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光富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3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任職於邱建中經營之 日新便當社,擔任司機一職,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營養 午餐予學校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原患有癲癇症,曾自 民國78至80年間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嗣因工作不 便就醫,而於藥局自行購藥服用,曾於連日加班趕貨時,發 生癲癇症發作而送醫,而癲癇發作前無徵兆,會呈現6-7 秒 意識不清症狀,尤其於疲累時癲癇症仍偶爾發生,戊○○於 此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甚至發生 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之結果,其本不得駕駛車輛,且當 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101 年10月1 日 中午12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營養午餐予學校後,於勞累之際,仍駕駛該車沿屏東縣長 治鄉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該鄉○○巷00 號之住處拿便當給其妻並休息。詎其於同日12時許,行經上 開路段之中興路52號電桿處時,所患癲癇症突然發作,瞬間 意識不清,致所駕該車失控而向前偏駛;適温清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戊○○所駕小 貨車右前車頭遂由後撞擊温清安所騎機車後車尾,致温清安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勢而當場死亡。二、案經温清安之妻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與事實認定
一、事證認定—
(一)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33頁),本 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 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皆有證據能力。
(二)基礎事實:
㈠車禍致死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以其 右前車頭由後往前撞擊温清安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致温清 安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核與案發時行經 現場之證人丙○○、被害人温清安之妻乙○○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車禍處理 小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1月29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 號函暨附 件及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温清安因本件事 故受有上開傷勢,並當場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勘查照片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業務行為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 、生命於危險之行為。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之人,均 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在 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業務之範圍,亦 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被告於偵審中供 稱:其職務是便當行司機兼送學生營養午餐,那時我妻在家 裡坐月子,於送營養午餐後,要送便當給她吃,順便回家休 息等語,並有其日新便當行名片可證。被告當時主要負責駕 車運送營養午餐為業務,雖案發時已送完營養午餐後,再駕 車欲返家拿便當給其妻,則其駕駛車輛之行為,與運送營養 午餐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亦同屬業務行為。被 告於午休期間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撞死被害人之行為,自 應以業務過失論處。
二、癲癇認定—
被告陳明其車禍當時一無所知,應是癲癇小發作所致,則爭
點即在於被告案發當時是否癲癇發作?茲就精神科及神經科 醫師之專業鑑定先予說明,再綜合判斷如下:
(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鑑定
㈠原審依職權檢附本案卷證,將被告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經該醫院就被告之個人發展史、家庭、教育、婚姻、工 作史、醫療、家族疾病史、與門診情況、臨床心理衡鑑報告 等檢查項目,鑑定結果為:綜合以上病史資料、目前狀況及 其相關智能、心理檢查測驗(如成人智力量表、米蘭臨床多 軸向量表、心理衡鑑觀察、會談),顯示被告多年來有癲癇 症狀,平時自行至藥局買藥,偶爾會有癲癇發作,發作時會 有6—7秒期間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促發因子為「疲累」。 故臨床的精神科診斷為:「癲癇」。
