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虔生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毛鈺棻律師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炳碩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趙家光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趙禹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志賢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威呈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何登陽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537 號、第
29583 號、第29585 號、第29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部分,均撤銷。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蘇炳碩、蔡奇勳、游志賢、劉威呈,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何登陽無罪部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蘇炳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日月光 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廠務處處長, 負責掌管日月光公司K1廠至K15 廠廠務,及廠務處下轄之風 險暨環安衛管理部、規劃部、設備一部、設備二部、設備三 部及廢水組等部門運作、策劃、監督及管理等工作;被告蔡 奇勳係廢水組主任,負責廢水組之運作、監督及管理等工作 ;被告何登陽則係廢水組專案工程師,負責廢水處理設備之 操作,並擔任蔡奇勳之代理人,於緊急狀況時,負責現場狀 況之監督、管理等工作。上開3 人均係日月光公司之監督策 劃人員;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則係廢水組之工程師,負責日 月光公司K7廠之廢水處理設備操作、維護及保養等工作。渠 等係從事半導體製造業務之人,且均知悉K7廠製程所產生之 原廢水含有「鎳」、「銅」等有害健康之重金屬,又該等含 有重金屬之廢水須透過K7廠之污水處理系統,在混凝池(V5 )、膠羽池(V6)前,將廢水之酸鹼值(下稱PH值)調整至 9.5 ,才能透過膠羽化等化學反應,使重金屬結成污泥(污 泥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沉澱於沉澱池(V7)中,是倘廢 水之PH值未能於混凝池、膠羽池及沉澱池達到前揭數值,即 應將該廢水回抽再處理,否則將使「鎳」、「銅」等重金屬 膠羽化不完全,無法形成污泥沉澱於池底,或使已膠羽化之 重金屬裂解游離回廢水中,而前揭二種情形均會使廢水中懸 浮固體(下稱SS)數值偏高,縱然在廢水處理流程後端之最 終中和池(V9)、放流池(V10 )內添加液鹼調整PH值,亦 無法達到處理、沉澱重金屬之作用,如使含有超過放流標準 之「鎳」、「銅」等重金屬之廢水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 泥排入後勁溪內,將導致後勁溪河川、沿岸土壤、農田、魚 塭及出海口附近海洋之污染。
㈡緣日月光公司委託漢華水處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華 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9 時許,派員至日月光公司 K7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HCL32 %)儲桶管線之止漏墊 片,因漢華公司之員工曾進良、吳敏正進行上開工程,需關 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之鹽酸排出,此將使鹽酸儲桶 數位式液位計感應器誤判鹽酸儲桶內之鹽酸量已至低位而進 行自動補充鹽酸之程序,然曾進良、吳敏正疏未通知日月光 公司K7廠人員停止自動補充鹽酸之設定,導致在更換止漏墊 片之約半小時施工期間,不斷自動補給鹽酸至上開鹽酸儲桶 內,造成約2.4 噸之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廢水處理系統 之酸鹼中和池(V3)內,使K7廠廢水系統中之廢水PH值,自 當日9 時30分許,開始急遽下降而呈現強酸狀態,致廢水操 作發生異常,無法處理廢水中所含之「鎳」、「銅」等有害
