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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2號
HLHV,102,重上,12,2015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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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東宏行
法定代理人 姚忠宏
上 訴 人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日所為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東宏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
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東宏行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且兩造均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第三審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分別為上訴人東宏行部分新台幣(下同)543 萬2984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部分1159 萬91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上訴人東宏行8 萬2284 元、上訴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17萬1120元,茲命兩造各自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上訴人東宏行請求上訴人坤峯營造公司應再給付自民國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其第三審上訴聲明狀所載),從而以本金1006萬1081元計算至本院判決發生羈束力之日即宣判日止,期間3.6 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9號裁定要旨參照,即自100 年12月27日至104年8月7日間約共3年又7月),上訴人東宏行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543萬2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下:本金$00000000×年息15%×3.6年≒$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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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