其有定期採尿及未在其住處扣得毒品,即全盤捨 卻前揭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諸多不利事證,而逕認被告於 假釋後必定未再接觸毒品,亦難因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併此陳明。
八、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 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 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 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復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3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3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8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7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一㈠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圖利,所為罪質及惡性固非輕 ,又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有何悔改之心。然念本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責甚重,再斟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鉅,與其他集團性大規模毒販相較,危害社會程度顯有 差異,如逕予宣告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失之過苛 ,且無從依其販毒情節輕重施以不同程度之懲處,未免失其 立法之本旨,因認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至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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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