健康重金屬。被告游志賢於當日10時許,知悉水質異常後, 旋於同日11時許,通知被告劉威呈、蔡奇勳,被告何登陽、 蘇炳碩則於當日14時許及17時許,分別因親到現場及接獲被 告蔡奇勳報告而得悉前情。渠等知悉上情後,均得預見倘不 開啟回抽馬達,將該等廢水再行處理,而繼續使該等廢水放 流,將致該等廢水中之超標「鎳」、「銅」等有害健康重金 屬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放流至K7廠廢水承受水體即後 勁溪中,惟因倘將該等廢水回抽再處理,即必須停止K7廠產 線廢水之排放,將造成K7廠製程停工至少6 小時以上,而渠 等僅為避免K7廠製程產線停工而造成日月光公司之營運損失 ,竟仍各基於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及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按照日月 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緊急應變方法,依渠等權責,馬上 將廢水導入K12 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致使 前揭未經處理、PH值及SS值遠超過放流水標準且含有為有害 健康物質「鎳」(濃度6.13mg/L,為放流標準6 倍以上)、 「銅」(濃度4.53mg/L,為放流標準1.5 倍以上)之強酸性 廢水及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至同日22時許止,持續經 由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鋪設之排水管道,排放計約5194噸 之廢水至後勁溪內,致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污泥(約3,000 公斤)、屬有害健康物質之鎳(數量至少排放約24.1公斤, 且其所排放之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鎳濃度0.003mg/L 之 2043倍以上)、銅(數量至少排放約14公斤,且其所排放之 濃度,為後勁溪流域平均銅濃度0.031mg/L 之146 倍以上) 及強酸隨之排放於後勁溪,嚴重影響後勁溪之整體生態環境 ,且因後勁溪流經高雄市楠梓區、仁武區、大社區等地,流 域面積廣達70.4平方公里,為高雄地區1,600 多公頃的農田 的灌溉水源,沿岸更有眾多虱目魚、鱸魚、白蝦之養殖魚塭 ,係屬高雄,甚至臺灣地區人民主要糧倉之一,蘇炳碩等人 犯行,實已危害一般民眾之健康飲食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而渠等為規避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政府環保 局)之查緝,竟利用抽水泵將自來水抽到K7廠外採樣池內供 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檢驗,藉以掩飾前揭犯行,嗣因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察覺採樣池內之水質PH值及導電度等數據 竟與自來水高度相似,而顯與一般工業廢水有異,遂直接進 入K7廠房內採取放流池內之廢水檢驗,即見被告劉威呈等人 不斷在最終中和池內添加液鹼,意圖使放流池內之廢水形式 上符合放流水PH值之標準,以規避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之 稽查,而未開啟回抽馬達,阻止廢水排入後勁溪中,始悉上 情。
㈢因認被告蘇炳碩、蔡奇勳、何登陽所為,均犯刑法第190 條 之1 第2 項之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排放有害健康 之物污染河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 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游志賢、劉威呈則係犯刑法第190 條 之1 第1 項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及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被告日月光 公司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蘇炳 碩等人執行業務而犯第46條第1 款之罪,而應科以該條罰金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日月光公司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102 年 12月12日魚體鎳含量檢測結果、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鎳銅排放總 量計算式」之證據能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 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就上開爭執之文書資料,及 其他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蘇炳碩等人涉犯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7條等罪嫌,係以「 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何登陽之供證述」 ,「證人顏俊明、邱義雄、李宏耀、曾進良、吳敏正、黃志 成之證述」,「證人曾進良所繪製之鹽酸通槽止漏墊片更換 施工管線圖、漢華公司異常事故處理報告,日月光公司內部 電子郵件(標題:漢華施工不慎事件《10/1 K7 HCL 異常排 放問題》,發送日期:102 年10月2 日10時34分),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日月光公司K7廠),日月光公司廢水異 常處理標準作業程序(日月光公司會議記錄卷),日月光公 司內部電子郵件(標題:K9放流水水質異常通報;發送時間 :102 年12月4 日15時05分),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 102 年10月1 