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43號
KSHM,104,上易,443,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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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琪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經同院以102年度
聲判字第137 號裁定交付審判裁定,視為提起公訴),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琪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琪前於民國87年間,籌設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鑫公司),計畫以該公司名義設立護理之家,並邀約曾維恒劉東海、林秀麗等人投資,嗣該公司於88年4 月27日設立 登記後,蕭琪即擔任董事長一職,負責審核泰鑫公司之支出 ,為受泰鑫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且其明知泰鑫公司係以 總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顧問費為代價,委託同由其 擔任負責人而與泰鑫公司共用辦公處所之萬大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大公司)協助籌設護理之家,雙方並約定除顧 問費外,泰鑫公司無需再支付其他費用予萬大公司,詎基於 背信之概括犯意,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意圖為萬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於88至90年間,以泰鑫公司名 義支付萬大公司員工蘇淑華自88年2月起至90年6月之薪資共 21萬2000元、萬大公司員工夏秋屏蘇淑華2人自89年6月26 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保險費2萬1800元、萬大公司之交際 費7700元,及萬大公司88至89年間,每月3 萬元之租金,造 成泰鑫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又意圖為其自身、其夫柴國樑、其子女柴穗漣不法之利益, 於89至90年間,以泰鑫公司名義支付柴國樑、柴穗漣自89年 6月26日起至90年6月26日止之意外險保險費共計2 萬1800元 ,及其為柴國樑投保意外險之保險費3 萬8569元,暨其私人 委任律師處理其向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泰公司) 購買房屋所生糾紛之律師費用18萬元、10萬元(共計28萬元 ),致泰鑫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嗣於91年間,泰鑫公司股東察覺有異,委請會計師王世坤查 核泰鑫公司帳冊後,始發現上情。案經曾維恒劉東海、林 秀麗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1 年度偵續㈠字第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914號),告 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判字第137號裁定交付審判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 2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會計師所為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係 針對個案所為,並非處於不間斷、有規律之情形下所做成, ,且為被告所爭執,自無證據能力。被告復主張告訴人曾維 恒、劉東海、林秀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因該等證述未經具結,且本院亦無引用上開證述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2規定,均不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俱無證據能力。(二)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 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 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不爭事實與被告辯解:
被告前於87年間籌設泰鑫公司,計畫以該公司名義設立護理 之家,並邀約股東投資,嗣泰鑫公司於88年4 月27日成立後 ,即由被告擔任董事長,是受託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 後泰鑫公司以總金額500 萬元之顧問費,委託同由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萬大公司協助處理籌設護理之家事宜。另蘇淑華夏秋屏為萬大公司之員工,泰鑫公司曾支付事實欄所載蘇淑 華之薪資、夏秋屏蘇淑華之保險費用,亦曾支付萬大公司 之交際費、被告配偶柴國樑及其子女柴穗漣之保險費、被告 私人委任律師之費用及給付租金予萬大公司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世坤夏秋屏蘇淑華之 證述相符,復有泰鑫、萬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夏秋屏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夏秋屏蘇淑華與萬大公 司於92年6 月12日就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泰鑫公司88年12月3日、88年6月16日、89年11 月14日之轉帳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惟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支付該等費用均有其緣 由,我不是會計專業人員,不知道不可以這樣做,不是故意



