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選上字,104年度,4號
HLHV,104,選上,4,201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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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蕭志英 
被上訴人  高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係由2位檢察官具名起訴及提起上訴,惟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察官」係 指行使檢察官職權之人,並非指檢察官個人,觀之本件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均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出具 ,故當事人欄不另列檢察官個人姓名,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第 18屆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於系爭選舉結果, 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東縣議員。
⑴被上訴人為求順利當選,與訴外人張金建(即被告配偶)、 邱泰運(即被告之競選總部顧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被告高美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10月23日中午,假舉辦座談會之名,舉行餐宴(下稱系爭餐 宴),由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成功鎮之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 下稱東海岸飯店),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果汁 、酒類另計)之金額,預定7桌宴席。
⑵系爭餐宴前,由被上訴人邀約訴外人吳成男,張金建邀約訴 外人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金安、陳歷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另有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莊顯福、 高智略、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 好、李嘉宗及其他應邀到場之人等共約60人免費出席系爭餐 宴。席間由張金建及其他多名輔選員向大家致詞拜票後,提 供在場之選區選民免費用餐(共計7桌,價格合計34,000元 )等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被上訴人與張金建並於餐宴中逐 桌敬酒拜票,過程中由輔選員高喊「當選」,請大家支持被



上訴人,藉此要求參與系爭餐宴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被 上訴人。
⑶有投票權之吳成男、陳彩生、高成財、高忠財高文俊、林 金安、陳歷年、黃仁義林素容蘇秀鳳莊顯福、高智略 、莊新路陳明美、林俊宏、田秀英莊新春、吳玉好、李 嘉宗等人,均已認知該免費餐宴是為約使其等投票支持被上 訴人之不正利益,仍在場繼續享用被上訴人高美珠所交付之 不正利益至餐會結束,而收受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含酒水 ,以每桌8至10人計算,約485元至607元)。 ⑷系爭餐宴結束後,由張金建指示邱泰運支付費用34,000元。(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惟上 訴人在嚴格證明法則下,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但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雖未達刑事判決有罪之標準,應足以作為民事 法院判決當選無效之事實認定基礎。且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91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 3、93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亦認為被告關於系爭 餐宴之行為,構成投票行賄罪。上訴人乃依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等語。(二)聲明:
⒈被上訴人(即被告)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第 18屆第10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與輔選人員舉行座談會,因臺東縣成 功鎮,無適當空間可供租用,只好選擇東海岸飯店。張金建 事先僅向東海岸飯店預定4桌,準備於座談會結束後宴請輔 選人員,因有受邀人自行帶來之人員,被告當日不可能要求 自行入席或輔選人員友人離去,只能加開桌次。被告當日早 上9時30分就到達東海岸飯店,準備座談會事宜,10時30分 開始發表宣傳理念,中午時間結束,基於人情,勢必與輔選 人員聯誼餐敘,席間一一拜票,也是理所當然。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擔任馬英九總統競選時律師團成員,馬英九總統也 宴請律師團,但檢察官也沒有認為屬於賄選等語,資為抗辯 。
(二)聲明:
⒈上訴人(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 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記載內容外,其補充要旨略以:(一)本件當選無效之選舉訴訟,基於立法形成自由,而由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明定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則其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然而對其採證門 檻,基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民事訴訟法並未就當選無效 之訴訟作異於一般民事訴訟之明文規定,自應與其他民事訴 訟一樣同採優勢證據;而與刑事訴訟就有罪之判決在採罪刑 法定主義下,其採證門檻為嚴格證明,顯有不同,故依本件 既存之證據,足以推論本件被上訴人高美珠對於系爭餐會知 情,而與訴外人(即刑案被告)張金建邱泰運等人間具有 賄選之主觀犯意。
(二)本件宴請之地點為東海岸海景渡假飯店,乃台東縣成功鎮惟 一規模較大之渡假飯店,成功鎮內已無更具規模之大型飯店 ,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 予以評價,本件應已該當「交付不正利益」。
(三)被上訴人104年4月22日辯論意旨狀辯稱「召開座談會的目的 ,乃在藉此分析選情,並由被告發表政見」、「一般也俗稱 為固樁」等語(辯論狀第4頁),亦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所謂「座談會」之目的確實在於宣傳候選人高美珠、向到場 之選民拉票;又被上訴人雖聲稱到場用餐之選民均為其志工 、請吃飯之用意在於固樁,然證人即參與上揭餐宴之選民林 金安、陳麗年莊新春於刑事審判中均證稱:其並未擔任高 美珠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志工;證人莊新路陳明美田秀英 等人則證稱其於103年10月23日前則根本未幫高美珠從事任 何助選活動(原上證六),有刑事審判筆錄可參;又在場之高 文俊、陳彩生等人,縱使確實為競選總部之人,然亦僅是在 場張羅餐宴、協助造勢者,亦不能以偏概全地認定其餘選民 均為助選之工作團隊,辯護意旨辯稱到場之人均為樁腳等情 顯與實情不符。
(四)民主乃我國立國之根本,民主政治之穩健發展又必須仰賴純 淨的選舉,選舉風氣的純淨,才能讓選民跳脫以短視近利之 方式決定投票意向的思維模式,也才能讓選民放眼國家社會 的整體、真正思考候選人之政見及品德,選舉賢能者為社會 服務;反之,選舉風氣的敗壞,終將導致獲選者於當選後進 入惡性循環,結黨營私,議員等立法權之代議士於我國之貪 腐程度尤其嚴重,是更有端正選風之必要。本件選舉乃小選 區且為平地原住民選舉,投票人口本不多,與辯護人所指之 ,倘若容認選舉期間大肆於選區內之高級飯店內宴請選民, 無異宣示選舉期間得以此宴客之方式爭取選票,而無償宴客 除對接受宴請之人有影響其投票意志之負面影響,更重要者 ,乃其彰顯出候選人願意提供與公共政策無關之私益給特定 選民,以此方式進行之民主選舉,於候選人當選後所帶來之



貪腐積弊乃國家衰敗之根源,觀諸先進民主國家,要無可能 存在大肆宴請選民吃飯卻聲稱是選舉常態之怪象,放眼臺東 地區正值建設發展之黃金時期,倘若於此時刻仍容任過往選 舉的歪風大行其道,恐對本縣建設發展埋下更多潛在弊端。 本件辯護意旨聲稱吃飯並非賄選,固樁請客乃選舉之乃是人 之常情云云,更凸顯我國選舉風氣敗壞,積非成是,故端正 選風乃當務之急。綜上,懇請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以 維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五)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就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東縣第18屆第10選 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 ,補稱均略以:
(一)此次座談會後之系爭餐會,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是由被上訴人 向渡假飯店預定7桌宴席,而是被上訴人配偶張金建在座談 會前二日即103年10月21日打行動電話至渡假飯店向櫃台服 務人員宋美芳所預訂。證人宋美芳於104年3月11日在另刑案 作證時則證稱:不是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打電話來訂席的,但 卻不記得究係何人所預訂,而無法肯定是張金建打電話預約 訂席(參上證2)。不過,觀諸證人宋美芳在另刑案審判時 當庭所帶來的渡假飯店103年10月份預約訂席紀錄簿(參原 審被證4、5),聯絡人雖載明是高美珠即被上訴人,但所留 電話卻載有二支,上面一支是張金建使用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下面一支才是被上訴人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 話。據張金建表示,此可證明是他打電話訂席的,所以他才 會先留下他自己的行動電話,只因宋美芳在電話那端要他再 留一支聯絡電話時,他才會留下他太太即被上訴人的行動電 話。證人宋美芳既已證實訂席者不是被上訴人本人,以被上 訴人當時正在忙於競選,到處拜票,這預訂席位之事,衡情 也不會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親為。事實上,被上訴人根本就不 知座談會後會有與輔選幹部、志工們及支持者餐敘之事,所 有出席者事先都不知情,僅由張金建一人主導(故張金建當 然知情)。檢察官將張金建邱泰運以賄選買票提起公訴後 ,到台東地院審理期間,張金建針對103年10月23日座談會 之後的餐宴曾表示,他當時心中其實有一番掙扎,到底要不 要在座談會後請出席座談會的幹部、志工及支持者一起吃飯 ?後來基於人情考量才預訂餐宴,但又不願張揚,是為避免 被指為賄選,所以才未事先告訴大家有餐敘之事。



(二)本件確係由訴外人張金建以電話預訂4桌席位一節,另有一 有利的證據,即證人宋美芳所帶來的預約訂席紀錄簿(參原 審被證4、5),該簿中相關的一頁在訂金一欄寫有「會三」 ,會三就是指第三會議室,而備註一欄則寫明「投影機,10 :00開會,可先設桌(放置於轉盤,直接在餐桌上開會」。 而渡假飯店2樓之會議室兼宴會廳一共有三間,分別為第一 、第二及第三會議室(參原審被證6),據證人宋美芳在另 刑案證稱,第三會議室正常情況下是擺4張桌子,訂了5桌, 4張擺不下的情況下,中間的隔板可以拿走,第一、二、三 會議室加起來可以容納12桌,當天本來訂的是會三(第三會 議室),後來有用到會二(第二會議室),一共7桌等語( 參上證2)。乃如張金建當初就是預訂5桌時,「訂金」一欄 就不應只寫「會三」,而應寫明「會二、三」或「會三、二 」,而只寫「會三」,第三會議室正常情況下又只能容納4 桌,如果硬放5桌,就會因擁擠造成與會者之行動出入不便 ,一般餐廳基於服務客戶維持良好的品質,通常不會在事先 就知悉預訂5桌的情況下,還勉強去塞第5桌,應該會事先就 安排好第三會議室及第二會議室一併供客戶使用,而渡假飯 店事先既未安排,此顯示當初張金建預訂的席位就是4桌, 故鈞院不能排除有可能是證人宋美芳記憶錯誤之情況。只不 過,當天到了人數多到4桌已坐不下時,渡假飯店雖然一時 採權宜之計,在第三會議室補擺了1張桌子,以便容納第5桌 的人,但等到第6、7桌先後開桌時,就必須拆除第二、三會 議室中間的隔板而使用到第二會議室的桌子,原來補擺在第 三會議室的第5桌也就一併移到第二會議室。故張金建在另 刑案即供稱:「原本桌次是預訂的,原本是因為我們訂是會 三,會三是4桌,真的是4桌,後來加5桌是我們到現場,4桌 已經擺出來了,然後5桌是我們人進來,有增加人,所以我 們那一桌補桌就變成5桌了,然後5桌之後我們就再開第二會 議室,另外那2桌是後面人再進來以後再增加的」。(三)系爭餐會絕非邱泰運或其同居女友李梅蘭代訂,故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3日在另刑案警詢時曾供稱是「李梅蘭當場向 飯店訂餐」、「如前述,是李梅蘭訂的及買單」(參103年 度選他字第40號卷(一)第61頁反面),核此如非調查筆錄 記載有誤,就是被上訴人因搞不清狀況而作了錯誤的供述。 但也可證實系爭餐會並非被上訴人打電話代訂,只是被上訴 人現也不記得當初在警詢時究竟是如何回答的了。事實上, 邱泰運本來只是為應張金建之電話邀請而帶著同居女友李梅 蘭一起出席此次座談會,在來之前根本不知座談會結束後還 會有系爭餐會,因張金建事先並未告知座談會之後還會有餐



會。後來只因張金建隨身帶的20,000元不夠支付餐費,才臨 時請邱泰運幫忙先代墊不足的14,000元。其實張金建請邱泰 運代付餐費時,也不知餐費總共是34,000元,只因他訂席時 即已知每桌合菜是3,000元,7桌就是已達21,000元,不計每 桌的酒水錢,他帶來的20,000元就一定不夠,所以才臨時起 意請邱泰幫忙代付,由李梅蘭前去櫃台與宋美芳結帳,而李 梅蘭、邱泰運嗣後因基於朋友交情,就沒有要回這筆錢,以 上均經證人李梅蘭於104年3月11日在另刑案證述在卷。(四)訴外人張金建雖在座談會前二天電話預訂有4桌餐宴,但他 並未告知任何人,包括同為邀請者之陳彩生高文俊在內, 甚至連他太太即被上訴人都未曾告之,故被上訴人事先也只 知要參加座談會發表政見。正因張金建未告知陳彩生、高文 俊座談會後會請大家吃飯,所以陳彩生高文俊張金建本 人以電話或當面邀請出席者時,都僅表明請他們出席座談會 ,而不曾表明邀請他們出席系爭餐會或請他們吃飯。出席者 原先也都不知座談會之後還有餐敘或有飯可吃。由證人高文 俊於103年11月23日在另刑案偵查中陳稱:「張金建告訴我 這是一個座談會」、「因為我剛去的時候不曉得後面會有餐 會」、「我一開始都是以為是座談會,就是互相認識不同鄉 鎮的人。後來才知道有這個餐會。」等語(參103年度選他 字第40號卷(一)第96、98頁)。又證人陳彩生於103年11 月23日在另刑案偵查中亦證稱:「我們當天純粹是座談會, 結束後在場的人都有吃飯。」、「純粹是座談會,大家互相 認識,支持高美珠。」