日)、現場採樣、檢測及後勁溪河川污染巡視 照片(102 年10月1 日)、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 檢驗報告(採樣時間: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報告編號 :EC00000000-WA001),日月光公司內部電子郵件(標題: 廠務處日報-10/2 ;發送時間:102 年10月2 日10時30分) ,日月光公司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檢測紀錄(採樣檢測 時間:102 年10月1 日14時),日月光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標題:R&ESH-Daily report10/2、發送時間:102 年10月2 日9 時53分,標題:廢水組日報、發送日期:102 年10月2 日,標題:102 年10月1 日Alarm 統計、發送日期:102 年 10月2 日7 時53分),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處理系統水質自 動監測數值曲線擷取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2 年12月12日;採樣地點:德民橋 下;樣品類別:底泥),102 年12月12日魚體鎳含量檢測結 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 月30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27日高市環局土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鎳銅排放總量計算式,日月光公司事 業廢棄物處理承攬契約書(締約主體:日月光公司與中聯資 源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佶鼎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上代有限公司),汎美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102 年度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有害污泥)」等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何登陽均堅決 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第190 條之1 等犯行。辯護
人均為被告等辯護稱:「日月光公司K7廠製程廢水係經完整 污水處理系統加以處理後,再以管線方式對外排放,應依水 污染防治法規範,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且本件鹽酸溢 流事件,並無證據證明已致生具體之公共危險」等語;而被 告等則均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亦否認有違反任何作為義 務。
六、經查:
㈠102 年10月1 日發生本案之原因
⒈日月光公司K7廠位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為適用放流水 標準行業別為「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並經高雄市政 府以高市○○○○○○○00000000號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有 效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總廢污水 排放量:5500立方公尺/ 日)在案,排放承受水體為後勁溪 等節,有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2日K7 廠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在卷可憑(見102 他10130 號 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9-58 頁);且該廠製程所產生無機 廢水所含重金屬,需經由酸鹼中和池(V3)《由上方溢流至 》混凝池(V4)《由下方流入》混凝池2 (V5)《由上方流 至》膠羽池(V6)《由中間流入》沈澱池(V7)再流入最終 中和池(V9)(沈澱污泥則抽至V8池)等一連串酸鹼中和( 添加液鹼)、膠羽化(凝聚)及沈澱過程加以適當處理,符 合法定放流標準後,方自放流槽(V10 )循地面下管路(中 二街→中央路→德民路)流至九號匯流口,再混合周遭居民 、學校生活廢水,分別透過新設管路(沿海專路管線流放) 由「一號排水口」,及沿德民路下水管道自德民橋下「二號 排水口」排放至後勁溪,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泥,則委由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清運機具、車輛運往高雄市○○區 ○○路0 號處理場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設計廢水處理系統 之坤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宏耀、K7廠廢水處理系統 設計人員李啟豪分別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 133-134 頁,原審卷三第110-139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4 月9 日勘驗筆錄、相片(見原審卷二第252- 261 、265-267 頁)、K7廢水處理流程冊(外放)、事業廢 棄物處理承攬契約書(見102 偵29537 號卷《下稱偵七卷》 承攬契約書卷第2-7 頁)在卷可稽。
