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442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20 號、第14079 號、第14
0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9 、12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蔡峻瑋犯附表所示編號1 、9 、12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編號1 、9 、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編號2至8、10、11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 、9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前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蔡峻瑋前於99至100 年間犯多達6 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罪確定,其中5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而入監服刑 ,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3 年8 月18日假釋 期滿執行完畢,嗣於3 個月多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高達12次 ,各均以類似模式為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而有 竊盜犯罪之習慣。
二、蔡峻瑋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地,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財物既遂。嗣於104 年5 月4 日13時30分許,黃瑋翎(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竊取之原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是時懸掛另竊取之4167-E9 號車牌),搭 載蔡峻瑋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287 巷前,因遇警攔查而 加速離去,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為警所逮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且供本案所用之老虎鉗、 十字螺絲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全情。三、案經江慕仁、賴威政、黃隆義、鄭意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 文。除上述證據方法外,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於原審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慕仁、賴威政、黃隆義 、鄭意靜、被害人彭明全、邱佳祝、蘇財永胞兄蘇昌敏、史 國泰、林進夫、郭沂芝、何正斌、張潘阿麵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一卷第54至56、59至60、63至64、67至69、72至73、76 至77、80至81、84至85、88至89頁、警二卷第7 至8 、12至 13、警三卷第3 至4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11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1紙、失竊物品照片13張、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現場簡圖及勘察照片12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58、62、66、 71、75、79、83、87、91、99至104 頁、警二卷第10至11、 15至16頁、警三卷第6 至15頁),及前揭老虎鉗、十字螺絲 起子、六角扳手各1 支扣案足憑,復據被告蔡峻瑋於警偵、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 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 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 11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 支,及附表編號2 至6 行竊時所使 用之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均屬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皆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均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無訛。另被告就附 表編號12行竊時所使用之石頭,因非屬器械,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非屬刑法上之兇器。
㈡、查附表編號1 、9 、12所示被害人江慕仁、黃隆義、鄭意靜 ,就被告毀損其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行為,已依法提出告訴 ,有其等警訊筆錄可參(警一卷第55頁反面、第89頁反面、 警三卷第5 頁反面)。被告就附表編號1 、9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 8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持其所有老虎鉗或隨地撿拾之石塊擊破車窗 ,再取出車輛財物,客觀上其毀損、竊盜行為固有先後之別 ,惟依其行竊之方法觀之,其毀損行為係為遂行竊盜行為所 必要,二者間具有重要關連性。又其主觀犯罪計畫即係欲以 毀損車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是其毀損、竊盜行為顯係出於 單一之犯罪決意。是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毀損與竊盜行為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 附表編號1 、9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間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竊盜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12罪,時地迥異,被害人不 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 判處有罪且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8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 至8 、10、11犯行部分,適用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分別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 ,且所竊取部分財物業據告訴人賴威政、被害人彭明全、邱 佳祝、蘇財永胞兄蘇昌敏、史國泰、林進夫、郭沂芝、何正 斌、張潘阿麵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分 別量處附表編號2 至8 、10、11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此部分 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 、9 、12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1 、9 、12所示被害人江 慕仁、黃隆義、鄭意靜,就被告毀損其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之 行為,已依法提出告訴,原判決漏未論以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並說明此部分與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1 、9 )、竊盜罪(附表編號12)之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論處,自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編號1 、9 、12犯行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分別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爰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 (附表編號1 、9 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2 至8 、10、11部分),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4 年1 月 至5 月間,且均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本院因認就被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以主文所示為適當,爰 依法酌定之。
五、保安處分部分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 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 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 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18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 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 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 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 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 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 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 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 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查被告前於99至100 年 間犯多達6 起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其中5 罪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7 月而入監服刑,於103 年8 月18日甫 執行完畢,嗣於短短三個多月內犯本案竊盜犯行高達12次, 各均以類似模式為之,顯見其並未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嘗試更 生,一再重蹈覆轍,堪認被告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獲, 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又參酌其前 揭竊盜犯罪手法,多以攜帶兇器為之,所為非但嚴重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甚而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影響社會秩序甚 鉅;又其先前已因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 之非輕刑度,然卻未能使其多所戒慎,停止再犯,足見僅為 有期徒刑之執行,要難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3 條第1 項、第4 條及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治其 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 ,不再重蹈竊盜惡習。(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9 號、第10號會議結論,請參照)。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 支,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所用(老虎鉗用於附表編號1 至11、十 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則用於附表編號2 至6 ),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各該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得汽車鑰 匙4 支、中心衝、T 型扳手各1 支,未於作案時使用,業據
