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29號
HLHV,104,上,29,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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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張麗芬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如下:
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買坐落 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95年6月2日以伊之名義辦妥不動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伊因經營合夥事業即光雅生活館遭拖累致債信不足,為 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辦 理抵押貸款事宜,遂於95年7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借名登記於伊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伊並委託代書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花蓮二信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是故 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簽發面額440萬元商業本票(下稱係 爭本票)予伊,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又被上訴人未履行 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應分擔部分之義務,則系爭本票應做為現 金票,清償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共同經營光雅生活館及民 宿等欠款,達擔保目的。據此,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履 行給付系爭房屋之貸款義務,以代被上訴人清償家庭生活費 、共同經營光雅生活館及民宿、購買使用汽車等欠款之履行 義務,與伊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之請求權,基 於相異之原因關係,並無對待給付關係,且對待給付關係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義務,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自無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二、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交付附表所示本票與被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兩造間從未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伊係本於夫妻情誼而無償提 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民宿使用。又系爭房地係於95年6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因上訴人 資力不足、個人條件復無法向銀行貸足款項,遂於95年7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伊名下,並以訴外 人即伊之兄長林建成為債務人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400萬元 ,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除定金40萬元及第1期房貸本息 係由上訴人支付外,其餘買賣價金扣除上開房貸後之不足額 50萬元及各期房貸本息則均係由伊給付,則伊簽發系爭本票 ,實為上訴人為擔保日後對伊名下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由系爭本票面額440萬元,與系爭房地總價490萬元, 扣除上訴人墊付之50萬元相符自明,且系爭本票之簽發、交 付與擔保系爭房地之移轉請求權間具有同一關係,則上訴人 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同時,伊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應 無疑問。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8月11日及9月1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正面、第117頁 反面、第118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買臺東縣臺東市 ○○段000○00號土地(面積141.78平方公尺),及坐落其 上同段000號房屋(總面積217.32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東縣臺東市○○路00號,以下稱「系爭房地」),其中房屋 部分價款為152萬元,土地價款為338萬元,買賣當時上訴人 自備款為40萬元,被上訴人繳款50萬元。其中房屋部分貸款 152萬元,土地部分貸款288萬元(合計貸款440萬元)(原 審卷第8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22頁)。㈡、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95 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東地所字第057 130號,「公契上」之買賣價額分別為:土地部分680,544元 ,房屋部分566,000元)(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 第61頁、第90頁至第93頁)。
㈢、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80萬元予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建成,實際借 貸金額為400萬元(原審卷第22頁、第24頁、第67頁,本院



卷第71頁)。
㈣、系爭房屋(臺東縣臺東市○○路00號)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惟系爭房地一向由上訴人經營民宿,嗣於103年7 月3日經上訴人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01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原審卷第30頁正面、第97頁正面、第91頁至第94頁)。㈤、二造於94年6月7日簽訂如原審卷第83頁之「共同支付家庭開 銷協議書」,其內容略為如下:;
「一、為支付家庭各項開銷,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每月 提供新台幣(下同)捌萬元支付房屋貸款。二、為支付各項 家庭投資並處理效益,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即日起(94 年6月1日)各項投資效益、收益、利息收入分紅等提列一半 供乙方(上訴人)分享並處理家庭事務(原審卷第83頁、第 105頁正反面)。
惟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1日審理時自承:有關共同支付 家庭開銷協議書與本件系爭房地無關,因為上開協議書是94 年簽定的,房屋是95年購買的,所以系爭房地與系爭家庭開 銷協議書沒有任何關係(原審卷第83頁、第97頁正面)。㈥、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先後自94年7月25日起迄95年7月25日 止,支付如原審卷第112頁之款項予訴外人弘益企業社(合 計134萬5300元)(原審卷第100頁、第102頁)。㈦、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8日起迄96年10月18日止,分別支付如 原審卷第104頁之系爭房地貸款(原審卷第104頁)。㈧、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寄發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之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下:
「房地產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拒 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產權」;「另請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及身分證件至楊福專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
㈨、被上訴人答辯:就系爭房地曾代繳系爭房地貸款本息1,018, 660元及墊付貸款不足部分50萬元(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 )。
㈩、被上訴人曾開立:實際及形式發票日均為95年7月3日(未載 到期日),票號:000000,面額440萬元之本票(以下稱「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68頁、第69頁、第 129頁)。
、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經臺北地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司票字第0000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8年4月6日確定,上訴人後於101年3月 30日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原審卷第70頁、第71



頁、第129頁)。
、上訴人持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316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臺北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59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 68010號事件受理中,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審卷第129頁 、第134頁)。
、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104年1月14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系爭台東房地是被告(上訴人) 借名登記予原告(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1頁正面)。、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104年4月20日審理時自承:「光雅民宿(系爭房地)被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這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上訴人為確保其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如果被上訴人並沒有毀約的時候,兩造有約定 系爭不動產在房貸償還之後如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為上訴人時 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當時上訴人一口氣買了新興路9 號及11號,她的財力沒有辦法負擔,所以由建商想辦法,先 把9號登記在代書的廖姓友人名下,11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被上訴人11號再去跟花蓮二信辦理貸款,因為當時上訴 人有先繳納首期款40萬元,花蓮二信只願放款400萬元,400 萬元當時約定由上訴人繳納,日後清償後再返還登記回上訴 人名下,基於夫妻之關係上被上訴人就同意了,但是上訴人 個性多疑,她擔心400萬元貸款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會拒不 移轉,所以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繳 納約10期左右,後面8年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31 頁、第34頁正面、原審卷第127頁、第130頁)。、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4月27日審理時自承:系爭不動產當初 是上訴人出面購買的,但因為上訴人欠缺資金,所以改由被 上訴人支付部分款項和辦理貸款等事宜,故改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為被上訴人所申設(本院 卷第81頁)。
、系爭房地繳納貸款情形如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所載。、光雅生活館等民宿經營成本支出,計算至95年7月3日止計為 6,973,859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22頁 正面,卷外附件1第92頁至第94頁及第95頁以下至最後一頁 )。
、光雅生活館(所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00號1樓 )於94年6月17日核准設立登記,一開始係登記張素蘭作為 負責人,嗣於95年2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117頁正面,卷外附件1第18頁)。
、光雅民宿所在(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號),於94年 9月27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迄今均為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117頁正反面,卷外附件1第21頁)。
、系爭00-0000汽車購買價金為806,445元(本院卷第116頁反 面、卷外附件1第1頁至第16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正面):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擔 保上訴人日後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而由被上訴人開立 交付予上訴人?或係基於其他原因所開立?
㈡、系爭本票如係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擔保 上訴人日後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而由被上訴人開立交 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時,與系爭本票之返還是否 立於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關係?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東地 所字第057130號),惟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模式,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
㈠、系爭房地於95年6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95年7 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東地所字第057130號) 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原審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90頁至第90頁 ),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伊 名下乙節,自認如下:
1、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104年1月14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系爭台東房地是被告(上訴人) 借名登記予原告(被上訴人)」(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 104頁正面、第31頁正面)。