、「他們那一天本來是座談會,是吃 飯時間才知道要吃飯。我與高美珠有親戚關係,我女婿的爸 爸是高美珠的大舅或是爸爸。」、「我知道龔文生高美珠 的幹部,所以我就請龔文生一起去,我本身也是高美珠幹部 。」(參103年度選他字第40號卷(一)第75、77、79頁) 。此外,證人高成材、高忠財林素容林金安陳麗年黃仁義莊新路莊新春陳明美等人於他案之證述亦可知 與會者事先都不知座談會後有系爭餐會。其實,張金建當時 是這麼想的,大家都是現在或爾後的義務工作人員或支持者 ,到中午時分請他們吃個飯,這應符合人情事理,故事先有 預訂4桌請大家吃飯,而絕不是為買票賄選。不過,他事先 並未告知大家(出席者)座談會後會請大家吃飯,只是不知 後來到會的人超過原先所實際邀請的人,以致身上帶的錢不 足,而必須委由邱泰運再請李梅蘭代支付不足的款項。(五)本件認定之事實關鍵,就在此次免費餐宴是否為賄選之對價 關係?即免費用餐之事實是否就一定是與賄選的那一票有對 價關係?從檢察官之主張中不難看出,檢察官是認為只要是



吃了與選舉有關的飯,而吃飯的人並沒有付錢,吃飯的人又 有投票權,就必然構成賄選買票,惟此殊與事實與常理不符 。就像任何候選人的競選總部,到了吃飯時間,一定會請輔 選幹部或志工吃飯,絕不會要他們各自回家吃飯,甚至有支 持者選民來到競選總部支持、打氣,到了用餐時間,邀請他 們一起吃飯,這都是合乎人情常理之事,無人會認為這是賄 選買票。
(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有云:「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謂『對 價關係』,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復謂:「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 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 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 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 ,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 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 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 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 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 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 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 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 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 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 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 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 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 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 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 以投票行賄罪論擬。」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 刑事判決,其實對「選舉飯」做了最好的詮釋。因而,台東 地檢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除對張金建邱泰運2人提起公 訴外,還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當選無效之訴,而原審 判決所以判決駁回原告(檢察官)之訴,主要就是基於此次 餐宴並非「不正利益」,即與賄選並無對價關係而為認定之 結果。況且,本件只有證人吳成男於104年6月30日在另刑案 審判時證稱他投票給被上訴人與103年10月23日在渡假飯店 吃的這頓飯是有關係的,但經核其證述之真意,是因他參加 了這次座談會並在會後吃了這頓飯,他才第一次認識被上訴 人,所以才投票給被上訴人。蓋依其所證:「因為我在吃飯 當中我認識高美珠,我才投給高美珠。」、「是我在現場認 識被上訴人之後,我才想到要投票給高美珠。」(參上證3 )故證人吳成男之會決定投票給被上訴人,其關鍵是因藉此 聚會「認識」了被上訴人,而非「這頓飯」即系爭餐會本身 之利益而票投被上訴人。
