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95號
KSHM,104,上易,395,201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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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45 、21002 、21384
、220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一)之其中傷害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施添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即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施添發於下列時地因細故與人發生衝突,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3 年6 月14日早晨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7 —11」便利商店內結帳櫃臺前, 叫罵超商內店長及店員,致使其他顧客無法上前結帳,同 在等待結帳之顧客謝順安遂請施添發讓位,以便結帳,詎 施添發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是三小﹗」、「幹你娘 祖母、幹你娘雞歪、畜生」(閩南語)等語當眾辱罵謝順 安;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謝順安,並徒手毆打謝 順安之臉部,店員周偉傑雖立即上前制止,但施添發仍趁 機接續毆打謝順安之頭部,致謝順安受有頭皮外傷、右上 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於103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葉貴花開設之理髮廳前,見褚賢龍將車牌號碼00 0 —86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理髮廳前之巷弄道路上, 遂心生不滿,稱褚賢龍停放之處所係伊之專屬停車位云云 ,逕自持鋁棒砸打該機車(毀損部分未經起訴),褚賢龍 見狀遂與施添發理論,詎施添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鋁 棒毆打褚賢龍,並徒手毆打褚賢龍臉部,致褚賢龍受有左 臉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後腰挫傷等傷害。
(三)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因不滿警員洪毓成未依其要



求逮捕高雄市○○區○○○路0 號影印店之店內人員,明 知洪毓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你所長父母怎麼教的,丟臉啊真的丟臉你」、「剛 好去遇到你這種畜生」、「我沒有遇過這種畜生」、「畜 生,真的畜生」等語辱罵員警洪毓成;嗣於同日下午2 時 許,因同所員警黃明俊制止施添發在所內喧嘩,施添發心 生不滿,亦明知黃明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另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轉向黃明俊辱罵「你像 畜生一樣」等語。
(四)於103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喝水休憩,因其徒手摳破水杯膠膜 ,導致開水四溢,同在分駐所內休憩之梁海益遂善意告知 可使用吸管飲用,施添發反出言叫囂,梁海益遂起身離去 。詎施添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 在上開前金分駐所門口處,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毆打 梁海益臉部,致梁海益受有牙齒挫傷、口腔潰瘍及裂傷、 鼻挫傷、鼻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同所員警陳文彬遂 立即逮捕施添發,並扣得施添發所有之上開安全帽1 頂。 施添發遭逮捕並被銬在分駐所內時,竟仍心有不甘,明知 員警陳文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以「龜兒子!畜生!」等語辱罵員警陳文彬。二、案經謝順安洪毓成黃明俊梁海益、陳文彬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褚賢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周偉傑洪毓成黃明俊梁海益、陳文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經具結 ,且上開證人均已於原審審理進行含詰問程序之合法調查,