⒉日月光公司K7廠委託漢華公司進行該廠6 樓純水組更換鹽酸 儲桶管線之止漏墊片(下稱更換工程),漢華公司乃於102 年10月1 日9 時許,指派員工曾進良、吳敏正前往施作,因 進行該項更換工程,須關閉管線閥門、並將部分管線內鹽酸
排出,若未關閉鹽酸儲桶所設置感應器自動補充程式設定, 將使感應器繼續運作而誤判鹽酸量已至低位而自動進行補充 鹽酸,惟曾進良、吳敏正疏未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相關人員 關閉感應器自動補充程式設定,致施工期間(約半小時)仍 不斷自動補充鹽酸,造成鹽酸溢流並循管線流入K7廠廢水處 理系統之酸鹼中和池(V3)內,致V4池自9 時30分起pH值明 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0時許起降至3 以下)、V5 池自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1時 7 分許起降至3 以下)、V9池自10時30分起pH值下降且數值 不穩定之情形(12時許已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許約降至2 )、V10 池自12時35分起pH值下降(13時30分起降至5.69) ,運作程序發生異常,無法依原定程序有效處理廢水等情, 業據證人曾進良、吳敏正、漢華公司工程處長黃志成於偵訊 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4-147 、148-149 頁),並有漢華 公司異常事故處理報告(「主要為人為為疏失,未做好相關 安全預防措施。」見偵一卷第159 頁)、K7廠102 年10月每 日水質監測記錄、監控記錄列印資料(102 偵第29537 號卷 三《下稱偵六卷》第25-120、205 頁背面)在卷可稽。 ⒊則依上所述,日月光公司K7廠為經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 「晶圓製造及半導體製造業」,並建置有廢水處理設備及放 流管路;且102 年10月1 日發生本案之原因,實因漢華公司 人員更換鹽酸儲桶管線止漏墊片工程,因經驗不足,未事先 通知日月光公司K7廠相關人員關閉鹽酸儲桶感應器自動補充 程式設定,始發生鹽酸溢流進入K7廠廢水處理系統,致各處 理池廢水pH值有急遽下降之情形。
㈡上開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日月光公司K7廠相關人員之處置 措施、環保人員查核情形
⒈被告劉威呈因身體不適於102 年10月1 日請假,由被告游志 賢擔任職務代理人,被告游志賢當日10時許經值班人員通報 發現上開廢水處理系統各池水質過酸之異常情形後,即進行 初步酸鹼值檢測、清洗V4、V5及V9池感應器並加大液鹼投放 量(V4、V5池),並於同日11時許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 處理池異常情形及已先行處置,被告蔡奇勳未為指示,再於 同日11時30分至12時之間以電話通知被告劉威呈,經被告劉 威呈告知先向純水組確認有無異常,被告游志賢即前往K7廠 1 樓發現鹽酸儲桶已空、但馬達仍持續運作補充之異常情況 ,其後被告劉威呈於12時30分許趕返K7廠參與廢水異常處理 過程,嗣被告游志賢於同日13時至14時許再前往被告蔡奇勳 位在K9廠辦公室報告K7廠水質異常及處理狀況,被告蔡奇勳 未為具體指示等情,業據被告劉威呈、游志賢供陳在卷(見
102 偵第29537 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42、86頁,原審卷 三第186-187 、222-224 頁,本院卷一第270-271 頁),並 有日月光公司高雄廠區K7廠廢水理廠運作紀錄表(102 年10 月1 日加藥:液鹼6040kg《平常每日加藥量3020kg》)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77頁);而被告蔡奇勳則僅對被告游志賢 於當日下午至其辦公室報告水質異常及處理狀況一節有印象 (見偵四卷第9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游志賢、劉威呈自偵 訊至本院審理,均陳稱被告游志賢有先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 報告處理池異常情形,衡以被告游志賢當時身處處理池廢水 pH值急遽下降之緊急狀況,難認其有心思預想日後可能涉訟 ,而事先向被告劉威呈虛構已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之可 能,且被告游志賢面對上開緊急狀況,於投放大量液鹼後, 再以電話其主管即被告蔡奇勳報告異常情況及處理情形,亦 符合分層負責通報之流程,而被告蔡奇勳於偵訊亦陳稱:「 有關游志賢表示他10點接到異常通知,處理一些基本流程後 ,約快11點有打電話向我報告,後來下午1 點多親自向我回 報一事,我現在忘記當天游志賢有打電話向我回報情形,但 他說的符合常理」等語(見偵四卷第99頁背面),應認被告 游志賢、劉威呈上開供述為真,被告蔡奇勳確於當日11時許 ,即經被告游志賢以電話報告而知悉處理池異常之情形。 