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豊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第四十九頁第五行及正本第四十九頁倒數第一至二行所載「被告吳清豊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均應更正為「被告吳清豊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及判決本旨,茲參照前開說明,爰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期 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