㈡考量癲癇發作時,相關的自動化行為,手及面部可能會有簡 單、重覆、無目的運動。通常起源於顳葉,常見的自動化行 為有重覆吞嚥、舔嘴唇、揉肚子。也有其他表現如行走、踱 步甚至開車,有時只是延續癲癇發作前的行為。被告的情形 符合上述自動化行為,推測可能是在開車過程中癲癇發作, 而延續開車直行及左轉(因本來回家就要左轉)。常見的癲 癇促發因子為疲累、餓肚,本案也符合此情。綜合整體案件 、涉案行為過程與被告之精神病理分析,其因癲癇疾患,偶 爾會發作,尚能知曉疲累常會誘發癲癇。案發當時,因癲癇 發作致意識降低,對外界之警覺反應能力顯著喪失,而無法 安全操控車輛。被告因癲癇發作之自動化行為的精神障礙, 故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此有該院102 年12月19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可憑( 原審卷第66至72頁)。
㈢鑑定人即凱旋醫院醫師丁○○於本院證稱:鑑定意見是認為 車禍前幾秒鐘,被告可能癲癇發作而肇事等語。鑑定人即凱 旋醫院醫師甲○○於本院證稱:以癲癇學理之診斷標準加以 判斷,被告在發生車禍撞到幾秒鐘之內,可能就意識混亂、 不清楚,至神壇後,意識應已慢慢恢復。所以他在撞到前後 幾秒鐘應該是意識混亂、意識不清;癲癇分很多種類,大發 作口吐白沬、全身抖動。小發作眼神呆滯、茫然、不太應答 。可能從撞到之後到神壇之前,因行進方向是被告平常走的 路,但仍開過頭,所以被告在撞到的前幾秒,到神壇之前, 他可能意識才慢慢恢復。基本上小發作,一秒鐘至三十秒鐘 或是一、二分鐘之內都有可能恢復等語。以上二位鑑定人及 心理師,依病史、臨床心理衡鑑等檢查項目,復依癲癇學理 之診斷標準,綜合鑑定結果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癲癇 發作」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
㈠本院因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醫 師辛裕隆就被告癲癇之情鑑定,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至該 院神經科住院檢查。經詢問其病史,被告自20歲起有數次影 響意識、記憶的發作。之後被診斷為癲癇,並開始接受抗癲 癇藥物的治療,根據鑑定附件內的醫療文件,確實有門診開 立抗癲癇藥的紀錄。被告接受長時間影像腦電圖監測記錄其 腦電生理活動,以協助判定是否可能罹患癲癇,若有癲癇則 可能是哪種型態,及可能發作的腦部位。此次腦電圖監測總 共記錄17小時19分鐘,其中在清醒及睡眠階段都觀察到位於 左腦額葉與顳葉區,有間歇出現銳波與銳波相位指向F7/T3 (為腦電圖國際標準電極位置點,相對位置於左腦額葉外側 與左腦前顳葉)。依據其自述、醫療病史、與腦電圖發現可 確認診斷病人罹患癲癇症,癲癇發作型態應為部分發作。 ㈡以神經醫學來說,源自左額葉或左顳葉的癲癇發作,臨床可 以因為該腦區突然因為異常電生理活動,短暫影響意識、記 憶與語言表達,或進一步出現異常精神行為。一般臨床癲癇 發作時間可以是30秒至一、兩分鐘,但也可伴隨幾分鐘至數 十分鐘的意識混淆、記憶精神障礙。發作過程可以影響肢體 動作,也可以沒有干擾進行中的肢體動作,單純只有前述數 十秒的意識、記憶上的短暫障礙。以此次所執行的檢查,無 法確認案發前、後或當時是否有癲癇發作。但被告腦部位所 引發的癲癇,確實可能在發作當下繼續保有行動能力,卻因 為影響意識,無法對外界刺激或周遭情境改變有合宜反應, 影響記憶導致發作過程所有相關事件無法回想。此有該醫院 104 年7 月7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一卷第247 頁)。
(三)本院綜合考量
㈠依腦電圖監測所執行的檢查,固無法確認案發前、後或當時 是否有癲癇發作。惟本院除參酌上開精神科、神經科之專業 醫學鑑定外,並參考被告前於78至80年間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治療癲癇症,最後一次就醫為80年2 月21日,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02 年3 月2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02 年5 月3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至37頁、第49頁), 是被告前確有疑似癲癇症之病史,堪以認定。再審以被告係 駕駛自小貨車由後往前撞擊温清安之機車,依現場照片所示 ,以小貨車撞擊之部位及車損程度,若被告當時係處於正常 意識之狀態,其理應可察覺其有該肇事之行為,衡情一般人 突遇此類意外事故,當下多會採取煞車之措施。然當時肇禍
現場,道路上並無煞車痕跡,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佐,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無煞停之動作,而係直接撞擊温 清安人車後,仍繼續往前行駛之事實。是被告於案發時之反 應,已與常人有異,則被告辯稱其當時處於癲癇症發作之無 意識狀態,信非無故。
㈡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現場向警員 自承本件犯行,有職務報告可稽。被告倘當時已知悉肇事且 有逃亡之意,其豈會立即重返車禍現場,況被告經警員當場 實施酒精測定後,亦無飲酒之反應,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按(相驗卷第17頁),實難想像其 於事故發生當時,有何逃逸之動機,卻又於警方未發覺前隨 即返回現場自首。另酌以被告所患之癲癇症發作前後期間甚 短,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附之病歷資料可證(原審卷 第30頁),是被告前揭陳述:我有癲癇,小發作時約6-7 秒 等語,應非子虛。據此綜合研判,被告於發病後,其所駕駛 之上開自小貨車仍續行往前行駛短暫幾秒鐘,約至神壇後旋 即恢復意識,並得以繼續駕車返家,非無可能。綜上各項事 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因癲癇症發作,致無自主意識 操控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導致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是 被告前揭所述,信而有徵。