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邱義雄於事發當日14時許巡察後勁溪 ,發現溪水顏色有異狀,並在二號排水口涵洞檢測發現該址 所排放廢水pH值僅3.02(過酸),因楠梓加工出口區內採陸 放廢水至後勁溪者僅有被告日月光公司K5、K7及K11 廠,遂 先前往K11 廠檢測結果發現水質正常,再於14時許後前往K7 廠採樣槽發現導電度過低(檢測數值僅200 多,正常值為 1700至2000之間)並有漂白水異味,遂通知K7廠派員到場, 而由平日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接洽聯繫之被告何登陽負 責到場,陪同邱義雄前往V10 池進行水質採樣,嗣經現場簡 易檢測結果發現該池廢水pH值僅2.63(放流水標準為6 至9 ),邱義雄即當場要求不得繼續排放廢水,隨後被告何登陽 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到場稽查、 採樣之情形,而被告劉威呈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邱義雄證 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35-41 頁),並經被告何登陽、劉威 呈、蔡奇勳分別於偵訊、原審供述在卷。
⒊被告蔡奇勳接獲被告何登陽以電話通知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一 事後,即於同日17時許邀同日月光公司風險管理部經理顏俊 明前往被告蘇炳碩位在K11 廠辦公室,向被告蘇炳碩報告有 關K7廠水質異常偏酸、不符放流水標準,及V10 池與採樣槽 二處檢測導電度不同而疑似欺瞞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等情事,被告蘇炳碩乃當場口頭指示儘速處理,顏俊明與被 告蔡奇勳即前往K7廠查看,經在場被告劉威呈報告當時水質 仍未達到放流水標準,被告蔡奇勳並未為任何具體指示等節 ,亦經證人顏俊明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17 頁背-118、 135-136 頁;原審卷三第168-184 頁),並經被告蔡奇勳、 蘇炳碩、劉威呈、游志賢分別供述在卷。
⒋綜上所述,上開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被告游志賢即投放大 量液鹼,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以使廢水處理設備正常運作 ,並於11時許以電話報告主管即被告蔡奇勳,再通知請假中 之承辦人即被告劉威呈回廠共同處理,再於13時至14時許間 親自至被告蔡奇勳之辦公室為口頭報告;而被告何登陽係於 14時臨時接獲通知到場陪同證人邱義雄進行廢水採驗,並以 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相關檢測情形,後被告蔡奇勳於17時 許向被告蘇炳碩報告有關檢測及因V10 池與採樣槽二處檢測 導電度不同而遭懷疑欺瞞等情事,其後被告蔡奇勳並前往K7 廠查看。顯見被告蘇炳碩、蔡奇勳、劉威呈、游志賢、何登 陽係依其等不同職位、是否站在第一線,而於本件鹽酸溢流 事件發生後,分別於不同之時間知悉事件,而為不同之處置 (被告蘇炳碩口頭指示儘速處理,被告蔡奇勳至K7廠查看但 未為具體指示,被告游志賢、劉威呈投放大量液鹼《平常每 日加藥量3020kg多一倍之液鹼6040kg》,被告何登陽依慣例 陪同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人員進行廢水採驗)。
㈢被告游志賢、劉威呈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處置措施 後,當日廢水水質之變化情形
⒈依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監控系統102 年10月1 日8 時起至24 時止記錄顯示:「
⑴V4池自9 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0 時許起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起開始上升,12時20分許起 達到8 以上(約為8.53至10之間),但數值仍非穩定。 ⑵V5池自10時30分起pH值明顯下降(10時前已降至6 以下,11 時7 分許起降至3 以下),11時50分起開始上升,12時10分 許達到8 以上,12時30分許起數值維持穩定(約9 至10)。 ⑶V9池自10時30分起出現pH值下降且數值不穩定之情形(12時 許已降至3 以下,12時15分許約降至2 ),15時30分許逐漸 上升,15時40分許起約為6 至8.53之間,但仍非穩定。 ⑷V10 池自12時35分起pH值下降(13時30分起降至5.69),16 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21時50分許起穩定 維持為7.11。
⑸放流水SS值原穩定維持約為25,自13時25分許起明顯上升, 13時30分起至20時50分間約為70至90,其後開始下降,20時
55分許降至40以下。
⑹放流水COD 值原穩定維持約為70,自10時52分許起明顯上升 ,11時15分起至17時7 分間約為100 至150 ,17時22分至30 分間下降至約75至90之間,並持續維持。」 有日月光公司K7廠102 年10月每日水質監測記錄(見偵六卷 第205 頁背面)、監控記錄列印資料(見偵六卷第25-120頁 )在卷可憑。
