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準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交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7日上 午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TOYOTA汽車九 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往西進入九如三 路之T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下稱系爭三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系爭三岔路口,適有 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李○ 寬(85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乙○○所駕駛系爭車 輛於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駛入系爭三岔路口後,始 發現甲○○騎乘機車駛來,故所駕系爭車輛煞停在系爭三岔 路口內,甲○○所騎機車之車頭與乙○○所駕系爭車輛之左 前保險桿發生碰撞,甲○○、李○寬人車倒地,甲○○因此 受有右下腹擦傷、左手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紅腫及雙膝蓋 挫傷之傷害;李○寬則受有背、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詎乙 ○○知悉肇事致甲○○、李○寬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 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肇事逃逸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另案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2年確定),經甲○○記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李○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並未逾期: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月7日,而告訴人甲○○、李○寬 (下稱甲○○、李○寬)係於102年7月6日具狀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過 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 收文章1枚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頁),是以本件甲○○、 李○寬對被告之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被告辯稱李 ○寬遲至102年9月8日警詢時始對其提出告訴,已逾法定期 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顯有誤會,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9頁)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見本院卷一第84頁、卷二第21頁),係經本院法官囑託鑑定 後由鑑定人作成之書面報告,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否認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 27頁),殊無足採。
㈡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02年10月16日出具之甲○○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 第37頁),係依據甲○○在該院102年1月7日之病歷轉錄而 成,此有該院104年7月10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得為證據。被告質疑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二第23頁),洵屬無據。
㈢除上開證據以外,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 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 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均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甲○○所騎乘搭 載李○寬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於進入系爭三岔路口後才見到甲○○的機車,之後 就馬上停車,不料仍遭甲○○騎機車撞上,我的駕駛行為並 無過失,應可阻卻違法;又本件車禍的發生,是因甲○○騎 乘機車在靜止狀態中突然起步暴衝,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 在內側快車道撞上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我應該可以主張信 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2年1月7日上午9時4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往 西進入系爭三岔路口,適有甲○○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李○寬 ,沿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騎機車之 車頭與乙○○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原地待警到場,即逕自駕車離去,經甲 ○○記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甲 ○○及李○寬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7 至10頁、第36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之 卷宗查核無誤,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單存 卷可憑(見偵二卷第14頁、第21頁、偵三卷第6頁、原審卷 第179至180頁、第209頁)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屬實。
㈡肇事前雙方行向之認定:
依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偵二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二卷第18頁 至第20頁),可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即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廠址)前之T字型無號 誌三岔路口,而九如三路為有劃設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 及慢車道之雙向道路,甲○○於案發前係騎機車沿九如三路 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此經甲○○於警詢中陳明在 卷(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再對照被告於本案及前案之警 詢供承:102年1月7日上午9時46分,當時我駕駛系爭車輛由 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往北起駛,欲左轉沿九如 三路由東往西行駛,要通過系爭三岔路口時,甲○○騎機車 沿九如三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急駛而至,我車左前保險桿處被 甲○○之機車碰撞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前案警卷第 2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TOYOTA汽車 九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往北方向起駛,欲左轉往西而駛入系 爭三岔路口,與沿九如三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 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是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為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殊無不知之理,則被告駕車 起駛前,即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惟被告於前案警 詢中供稱:我要通過系爭三岔路口前沒有看見車輛等語在卷 (見前案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前並未小心注意有 無來車即貿然起駛,致釀成本件車禍,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甚明。佐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咸認「被告起駛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
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高雄市 政府104年4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 8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 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存 卷可考,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 可採。
㈣甲○○、李○寬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本件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甲○○之機車碰撞後,甲○○因 此受有右下腹擦傷、左手挫擦傷、右大腿挫傷併紅腫及雙膝 蓋挫傷之傷害,而李○寬則受有背、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6日甲○○之診斷證明 書、102年1月7日李○寬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偵二卷第37 至38頁)可憑。被告雖質疑甲○○於前案中提出之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102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並無右下腹擦傷之記載 (見前案警卷第14頁),惟本院調取蔡孟君於102年1月7日 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病歷,結果發現病歷上所載甲○ ○傷勢,確有包含右下腹擦傷,此有該院104年7月10日高市 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 至18頁),是以甲○○之傷勢確有包含右下腹擦傷無疑,甲 ○○於本案中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6日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屬正確,而其於前案中提出之102年1月 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容有遺漏,被告以上開2份診斷證明書 之記載不符為由,質疑甲○○未受有右下腹擦傷之傷勢云云 ,殊無足取。
㈤被告應就甲○○、李○寬受傷之結果負責:
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 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 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 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 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 負既遂責任;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 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 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 ,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 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 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 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 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駕車自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起駛,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系爭三岔路口,致與 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及李○寬受傷,若無 被告上開行為,則甲○○及李○寬不致遭撞擊受有傷害,從 而,被告行為與甲○○及李○寬之受傷間已具備「若無該行 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又被告上開所為顯然違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被告已製造法 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嗣果真因而與甲○○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致甲○○及李○寬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該法律 上不容許之行車風險業已實現成真,造成甲○○及李○寬行 車過程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甲○○及李○寬所受 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應就甲○○、李○寬受 傷之結果負責,至為灼然。