要犯法,與夫當初是將薪資匯入泰鑫公司作為資本,且夫也 因擔任泰鑫公司之保證人被彰化銀行東港分行扣薪,足見無 背信之必要云云。
(二)為萬大公司利益部分:
㈠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已包括萬大公司協助 設立護理之家之相關費用、聘請員工之支出、共用辦公室及 水電等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泰鑫付給萬大的顧問費, 是要付給萬大來做泰鑫的事情(偵二卷第70頁);之所以需 要支付顧問費,當時我們在同一間辦公室,全部的支出包含 水電、電話等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因此250萬元的顧問費 用是有推算過的。護理之家的工作都是萬大公司在做,員工 的薪水、花費都是萬大公司支出(偵三卷第33頁、第43頁) 等語。核與證人夏秋屏所稱:我在萬大公司上班,被告想做 護理之家,成立泰鑫公司,我就做泰鑫的工作,但還是領萬 大公司的薪水;泰鑫公司會付給萬大公司顧問費用,是因萬 大的員工替泰鑫在做一些規劃,所以被告才以泰鑫公司的名 義付錢給萬大。當時被告有表示好像都由萬大建設的員工去 處理泰鑫公司的事情等語(偵二卷第64頁、第74頁及偵三卷 第33頁);證人蘇淑華所述:被告當時成立泰鑫公司蓋護理 之家,就請我們萬大的員工,做泰鑫公司的事等語(偵二卷 第82頁)相符。基此可證,二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內,已包 含萬大公司協助處理設立護理之家之相關費用、及萬大公司 員工之薪資、與萬大公司共用辦公室及該處之水電及電話費 等情,堪認無訛。
㈡稽此事實,可知除顧問費外,泰鑫公司實無須再行支付其他 費用予萬大公司,因此租金、水電費或電話費、萬大公司員 工之薪資或保險費、萬大公司之交際費等費用,俱非泰鑫公 司依法或依約所應負擔,萬大公司於法律上亦無立場請求泰 鑫公司支付該等款項。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夏秋屏他經 營公司也要向我請示,需經我批核後,他才可以執行等語( 他一卷第77頁),核與證人夏秋屏蘇淑華所稱:公司的支 出都是蘇淑華製作傳票,被告看過後,確定沒問題,才會拿 她個人的印章蓋用於付款單上,由會計去領錢;公司帳目只 給被告過目,因為她在公司(他一卷第50頁)各等語相符, 益徵泰鑫公司之支出,均須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得為之。被 告復身兼萬大公司、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卻仍同意泰鑫公司支付該等無需負擔之款項,使萬大 公司取得額外之利益,是被告顯係有意為萬大公司牟取不法 利益,而違背其上開對泰鑫公司之任務,並造成泰鑫公司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俱堪認定。




㈢辯護人以二公司分擔費用應屬合理,發票時誤將抬頭開立為 萬大公司云云。然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所約定之顧問費內, 既已包含萬大公司員工之薪資、與萬大公司共用辦公室及該 處之水電等費用,泰鑫公司顯無再另行支付該等費用之必要 ;辯護人復未指明係何員工誤載,且未提出任何資料佐憑, 此等辯解皆不可採。辯護意旨以夏秋屏蘇淑華之工作內容 ,顯然超過萬大公司受泰鑫公司委任之顧問工作事項,泰鑫 公司既實際享有其二人之勞務給付,自應給付相當薪資及保 險費用云云。惟證人夏秋屏歷來之證述,均未提及其係泰鑫 公司之員工,亦未表明其工作內容,有超過萬大公司受泰鑫 公司委任顧問工作之事項(他一卷第49頁及偵三卷第32至33 頁),上開辯解顯乏其據。至證人蘇淑華固一度陳稱:在泰 鑫公司負責會計云云(他一卷第50頁),惟觀之其後再詳稱 :被告當時成立泰鑫公司要蓋護理之家,就請我們萬大的員 工,做泰鑫公司的事,我們領的薪水是被告支付的,我不知 道那家公司的名目等語(偵二卷第82頁),亦表明其係萬大 公司之員工。可見其因檢察事務官詢以「你在泰鑫公司負責 何事?」僅回答「會計」,而未糾正設題所致,並非其認係 在泰鑫公司擔任會計,自難遽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為自己近親利益部分:
㈠泰鑫公司曾支付上開被告家人之保險費、被告私人委託律師 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稱:上開私人費用是先行借 用,之後應該有還云云。然泰鑫公司支付上開款項之憑證即 保險費收據或支出傳票等資料,其上並未載有「代墊」「暫 借」等相類字樣,會計師王世坤查核後,亦無發現被告曾將 該等私人費用返還予泰鑫公司之情,此據證人王世坤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89至90頁),被告復未提出其已返還該等費用 之憑證以資佐證,已難信實。而證人王世坤自泰鑫公司設立 時起即是受託為泰鑫公司查核帳目之會計師(同上卷第84頁 ),堪認其與被告關係非惡,再參諸其所證:只能保證從帳 上到最後的結果是正確的,但至於有無未入帳不在我們查核 範圍內,例如裡面有收入或費用我們可以確定,但是公司有 沒有未入帳,我沒有查核,我不能保證最後的查核結果,等 於公司財務報表等語(同上卷第86頁),亦僅願就其曾實際 查核公司帳冊之部分擔保正確性,並非泛稱查核結果必然正 確,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所述自足採信。據 上足見被告並非僅係使泰鑫公司暫時代墊該等私人款項,難 認被告事後有再將上開私人費用返還予泰鑫公司之意,是其 有為自己、其家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致泰鑫公司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情事,亦甚明灼。




