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律扶助)
張齡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
第26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03年2月10日19時許,至陳潮陽、宋金蓮夫妻 共同經營之「金又興包子店」消費時:
㈠因宋金蓮未依其要求,將電視機聲音轉低,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營業時間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金又興包子店」內(高雄市○○區○○路 000 號),公然以「幹你娘」(臺語發音)乙語辱罵宋金蓮,足 以貶損宋金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嗣宋金蓮不甘受辱而上前質問,張家豪不予理會並起身準備 離開該店,宋金蓮為通知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為阻止張家 豪自行離去,乃抓住張家豪衣領。詎張家豪另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宋金蓮之頸部,致宋金蓮因而受有頸部 挫傷之傷害。
㈢其後陳潮陽回到店內,經宋金蓮告以上情後,陳潮陽遂上前 抓住張家豪之衣領,欲阻止離去。張家豪再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陳潮陽恫稱「你們這樣弄我,我要叫10個摧你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使陳潮陽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潮陽、宋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家豪及辯護人就證人陳潮陽、宋金蓮、潘俊毅於警詢 中之證述,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渠等在警詢與原審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渠等於偵訊中已證述明確,並均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所證基本內容大致無誤,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 有偵審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 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 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 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 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不待被告之 陳述,逕行判決。
二、事實認定—
被告張家豪於上開時、地消費時,因電視機音量問題,當場 口出「幹你娘」之言語,嗣與宋金蓮、陳潮陽發生拉扯,致 宋金蓮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且曾口出「你們這樣弄我,我 要叫10個摧你」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 證人宋金蓮、陳潮陽證述相符,堪可認定。惟被告辯稱:不 是對宋金蓮罵,是與宋金蓮拉扯才造成她受傷,是在派出所 說「我要叫10個摧你」之語,並無恐嚇犯意云云。(一)公然侮辱部分:
告訴人宋金蓮證稱:被告在店內說電視太大聲,叫我開小聲 一點,我不理他,他就罵我「幹你娘」,我說你怎麼可以罵 人等語(偵卷第12頁、第19頁及原審卷第21至24頁)。被告 辯稱口出「幹你娘」一語時,並非朝著宋金蓮辱罵云云。惟 事發當時店內僅宋金蓮一人,被告係因不滿電視聲音過大, 且宋金蓮置之不理,而心生不滿,乃針對宋金蓮辱罵「幹你 娘」之事實,已據證人宋金蓮證述明確。又稽以「幹你娘」 之語,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人格貶損之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 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他人 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尊嚴之評價。本件事發當時, 店內僅被告及宋金蓮二人,而別無他人在場,且被告亦自承 :我去消費,宋金蓮態度囂張、態度不好,她越來越大聲, 我罵她「幹你娘」,她就拉著我的衣服叫我不要走等語(偵 卷第14頁)。又被告於口出辱語之時,該店仍於營業時間內 ,自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顯見被告確係出 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幹你娘」乙語辱罵宋金蓮無訛。(二)普通傷害部分:
證人宋金蓮證述:被告罵完「幹你娘」就要離開,我叫他不 要走,說要打電話叫警察,就拉著他的衣服並要拿電話,他 就掐我的脖子,之後推我撞到車台等語(偵卷第12頁、第19 頁及原審卷第21頁至24頁)。核與證人潘俊毅所稱:看到被
告推了宋金蓮一把,推到撞車台等語(偵卷第40頁及原審卷 第27至28頁)相符。又宋金蓮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情,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在卷可證,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與宋金蓮拉 扯互有受傷云云;然事發當時,被告與宋金蓮、陳潮陽互相 拉扯,被告自稱亦有受傷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卷 第55頁),被告所辯其拉扯亦有受傷乙事,係屬二事,核與 本件有無傷害宋金蓮無涉,尚不得以此解免其刑事責任。況 該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此一辯解難以採 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宋金蓮之犯行,灼然甚明。(三)恐嚇公安部分:
告訴人陳潮陽證稱:宋金蓮說有人騷擾她,甚至傷害她,並 說已經報警,被告剛好走到隔壁,我以為被告要開溜,當下 就抓住被告,我說等警察來再處理,但被告一直掙扎,當時 被告說我一個人可以抓他,以後他可以找很多人「摧」我等 語(原審卷第24至25頁)。被告雖稱:該句話是在派出所說 的,因覺得警察偏袒他們云云。然依一般社會之認知,被告 該句語意乃表明其將不依法解決雙方問題,而係利用不正當 之方式前來報復,且告以「10個(人)」,明喻將藉由眾人 之力量,以達強凌弱、眾暴寡之目的,足使一般人感到可能 危及身體之不利後果,而心生畏懼。況證人陳潮陽證述:雖 我不知道被告稱「摧」是何意思,我當然會驚嚇,當時感覺 因為害怕「好多人」,因此認為「摧」是指對我不利的意思 等語(原審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前開言語,於主、客 觀上均已使陳潮陽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再被告會 口出該詞,肇因於陳潮陽抓住其衣領以阻止離開,衡以被告 當時情緒乃處於極度氣憤,並急欲離去之情狀,其為使陳潮 陽放手而得以離開現場,而以上揭言語恫嚇陳潮陽,實屬情 理之中。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恐嚇陳潮 陽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先公然辱罵宋金蓮後,因宋金蓮上前質問後,另行起意徒 手掐傷宋金蓮,嗣於陳潮陽返回店後再出言恫嚇,所犯三罪 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恐嚇罪,係指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而言。於恫嚇用語不明時,究指加害於何者,不能無限上綱 地從寬認定,而應綜觀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互動、來龍去脈、
事發現場狀況,及說出該語前後之過程等情狀,依社會一般 通念加以判斷。本件被告係因不滿陳潮陽拉其衣領阻止其離 去,而撂下該語恫嚇,依上列因素加以判別,應僅指加害身 體之事,較符合雙方認知之真意。起訴意旨另認有加害生命 、財產、自由等事由,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 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科,素行非佳,僅因宋金蓮未配 合其意將電視音量轉低,即當場朝宋金蓮出言不遜,任意謾 罵,藉此表達其不滿之情緒,俟宋金蓮不甘受辱而趨前理論 時,為走離現場而徒手掐住其頸部,造成宋金蓮頸部挫傷, 嗣為排除陳潮陽阻攔,遂言詞恐嚇之,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判處有期徒刑之兩罪定其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略以被告所稱幹字乃口頭禪,並無 侮辱之犯意,現場亦不符公然之要件;宋金蓮受傷不能證明 與其有關,縱有冒犯,亦屬正當防衛;對陳潮陽係謂開店如 此態度,十位客人上門也會被催趕,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經 查:
㈠行為人出言不遜,不能專以辱罵內容為斷,尚須從整體脈絡 加以實質判斷,究否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有無逾合理範疇,致客觀上影響 被害人之人格評價而定。被告因不滿宋金蓮未依其要求,將 電視機聲音轉低,而以「幹你娘」辱罵之,該詞客觀上已足 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自屬貶抑性之言詞,已逾合理容 忍範圍。且依事發過程以觀,被告主觀上自有辱罵、貶抑宋 金蓮之犯意,而非一般發洩情緒之口頭禪而已。至案發當時 為營業時間,並非閉門打烊,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隨時進店消 費,顯處於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縱店內當時並無他人消費,仍無解於其公然侮辱犯行之成立 ,是被告上開所指,委不足採。
㈡被告如何掐傷宋金蓮之頸部,已詳如前述,並非單以告訴人 之指證為唯一證據。又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 所稱不法之侵害,乃指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再現行犯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被
告因公然侮辱宋金蓮,即屬該罪之現行犯,宋金蓮為阻止其 離去而加以阻攔,乃依法有據之合法作為,被告實無主張正 當防衛之餘地。至於被告對陳潮陽恫嚇之詞,或稱該句話是 在派出所說的,因覺得警察偏袒他們云云,或指其開店如此 態度,十位客人上門也會被催趕云云,不一其詞,其自行托 詞解讀,實屬牽強,難以採信。又聲請傳喚證人周繼文,因 事證已明,尚無調查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 名(含論罪法條)│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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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㈠│公然侮辱(刑法第309 │拘役伍拾日,如易│
│ │ │條第1項)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㈡│傷害(刑法第277條第1│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㈢│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有期徒刑肆月,如│
│ │ │305條)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