㈥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之地點為T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業如前述,是以 甲○○騎乘機車行經此處理應減速慢行,詎甲○○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通過系爭三岔路口,致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而來,未及採取應變措施,此經甲○○於前案警詢中稱 :我不知道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我以為被告要讓我, 但他還是開過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明確(見前案警卷 第8頁),則甲○○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諸前揭鑑定及 覆議意見書亦同認「甲○○駕駛機車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9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是以甲○○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洵堪認定。至被告雖主張 :甲○○於案發前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突然從停 止狀態中起步暴衝,以每小時60公里之高速撞上我駕駛之系 爭車輛云云,惟此為甲○○所否認,並稱:事發前我是沿九 如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我不知道自己時速多 少,我行駛到系爭三岔路口看見被告時並沒有停下來等語明 確(見偵二卷第14頁、第36頁),又因現場未留有任何煞車 痕或刮地痕,無法依刮地痕判斷甲○○機車倒地前行駛之車 道,復無法證明甲○○於事發前曾有煞車急停後再起步暴衝 之駕駛行為,亦無從根據煞車痕換算甲○○案發時騎乘機車 之時速,且查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甲○○駕駛機車另有 被告所指上開違規情事,是本件尚無從認定甲○○於案發時 所騎機車有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突然從停止狀態中起步暴 衝或超速之情事。
㈦甲○○與有過失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按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刑法上之 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 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又關於告訴 人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 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本 件甲○○之駕駛行為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㈧被告雖辯稱:我於進入系爭三岔路口看見甲○○機車後,有 將系爭車輛停下來,已有禮讓甲○○,應可阻卻違法云云。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所謂「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係指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迨行進中之車 輛通行完畢後,始能行駛進入道路,倘若被告將系爭車輛駛 入道路後,縱使在系爭三岔路口內有停車之情形,然因此舉 亦已阻擋原先在道路內行進中之車輛,如此則難謂有「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易言之,所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應係指被告駕車起駛前,需俟在九如三路上通行之車 輛行駛完畢後,再駛入系爭三岔路口內通行,始足當之,否 則,難謂已盡「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行車義務。本件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向北行駛至系爭三岔路口發生被 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在 現場圖所畫其所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交岔路口內之停車位置, 顯然該車已進入系爭三岔路口內,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在 九如三路西向東車道約略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前行進入系爭三 岔路口所會經過之位置,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畫系爭車輛 停車位置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91頁反面、偵二卷第11頁) ,是被告已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三岔路口內,並阻擋沿九如 三路由西向東車道即甲○○行向之車輛通行,如此難謂被告 已盡「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行車義務。從 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對於前揭法規之誤解,礙難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再辯稱:本件車禍是因甲○○異常駕駛行為導致,被告 無法防止危險之發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按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由TOYOTA汽車九 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朝向西側九如三路拍攝之現場照片(見 偵二卷第18頁第2張照片),可知案發當時並無任何障礙物 遮蔽視線,且九如三路為筆直道路,視距良好,則被告駕車 自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之停車場出口起駛前,對於左側即 九如三路西向東車道有無車輛駛來,並無不能看見之情形, 倘被告於駕車起駛時能禮讓行進中之甲○○機車先行,即能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被告未能小心注意及此,顯見其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㈩被告另質疑:本件檢方起訴被告有過失,係主張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駕車行駛至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何以本院送鑑定結果,鑑定機關卻 不受檢方起訴書所引法條之限制,逕認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 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之規定云云。查肇事路口係T字型無號誌三岔路口,該T字路 口之對向則為民營私人汽車廠之停車場出入口,非屬道路及 路口之公用範圍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6日高市府 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頁 ),是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由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停 車場出口駛出,所為應係「起駛」,尚非係「自少線道車道 駛入多線道車輛」,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注意義務之餘地,本件被告應負之注意義務, 應係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方是,故鑑定機關前揭認定核屬正確,起訴書所 認之注意義務容有錯誤,應予更正。又檢方起訴被告駕駛行 為有過失,所引據之注意義務若有錯誤,本院自得予以逕行 更正,並不受檢方起訴書所引據注意義務規定之限制,附此 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甲○○、李○寬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將自己及甲○○送 測謊,以查明甲○○於案發時之車速是否為每小時60公里; 又質疑覆議意見書關於肇事經過記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九如三路271號旁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向北起 駛欲左轉往西時,適甲○○駕駛重機車自西向東駛來」等語 ,係有錯誤,蓋被告於案發時係「沿TOYOTA汽車九如服務廠
之進出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九如三路之交岔路口 內側車道遭撞」,另該覆議意見書漏未參考本院104年5月13 日、同年6月11日筆錄以及被告提出之維修單,顯然過於草 率,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云云。惟查案發前甲○○騎乘 機車之實際車速為何,並非測謊鑑定所得查明之事項,自無 將被告或甲○○送測謊之必要。又本院係將包含104年5月13 日、同年6月11日筆錄及被告所提維修單在內之全部卷證資 料送予覆議機關參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且該意見 書上亦載明甲○○之機車前車頭係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 碰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見已考量雙方車輛之撞擊位 置,是以覆議意見書之「車損情形欄」雖記載系爭車輛車損 不明、「佐證資料欄」固漏載本院104年5月13日、同年6月 11日筆錄,應尚不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況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之警詢中已供述:我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由TOYOTA汽車 九如服務廠停車場出口往北起駛,欲左轉沿九如三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時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頁反面、前 案警卷第2頁),是以上開覆議意見書中關於肇事經過之記 載,核與被告警詢之供述相符,尚難認有何錯誤,並無需傳 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是以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均核無必 要,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甲○○及李○寬之身體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之過失在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 審卻誤為係「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起駛 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三岔路口,致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使甲○○及李○寬分別受 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分文,所為誠 屬可議;惟念被告犯罪造成甲○○及李○寬之傷勢皆為擦挫 傷,且甲○○對於本件車輛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 責任,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等一切具體情狀, 仍酌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