(七)本件由偵辦另刑案的警察、調查員及檢察官在偵辦該案之時 ,其等主觀心態上,都是設定在103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 選舉有關的這次聚會,就只是吃飯的餐會、餐宴或餐?,而 完全排除有座談會或說明會的存在,因而對偵查中同案被告 即證人高文俊等人大都有提到餐宴前先有座談會或說明會之 供述,明顯故意忽視其存在,這根本是偏頗不公的辦案心態 ,以致證人高文俊陳彩生陳明美高忠財、高成財、林 金安、莊顯褔、黃仁義陳麗年田秀英蘇秀鳳、吳玉好 、林俊宏、林素容等人均於103年12月11日中午在台東縣警 察局成功分局由檢察官許萃華偵訊時分別認罪。惟其等人所 以認罪,是因檢察官告知他(她)們免費吃了這一頓飯就是 投票受賄罪,他們才認罪,以避免及怕麻煩再跑法院,並希 望此案能盡快落幕(參原審被證2、3、9及被上證1、2、3、 4)。事實上,他們這一群原住民,包括退休警察在內,根



本就不懂法律,尤其是與公職人員選舉有關賣票、收賄的規 定,檢察官說有罪,他們就真以為有罪而認罪。但免費吃一 頓飯,就一定真的有罪嗎?與其認為檢察官簡直是騙這些原 住民認罪,毋寧認為是檢察官主觀的認知明顯有誤,因為並 不是所有與選舉有關的飯局、餐宴,都一定構成賄選、買票 之投票受賄罪,但檢察官卻是這麼認為。故懇請鈞院不要認 為退休警察怎會不懂法律而質疑被上訴人的辯解,因為連現 職的檢察官都不懂。吾人不能因檢察官的主觀偏差認知或法 學專業素養不夠,就把這些認罪的原住民當成真的是有罪之 人,他們其實是受了冤屈,張金建邱泰運亦然。(八)綜上,上訴人身為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有無選罷法第99條之投 票行賄行為,當然在刑事上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而在民事 上,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極之投票行賄行為,則舉 證責任亦理應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除在另刑案偵查中為 偵訊及搜證外,並未在本件訴訟中有進一步之舉證,反而是 被上訴人本無舉證責任,卻可積極地為舉證行為,一如上述 。是上訴人既未盡舉證責任,積極證明被上訴人有投票行賄 行為,鈞院自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與訴外 人張金建邱泰運等人並無主觀的意思聯絡,因103年10月 23日所舉辦的座談會及之後之系爭餐會,並非由被上訴人所 邀集、通知選民參加,而是由張金建陳彩生高文俊3人 所邀集、通知,且陳彩生高文俊也僅知有座談會,而不知 座談會之後尚有系爭餐會,陳彩生高文俊邱泰運等人都 是到現場參加座談會,當座談會結束之時,才在張金建的宣 布之下得知有系爭餐會,被上訴人亦然,故被上訴人與張金 建、邱泰運等人自無主觀的意思聯絡可言。系爭餐會的目的 既是為現在已是或未來將是輔選幹部或志工所舉辦的座談會 之後才邀請的餐會,大家來參加座談會之時,根本都不知座 談會之後尚有系爭餐會,只因座談會結束已到中午吃飯時刻 ,張金建基於人情考量,才預訂系爭餐會,故系爭餐會目的 絕非屬選罷法所禁止之餐會,選罷法不可能禁止候選人或其 支持者為現在已是或未來將是輔選幹部或志工所舉辦的餐會 ,一如在競選總部到了吃飯時間,只要在競選總部的人,不 論是輔選幹部、志工、支持者,甚至媒體朋友、上級長官, 都不會拒絕其等一同入席。而類此系爭餐會,其目的並不是 特定的某一或某些選民而請其吃飯,故系爭餐會絕非屬於交 付不正利益,而只是人情之常之餐宴,絕非候選人爭取選票 之對價。
(九)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爭點: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 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 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9 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 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告)檢察官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臺東縣第 18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因認被告當選具有無效原 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系爭選舉當選人名單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上訴人於30日法定期間內之103年 12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律規定。
(二)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
被上訴人本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反選罷法第99條投票行 賄行為?此一爭點,並可析分為下列層次:
⒈本件的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建邱泰運間有無主觀的意思聯絡? ⒊如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金建邱泰運等人間有主觀的意思 聯絡,則系爭餐會是否屬於交付不正利益?