更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施添發於原審雖稱:檢察官在 偵訊中有誘導證人之情形,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偵訊 中所為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得 否誘導詢問之規定,係訂於同法第166 條之1 、166 條之2 、166 之7 ,乃於審判中交互詰問時方有適用,至檢察官於 偵訊中訊問證人時,本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況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檢察官於偵訊中有何誘導證人證述之情形,被告前揭 主張,尚屬無稽,前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施添發於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一)所示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添發(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一 )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謝順安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我不願回答當時有無辱 罵被害人謝順安,是因為告訴人謝順安罵我,要插隊,指手 臂嗆說他有紋身,使我心生恐懼,我才要以現行犯逮捕他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早晨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0 號「7 —11」便利商店內結帳櫃臺前, 叫罵超商內店長及店員,致使其他顧客無法上前結帳,同 在等待結帳之顧客謝順安遂請施添發讓位,以便結帳,詎 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是三 小﹗」、「幹你娘祖母、幹你娘雞歪、畜生」(閩南語) 等語當眾辱罵謝順安;復以手推謝順安,並徒手毆打謝順 安之臉部,店員周偉傑雖立即上前制止,但被告仍趁機接 續毆打謝順安之頭部,致謝順安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及 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謝順安、證人周偉傑 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在超商內罵店員 ,告訴人謝順安請被告讓位以便結帳,被告就先以前揭言 詞罵告訴人謝順安,再動手打他等語明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21 號卷第42頁,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02 至104 頁、第104 頁反面、10 5 頁反面至106 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6 月 14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二)又被告與告訴人謝順安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內發生爭 執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呈現:「一、畫面 開始時間為2014年6 月14日(下同)07:06:01。(一) 07:06:01~07:26:45超商櫃檯畫面,櫃檯內有兩名店 員(下稱站在靠近店門之店員為A ,靠近內側之店員為B ),施添發(著白色襯衫、側背包包)站在櫃檯前,櫃檯 前陸續有其他客人結帳、排隊。(二)07:26:46~07: 27:36施添發開始有手指店員A 說話之動作,店員A 正在 替客人結帳、泡咖啡,07:27:03女店員走進櫃檯內接手 靠近外側櫃檯收銀之工作,店員A 則在咖啡機區,施添發 於櫃檯前有手指店員大聲說話之動作(三)07:27:37~ 07:28:14告訴人謝順安(著藍色長袖上衣、戴紅色帽子 )走進超商,站在施添發左側,女店員替謝順安拿煙時, 施添發仍持續有手指店員說話之動作。07:28:02謝順安 似與施添發說話,07:28:03施添發拍桌轉身面向謝順安 ,有與其理論並再次手指店員之動作。07:28:08謝順安 拿錢給女店員時,施添發突然伸手撥謝順安之手,謝順安 被推往後,施添發走向前面對謝順安,並以右手推謝順安 左肩,謝順安也有手指施添發說話動作。(四)07:28: 15~07:29:00原站在櫃檯內側之店員B 走向兩人,謝順 安脫掉其帽子,店員將兩人拉住,謝順安施添發面對面 說話,07:28:29施添發用手打謝順安臉部,並衝向謝順 安,被店員B 拉住,謝順安後退至超商貨品架走道,施添 發繼續想衝向謝順安,被店員拉住。07:28:39謝順安走 出店外站在超商門口,要撥打電話。施添發仍持續想衝向 前,被店員B 拉住。(五)07:29:01~07:29:35施添 發掙脫店員B 衝向謝順安,有手揮打謝順安頭部之動作, 店員B 拉住施添發謝順安往外跑向停放機車處後又走回 店門口打電話,施添發仍不斷想掙脫店員A ,並有轉身手 指女店員、店員A 說話之動作,店員A 走到櫃檯內側撥打 電話。(六)07:29:36~07:30:59施添發掙脫店員B ,要衝向外面站在機車處之謝順安,店員B 衝上去在超商 門口外拉住施添發。影片於07:30:59結束。」(原審10 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本件被 告於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先以言詞辱罵,再接續



毆打告訴人謝順安成傷等事實,實已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謝順安對伊恐嚇、公然侮辱,我才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按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者為限(同條第2 項參照),亦即以受逮捕人有犯 罪行為為前提。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謝順安不過請被告讓位 以便結帳,並未辱罵或恐嚇被告乙節,業經告訴人謝順安 證稱:我只是跟被告講說讓我先結帳,我要上班,就這樣 而已等語;證人周偉傑亦證稱:告訴人謝順安沒有還手也 沒有還口,當時他只是要來結帳等語明確(前揭103 年度 偵字第22021 號卷第42頁,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 第103 頁、105 頁反面),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 影畫面結果,亦未見告訴人謝順安有何手指手臂紋身恐嚇 被告之情事,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謝順安恐嚇及公然侮 辱,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方出手毆傷告訴人謝順安云云, 即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一)所示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 行,已堪認定。又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超商店員曾雅雯,但 其待證事實與證人周偉傑相同,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就事實一(二)所示傷害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褚 賢龍發生爭執等節,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褚賢龍佔用我的專屬停車位,讓我無法停車,又問我住 在哪裡,在哪裡工作,要找我麻煩,且說我沒有法學素養, 我被告訴人褚賢龍竊佔、恐嚇、公然侮辱,才依現行犯逮捕 他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葉貴花開設之理髮廳前,見褚賢龍將車牌號 碼000 —863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理髮廳前之巷弄道路 上,遂心生不滿,表示褚賢龍停放之處所係其專屬停車位 云云,持鋁棒砸打該機車(毀損部分未經起訴),褚賢龍 見狀遂與被告理論,詎被告竟以鋁棒毆打褚賢龍,又出拳 毆打褚賢龍臉部,致褚賢龍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 右後腰挫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褚賢龍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早上將摩托車停在葉貴花的門口隔壁 巷道,我跟葉貴花的隔壁鄰居即9 號去談點事情,結果被 告把車子開過來,說那個道路是登記他的權利,然後從後 面行李廂拿球棒來砸我的車子,又拿球棒打我,我用手擋