⑺及被告劉威呈於偵訊、原審供稱:「事發當日直至20時許pH 值始符合放流水標準,22時許才穩定並恢復至公司內定管制 標準;我有針對V10 池採樣進行簡易測試」等語(見偵四卷 第42、47、49頁,原審卷三第199-201 頁)。 ⒉證人邱義雄於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在V10 池採樣之廢水 ,經送驗結果為「SS值《懸浮固體》96mg/L《放流水標準 30mg/L》、COD 值《化學需氧量》135mg/L 《放流水標準 100mg/L 》、銅2.54mg/L《放流水標準3mg/L 》、鎳 4.38mg/L《放流水標準1.0mg/L 》);而同日下午歐榮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榮公司)人員李佳原、陳箕澧亦 接獲通知前往K7廠V10 池進行採樣,於同日16時1 分採樣廢 水,經檢驗結果「pH值2.6 、SS值92.7mg/L、COD 值 137mg/L 、銅1.79mg/L、鎳3.93mg/L)等情,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3 年6 月4 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晶圓製 造及半導體製造業放流水標準(見原審卷四第55-56 頁)、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2月10日高市環局土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水污染稽查記錄暨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0-14 、190 頁)、經濟 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環境保護服務站實驗室水質檢測報告( 102 他字10130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53頁)。至於依上 開K7廠廢水監控系統記錄,顯示V10 池廢水pH值於13時30分 起即穩定維持為5.69,嗣於16時45分起數值上升並維持約6 至7 之間,對照證人邱義雄、歐榮公司於16時1 分對V10 池 廢水採樣pH值為2.63、2.6 ,而有明顯不同。本院審酌高雄 市政府環保局及歐榮公司均係現場實際採樣廢水後送請專業 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結果客觀上應較K7廠廢水監控系統記錄 更屬可信,並參酌證人即坤琳公司員工李啟豪於原審證稱: 「依K7廠廢水處理系統設計各池內水體pH值都視為均質,但 實際上仍須透過手動檢測始能確知是否確為均質」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38 頁),可知K7廠雖設有監控系統用以隨時監 控水質狀況,惟仍無法實際確認池內水體係屬均質狀態。是 應認K7廠V10 池廢水於102 年10月1 日16時1 分許之pH值約 為2.6 。
⒊綜上所述,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被告游志賢、劉威呈 投放較平日多一倍之大量液鹼,中和處理池之酸鹼值後,V4 池、V5池、V9池之廢水pH值約自12時許陸續開始上升,於20 時許已符合放流標準。至於公訴人認「縱在廢水處理流程後 端之最終中和池(V9)、放流池(V10 )內添加液鹼調整PH 值. . . 」等情,似認被告等僅在V9池、V10 池添加液鹼調 整PH值,自與上開廢水監控系統V4池、V5池、V9池自12時許 起呈現之廢水pH值不符,併此說明。
㈣公訴人固認被告等人於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發生後,係為避免 K7廠製程產線停工而造成日月光公司之營運損失,而未按照 日月光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之緊急應變方法將廢水導入K12 廠或回抽至K7廠酸鹼中和池進行處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 款、第47條、刑法第19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等 犯嫌。惟查:
⒈被告何登陽部分
公訴人固認被告何登陽於本事件發生時,擔任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稽查人員之聯繫窗口,於事件發當時亦旋即擔任K7廠設 備負責人,足見其具有相當程度之權限,依「自願承擔」及 「危險源監督」之法理,被告何登陽具保證人地位,而有積 極作為之義務等語。惟按「保證人地位之發生,通說認為須 於下列六種狀況,始負保證人地位責任,即基於⑴法令之規 定。⑵自願承擔義務。⑶最近親屬。⑷危險共同體。⑸違背 義務危險之前行為。⑹對危險源監督義務。」本院審酌: ⑴被告何登陽於本件事發當時係日月光公司K5廠廢水組專案工 程師,於本事件發生後之102 年12月間始改任K7廠設備負責 人,案發當日,因被告何登陽平日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稽查人員之聯繫窗口,始陪同證人邱義雄前往K7廠進行稽查 等節,業據被告蔡奇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 且被告何登陽於當日陪同證人邱義雄採樣時,亦已於15時許 先以電話向被告蔡奇勳報告稽查情形一節,業如前述;又被 告何登陽職務內容雖有擔任被告蔡奇勳之代理人一項,惟被 告蔡奇勳於本事件發生當日有正常到職工作,亦業據被告蔡 奇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而依被告游志賢、 劉威呈上開所供,被告蔡奇勳亦已於當日11時許,即經被告 游志賢以電話報告本件鹽酸溢流事件等情,亦如前述,顯見 被告蔡奇勳於本件事發當日無任何請假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之情形,被告何登陽自非以被告蔡奇勳代理人之身分行使職 務。則被告何登陽於本事件發生當時,既非K7廠設備負責人 ,其陪同證人邱義雄在K7廠採樣,僅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聯繫窗口之例行性行政支援作業,對非屬其職務範圍之K7廠