2、被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3年訴字第4130號104年4月20日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稱:「光雅民宿(系爭房地)原告〈被 上訴人〉只是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目前這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為確保其信託登記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如果被上訴人並沒有毀約的時候,兩造有 約定系爭不動產在房貸償還之後如被上訴人拒絕移轉為上訴 人時作為損害賠償之擔保」(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 104頁反面,第34頁正面)。




3、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寄發原審卷第66頁至第75頁之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其主要內容如下:
「(臺東市○○路00號)房地產暫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從未表示拒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產權(臺東新 ○○路00號)」;「另請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身分證 件至楊福專地政士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 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104頁正面,原審卷第66頁至第 75頁)。
㈢、況被上訴人果於95年7月12日確以「買賣」為原因,向上訴 人購得系爭房地,參照上訴人甫於94年8月8日以490萬元價 格向訴外人弘益企業社購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理應支付不 少買賣價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繳款或匯款 證據以佐其說,足認二造於95年7月12日是否確有「買賣」 ,要難認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可知,系爭房地固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 6月26日),惟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
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 經營民宿所生費用及家庭開銷等債務:
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95年7月3日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支 付家庭生活費96萬元、光雅生活館等民宿裝潢6,973,859元 ,購買系爭00-0000汽車所付價金806,445元,其中除家庭生 活費用外,二造應平均負擔,故開立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已 積欠上訴人485萬元(惟除此之外,二造並無其他債務關係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㈡、然查:
1、依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所提光雅生活館共同合作協議(本 院卷第144頁正面),上訴人所占股份為55%,被上訴人為 15%,陳忠誠張素蘭計為30%。
2、查縱依上訴人主張,二造就光雅生活館等民宿之經營有成立 合夥關係,惟按合夥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 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7條第1項參照)。3、是縱依上訴人之主張計算,參以上訴人所提光雅生活館共同 合作協議(本院卷第144頁正面),於95年7月3日時被上訴 人亦僅應負擔:
⑴、家庭生活費用96萬元。
⑵、系爭00-0000汽車所付價金806,445元15%+光雅生活館等 民宿經營成本支出6,973,859元15%=1,167,045.6元。⑶、上述⑴、⑵合計為2,127,045.6元。另扣除被上訴人支付系



爭房地之5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1,627,045.6元。4、綜上所述,縱依上訴人所述二造有成立合夥關係,及光雅生 活館等民宿所生各項費用為真,然依上訴人所提光雅生活館 共同合作協議(本院卷第144頁正面),被上訴人亦僅應負 擔1,627,045.6元,尚不及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之半數。 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因已積欠伊 485萬元,始開具系爭本票云云,尚無足採。㈢、復查:
1、依上訴人所舉友性證人張素蘭(證人張素蘭為上訴人之親妹 ,本院卷第106頁正面)於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 證:(「問:林建志是如何參與光雅生活館光雅民宿的經 營?」我知道是當初我們(張素蘭陳忠誠張麗芬、林建 志)共同合夥,每個人出50萬。);(「問:理論上盈虧要 照四等分來均分?」沒錯。);(「問:(請提示附件一第 5、6頁車子照片)車輛00-0000,與妳剛剛所提光雅民宿光雅生活館的經營有無關係?」有,用來載客人。);(「 林建志有開這台車嗎?」林建志他下來台東時也會開到。這 台車當時是光雅民宿及生活館用來接送客人,這是合夥財產 。)(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08頁反面)。足見,依證 人張素蘭之證詞,二造之合夥比例各為25%。2、是縱依上訴人之友性證人張素蘭之證詞,參以上訴人所主張 之費用及金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亦僅應負擔:⑴、家庭生活費用96萬元。
⑵、系爭00-0000汽車所付價金806,445元25%+光雅生活館等 民宿經營成本支出6,973,859元25%=1,945,076元。⑶、上述⑴、⑵之金額合計為:2,905,076元。另扣除被上訴人 支付系爭房地之50萬元,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2,405,076元 。
3、綜上所述,縱依上訴人所述二造有成立合夥關係,及光雅生 活館等民宿所生各項費用為真,另參以上訴人友性證人張素 蘭之證述(本院卷第106頁正面、第108頁反面),被上訴人 亦僅應負擔2,405,076元,與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相距金 額約200萬元。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 ,因已積欠伊485萬元,始開具系爭本票云云,尚無遽加採 信。
㈣、另查:
依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1日所提支出收入計算表(本院卷 第131頁正面),二造所經營之民宿,計算至95年5月份止, 計虧損789,685元,是縱依上訴人主張二造應「平均分擔」 ,被上訴人亦僅應負擔394,842.5元,另加上家庭生活費96



萬元,被上訴人亦僅積欠1,354,842.5元。足證,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因已積欠伊485萬元,始開具 系爭本票云云,實無足採信。
㈤、末查,縱採對上訴人最有利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3日時,亦僅積欠上訴人2,405,076元,與被上訴人所開具 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相距約200萬元,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 地先前已繳款之50萬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縱認二造有 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實無理由開具較債務本身高約 250萬元之鉅款金額予上訴人。
