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添發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添發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社區大樓1 樓,因不滿3 樓住戶張簡維鎮規 勸其勿任意在大廳牆壁上寫字,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簡 維鎮搭乘同部電梯至3 樓,並在電梯中預先取出其所有之白 色磁杯1 個,尾隨至張簡維鎮住處門口,對張簡維鎮恫嚇稱 :我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要找你麻煩,給你好看,處理你 等語,致張簡維鎮心生畏懼,遂先隔門要求其配偶曾芳喬報 警求助,再轉身要求施添發離去,施添發因未若張簡維鎮高 壯,遭張簡維鎮推擠至3 樓電梯口後,即持上開白色磁杯敲 擊張簡維鎮之頭部,再徒手加以毆打,並趁隙持該樓其他住 戶放置在室外之掃把,毆打張簡維鎮之頭部,其所持之掃把 握柄因此斷裂後,施添發又持該斷裂之掃把握柄刺向張簡維 鎮,致張簡維鎮受有左耳表淺傷口、四肢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被害人張簡維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施添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張簡維 鎮勸止其不要在牆上寫字而與告訴人張簡維鎮發生爭執之事 實,惟辯稱:當時我們2 人是互毆,張簡維鎮身材比我高大 ,且學過柔道,我才是被害人,且打架時我有躁鬱症,意識 不是很清楚,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張簡維鎮規勸其勿在大廳 牆壁上任意寫字,遂與張簡維鎮搭乘同部電梯至3 樓,並在 電梯中預先取出其所有之白色磁杯1 個,尾隨至張簡維鎮住 處門口,對張簡維鎮恫嚇稱:伊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要找 你麻煩,給你好看等語,張簡維鎮因而心生畏懼,遂先隔門 要求其配偶曾芳喬報警求助,再轉身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因 未若張簡維鎮高壯,遭張簡維鎮推擠至3 樓電梯口後,即持 上開白色磁杯敲擊張簡維鎮之頭部,再徒手加以毆打,並趁 隙持該樓其他住戶放置在室外之掃把,毆打張簡維鎮之頭部 ,其所持之掃把握柄因此斷裂後,又持該斷裂之掃把握柄刺 向張簡維鎮,致張簡維鎮受有左耳表淺傷口、四肢及頸部擦 傷之傷害等節,業經告訴人張簡維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 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118 至120 頁反面 ),核與證人曾芳喬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家裡,約近12 時20分許,聽到電梯口傳來我的先生(即張簡維鎮)與被告 講話聲音,聽到被告說我知道你家在這裡,以後我要對你怎 樣怎樣,我先生開門將狗放入,叫我報警,他人還是在門外 處理,我就報警,後來開門要下樓帶警察上樓,打開門時有 看到被告拿隔壁的掃把打我先生,我就緊張到樓下帶警察上 樓處理( 見偵查卷第44、45頁) ;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在 房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知道你家在這,我會來找你,要給 你好看」,伊很害怕,我先生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趕快下 樓去帶警察上來,我開門出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拿旁邊的 掃把作勢,掃把就是扣案的那隻掃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121 、122 頁反面),大致相符,而原審勘驗案發當時該大 樓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呈現:「一、Camera5 (一 樓大廳監視器畫面)(一)14/11 /14 (下同)00:32:47 ~00 :33:32施添發於一樓大廳牆壁寫字時,張簡維鎮牽著 小狗走進大廳站在電梯門前,有與施添發說話之動作,施添 發走向張簡維鎮後兩人有對話後,張簡維鎮走進外側電梯, 施添發也走進電梯。」、「二、Camera3 (外側電梯監視器 畫面)(一)00:33:23~00:33:57告訴人張簡維鎮牽著 小狗走進一樓電梯,施添發(戴帽子、著外套)跟著進入電 梯。張簡維鎮按下電梯按鈕。施添發有轉頭往後、手指張簡
維鎮講話動作。00:33:55可看見施添發轉身時右手上有拿 出一個白色杯子。(二)00:33:58~00:34:02電梯到三 樓開門,施添發先走出,張簡維鎮跟在後面,兩人左轉走出 鏡頭畫面。(三)00:37:32~00:37:56張簡維鎮老婆曾 芳喬搭乘電梯下樓,電梯門於三樓開啟時,可看到三樓外面 地上有白色碎片。」、「三、Camera 2(內側電梯監視器畫 面)(一)00:42:15~00:42:44曾芳喬帶警方搭電梯上三 樓。(二)00:42:44~00:43:04電梯門打開警方走出, 施添發起身對警方指著自己臉,警方從電梯全部走出後,可 看到地上有白色碎片。(三)00:45:01~00:46:40電梯 門開啟,可看見三樓地上有白色碎片,一警察按住電梯,於 00:45:22在電梯門外之員警用腳移開地上白色碎片,協助 施添發撿拾地上自己之物品後,施添發進入電梯(頭部受傷 流血跡)與兩名員警下樓。」(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 至117 頁),此與告訴人張簡維鎮上開證稱:因為伊制止被 告在伊樓大廳牆壁寫字,被告遂跟隨伊上樓,並在電梯內即 已取出白色磁杯,嗣後即以該白色磁杯攻擊伊等情相符,足 認告訴人之指述應屬真實。而告訴人張簡維鎮被毆致受有上 述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3 年11月14日診字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足稽(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偵查卷第10頁),復扣案之白色磁杯碎片與折斷之掃 把1 支等足資佐證。是本件被告確先以言詞恫嚇後,再毆打 告訴人張簡維鎮成傷等情,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若我有恐嚇告訴人,讓告訴人心生畏 懼,告訴人豈會還住在府北路的大樓云云。惟查:告訴人張 簡維鎮現仍居於府北路36號社區大樓住處乙節,固經告訴人 張簡維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但告訴人張簡維鎮就此已 明確證稱:我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被告恐嚇我,我還是住 那邊,因那本來就是我居住的自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 7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參以證人曾芳喬在原審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天我就跟先生討論過要不要搬家,但當時我等 才剛裝潢好,7 月底才剛搬進來住,而且我們是被害人,為 什麼是我們要搬家,這裡的房子是我自己的,被告只是承租 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更可見告訴人張簡 維鎮雖因被告上開言語而憂心自身安全,然因不願屈服於被 告之脅迫,遂仍居於原址,自不能以此反指告訴人並未心生 畏懼。被告藉此辯稱: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實屬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於原審另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用 中指比我,涉及公然侮辱,我就跟隨他到三樓報警,沒想到 告訴人就動手打我,我也有受傷云云。惟查,就原審勘驗上