⑴系爭餐會的目的是否屬選罷法所禁止之餐會? ⑵是否屬候選人所提供之私益給特定選民?
⑶是否屬候選人爭取選票之對價?
六、本院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
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罰金。」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關於投票行賄罪之規定。(二)關於證據法則:
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⑴按「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①第一審 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選舉、罷免 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 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 於6個月內審結。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



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 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6 條第1款、第127條、第128條規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 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因之,法院依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審理,並依職權調查 必要事證,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證,其目的乃鑑於選舉、罷免事務係民主運作之核心, 有強烈公益色彩,不僅牽涉於候選人或相關機關之權利而已 ,而是整體社會之普遍利益,自不宜受限於當事人主張,且 不準用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強化公益及人民訴訟權益之維護 ,賦予法院有主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義務,法院於調查證據 後事實仍不明時,則應支持民主選舉之結果,而駁回上訴人 之聲明。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投票行賄行為,相關刑事部分, 上訴人以張金建邱泰運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 賄罪,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 選偵字第6、15號),但就被上訴人本人部分,上訴人則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15、26 號對被上訴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訴訟。
⑵揆以上訴人為檢察官,前即本於檢察官職權而進行相關偵查 ,則本件依檢察官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所稱兩造互動事實, 本件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 被上訴人亦有行賄之犯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 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 」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 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 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 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



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 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 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 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 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 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 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 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 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 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 ,並無違法。
(三)經查:
⒈關於國家禁反言之適用:
⑴按禁反言係源自誠信原則所導出禁止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 破壞相對人正當信賴之法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七號 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又地方制度法既無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類似之規定,允許地方立 法機關部分議員或代表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發生法 律牴觸憲法之疑義,得聲請本院解釋,各級地方立法機關自 不得通過決議案,一面又以決議案有牴觸憲法、法律、或其 他上位規範而聲請解釋,致違禁反言之法律原則」等語,係 以禁反言原則拘束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之立法及釋憲聲請之適 例,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意旨,足徵禁反言之法律原 則得以拘束公法及私法各權之行使。檢察官於以實現國家刑 罰權為目的之刑事追訴程序,不論係其偵查或公訴職務之執 行,自仍受上開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在刑事訴訟中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等訴訟結構(刑事訴訟法第3、161、163 條等諸多規定),與民事訴訟中法院之闡明權與義務;舉證 責任分配;(民事訴訟法第199、277、279條),乃因兩訴 訟之功能與目的不同,而各有法律規定。故刑事訴訟與民事



訴訟間,舉證責任、證據方法、採證程序、當事人對立結構 、乃至作成裁判心證之方法均不相同,兩者間不存在所謂「 刑事因為嚴格證明法則而認定事實較嚴格、民事認定事實較 寬鬆」之比較基礎(刑事訴訟上「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係 指法院最後形成有罪心證時之門檻,與此處所論述之認定事 實之整體流程不同)。
⑶再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除有「微罪不舉 」或應以緩起訴為適當等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 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 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 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可見法定起訴門檻與經過 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顯不相同 。因之,本件自無上訴人所稱檢察官刑事部分未起訴被告, 係因採較高之心證程度之問題。
⑷本件檢察官於刑事程序就被告本人部分,係以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6、15、26號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其理由詳載「被告高美珠僅邀約吳成男1人…… 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見原審卷第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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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