,他打到我的左手邊,我說要走了,他不讓我走,當時證 人黃啟輝經過旁邊說:「算了。」,他對黃啟輝說:「你 安靜喔。」,意思是說黃啟輝講話,他就連黃啟輝一起打 ,我在警詢是說被告拿球棒先要打我的頭,所以我用左手 臂撥開,然後被告就用拳頭打我的左臉沒錯,右後腰則是 在閃躲的時候受傷的等語明確(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 卷一第107 至109 頁),核與證人即葉貴花之子江勇輝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租車位在我家外面,當時被告叫 褚賢龍把車遷走,褚賢龍不牽,還問被告在哪裡上班,被 告不爽快了,就打褚賢龍的嘴巴,有拿球棒出來打褚賢龍 的摩托車等語(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2 頁、 113 頁);證人即當地里長黃啟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天是有一個里民告訴我那邊有人在吵架,我到那裡看到有 兩個人在那邊衝突,我有看到被告拿一根鋁棒說要打我, 叫我不要管,我有看到被告打褚賢龍嘴巴等語(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36、37、38頁)大致相符。告訴人 褚賢龍所受傷勢,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6 月14日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查(高市警新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12頁)。(二)又證人江勇輝黃啟輝雖均證稱:只有看到被告用手打告 訴人褚賢龍的臉,沒有看到被告用球棒打告訴人褚賢龍等 語(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卷二 第38頁),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褚賢龍正在爭執,場面混 亂,證人江勇輝僅在場旁觀,證人黃啟輝又係嗣後到場, 未必就案發當時各項細節均有注意,反之,告訴人褚賢龍 身為當事者,其就被告如何傷害伊之過程,記憶理應更為 清晰,告訴人褚賢龍亦無單就此節誣指被告之必要,其所 述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事實 一(二)所示之時、地,接續毆打告訴人褚賢龍成傷之事 實,亦已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褚賢龍對我竊佔、恐嚇、公然侮辱, 我才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告 訴人褚賢龍於案發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 號前劃設白線之公共巷道上,此經告訴人褚賢龍、 證人葉貴花均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原 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08 頁、第110 頁反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145 號卷第54頁 ),則無論被告與葉貴花有何協議,該處既為劃設白線之 公共路面,本即任何人均可停放車輛,此為具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皆知之理,被告稱告訴人褚賢龍竊佔車位云云,已



屬無據。又就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褚賢龍爭執之過程, 被告係稱:告訴人褚賢龍嗆說伊住在哪裡、在哪裡工作, 又說「你是法律人嗎?」,沒有法學素養等語(高市警鹽 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偵查卷第7 至8 頁,原審104 年 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66頁),證人江勇輝則證稱:當時被 告叫褚賢龍把車牽走,褚賢龍不牽,還問被告在哪裡上班 ,被告就拿球棒出來打褚賢龍的摩托車,打褚賢龍的嘴巴 等語(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2 、113 頁), 則觀諸被告所稱及證人江勇輝之證述,並未見告訴人褚賢 龍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 告之情形,而被告曲解法律規定,強指告訴人竊佔車位, 逕持球棒砸打機車,告訴人褚賢龍因而憤慨,遂質疑被告 是否果真為法律人、沒有法學素養等語,亦非無由,更難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係基於逮捕現行犯規 定方出手毆傷告訴人褚賢龍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非可 採。
(四)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已堪 認定。
三、就事實一(三)所示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辱罵員警等事 實,惟亦矢口否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到派出 所的時候,整間派出所在那邊泡茶,也不受理我報案,我認 為說他們是畜生是剛好,我講的是事實,是我的言論自由, 是可受公評之事,應該有大法官釋字第508號、憲法第11條 的適用,員警黃明俊逮捕伊的時候還有打我,踢我的下體, 伊去華富中醫診所齊祥中醫診所就診的資料可以證明我所 受的傷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內,因不滿員警洪毓成未依 其要求逮捕高雄市○○區○○○路0 號影印店之店內人員 ,明知洪毓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在上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你所長父母怎麼教的,丟臉 啊真的丟臉你」、「剛好去遇到你這種畜生」、「我沒有 遇過這種畜生」、「畜生,真的畜生」等語辱罵員警洪毓 成;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因同所員警黃明俊制止被告在 所內喧嘩,被告心生不滿,亦明知黃明俊係依法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又轉向黃明俊辱罵「你像畜生一樣」等語等節 ,業經告訴人洪毓成黃明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 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84 號 卷第79至80頁,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0 至13