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原審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此等 扣案物品係供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查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相關,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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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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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年1 月16日7 時40分前某時許│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江慕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3 款、第 │,處有期徒刑壹│
│ │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354條 │年。扣案之老虎│
│ │器使用之老虎鉗擊破車窗玻璃,發動而│ │鉗壹支沒收。 │
│ │竊取該車及車內物品(內有汽車鑰匙1 │ │ │
│ │支、單眼相機1 組、防水攝影機1 臺、│ │ │
│ │羽球拍2 支、網球拍1 支、無線發射器│ │ │
│ │1 組及藥品,車內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 │ │
│ │〈下同〉4 萬5300元,嗣扣得該車及其│ │ │
│ │鑰匙已發還)既遂,得手後駛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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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 月21日8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市鳳山區平等路上體育館附近停車場,│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見彭明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3 款 │,處有期徒刑柒│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 │月。扣案之老虎│
│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 │鉗、十字螺絲起│
│ │角扳手拆卸而竊取該車車牌2 面(已發│ │子及六角扳手各│
│ │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 │ │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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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 月27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高雄市○○區○○街000 號後方車庫,│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見邱佳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3 款 │,處有期徒刑柒│
│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 │月。扣案之老虎│
│ │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 │鉗、十字螺絲起│
│ │角扳手拆卸而竊取該車車牌2 面(已發│ │子及六角扳手各│
│ │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 │ │壹支均沒收。 │
├──┼─────────────────┼─────┼───────┤
│ 4 │104 年2 月28日9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市○○區○○路00號前,見賴威政所駕│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3 款 │,處有期徒刑柒│
│ │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月。扣案之老虎│
│ │老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 │鉗、十字螺絲起│
│ │而竊取該車車牌2 面(已發還)既遂,│ │子及六角扳手各│
│ │得手後即行離去。 │ │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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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3 月2 日8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橋下,見蘇財永駕│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3 款 │,處有期徒刑柒│
│ │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 │月。扣案之老虎│
│ │虎鉗、十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而│ │鉗、十字螺絲起│
│ │竊取該車車牌1 面(已發還)既遂,得│ │子及六角扳手各│
│ │手後即行離去。 │ │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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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4 月9 日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237 巷與正義路31│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1 巷交岔路口,見史國泰駕駛之車牌號│3 款 │,處有期徒刑柒│
│ │碼XR-3127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 │月。扣案之老虎│
│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十│ │鉗、十字螺絲起│
│ │字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拆卸而竊取該車│ │子及六角扳手各│
│ │車牌2 面(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 │壹支均沒收。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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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4 月2 日23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市鳳山區文濱路與文樂街口,見林進夫│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月。扣案之老虎│
│ │之老虎鉗擊破左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 │鉗壹支沒收。 │
│ │林進夫放置車內之側背包1 個(內有林│ │ │
│ │進夫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 │ │
│ │保卡、郵局存簿、印章及手機等物,除│ │ │
│ │印章及郵局存簿外均已發還)既遂,得│ │ │
│ │手後即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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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4 月5 日2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市前鎮區凱旋路與成功路口,見郭沂芝│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月。扣案之老虎│
│ │之老虎鉗擊破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 │鉗壹支沒收。 │
│ │竊取郭沂芝放置車內之皮衣1 件、USB │ │ │
│ │隨身碟1 個、太陽眼鏡2 副、卡片皮夾│ │ │
│ │1 個、置物籃1 個、現金500 元、中油│ │ │
│ │加油卡1 張、耐斯松屋彩虹卡1 張及速│ │ │
│ │邁樂加油VIP 卡1 張等物(價值共約1 │ │ │
│ │萬元,除皮衣、太陽眼鏡1 副、卡片皮│ │ │
│ │夾及現金外均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 │ │
│ │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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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4 月8 日18時前某時許,在屏東│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縣屏東市○○路000號空軍機場會客室 │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旁停車場,見黃隆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3 款、第 │,處有期徒刑玖│
│ │03-MH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354條 │月。扣案之老虎│
│ │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擊破該車│ │鉗壹支沒收。 │
│ │左後方車窗玻璃後,竊取黃隆義放置車│ │ │
│ │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5000餘元、提│ │ │
│ │款卡、汽機車駕照、室內配線技術士證│ │ │
│ │、晶夜旅店VIP 卡等物,嗣扣得汽機車│ │ │
│ │駕照、室內配線技術士證、晶夜旅店VI│ │ │
│ │P 卡均已發還)及撞球桿1 組(價值共│ │ │
│ │約2 萬5500元)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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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3 月31日12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市仁武區鳥松濕地公園內,見何正斌駕│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月。扣案之老虎│
│ │老虎鉗擊破該車右後方車窗玻璃後,竊│ │鉗壹支沒收。 │
│ │取何正斌放置車內之信用卡2 張、USB │ │ │
│ │隨身碟1 個、太陽眼鏡2 副、悠遊卡2 │ │ │
│ │張、統一超商ICASH 卡1 張、玩具小汽│ │ │
│ │車1 臺及新光三越禮券200 元等物(價│ │ │
│ │值共約1 萬元,嗣扣得太陽眼鏡盒2 個│ │ │
│ │、悠遊卡1 張、統一超商ICASH卡1 張 │ │ │
│ │、玩具小汽車1 臺及新光三越禮券200 │ │ │
│ │元均已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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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5 月4 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在│刑法第321 │蔡峻瑋犯攜帶兇│
│ │屏東縣東港鎮○○○街00巷00弄0 號旁│條第1 項第│器竊盜罪,累犯│
│ │,見張潘阿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3 款 │,處有期徒刑玖│
│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客觀上可│ │月。扣案之老虎│
│ │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擊破該車副駕駛│ │鉗壹支沒收。 │
│ │座車窗玻璃後,竊取張潘阿麵放置車內│ │ │
│ │之現金300 元、汽車駕照、自用小客車│ │ │
│ │行照及保險卡各1 張等物(價值共約30│ │ │
│ │00元,嗣扣得駕照、行照及保險卡均已│ │ │
│ │發還)既遂,得手後即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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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2 月28日前某日16時許,在高雄│刑法第320 │蔡峻瑋犯竊盜罪│
│ │市○○區○○路00號前,見鄭意靜駕駛│條第1 項、│,累犯,處有期│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第354條 │徒刑肆月,如易│
│ │該處,即撿拾路旁石頭擊破該車副駕駛│ │科罰金,以新臺│
│ │座車窗玻璃後,竊取鄭意靜放置車內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
│ │太陽眼鏡2 副(價值約1200元)既遂,│ │日。 │
│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鄭意靜報警處理,│ │ │
│ │警方於棄置於地之車窗玻璃內側採集到│ │ │
│ │蔡峻瑋指紋1 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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