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67號
KSHM,104,上易,467,201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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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州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1034號、第1193號、第1312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379
號、第8150號、第10048 號、第12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 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 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上訴 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 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 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 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 參考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 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州(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如附表 所示之10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一日罪。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 之一切情狀(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爾於 約2 月內密集犯下10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法治觀念之淡薄 ;且除附表編號3 所示之日本清酒、起瓦士各1 瓶經被害人 陳惠英認領外,其餘物品均未能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5頁),亦未與被害人等和 解,被害人之損害均未獲得填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 識程度高職畢業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但上訴理由僅空言 表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以刪 除,係基於刑法之公平考量原則,並杜絕僥倖犯罪之心理, 且避免犯罪時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並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 利濫用之違法。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之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 時,如以實算累加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且已違反罪責之原則,及應考量生命有限 ,刑罰施之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係隨刑度之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之,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 方式,足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原判決全未斟酌上 情,顯悖裁量權之濫用,且違背罪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自屬適用法則不當。此原審量刑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對被告之量刑,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就各該事由之具體



事實,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核原審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 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應屬罪刑相當,刑度亦屬妥適,並 無過重之情事,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 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 義等法則。是被告徒以原審已審酌之內容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亦難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 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 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 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 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 、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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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查獲經過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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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4年1│高雄市苓雅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嗣經歐婉廷、│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
│ │月23日3時 │國一路84號檳│用小客車至左列檳榔攤附近│曾秀月、陳惠│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40分許 │榔攤 │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英報警處理,│刑捌月。 │
│ │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經警循線調閱│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相關路口監視│ │
│ │ │ │器1支,破壞該檳榔攤之鐵 │器畫面,始悉│ │
│ │ │ │捲門,進入店內竊取歐婉廷│上情。 │ │
│ │ │ │所有之各品牌香菸約10條及│ │ │
│ │ │ │5元硬幣1包(總價值約新臺 │ │ │
│ │ │ │幣【下同】1萬3,000元)。 │ │ │
│ │ │ │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 │
│ │ │ │客車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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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3 │高雄市三民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4時許 │十全二路257 │地點附近後,先徒手拆除二│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 │號之二齒羊肉│齒羊肉店鐵捲門間隔柱,再│ │刑玖月。 │
│ │ │店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 │
│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 │ │
│ │ │ │支,破壞內層玻璃門底部門│ │ │
│ │ │ │栓,進入該店內竊取曾秀月│ │ │
│ │ │ │所有價值共約3萬2,340元之│ │ │
│ │ │ │金牌啤酒6箱、海尼根啤酒6│ │ │
│ │ │ │箱、紅酒6瓶、小高粱24瓶 │ │ │
│ │ │ │、中高粱12瓶、紅標高梁5 │ │ │
│ │ │ │瓶、蘇格登威士忌12瓶。得│ │ │
│ │ │ │手後隨即後駕駛上開自小客│ │ │
│ │ │ │車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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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3 │高雄市三民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左列地│ │陳奕州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9時40分 │九如二路510 │點附近後,持其所有客觀上│ │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許 │號之美珍卡OK│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刑捌月。 │
│ │ │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
│ │ │ │之拔釘器1支,破壞該卡拉 │ │ │
│ │ │ │OK店之第一層木門,再持拔│ │ │
│ │ │ │釘器敲碎第二層木門上方玻│ │ │
│ │ │ │璃後開啟木門進入店內,竊│ │ │