㈡辯護人以:泰鑫公司支付律師費之緣由,係因被告先前曾向 佛泰公司購買房屋,原擬做為長期照護之用,後改作護理之 家之聯絡中心使用,並將該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移 轉予泰鑫公司,嗣因該屋之樓中樓違法,被告為解除買賣契 約而與佛泰公司訴訟,並委託律師處理,被告因認該房屋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既已移轉予泰鑫公司,律師費用自應由泰 鑫公司負擔等語。然參諸卷附被告於88年4 月19日與泰鑫公 司簽訂將所購入不動產讓予泰鑫公司之協議書,其上載有「 …三、乙方(即被告)與賣方(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合約爭議,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即泰鑫公司)無涉」 等語(偵一卷第50頁),可見被告與佛泰公司間之糾紛,或 任何訴訟爭議,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與泰鑫公司無關,是因 上開不動產爭議所生之律師費用自非泰鑫公司所應支付,辯 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足採。被告嗣又稱上開合約已全部由泰 鑫公司概括承受,則律師費自應由該公司負責,係以自己之 說詞自行推論,實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再以:為避免工地糾紛波及被告家人,被告才會為 被告家人投保意外險;或謂所投保係屬公司團險,乃常見之 員工福利之類型云云。惟工地如何糾紛或破壞,或所謂公司 團險,均非泰鑫公司得為被告家人支付保險費之適法依據, 亦難憑此認泰鑫公司依法或依約應為被告家人投保,所持辯 解同不可取。被告另以其並非會計專業,且未實際製作相關 會計資料,而係全權交予公司會計處理,無背信之主觀犯意 云云。然泰鑫公司之帳目雖係由會計人員製作,但在支出前 ,須經被告之審核,而上開萬大公司員工之薪資、保險費、 萬大公司之交際費、租金、水電及電話費,及下述被告家人 之保險費、被告私人委託律師之律師費等費用是否為泰鑫公 司應負擔款項之判斷,與是否具備會計專業無涉,是此部分 辯解,同屬無據,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之 不法利益,以上述違反其任務之行為,使之取得在法律上不 應取得之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泰鑫公司之財產,當無疑義。(四)無背信必要之抗辯:
㈠被告以其與夫柴國樑曾匯款作為泰鑫公司資本,柴國樑尚擔 任泰鑫公司之保證人,其若有意損害泰鑫公司利益,豈會如 此云云置辯。查被告及其夫柴國樑固俱曾有匯款予泰鑫公司 之情形,此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1年3月20日彰東港字第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泰鑫公司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彰化 銀行前鎮分行101年3 月19日彰前鎮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泰鑫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28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泰鑫公司帳戶之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柴國樑亦曾擔任泰鑫公司向彰化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公司之借據附卷可參。惟此或係 投資之金流方式,或係權向銀行融資之手段,皆與被告負責 審核泰鑫公司支出時,是否明知要非該公司所應支付之費用 ,猶仍使泰鑫公司付款之認定無涉,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辯護意旨雖以:泰鑫公司所積欠銀行借款,係由柴國樑之薪 資按月扣款償還,而夏秋屏蘇淑華之勞資爭議亦由柴國樑 付款解決,另被告及其夫自92年起至97年間,已匯款數百萬 元至公司帳戶,作為清償之用,被告倘自始即有背信故意, 又豈會於泰鑫公司解散後與其配偶一肩扛起所有責任等語。 然柴國樑前因擔任泰鑫公司向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借款之保證 人,則於泰鑫公司無力償還銀行債務,由其代為償還亦係擔 任保證人之必然結果,與被告是否背信無涉。又夏秋屏、蘇 淑華係因與萬大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而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他一卷第56頁),與泰鑫公司 無關,縱該次調解金額是由柴國樑支付,亦與被告有無背信 情事何干。再被告及其夫案發後雖匯款至泰鑫公司帳戶,金 額達338 萬餘元,有泰鑫公司股東會決議及匯款資料可稽( 他一卷第4 頁及偵二卷第24至41頁),惟此僅是被告犯後試 圖解決問題,尚未能據此認定被告先前是否背信之犯行,均 無法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又以:泰鑫公司之股東並未繳足股款,許多費用除 由被告先行墊付,亦有由柴國樑墊付,或由被告家人借款予 公司,金額達1500餘萬元,是被告雖以泰鑫公司之資金支付 私人款項,其目的是為以此抵銷前開欠債,況兩者金額差距 甚大,實無背信之意圖云云。然就上開私人費用,被告於偵 查中係辯稱:「那應該是先『借用』的,後來應該有還」云 云(偵三卷第33頁),與辯護人所稱抵銷債務之情形迥然不 同,自難遽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可採;再無論被告有無實際 營運泰鑫公司、其自身或其家人曾否借款予泰鑫公司,俱不 足以反推被告使泰鑫公司支付私人款項時是否明知泰鑫公司 無給付義務之結論,辯護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無不法所有 意圖,稍嫌速斷;況倘被告或其家人雖曾借款予泰鑫公司, 被告更應知悉泰鑫公司之財務狀況欠佳,其不思如何改善, 反使泰鑫公司支出上開私人費用,造成泰鑫公司之損害,所 辯上情,難以採信。
(五)本件結論:
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 件。而背信罪可罰性的基礎乃在於處理權的濫用與信託義務 的違背,是該當本罪構成要件的背信行為,應包括事務處分 權限的濫用行為與信託義務的違背行為。所謂為他人者,係 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按公司業務之 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 董事會決議行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條及第208條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泰鑫公司之董事長(偵一卷第 21至22頁),本身即係委任關係,其係為泰鑫公司處理事務 無訛。
