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鄭宏
張鄭立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如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 訴人 張麗招(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鳳(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燕(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淑(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 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鄭鑾,其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3日死 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 及上訴人張如松,有鄭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 本院卷第77- 81頁),經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及張麗淑 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 76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 人應分別「協同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就該 部分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屬被上訴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 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鑾為上訴人張如松之母,上訴人張鄭宏、 張鄭立則為上訴人張如松之子。上訴人張如松於99年底未經 鄭鑾同意、擅自取走其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委
託代書將鄭鑾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 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 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父子三人,然鄭鑾並無贈與或買賣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更未曾委託上訴人張如松及代書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鄭鑾與上訴人張如松間於100年1月3日就系爭000地號 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鄭鑾分別與被上訴人張鄭宏 、張鄭立間於99年12月13日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280分之1500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0年1月3日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80分之140 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㈢上訴人張如松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於10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應分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其 中應有部分各為3280分之1500於100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 、應有部分各為3280分之140於100 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抗辯:鄭鑾前因上訴人張如松為獨子,早於68年間以 上訴人張如松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於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伊等所共同居住、門牌號碼 為花蓮縣○○市○○街00號之房屋),當時即將同段000、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張如松,並要求上訴人張如 松婚後再自行處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上訴 人張如松係因鄭鑾之贈與而受讓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鄭鑾又在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出生後要求冠其娘 家之「鄭」姓,並允諾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張鄭 宏、張鄭立。鄭鑾嗣於99年間因年事已高,基於晚年分產以 防子女不孝之考量,始於99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張如松一同 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 印鑑證明,鄭鑾除因住處火災而將印鑑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 由上訴人張如松短暫保管外,其餘時間均由其自行保管印鑑 、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伊等受讓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係經鄭鑾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張如松所為 ,並非擅自過戶,鄭鑾未親自蓋印非謂其印鑑遭盜用,被上 訴人既未就其主張鄭鑾印鑑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其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㈠鄭鑾為上訴人張如松之母,而為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之祖 母,雙方於100年5月29日前,均同住於門牌號碼為花蓮縣○ ○市○○街00號之建物中。
㈡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之名字中之「鄭」字,係基於冠上鄭 鑾之「鄭」姓。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鄭鑾所有,所有權為全部,於100 年1 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張如松。上訴人張如松於100年1月繳納增 值稅9萬2421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免納贈與稅)。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鄭鑾所有,所有權為全部,先於100年 1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 各移轉登記3280分之1500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 立。並由上訴人張如松於99年12月30日就上開買賣部分向花 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8008元;又於99年12月 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並繳清贈與稅35萬4199元 。
㈤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3280分之140 之應有部 分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並由上訴人張如松於100年1月 18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18萬5295元(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免納贈與稅)。
㈥上訴人張如松於93年間經由當時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鄭鑾同意,以上訴人張如松為起造人,於其上興建鋼骨 造房屋1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0號。鄭鑾並 於95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該址。