3 頁、第133 至134 頁反面)。
(二)且被告於案發時辱罵員警洪毓成之錄影畫面,經原審於審 理中勘驗結果,呈現:「壹、勘驗警察蒐證影像光碟內之 檔案[ 00000.MTS]。一、畫面開始時間為2014年8 月26日 01:10:41」、「(1:06:51 )施:你所長父母怎麼教的, 剛剛要告我妨害公務,再囂張下去啊。很囂張啊,你所長 怎麼教的,丟臉啊真的丟臉你,我替你所長教育你啦,人 性尊嚴的價值無價啦」、「(03:57~04:12)施:我真 的每間都表揚的,就剛好去遇到你這種畜生,剛剛對我公 然侮辱還不夠,藉勢藉端,我真的越想越抓狂(06:42~ 07:08)。施:再囂張下去,你再囂張,再囂張下去啊! (大吼拍桌)你再囂張啊!」、「施:你叫他不要幫我整 理,你沒資格看我的東西,你剛剛不是很囂張,不是要告 我妨害公務(拍桌)。洪毓成:好啦,我不要幫你服務」 、「施:我沒有遇過這種畜牲我跟你說。洪毓成:好啦( 08:35)。施:畜牲,真的畜牲,警察當成這樣。」(原 審104 年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7 頁);被告辱罵員警黃明 俊之錄影畫面,經勘驗結果則呈現:「參、勘驗警察蒐證 影像光碟內之檔案[ 00002. MTS] 。一、畫面開始時間為 2014年8 月26日( 下省略) 」、「( 2:01:36)警(黃明俊 下稱黃):你小聲一點。施:不然你要怎麼樣。黃:小聲 一點。」、「(2:02:48 )施添發走向該員警黃明俊(坐 在位置上)施:你放肆什麼?你放肆什麼啦?到地檢署你 就知道啦,放肆什麼(手指員警頭大叫)(施添發拿著筆 有戳向員警之動作)。」、「(2:03:21 )施:(手指黃 明俊頭)我跟你說,兩次,你故意的,我不怕你,我不怕 你,你會絕子絕孫,你會絕子絕孫,絕子絕孫,你會不好 死,你會拖很久才死,你會拖很久才死,因為你藉勢藉端 。你罪加一等,你刑法第134 條罪加一等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你像畜牲一樣。」(原審104 年易字第92號卷一第11 9 頁正反面)。是被告於事實一、(三)所示之時、地, 分別辱罵員警洪毓成黃明俊之事實已甚明確。(三)被告雖辯稱:我說員警是畜生是陳述事實,為可受公評之 事,是言論自由,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憲法第11條保 障云云。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 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 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雖係針對