㈢證人丙○○於偵審雖均證稱:被告所駕貨車往外側車道超車 後,即見有東西往路邊飛散等語。但證人所見所憑者,係其 五官之知覺作用,難免若干程度之主觀性,亦存有個人主觀 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故證人主要任務在提供自己親身體 驗之客觀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由法院客觀加以檢驗,憑以判 斷待證事實之存否。被告供稱其當時應該是行駛在外車道, 也沒有要超車,肇事當時沒有印象,可能癲癇發作後向右偏 離等語。則證人所稱往右側「超車」,與被告所稱往右側「 偏離」,應如何區辨,當須參考專業意見加以判斷。鑑定人 甲○○於本院說明:被告於過程確實有癲癇發作,在車禍發 生前幾秒鐘已意識不清,然後貨車慢慢偏向路邊再撞到機車 。被告無法控制車輛,不能安全操控駕駛,要控制車輛筆直 也是很困難的。也可能是處在急性壓力的狀態,被告意識乃 逐漸恢復。如果是超車就不講癲癇相關性,因超車是有意識 的行為等語。鑑定人丁○○亦稱:被告維持原來車速而方向 偏移等語。足徵被告當時是往右側偏移,而非超車,證人丙 ○○關於「超車」之評價證詞,尚非可採。
三、過失認定—
(一)案發時之意識:
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案發時我因癲癇症發作,沒有看到車前
有機車,對於擦撞他人完全沒印象,不知發生事故,發生車 禍的那1 、2 分鐘整個人腦筋空白,我本來要左轉往下厝街 返家,但開過頭就轉至一處神壇,至神壇後意識才有點清楚 ,發現已走錯,然後再轉至下厝街返家,回家後發現右照後 鏡及右前保險桿有擦撞,就馬上折返神壇詢問,對方說沒有 撞壞神壇,接著比中興路上有車禍,可能與我有關,約9-10 分鐘後,就回到現場向警方說我是肇事者,案發時因癲癇發 作,所以沒有聽到車輛撞擊聲等語。鑑定人甲○○醫師證稱 :根據癲癇整體病症來判斷,癲癇發作會意識不清,無法知 道發作時之記憶,發作可能四肢無力,也會有自動化行為, 這是我從癲癇的病理來判斷的;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幾秒鐘意 識就不太清楚,不能安全操控駕駛。被告雖是小發作,但幾 秒鐘的發作對於方向盤、機械操作可能造成很大影響。撞到 之前幾秒鍾,跟撞到之後幾秒鐘是意識不清的狀態,可能處 在車禍急性壓力的狀態,意識慢慢逐漸清楚等語。再參酌前 揭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因癲癇發作之自動化行為的精 神障礙,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堪認定。(二)原因自由行為:
㈠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者,不予處罰;辨 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第 三項「上開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謂「行為人之主觀性格,如原與常人無殊,而因 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則不問原來是否藉此精神狀態而 犯罪,皆已充分顯示其反社會性格,而具有可罰性(學說稱 之為原因自由行為)。若任其主張不罰或減輕,將無以維持 社會秩序,在刑事上自非所宜」。而原因自由行為,包括過 失,除其精神障礙之狀態係行為人過失行為所導致外,並須 行為人陷入精神障礙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 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預見可能性,始足當之。亦即行為 人於原因行為當時,對於後過失行為有無「預見可能性」為 準據,進行判斷。
㈡依前揭病歷及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首次癲癇發作約於70年底 或71年底,當時從床上摔下來,意識喪失,送醫院後診斷不 明,台北空軍醫院腦波正常,未開立藥物。78年因癲癇至醫 院就醫,持續至80年,後因工作不便就醫,乃於屏東陽生藥 局自行購買癲通之藥物服用。曾在連夜加班趕出貨時發生一 次疑似癲癇發作送醫情形,發作前無徵兆。癲癇偶爾發生, 尤其是疲累的時候,事發之前已經久沒發作,發作時眼睛瞪 大呆滯7-8 秒,發作之後會有點想起來,覺得怪怪的,癲癇
時人會站著不動、發呆等情。鑑定人甲○○證稱:本件車禍 應該是肇因於被告沒有按時吃藥,加上疲勞駕駛導致本案等 語。被告亦供稱因患有癲癇,本不適合開車,其當時應該是 行駛在外車道,也沒有要超車,我知道我太勞累時容易發生 癲癇,那段時間也特別勞累等語。
㈢據上可知,被告患有此病症已有相當期間,且依被告於80年 停止就醫後,其即改以自行在藥局買藥,偶爾仍會發生癲癇 症,尤其係處於疲累的時候等情。另佐以被告自承案發期間 因妻生產而需照顧,特別勞累,已有預見可能性;其於案發 後意識回復正常時,旋即得知自己恐因癲癇發作而肇事,因 此返回現場等節,足認被告對於其病症發作前並無徵兆、發 作時會失去意識之事實知之甚明。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乃係 存有高度風險性之行為,因此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與其他交通法規課予駕駛者應隨時保持相關之注意義務,以 維護公共往來之交通安全,此亦為常人所知悉。準此,被告 對於自己可能隨時突發癲癇症狀而暫時失去意識能力,因此 無法遵守上開交通法規而安全駕駛車輛,肇致交通事故之發 生,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因該事故而有重大傷亡之結果等情 ,應知之甚詳。
(三)成立過失行為:
㈠按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4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在卷可證(警卷第18頁 ),是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參酌被告癲癇症 發作時會有6-7 秒失去意識之症狀,則其於當時顯無能力安 全駕車,是被告自屬患病而影響安全駕駛之人。查被告於肇 禍時雖因突發癲癇,而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原可不予 處罰。惟被告於案發前,已得以預見此情,竟疏未注意及此 ,且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當時復處於疲累狀態,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其先前癲 癇症發作時之情境相符。從而,被告於駕駛途中突然癲癇發 作,致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終致車輛失控衝撞被害人温清 安之機車,導致被害人温清安死亡之結果。