㈦依據花蓮戶政事務所101 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鄭鑾分別於65年8月5日、81年5月9日、99年9月3日 、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8日、100 年5月16日辦理印鑑變 更登記。其中99年10月20日之印鑑即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 印鑑章。
㈧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由係由上訴人張如松委託代書李山田 辦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 鄭鑾有無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3人所有 之真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鄭鑾並無贈與或買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
亦未曾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辯 以鄭鑾早於68年間因於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 地上,以上訴人張如松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當時即將同 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張如松,並要求上 訴人張如松婚後再自行處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 宜,又因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出生後,鄭鑾要求冠其娘家 之「鄭」姓,並允諾將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張鄭 宏、張鄭立,故鄭鑾自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等之真意。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文書內印章 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 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鄭鑾前於99年10月18日親自出具同意書予花蓮戶政事務所, 表示其「同意兒子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印鑑登記 及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有該同意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亦經鄭鑾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到庭 自承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1頁),嗣其於同年月20日以 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有花蓮戶政事務所101 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鄭鑾該次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及第203頁), 而鄭鑾當次變更後之印鑑章即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所用之印鑑章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99年10月20日 變更後之印鑑章與同年月18日鄭鑾於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 經核對結果二者之印文相符。
⑵鄭鑾本人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親自到場陳稱:「(問: 妳的印鑑與身分證是不是都是妳自己保管?)是的。(問: 後來有沒有交給妳兒子張如松保管?)沒有。(問:99年2 月1 日妳們的家是否有發生火災?)有。」、「(問:99年 張如松的房子火災,妳是不是有把身分證、印鑑交給張如松 保管一陣子?)忘記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1頁反面、 第83頁正面)從而,上訴人張如松所稱鄭鑾除於99年2月1日 後因住處發生火災曾交付印鑑章等證件為其保管,住處於同 年5月間整理好再搬進去時,即將保管之物歸還等情(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8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自屬可採,足認 鄭鑾除於前開期間因住處失火而將印鑑及身分證短暫交由上 訴人張如松保管外,始終自行保管其印鑑章等證件。 ⑶鄭鑾於81年5月9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 8日、100年5 月16日分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中81年5月9 日、99年10月20日之印鑑相同,且均係鄭鑾本人辦理,99年
9月3日則由鄭鑾之女即被上訴人張麗鳳及張麗燕陪同鄭鑾前 往辦理等情,有前開花蓮戶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之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9- 206頁),故上訴人張 如松所稱其於99年10月18日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欲代理鄭鑾 辦理印鑑證明時,因鄭鑾之印鑑已經登記變更,印鑑不符無 法辦理,才於同年月20日帶鄭鑾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 鑑變更登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及本院重上字卷 第112頁反面),堪信為真。
⑷綜上,鄭鑾確於99年10月18日為辦理土地過戶予子女之用, 要上訴人張如松持其出具之同意書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請領 其印鑑證明,惟上訴人張如松前往辦理時,因鄭鑾原登記之 印鑑已於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張麗鳳及張麗燕帶同鄭鑾辦 理變更而無法請領,鄭鑾遂於同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花蓮戶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該次變更後之印鑑即為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 印鑑,此有花蓮戶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 000000號函、100 年9月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4 6、92-110、113-114、199、202-20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所蓋之鄭鑾印鑑章係 屬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鄭鑾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就鄭鑾 之印鑑章遭人盜用之事實,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以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 均為真正。
