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25號
KSHM,104,上易,425,201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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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
第82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英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英郎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99年3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 明知其經濟狀況已屬窘困、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99年11月29日起至 同年12月23日止,接續向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角 公司)表示購入混凝土乙批,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9 萬 925 元,隱匿其經濟窘迫、無力支付貨款之情狀,致燕角公 司誤信陳英郎仍有能力支付貨款而陷於錯誤,因而依約出貨 完畢。詎陳英郎事後經燕角公司負責人盧珮蘭催討,僅於10 0 年1 月21日交付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 3 月31日、面額為68萬6100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黎明支庫之 空頭芭樂客票1 紙予燕角公司,及於100 年2 月19日交付臻 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面額為18 萬5,00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之空頭芭樂客票 1 紙予燕角公司。嗣又因上開空頭芭樂客票尚未到期,陳英 郎始又於100 年3 月15日交付,發票人陳英郎、發票日100 年3 月15日、到期日100 年3 月31日、面額209 萬925 元之 本票1 紙予燕角公司作為清償之用。後上開本票並未獲兌現 ,所交付予燕角公司之上開2 張空頭芭樂客票,分別於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20日屆期提示,亦均因拒絕往來而 遭退票,陳英郎對於應給付貨款遲未履行,並避不見面,燕 角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燕角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 )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99年11月29日起至 99年12月23日止,我有陸續向燕角公司購買混凝土一批,芯 明和臻勝公司支票是一位彰化朋友拿來,我都叫他「黃董」 ,但現在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交付上開2 張支票予燕角公 司充當貨款,後支票跳票;貨款沒有支付,因我還有被其他 的事情逼債,燕角公司是沒有逼我,可是我就跑路了。對於 本件涉犯詐欺取財,詐騙金額209 萬925 元部分我認罪等語 (見偵二卷第29、30、39、40頁);於原審時亦坦承稱:我 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26頁);更 於本院時供述:我是有向告訴人公司拿209 萬925 元的貨, 因為我向告訴人燕角公司買混凝土,都沒有給貨款,盧珮蘭 跟我要貨款,我就拿上開兩張支票給她,其中芯明公司的支 票,是在100 年1 月21日交給她的,另臻勝公司的支票,則 是在100 年2 月19日拿給她的。該兩張支票是我為1 位叫「 黃董」者做擋土牆工程,是他交給我的,因信任他,所以除 該兩張支票外,我並沒有向他領到其他工程款,也沒有其他 擔保,更也沒有要他在該兩張支票背書,現在他也跑了。對 於盧珮蘭說這兩張支票是芭樂票我沒有意見。到了100 年3 月15日我又開了這張209 萬925 元的本票給盧珮蘭,本來本 票面額要扣掉上開支票68萬6100元以及18萬5000元部分,但 盧珮蘭說這兩張支票尚未兌現,所以要我還是要開209 萬92 5 元的本票給她。當時向燕角公司購買混凝土的時候,我經 濟能力已經不佳,身上確實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 頁)。
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燕角公司之代表人盧珮蘭於偵訊時證述: 我是燕角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土木包工業,於99年11月29日



到同年12月23日向燕角公司訂混凝土一批,總價共209 萬92 5 元。事後被告於100 年1 月21日交付芯明公司支票給我, 於100 年2 月19日交付臻勝公司支票給我,該2 張支票屆期 我拿去提示付款被退票。被告亦有於100 年3 月15日交給我 一張同額本票做清償,屆期亦沒有兌現,我去找被告,結果 被告跑掉了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0頁、偵二卷第36至39 頁),復有燕角公司之客戶帳款清單、預拌混凝土送貨單, 被告簽發給燕角公司之發票日100 年3 月15日、到期日100 年3 月31日、面額209 萬925 元之本票1 張,芯明企業有限 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3 月31日、面額為68萬6100元、 付款人合作金庫黎明支庫之支票1 張,臻勝企業有限公司所 簽發、發票日100 年4 月20日、面額為18萬5000元、付款人 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之支票1 張、於100 年3 月31日及同 年4 月20日拒絕往來戶退票理由單2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2 至1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再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3 月11日通報拒絕往來,所簽 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黎明支庫支票,亦於100 年3 月2 日開始 退票,臻勝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4 月15日通報拒絕往來, 所簽發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田心分行支票,亦於100 年3 月 23日開始退票。業據證人盧珮蘭於偵查中供證在卷,並有法 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他卷第 60頁反面、39至50頁、51至57頁)。按支票係具信用功能之 支付工具,收票者無不關心發票人或交付支票者將來之支付 能力,而依被告所供,其既為「黃董」做擋土牆工程,高達 87餘萬元,價格不菲,「黃董」始交付上開2 張支票,然被 告卻未能供明「黃董」之年籍資料,再參之被告於本院時供 述:當時向燕角公司購買混凝土的時候,我經濟能力已經不 佳,身上確實沒有錢,對於盧珮蘭說這兩張支票是芭樂票我 沒有意見等語以觀,顯見被告確知其經濟狀況已屬窘困、無 支付貨款之能力,故意隱瞞上情,致告訴人燕角公司陷於錯 誤而出貨,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自堪以認 定。至其於本院時辯稱其行為不算詐欺云云,自非可取。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 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 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合先敘明。五、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詐騙燕角公司,係基於同一機會、 詐欺模式,本於單一決意,接續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內 所為,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 分離之密接關係,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前 揭詐騙燕角公司之行為應以一接續犯論。另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經告訴人燕角公司負責人盧珮蘭催討,乃於100 年1 月21日交付芯明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68萬6100元予告 訴人,及於100 年2 月19日交付臻勝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面額為18萬5000元予告訴人。嗣又因上開支票尚未到期,陳 英郎始又於100 年3 月15日交付,發票人陳英郎、發票日10 0 年3 月15日、到期日100 年3 月31日、面額209 萬925 元 之本票予1 紙予告訴人燕角公司作為清償之用,如前所述。 原判決卻認定係本票並未獲兌現後,被告始交付上開2 張支 票予告訴人,核與卷內證據不符,有採證理由矛盾之違誤, 被告於本院辯稱其行為並非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已無力支付所購入之商品貨款 ,仍然隱匿實情,致告訴人燕角公司誤信其仍有能力支付貨 款而陷於錯誤,因而出貨高達209 萬925 元之混凝土,事後 又交付芭樂空頭支票給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 之財物損失,嗣後曾又避不見面,其行為實不足取,現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被告於本院



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1頁),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事後尚有按月以1 萬元償還部分價款,有 104 年2 月至9 月郵政跨行匯款單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具體情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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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燕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芯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臻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