廢水處理可能引起何種危險結果,自不具監督義務,而由被 告何登陽已向被告蔡奇勳報告採樣及檢驗結果之過程觀察, 被告何登陽顯亦認為就本件鹽酸溢流事件之後續處理事宜, 應負責之主管為被告蔡奇勳,始有向被告蔡奇勳報告之舉, 自難認被告何登陽有自願承擔後續處理之責。
⑵至於被告蔡奇勳另證述:「何登陽經驗夠,專業知識在單位 (廢水組)屬於很高等級,可以負責處理各廠廢水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61 頁),及被告何登陽曾與顏俊明、被 告蔡奇勳同在K7廠控制室現場一節。然以日月光公司營業規 模龐大,員工人數眾多,廠區散布座落在楠梓加工出口區內 ,各單位人員按權責範圍各司其職,本屬事理之常,被告何 登陽依其職位、權責並無從越權針對K7廠廢水處理過程直接 下達命令,復未被指派負責處理本件廢水異常情事,縱令被 告何登陽個人專業能力較佳、足堪提供意見供同事作為日常 執行職務之參考,仍非可即推認被告何登陽就原非屬其權責 、代理範圍之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續處理事宜,應負積極作 為義務。是自難依此為被告何登陽不利之認定。 ⑶綜上所述,被告何登陽於本事件發生當時既非日月光公司K7 廠廢水設備負責人,僅因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聯繫窗口之 例行性行政支援作業,始陪同證人邱義雄進行廢水採樣,其 後並已將廢水採樣之過程、結果向被告蔡奇勳回報,自難認 被告何登陽依其職位、權責就本件鹽酸溢流事件後續處理事 宜,負有積極作為義務。是尚無從認定被告何登陽客觀上有 何違反防止超標廢水向外排放之積極作為義務,或主觀上有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 條之1 流放毒物罪之 犯罪故意可言。
⒉本件日月光公司K7廠廢水經廢污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循地 面下管路排放至後勁溪,應以何法規規範?
⑴按各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所為之法規釋示,固非當然為法規構 成要件之一部而得拘束司法權之行使,然法官於審判時,就 系爭法令之解釋,仍得參考行政機關所為之釋示,依系爭法 規之規範目的而為妥適之論理解釋。又按學理上所稱法條( 規)競合,係指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競合情形,但應就競合之數法條中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 法條之適用,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屬於單純一罪。而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競合情形,應就數罪名中從較重之一罪處斷,但不排斥其他 輕罪之成立,惟不另加以處罰,以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則 屬於裁判上一罪。
⑵水污染防治法與廢棄物清理法之關係
①水污染防治法第1 條規定:「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 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並於第 第2 條第5 款就「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 ,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第8 款就「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 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9 款「污 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第10款「廢(污 ) 水處理設施:指廢(污) 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 理、化學或生物方法處理之設施。」第14款就「放流水:指 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等有關廢(污) 水、處理 設備等為定義性之規定,並定有基本措施、防治措施、罰則 等章節,因之,水污染防治法應為有關廢(污) 水處理、水 污染防治之專法。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1 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並於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就「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2 款就「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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