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花蓮縣○○市○○街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張如松 ,坐落基地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張如松所有之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係於68年4月6日核發 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使字第613 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83- 84頁)。參酌上訴人張如松配偶饒美英於本院 前審證稱:「(問:妳們○○街的房屋下面的基地,鄭鑾有 沒有要送給張如松的意思?)有。(問:妳怎麼知道?)自 從我嫁到張家後,我婆婆(即鄭鑾)給我的訊息就是這些以 後都是妳們(指上訴人張如松夫妻)的,我現在只是幫妳們 保管,所以我認為已經很清楚這些以後都是張如松的。」(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3 頁反面)。佐以鄭鑾以前一直都與上 訴人同住,直至被上訴人將其帶離為止,其與上訴人同住時 ,上訴人張如松均有孝順等情,亦經鄭鑾本人於102年4月23 日本院前審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2頁)。而 鄭鑾自100年5月29日起未與上訴人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諸上開○○街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 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張如松所有,且建物與其基地同屬一人 所有符合不動產所有權安定性之原則,並能避免不動產因所 有權分屬不同人而減損其價值之弊病,而上開○○街建物及 其基地除系爭000 地號土地外,均屬上訴人張如松所有,故 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如松,方屬合理。 至於鄭鑾搬離上訴人住處後,雖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庭訊陳 稱: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張如松不孝順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復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庭訊 稱:沒有要把○○的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沒 有要把○○街店面的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張如松等語(見本院 重上字卷第82頁反面)。惟鄭鑾係於6年出生(見原審卷㈠ 第86頁戶籍謄本),於100年間已高齡94歲,於100年8 月25 日原審庭訊陳稱:這些年跟女兒住在一起等語,顯非事實, 其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庭訊陳稱:「(張如松有幾個小 孩你說的出來嗎?)現在念不出來」、「(現在庭上的上訴 人是不是妳的孫子?)名字叫不出來」,並就諸多問題回答 「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0- 84頁 ),足見鄭鑾之上開陳述,因年事已高,而有記憶不清,甚 至記憶錯誤之情形,故其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後,且在被上 訴人將其帶往同住之後,所為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 之陳述,能否執此作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亦無同意之 證明,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單憑鄭鑾上開所言,據以主張鄭 鑾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真意云云,即不可採。 ⑵鄭鑾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庭訊時自承卷附之生活筆記文 字為其筆跡(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0頁反面),而該生活筆記 上記載:「月底記德(記得之誤)叫和玉(即鄭鑾之養女,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3頁反面)去美英(即饒美英)媽媽說生 第四胎男孩(即上訴人張鄭立)也是要入我鄭家姓,○○土 地才要給他」等字樣,有該生活筆記影本可憑(見本院重上 字卷第58頁)。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先後於79年5月20 日及85年12月1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 - 22頁),足徵鄭鑾為上開生活筆記之記載最晚於85年12月 11日之前即已完成。佐以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前審證稱:自從 我嫁到張家後,我婆婆即鄭鑾給我的訊息就是這些以後都是
妳們的,我現在只是幫妳們保管。我生老三的時候,就是張 鄭宏,婆婆有特別要求要姓鄭,不然姓鄭的財產都不給他, 我本來沒有同意,是後來我的歐陽姊夫,就是張麗鳳的先生 (即歐陽楠,見本院卷第79頁張麗鳳戶籍謄本)來勸我說婆 婆在祖先面前許願,希望我這胎是男生,後來如願,她要我 們照她許願的願望走,男孩能姓鄭。生老四時,就是張鄭立 ,當時是我懷孕時跟婆婆講,她很高興,她就去準備一些東 西跟祖先拜拜,也說這個孫子要姓鄭,才可以拿到姓鄭的財 產。這2 個男孩生下後,平常在吃飯時或小孩不乖時,婆婆 就會說:你們不乖,奶奶的財產就不過戶給你們,婆婆最後 是在知道她因大腸癌要開刀前交待我們趕快過戶。在我結婚 的第2 天,婆婆就告訴我們說她名下所有財產都要給上訴人 張如松,她說她老了,要我們自己去辦,因為我們沒有錢, 我只是高中老師,要養4 個小孩,且○○段的土地買很久了 ,聽我先生說增值稅要很多錢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3 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而上訴 人張鄭宏、張鄭立姓名中均冠有鄭鑾之姓氏「鄭」字,且鄭 鑾於上開筆記上記載「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 」,顯見上訴人張如松之子已有入鄭家姓者即張鄭宏,上訴 人張如松又在第4 胎的男孩出生後,依鄭鑾之要求入鄭家姓 ,而將之命名為張鄭立,是鄭鑾於上訴人張如松之子冠其娘 家之「鄭」姓時,確有過戶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堪信 為真。
⑶系爭土地因代書說以贈與及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比較節稅 ,才如此辦理,事實上並非買賣,且鄭鑾親自書寫之生活筆 記係於上訴人張鄭立出生前即85年12月之前所寫,上訴人張 如松因繳不起高額的增值稅,遲至100 年間才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張如松所自承(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頁正面)。而系爭土地分別由上 訴人張如松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間繳納土地增值稅共 86萬5724元及贈與稅35萬4199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及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6頁正面、第37頁、第43頁正面、第 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倘鄭鑾真有意 以上訴人張如松所生之子冠其娘家「鄭」姓為其贈與系爭土 地之條件,不會在鄭鑾書寫上開生活筆記後1、20 年,始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的論。
⑷證人李山田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原審雖 證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是由我辦理,當初是張如松來找 我,說財產要過戶給小孩,委託我辦理,我就告訴他需要什
麼證件,他說會帶他媽媽去聲請,後來張如松就拿印鑑證明 給我,因為當天下雨,我有看到車上有個老太太,我問他他 說那是他媽媽,但我不認識他,因我沒有見過他,代書費跟 文件都是張如松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21頁)。 惟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不以親自委託為必要,被上訴 人徒以證人李山田之上開證述,主張鄭鑾未至代書處要求辦 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張如松以不法手段取得 鄭鑾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私自辦理過戶登記,自非可採 。
⑸據上,鄭鑾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已發生效力,上訴人 係基於鄭鑾所為之贈與而分別自鄭鑾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鄭鑾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 或買賣之真意,求為確認鄭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 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鄭鑾分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