㈡原因自由行為,係由導致欠缺責任能力之「原因前行為」, 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之「實行後行為」所組成。本件被告於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前行為階段,對其駕車時可能 會突發癲癇之情,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狀 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進於路上, 嗣因突發癲癇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致實現本件構成要件犯 行。被告雖未預料該次駕車,必會因勞累而突然癲癇發作,
猶因過失且有預見可能性,而導致罪責缺陷,自應與精神正 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 揭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灼然明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與無罪認定
一、論罪依據—
(一)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 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 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 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 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 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無論何種 原因自由行為,被告均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依前揭條 文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二)被告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能預見癲癇之發生,竟對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犯罪事 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嗣自陷於癲癇狀態,致發生本 件犯行。雖被告於肇禍時因突發癲癇,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仍應為自己之原因階段行為負責,自與精神正常 狀態下之過失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 員尚未發覺何人所為時,主動至現場表示其為肇事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職務報告 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至14頁及警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本因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狀況良 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之過失等事實。惟如此記載, 忽略被告因己身之癲癇疾患,致於過失行為時,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責任能力,但被告於駕車之初,尚未陷入精神 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可能因癲癇而肇禍,有所認知並得預 見,即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此一事實認 定即未周詳。起訴事實又誤載被害人温清安為『溫』清安, 車禍所生之傷勢贅列「中樞衰竭」之死亡原因,應予更正或
刪除,均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論據爭點: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温 清安當場死亡後,竟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旋即逃離現場,返回家中,嗣因良心不安,旋即折返 現場,為警查獲。並提出上開證據為據,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㈡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温清安發生車禍,並於事 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嗣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到 場處理時,被告始返回現場自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 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係癲癇發作而發生車禍,當下並無意識 而未認識到肇禍之事實,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㈢按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除行為人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外,猶故為逃逸 ,始足當之。所謂「故為逃逸」,係指行為人不但對其駕車 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主觀犯意 與行為。因此,被告離開現場,是否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乃 本件爭點所在。
(二)本院判斷:
㈠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 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 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 思,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 犯罪構成要件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其主觀要件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且進而決意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肇事致被害 人受傷,及肇事後未留滯現場等事實,乃本院明確認定之事 實,是被告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固堪認定。然 被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仍應從被告之內在因素及外在表徵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㈡依卷內證據顯示,本件車禍係因被告癲癇發作所致,肇禍地 點在屏東縣長治鄉○○里○○路00號電桿處,該路段十分筆 直,其之後再駕車向前約二百公尺,經勘驗實駕約40秒到達 左側之「順義壇」,而從該壇向前約10公尺右轉即為下厝街 ,該街直行即可抵達被告長治鄉○○村○○巷00號住處,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李謙雄警員之證述可稽(本院一卷第 117 頁、第121 頁),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地圖足參(同 上卷第123 至129 頁)。鑑定人丁○○醫師證稱:被告撞擊 後原本要左轉返家,但未及左轉而至神壇處停下,這是自動
化現象等語。鑑定人甲○○醫師證稱:一般小發作約30秒, 一、二分鐘也有可能,可能是從撞到之後到神壇之前,因行 進方向是被告平常走的路,仍開過頭,所以被告在撞到前幾 秒,到神壇之前,他可能意識才慢慢恢復等語。 ㈢依上揭事證之認定,被告癲癇發作而發生本件車禍,無意識 期間不長,之所以會續行開車,乃鑑於自動化行為,而延續 開車直行及左轉,但仍因不如平時精確,而開過頭始左轉入 順義壇內。依凱旋醫院之心理衡鑑略以:被告不清楚自己為 何會在熟悉左轉彎處過頭左轉才進入神壇廣場,直到回家停 車後才從車輛損壞推想自己可能肇禍,乃沿著記憶回到神壇 詢問等情(原審卷第71頁)。本件綜合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 所透露之各種情況事實,難認被告有肇事後逃避之確定或不 確定故意至明。準此,依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事實,自不能證明肇事 逃逸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與撤銷改判
一、上訴說明—
(一)檢察官之上訴: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凱旋醫院未以科學方式鑑定,僅依被 告陳述作為癲癇事實之認定依據,其餘均是推估、可能等不 確定之詞,並無法確認本件車禍是癲癇發作或是單純開車疲 勞駕駛所致,且原判決未說明為何本件非遺棄致死,再被告 並非自首,原審不應減輕其刑等語。
㈠醫學分門別類,各有其專業範疇,精神科與神經科雖同屬醫 學,但二科專門知識不同,前者著重辨識能力是否欠缺或減 弱之判定,後者則針對癲癇有無及其症狀反應加以解析。何 況癲癇發作,稍縱即逝,要確切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發 生癲癇,在醫學上本屬不易(本院一卷第174 頁)。是除相 關醫學鑑定外,仍須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 以判斷評價,依法認定之。凱旋醫院為精神醫學之專業機構 ,本件不但縷述其鑑定方法、檢測經過、鑑驗結論與所引據 之資料來源,已詳敘鑑定經過及判斷結果如何形成,悉符合 學術理論要求及普遍接受原則。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該鑑定有 何疑義,單執其未以科學方式鑑定,更誤認僅憑被告供述作 為依據,而加以質疑,尚嫌無據。
㈡被告於肇事後仍處於癲癇發作意識不清之狀態,於誤駛入順 義壇後,始恢復意識,並於返家後發現車輛損壞,即意識到 其可能有發生車禍事故,旋即前往該壇詢問,嗣立即返回車 禍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並願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上訴意旨謂被告係員 警尋獲,車頭又有明顯撞擊痕跡,方迫於情勢而自首云云, 與事實不合,顯有誤會。至偵查檢察官已查明車禍當時,目 擊證人丙○○已當場致電消防局救護被害人,且救護人員到 達時被害人已死亡,並非遭遺棄致死,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之諭知,此有起訴書第二頁可憑。況原審已認定被告不成立 肇事逃逸罪,故未再敘明此等理由,自無違法可言。(二)關於量刑之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量刑顯然太輕等 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需扶養妻女外,並需照顧身體 健康狀況不佳之高齡母親,倘入監服刑,恐難負擔家計,進 而衍生家庭問題,被告亦無前科,並有誠意願填補告訴人損 害,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 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 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 明列考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並斟酌其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過輕或稍重之 情。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固無可饒,惟審其情節,或猶 可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具體情狀予 以斟酌評價,尚稱允當。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 理由。