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作成,但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係為保護國家法益、同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則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兼顧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公共 利益保護之層面而言,亦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同樣,係 由立法者所為對言論自由之合理限制,行為人若任意公然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自仍應受罪責相繩。復按所 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刑法第309 條所稱「侮 辱」及第310 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 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被告辱罵員警洪 毓成、黃明俊「畜生」等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已含有 輕侮、鄙視對方之意,並貶抑其等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 侮辱之言論無疑,且因被告上開言論客觀上係抽象謾罵, 並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自無 所謂「係屬真實且為可受公評之事」,亦即第310 條第3 項誹謗罪免罰規定之適用,其前揭所辯,顯非可採。(四)至被告另稱:嗣後員警逮捕我時,有對我施加暴力,使我 受有傷害云云。惟查此既在被告辱罵員警之後,已與本案 並無關聯。且告訴人黃明俊亦證稱:我並未毆打或踢被告 的下體等語(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3 頁反面 );再經原審勘驗員警當日逮捕被告時之錄影畫面結果, 呈現:「參、再次勘驗警察蒐證影像光碟內之檔案[0000 2.MTS]。一、畫面開始時間為2014年8 月26日。2 :05: 06警方以涉嫌妨害公務逮捕施添發。2 :06:00被告施添 發已離開畫面。2 :06:20施添發被銬至旁邊,並不斷說 要叫救護車,手有流血,並有精神疾病,要到長庚看醫生 等語。2 :9 :43許施添發神情輕鬆要求上廁所。影片於 2:11:29 結束。小結:影片中並未看到警察有毆打施添發 之畫面。」(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3 頁), 亦未見員警逮捕被告時有何毆打被告之情事,被告上開所 辯,自屬無稽。被告就此另請求勘驗110 救護車之驗傷報 告(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4 頁反面),自無 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三)所示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犯行,亦堪認定。
四、就事實一(四)所示被告傷害、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 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一(四)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梁



海益發生爭執等情,惟亦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妨害公務及 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水噴到自己,告訴人梁海 益就罵我「幹!衝三小!整個派出所弄得濕透透」,要走出 去時還罵「幹,不然你要怎麼樣」,所以我才依刑法第21條 依法令行為、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告訴人梁海益,我不知 道後來有無罵告訴人即陳文彬,告訴人陳文彬穿便服,我怎 麼知道他是警察,且告訴人陳文彬逮捕我的時候有傷害到我 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8 月30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內喝水休憩,因其徒手摳破水杯 膠膜,導致開水四溢,同在分駐所內休憩之告訴人梁海益 遂善意告知可使用吸管飲用,被告反出言叫囂,梁海益遂 起身離去,詎被告竟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上開前金 分駐所門口處,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 頂,毆打梁海益臉部 ,致梁海益受有牙齒挫傷、口腔潰瘍及裂傷、鼻挫傷、鼻 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梁海益、證人 即員警陳文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綦詳(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84 號卷第77至79頁,原審 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37 至139 頁反面),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 年8 月30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21384 號卷第85頁)、扣案之安全帽1 頂附卷可佐。又 案發當時被告毆打告訴人梁海益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 勘驗結果,呈現:「勘驗標的:警局監視器影像光碟內之 檔案『MVI_1253.mp4』」、「一、畫面為警察翻拍監視器 影像影片,故無監視器影像聲音,檔案長度41秒。二、監 視器影像開始時間為2014/08/3012:54:36,畫面為派出 所報案櫃檯,施添發(著白色襯衫、西裝長褲)站在櫃檯 右側。三、12:54:36~12:54:48(檔案時間00:02~ 00:13)施添發站在派出所報案櫃檯右側,有與影片右側 桌子後面之人說話、手指對方(可看到施添發右手有拿一 頂安全帽)、往前站之動作。四、12:54:49~12:54: 57(檔案時間00:14~00:22)一穿紅衣服之男子(應為 梁海益,下稱梁男)繞過施添發欲走向派出所門口,另一 穿淺藍色POLP短衫之男子(下稱B 男)手搭在梁男肩膀上 ,擋在施添發梁男中間。梁男走向派出所門口時,施添 發仍跟在旁邊。於12:54:57秒因鏡頭無拍攝到監視器影 像時間,下面以檔案時間記錄。五、檔案時間00:23~00 :33兩人走出門口時,於檔案時間00:25看到施添發拿手 上之安全帽有往前甩打之動作,後施添發被B 男往後推。