開案發前大廳及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並未見告訴人張 簡維鎮有何手比中指侮辱被告之情形,其所辯已難遽採。且 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例參照)。本件案發時係被告先以白色磁杯毆打張 簡維鎮,業經告訴人張簡維鎮證述如前,而觀諸被告在電梯 內即特意取出該白色磁杯,嗣即以該白色磁杯攻擊張簡維鎮 等情,亦可推認被告在電梯內時已有以該白色磁杯作為武器 之意思存在,此亦可佐告訴人張簡維鎮前揭證稱:係被告先 動手傷人等語,應屬真實,被告先行出手傷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又被告於案發後雖有頭部受傷流血之情形,此 經證人即到場員警陳騰雄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4 年3 月18日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原審易字卷第88至89頁、 第124 頁),而當時被告頭部流血部位原即包有紗布,此亦 經證人陳騰雄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4 頁),足見被 告在本案發生前即已受傷,則其前揭傷勢是否果係告訴人造 成,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前揭傷勢係告訴人反擊所致,但 本件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業經前述,此部分至多為 告訴人之反擊行為是否有防衛過當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罪 責之成立。被告以前詞置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添發恐嚇及傷害告訴人張簡維鎮之事證已 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告訴人張簡維鎮,其行為 時地密接,侵害單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復按刑法 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 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 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向告訴人恫稱 :伊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要找你麻煩,給你好看等語,隨 即於同一時、地,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張簡維鎮之加害行為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 99年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 (下稱第1 至3 罪),其中第2 至3 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1 月15日確定;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0 號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4 至5 罪);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易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946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 罪),嗣上 開第1 至6 罪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 ,於101 年8 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 以:伊罹有精神疾患,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請將伊 送精神鑑定云云。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 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 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 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 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 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 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 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 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 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法院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 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罹有躁鬱症、憂鬱症等情感性精神病乙節,固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04 年3 月2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及函附之被告身心科病歷資料、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4 年 4 月2 日高醫同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身心門診看 診病歷及病情摘要說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4 年3 月27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在所就診 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4 年3 月27日高監衛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就診紀錄等附卷可查(見 原審易字卷第102 至106 頁反面、108 至112 、135 頁正反 面、141 至153 頁)。但被告於案發前,經告訴人張簡維鎮 制止其塗寫牆壁時,即心生不滿,而向告訴人張簡維鎮稱: 我要告你公然侮辱等語,並尾隨告訴人張簡維鎮上至3 樓後 ,再恫嚇以:我現在知道你住哪裡了,要找你麻煩,給你好 看,處理你等語,而為本件犯行,如上所述,被告當時行動 條理井然,足見其行為時意識清晰、思路清楚,對自己行為
之認知,要與一般常人無異。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 於傳訊何證人、證明何事,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所傳訊證人 之詰問,均一一親為,益證被告雖罹患有上開躁鬱症、憂鬱 症等情感型精神病,然並未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事至明。是被告主張 其為上開犯行時,均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 降低,自難採信,本院亦無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尾隨告訴人至住處,其侵門 踏戶,先以言詞恫嚇,進而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造成告訴 人身心傷害,犯後又未見悔意,及被害人張簡維鎮之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及說明被告持之傷害告訴人之白色磁杯1 個,雖係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惟已裂為碎片, 並無沒收實益;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掃把1 支,則非被 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 ;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認定被告行為時意識能力減低而減輕其刑不當云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