㈥、尤有甚者,上訴人固另主張因二造須「平均負擔」光雅生活 館等民宿支出(6,973,859元),加上系爭車輛00-0000汽車 (806,445元),及家庭生活費用96萬元,因此被上訴人計 應負擔485萬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另 扣除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前已支付之50萬元,實與系爭本票 之440萬相符云云(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然查,上訴人一 方面主張係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光雅生活館等民宿,並提出 共同合作協議書,該紙協議書上載明被上訴人之股份為15% ,(本院卷第144頁)。另一方面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平均 分擔」光雅生活館等費用及債務,其主張前後矛盾不一,不 具整合性,自難遽加信憑。
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㈠、查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向訴外人購買系爭房地,其中房屋價 款為152萬元,土地價款為338萬元(合計為490萬元)。又 買賣當時上訴人自備款為40萬元,被上訴人繳款50萬元,為 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 第117頁反面、第118頁正面)。堪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購 買系爭房地時有支付其中50萬元買賣價金無訛。㈡、又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固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月26日,95 東地所字第057130號),惟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乙節,已如前述。
㈢、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理 由如下:
1、從票載金額觀察:
查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49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有支付50 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支付之50萬元,計為440萬元,與系爭 本票之票載金額完全相符。
2、從票載時間檢視: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6 月26日,移轉登記日期為95年7月12日,為二造所不爭(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又系爭本票之開 立日期為95年7月3日,開立日期恰落在原因發生日期之後, 移轉登記日期之前。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本票開立 時間與系爭房地移轉日期相當接近(本院卷第117頁反面) 。
3、縱採對上訴人最有利計算方式,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時, 亦僅積欠上訴人2,405,076元,與被上訴人所開具系爭本票 票面金額相距約200萬元,如認二造有債務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亦實無理由開具較債務本身高約200萬元之鉅款金額予 上訴人。
4、從上述情況證據綜合審酌結果,應認: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無訛。
四、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時,應 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已 如前述。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締約之內容,僅在於以出名者之名 義,登記為標的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應認原則上借 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業已登記在其名義之財產返還於借名者 。至於返還之時期,則應先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應認借名者原則上 得隨時請求返還(詹森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43期,2003年2月,第131頁)。㈢、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 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 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於95年7月12日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質上係以借名登記,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業於原審起訴時表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第5頁正面)。從而,上訴人援依 (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應尚難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㈣、按同時履行抗辯之旨趣厥在於:避免因一方先履行而對於先 履行者產生之不公平(蓋如無同時履行抗辯之設計,對於不 履行之相對人則有提起訴訟之必要,且有可能因相對人無資



力而無法全部取回已給付之標的),同時自己債務之履行具 有擔保相對人債務履行之意味(星野英一,〈日本最高裁判 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7年9月7日判決評釋〉,法律協會雜誌91 卷3號,1974年3月1日,第537頁、第538頁)。因此,雙務 契約之二造當事人具有相互負擔由單一契約所生債務關係時 ,由於相關連履行二債務一般認為符合公平原則,遂因此設 計同時履行抗辯制度,從而,縱未必係由單一雙務契約所生 之債務,二債務如係由一個法律要件所產生,相關連履行亦 認符合公平原則時,亦應廣泛肯認有同時履行抗辯之援用餘 地。準此以觀,於契約關係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消滅,當 事人相互間對於對造方產生回復之權利義務,基於公平之理 念,應認於契約關係因撤銷、解除或終止而消滅時,亦認有 (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餘地(日本最高裁判所第 三小法庭昭和28年6月1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47年9月7 日判決、第二小法庭平成21年7月17日判決、岡山地方裁判 所津山支部昭和51年9月21日判決參照,はまだ.みえ,〈 錯誤無效による各給付の返還義務に關する同時履行の抗弁 と信義則による制限〉,法律時報83卷1號,2011年1月1日 ,第111頁)。
㈤、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應係為擔保(於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返還)登記請求權,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類推民法委任之規定,終止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時,為避免產生不公平現象,及擔保相對人債務 之履行,參照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 返還(移轉)系爭房地時,應同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終止後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 之返還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難認無據。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應於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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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