施添發仍持續要上前,有另一個穿白色短袖POLO上衣之員 警上前抓住施添發,將施添發往後拉。六、檔案時間00: 34~00:41梁男走進派出所,有抹鼻子之動作,後往內走 入影片開始原本位置。」(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 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是被告於事實一(四)前段所 示之時、地毆傷告訴人梁海益之事實,實已甚明。(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梁海益對我公然侮辱,我才依刑事訴 訟法第88條以現行犯逮捕告訴人云云。惟按所謂依現行犯 規定逮捕,係以受逮捕人有犯罪行為為前提,業如前述。 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梁海益不過善意告知被告可使用吸 管飲用開水,並未出言辱罵被告,此經告訴人梁海益、證 人陳文彬均一致證述在卷(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第 137 頁、138 頁、139 頁反面)。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 梁海益公然侮辱,方基於逮捕現行犯規定方出手毆傷告訴 人梁海益云云,顯屬無稽。
(三)又被告於遭員警陳文彬逮捕,被銬在分駐所內時,竟仍心 有不甘,亦明知員警陳文彬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龜兒子!畜生 !」等語辱罵員警陳文彬乙節,亦經告訴人陳文彬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清理現場,被告一隻手被拷 在椅子上,他看只有我一人在,就開始罵髒話說全家都是 龜兒子、畜牲,我不理會他,結果他還是繼續罵,我就問 他在罵誰,他就說罵你怎樣啊,你是龜兒子、畜牲、又說 來單挑啊;當時因梁海益摀著鼻子走到旁邊去,弄得整個 都是血,我就拿衛生紙擦地上,突然被告就罵我「畜生、 龜兒子,不用看,就是你」,我問被告,被告又說「有膽 出來單挑」這種挑釁的話,我跟被告說「你在講誰」,他 就說在講我,被告是在派出所後面有欄杆用來掛手銬,一 排嫌疑犯坐的位置那邊罵我的,在我等泡茶的茶几旁邊, 是公開場所,民眾可以出入洽公,我當時還在勤務中等語 明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84 號卷第 78至79頁,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 );告訴人陳文彬上開指述前後一致,且其與被告並無仇 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另行誣指被告之必要, 應堪認其所述為真,被告遭逮捕後確有另行辱罵員警陳文 彬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陳文彬穿便服,我怎麼知道他是警察云云。 但查被告於毆打梁海益後,係遭員警陳文彬當場逮捕並告 知權利,應就陳文彬為正職行公務之員警一事有所知悉等 情,已經告訴人陳文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知道我的



身份,雖然我的上衣是便服,但我是穿制服褲跟制服鞋, 且我逮捕被告時有告知被告他涉嫌傷害,並宣告他的權利 等語明確(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41 頁),被 告辯稱不知,尚難採信。被告又稱:告訴人陳文彬逮捕我 的時候有傷害到我云云,惟告訴人陳文彬明確否認在卷( 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92號卷一第140 頁反面),本案復無 其他證據顯示告訴人陳文彬於逮捕被告時有何施加暴力之 行為,況此亦不構成被告得任意辱罵他人之正當理由,其 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前揭如事實一(四)所示之傷害、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犯行,亦已堪認定。
五、核被告施添發所為: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就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被告先以言詞多次辱罵,再接連毆打告訴人謝順 安,各係基於單一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其時地 密接,侵害單一法益,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就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被告接續毆打告訴人褚賢龍,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就事實一(三)前段、後段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 續辱罵員警洪毓成,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保 護者為國家法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所 保護者則為個人名譽法益;被告各以一辱罵行為,觸犯上 開2 罪名,係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就事實一(四)前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就後段所為,亦係犯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 務員罪、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辱罵員警 陳文彬,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以一辱罵行為,觸 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被告施添發所犯上開數罪(共7 罪),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施添發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上訴 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下稱第1 至3罪),其中第2至3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 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 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



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 至5 罪); 再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於101 年8 月16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如事實一(一)後段、事實一(二)、(三)、 (四)所示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如附表編 號1 至6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七)至被告施添發一再辯稱:伊罹有精神疾患,致影響案發時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為之控制能力,上開案件應均有 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但查: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 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 ,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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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