㈡所謂違背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 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所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則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 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被告既有 前揭為萬大公司、為自己、配偶及子女之不法利益,挪用泰 鑫公司資金之情事,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履行其受託之事務 ,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所賦 予公司負責人之法定義務。被告此一資金挪用,乃法律上及 契約上所不應取得之利益,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之不法利益,挪用泰鑫公司款項而違背其任務,並致生損害 於該公司之財產,當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悉 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背信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與不另無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背信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 前後比較,以舊法對被告有利。修正前刑法第56條設有連續 犯之規定,修正後將之刪除,本件被告所涉犯行具有連續犯 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依修正後之刑法 ,則應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顯然不利於被告。綜合上述 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罰金刑最低刑度及連續犯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另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0萬元



以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顯不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犯,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處罰。
(二)論罪及罪數:
背信罪屬身分犯,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 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行為 人無論係依據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原 則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 其信託義務,若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 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的背信行為,應負背信罪 責。被告既違反其與泰鑫公司之委任契約,而違背其受託之 任務,並致生損害於該公司之財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 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不另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萬大公司不法之利益,於上開護 理之家之工程尚未發包,未達支付工程發包顧問費之進度, 泰鑫公司僅需支付簽約時應支付之部分顧問費(500 萬元顧 問費之20%,即100萬元)時,即於88年6月16日、88年12月3 日及89年11月14日,各支付50萬元、50萬元、150 萬元之顧 問費予萬大公司,超額支付150 萬元之顧問費,造成泰鑫公 司受有損害云云。
㈡被告辯以:由於籌建過程並不順利,且發包前之準備工作業 已完成,泰鑫公司因而提前支付150 萬元之顧問費,且該顧 問費係用於籌設護理之家,被告或萬大公司並未獲利,在一 般交易實務上,提前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亦屬常見,被告提前 付款予萬大公司,並無損及泰鑫公司利益等語。經查: ⑴證人夏秋屏證稱:購地後仍須鑑界測量,並交建築師設計、 找公司做環評,花了120 萬元,再找融資公司又耗費50到60 萬元,取得建照後,將設計圖送請估算興建需要多少材料名 稱、數量,再去詢價,預估約1.20至1.45億,此時銀行要求 增加保證人,但後來銀行沒有核下來,被告最後置之不理等 語(偵二卷第74頁)。已說明護理之家在尚未動工前,即已 因處理環評及融資事宜而支出逾100 萬元之金額。此情核與 證人即國際金融建築經理公司襄理蔡仕鵬所證大致相符(他 一卷第64頁),可知被告因護理之家環評及融資事宜,已支 出約170萬至180萬元,顯逾原約定之100萬元。 ⑵依泰鑫公司與萬大公司間關於顧問費付款時程之約定,在護