│ │ │ │取陳惠英所有價值共約 │ │ │
│ │ │ │10980元之卡拉OK投幣機1臺│ │ │
│ │ │ │及日本清酒1瓶、麥卡倫1瓶│ │ │
│ │ │ │、小高梁1瓶、蘇格登威士 │ │ │
│ │ │ │忌1瓶、起瓦士1瓶。得手後│ │ │
│ │ │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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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6 │高雄市三民區│至左列地點附近後,見該釣│嗣經警調閱該│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57分 │十全二路179 │蝦場出入口防閑措施未嚴,│釣蝦場監視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許 │號之十全釣蝦│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畫面,始悉上│ │
│ │ │場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情。 │ │
│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 │ │
│ │ │ │支,剪斷遮掩釣蝦場入口之│ │ │
│ │ │ │帆布繩索後掀開帆布進入該│ │ │
│ │ │ │釣蝦場內,竊取陳俊欽所有│ │ │




│ │ │ │價值共約3050元之洋酒5瓶 │ │ │
│ │ │ │、香菸10包(起訴書誤載為│ │ │
│ │ │ │洋酒4瓶、香菸5包)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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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嗣因侯淑惠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32分 │榮總路141巷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許 │143號K15侯淑│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惠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攤位名稱 │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關監視器畫面│ │
│ │ │:絆的便當) │支,破壞帆布的鉤子後,掀│,始循線查悉│ │
│ │ │ │開帆布進入左列攤位內,開│上情。 │ │
│ │ │ │始著手搜尋攤位內財物,於│ │ │
│ │ │ │正在物色財物之際,適有機│ │ │
│ │ │ │車經過,因恐被人發現而作│ │ │
│ │ │ │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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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嗣因林楊勝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許 │榮總路141巷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143號K14林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 │
│ │ │勝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 │
│ │ │位(攤位名稱│器使用之不明工具,破壞左│關監視器畫面│ │
│ │ │:小林冰品)│列攤位門鎖後,進入左列攤│,始循線查悉│ │
│ │ │ │位內,竊取林楊勝所有價值│上情。 │ │
│ │ │ │共約800元之白鐵湯匙20支 │ │ │
│ │ │ │及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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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嗣因顏利真發│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4時許 │榮總路141巷 │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後,持│現攤位遭人侵│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43號M2顏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入後報警處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真所經營之攤│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經警調閱相│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位(攤位名稱│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關監視器畫面│ │
│ │ │:巷弄食堂)│支,破壞該攤位工作櫃櫃子│,始循線查悉│ │
│ │ │ │鎖頭後(毀損之部分未據告│上情。 │ │
│ │ │ │訴),開始著手搜尋財物,│ │ │
│ │ │ │於正在物色財物之際,適有│ │ │
│ │ │ │機車經過,因恐被人發現而│ │ │
│ │ │ │作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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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嗣於同日上午│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某時│榮德街220號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7時15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騎樓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發現其車內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撬開李麗萍所有之車牌號碼│品遭竊,報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0260-G6營業用小貨車(起 │處理處理及陳│ │
│ │ │ │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副│奕州自首,始│ │
│ │ │ │駕駛座門把後,竊取車內李│查悉上情。 │ │
│ │ │ │麗萍所有價值共約11500元 │ │ │
│ │ │ │之布鞋25雙及行車記錄器1 │ │ │
│ │ │ │個得手。陳奕州於警方尚未│ │ │
│ │ │ │取得確切根據足認其有此部│ │ │
│ │ │ │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 │ │
│ │ │ │受裁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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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嗣於同日上午│陳奕州犯攜帶兇器竊盜│
│ │日凌晨某時│榮總路141巷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7時20分許,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12號停車場 │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發現其車內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打破邱國豐所有之車牌號碼│品遭竊,報警│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36-F6號營業用小客車該車│處理及陳奕州│ │
│ │ │ │副駕駛座側面玻璃後(毀損│自首,始查悉│ │
│ │ │ │之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上情。 │ │
│ │ │ │內邱國豐所有價值共約1300│ │ │
│ │ │ │0 元(原審誤載為10000 元│ │ │
│ │ │ │)之行車記錄器及行車導航│ │ │
│ │ │ │器各1 台、零錢約3000元得│ │ │
│ │ │ │手。陳奕州於警方尚未取得│ │ │
│ │ │ │確切根據足認其有此部分犯│ │ │
│ │ │ │行前,即主動坦承並接受裁│ │ │
│ │ │ │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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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3月24│高雄市左營區│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施有│嗣因施有真發│陳奕州犯竊盜罪,處有│
│ │日6時37分 │自由四路297 │真所有價值共約11400元之 │現左列物品遭│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許 │號之鵝國鵝肉│58度高粱酒9瓶(另3瓶於現│竊報警處理,│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店 │場打破,毀損之部分未據告│始循線查悉上│算壹日。 │
│ │ │ │訴)、38度高粱酒9瓶(另3│情。 │ │
│ │ │ │瓶於現場打破,毀損之部分│ │ │
│ │ │ │未據告訴)、蘇格登12年威│ │ │
│ │ │ │士忌3瓶、仕高利達12年威 │ │ │
│ │ │ │士忌1瓶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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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