二、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諭知肇事逃逸 部分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有責性之行為,始得課予刑 罰,此即刑罰須以罪責成立為前提之「罪責原則」。刑事責 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 鍵指標;並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於過失行為時, 因癲癇發作致意識不清,而欠缺其控制及辨識能力,斯時被 告已不符合主、客觀注意義務之能力,有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之適用。卻未指明其過失之結果,乃 其原因行為所得預見,原判決未依原因自由行為,令被告為 自己之前行為負責,即有未洽。
㈡按無罪之判決,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 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之特定罪名,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後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 、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又三階層犯罪結構,係指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前者包括主觀、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而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成立,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有認知與意欲兩項要素,乃存在行為人之心理事實、狀態, 亦即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狀之下,實現該構成 犯罪事實之意欲,與欠缺辨識能力之罪責有別。 ㈢本件依鑑定意見及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所透露之情況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後逃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不能該當 於「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先謂「責任能力屬於犯罪 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故意過失則為適格者 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 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固無問題。繼稱「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係處於癲癇症發作之意 識不清狀態之情形,足認其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行為不罰」。雖結論同樣諭知無 罪,惟原應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卻誤以行為不罰而判決無 罪,亦有未合。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肇事逃逸部分結論雖同為無罪,但理由及依 據有別,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量刑理由: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上開癲癇症病史,對於自己可能隨 時發作之病症疏未注意,竟仍駕車上路,而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並致被害人温清安死亡。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表示:車禍 發生後,被告之妻知悉被告患有癲癇,鼓勵其重新至醫院規 則門診,並陪同就醫;被告於屏東民眾醫院門診追蹤癲癇狀 況,目前1個月回診1次(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一卷第197頁 );被告是為癲癇患者,對於如此一件不幸事例的發生,雖 為癲癇發作之結果,但如能規律服藥等治療,應可減少不當 行為再度發生(原審卷第72頁),被告歷經本案後,已能記 取本次教訓,不再從事駕駛汽車為業之高風險性行為,並持 續接受醫療協助,堪認其尚無對社會造成危害之高度可能性 ;復參以被告目前已有家人陪同為適當照護、約束,家庭功 能尚稱完整,且被告已配合就醫及服用藥物等治療之情況下 ,應可相當控制其病情。參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智識 程度為二技畢業,經濟狀況係中低收入戶、家境勉持,家中 有二名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均依賴被告扶養,並提出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 尚佳,而其雖與告訴人因理賠金額意見不一致未能和解,惟 仍願提出三百餘萬元和解金額,現在農改場工作等一切情狀 ,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就肇事逃 逸部分諭知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3 項、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肇事逃逸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