理之家之工程發包前,泰鑫公司僅需支付100 萬元之顧問費 ,然該公司卻在工程尚未發包時,給付總額250 萬元之顧問 費予萬大公司等情,被告對此固自承在卷。然刑法背信罪, 須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前提。否則縱有違背受託之任務,亦不該當背信罪之 要件。被告雖未依付款時程,而使泰鑫公司提前支付上開款 項,然所給付之數額仍未逾顧問費之總金額,該等款項仍運 用於護理之家之籌備、營建上,並未為被告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利益,或損害泰鑫公司利益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使泰鑫公司提前超額支付150 萬元之顧問費 ,亦同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能執以認定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自難對被告相繩罪刑。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所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 論罪科刑間,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撤銷與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為 目的犯,以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為主觀違法要件。必有二者之一,始足成立本罪。如無此 等意圖,即屬缺乏主觀違法要素,即使行為人有違背受託之 任務,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至多僅有民事糾紛之問題 ,先予敘明。
㈡護理之家因未完成發包,萬大公司依約對於逾100 萬元顧問 費,即無取得之權利,是被告讓萬大公司提前取得150 萬元 顧問費,固屬違背受託之任務。但該費用既用於護理之家, 未為私人牟取利益,亦未意圖損害泰鑫公司,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有上開不法意圖,尚不能以被告有此違約,即認其當然 成立背信犯行,實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各犯行並無密接,且係基於個別 犯意而為不同原因之背信行為,不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既認 其嗣後清償部分債務係遭股東脅迫,並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足見犯後無何悔意,原判決卻將此列為輕判之審酌原因 ,尚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出被告前後 存入泰鑫公司帳戶之金額高達1500餘萬元,遠多於原判決所 指背信之金額,且依其經濟狀況及社會地位,實無為此蠅頭 小利而背信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 犯意,觸犯同一構成要件而反覆為之。此數行為各具獨立性



,客觀上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 括之犯意,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不以數行為須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或出於同一原因為必要。原判決依被告主觀 之犯意,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等客觀情況適用連續犯之 規定,已詳述其理由,並合於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㈡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 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91年間即有誠意 與泰鑫公司股東和解,並依協議清償部分債務,已見力謀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原判決據此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尚 無不合。雖被告於告訴人於陸續提出詐欺告訴後,乃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返還前開清償之金額及物品,亦係藉由司法解 決爭議,不能據此即認有何從重量刑之理由。
㈢被告實際有無背信,與其經濟、地位如何,或前後投資、償 還若干款項,概屬兩事,尚不能以此情況證據,反推其無本 件背信之必要。被告此一辯解,尚無可取。又被告其餘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 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 官依告訴人聲請而上訴,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審酌被告身為泰鑫公司負責人,不思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 反使泰鑫公司支付上開不應負擔之款項,總額達130 餘萬元 ,造成泰鑫公司所受損害非輕,念其於91年間與泰鑫公司股 東討論公司債務如何清償達成協議,其夫柴國樑亦自92年起 至97年間,匯款至泰鑫公司股東會所指定上開帳戶內,金額 達338 餘萬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而被告 所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 條不得減刑之例外 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第9條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其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 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至3000元折算1 日,應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58條之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2 條第1項、(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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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