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栢育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03年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偵字第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蘇栢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吳松育(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6號判 決確定在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10 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由吳松育利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該門號持有人為潘怡婷)與江金峯持用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聯繫,與江金峯談妥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 、價格、交付地點等事項後,旋委請蘇栢育騎乘機車搭載吳 松育前去臺東縣臺東市開封路開封橋頭某處工地(以下稱系 爭開封工地)。
二、詎蘇栢育明知吳松育前去系爭開封工地,係為販賣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吳松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日(10月21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吳松育前去系 爭開封工地。嗣吳松育到達上開工地後,旋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毛重約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江金峯,而完成毒品交易1次(關於幫助施用毒品部分, 未據被告蘇栢育上訴,本院卷第67頁反面,已告確定)。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傳聞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 、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 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 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 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 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 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 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 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 (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 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 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 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 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 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 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 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 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 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查本院於104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蘇栢育及 其選任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68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供述部分:
㈠、按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目的厥為防止偏重自白, 而有導致誤判之風險,蓋因受追訴之共犯(共同被告)時有 與被告立於相反利害關係,為圖取對自己較為有利之處遇, 而以自己利益為本位為供述之傾向,進而將責任轉嫁他人, 甚攀誣無辜之第三人,或有為迎合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暗示, 而基於非本意為供述之風險。尤其,共犯(共同被告)並未 經具結以偽證責任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因此,自不能僅憑 共犯(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唯一證據,而對被告以刑責相 繩。惟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或其他非供述證據,如 得以補強被告本人之自白時,自非不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於 補強證據本身固須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惟有關補強 證據之種類,法律並無加以限制,縱為共犯(共同被告)之 供述,如得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亦非不得作為補強證 據(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7月14日判決、7月19日 判決,第二小法庭23年12月4日判決參照)。㈡、又本案共同被告吳松育(以下均以共同被告吳松育稱之)於 檢察官103年11月6日偵訊時(軍偵緝1號卷第2頁至第5頁) 、原審104年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原審卷第67頁至第72頁) ,固均未踐行具結程序,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 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 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 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 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參照)。㈢、查共同被告吳松育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法官前所為之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3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8頁正面),是參照前 開說明,共同被告吳松育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供述,自非不得作為被告蘇栢育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 使用。
三、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蘇栢育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 第68頁正面):
㈠、100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共同被告吳松育以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江金峯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聯絡內容是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詳細通話內 容如下:
吳松育:我出來了阿,我在路上了啦!
江金峯:你這樣來,我這樣去阿!我就不閒閒沒事光等你來 就好。
吳松育:我現在要去找人,等會就過去找你了。 江金峯:要來打給我阿。
吳松育:好,掰掰。
㈡、嗣共同被告吳松育與江金峯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聯絡完 畢後(100年10月21日14時4分),共同被告吳松育即委請被 告蘇栢育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往系爭開封工地 ,且被告蘇栢育知悉共同被告吳松育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 去與江金峯販賣交易。
㈢、被告蘇栢育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去系爭開封工地後,江金 峯有以2,000元,向共同被告吳松育購得乙小包毛重約計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該次交易有既遂。
㈣、共同被告吳松育與江金峯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 通話內容如下:
吳松育:董阿,怎樣了?說。
江金峯:阿裕,現在才想到沒效果,而且太貴了,2000元。 吳松育:人家給我就這樣阿!
江金峯:那樣也不到一半的量阿。
吳松育:有啦,人家給我的量就這樣阿,且你當初拿的時候 不跟我講,我現在也沒辦法去跟人家爭阿(警卷第 55頁、第33頁)。
㈤、被告蘇栢育僅是單純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去系爭
開封工地,由共同被告吳松育與江金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蘇栢育並未接觸、持有毒品及收受交易毒品款項。㈥、被告蘇栢育對於卷內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0 頁反面、第43頁反面)。
四、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9月1日行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蘇栢育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 :
㈠、被告蘇栢育在偵查中(10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有無自白? 如有自白,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被告蘇栢育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去交易毒品,於 法律評價上,究應論以「共同正犯」抑或是「幫助犯」?㈢、被告蘇栢育參與行為是否有「情輕法重」,得依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蘇栢育自白:
1、101年9月30日警詢:
(「問:上記通話錄音【按即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10分】 是誰和誰通話?」是吳松育與他的前廣告社公司老闆對話, 因為吳松育都話他『董阿』。);(「問:承上,通話內容 意思為何?」因為當時吳松育已經有接手潘怡婷的毒品顧客 ,所以應該是『董阿』向吳松育抱怨買到的毒品沒效果且量 不夠。);(「問:吳松育是否曾販賣毒品給『董阿』過? 」我曾經在100年10-11月間騎機車載吳松育送毒品給『董阿 』,有2-3次在『董阿』的工廠,有1次在開封橋下。)(警 卷第55頁、第56頁)。
2、103年7月28日偵訊:
(「問:你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有無與吳松育共 同去開封橋頭的工地?」這個我有載他去。);(「問:你 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與吳松育共同去開封橋頭的 工地,你有無上去樓上?」我沒有上去樓上,吳松育送東西 去給他老闆...我知道吳松育是送毒品過去。)(軍偵卷 第83頁)。
3、本院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及公判審理程序: 被告表示認罪(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93頁反 面)。
㈡、共同被告吳松育供述:
1、101年11月17日警詢:
(「問:上記通話錄音【按即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許
】是誰和誰通話?」是我跟江金峯通話。);(「問:承上 ,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江金峯叫我幫他向潘怡婷買安非他 命。);(「問:本次交易毒品若干?如何交易?」我跟蘇 栢育騎機車一起去開封橋下找江金峯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交 易金額是新台幣2000元(0.4公克)。)(警卷第33頁)。2、103年11月6日偵訊:
(「問:〈提示100.10.21日14時4分與0000-000000通訊監 察譯文〉這通電話在說什麼?」(詳閱)江金峯找我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沒有毒品,我去找朋友買毒品賣給江 金峯。當時是在開封橋那裡(思考後),蘇栢育有去。);( 「問:蘇栢育知道當時去要做什麼事?」知道,知道我要賣 安非他命,是蘇栢育載我去的,當時我沒有機車,我當時也 沒有駕照,是通完電話隔20-30分鐘在現場交易的。);( 「問:你有向蘇栢育說要去賣毒品?」沒有,蘇栢育當時也 有在施用毒品,不用特別說蘇栢育也會知道是要去賣毒品。 )(軍偵緝1號卷第4頁)。
3、104年3月10日原審公判審理:
(「問:〈提示前開書卷第33頁10月21號譯文予證人吳松育 閱覽〉這有兩通譯文,這是誰在對話?」(閱畢)10月21號 這個我,我跟江金峯的對話。);(「問:這兩通都是你跟 江金峯在對話?」對。);(「問:你使用的電話號碼是哪 一個電話號碼?」潘怡婷0000000000的。);(「問:你說 潘怡婷,意思是說這個電話平常不是你在用?」沒有,是我 跟她借來用的。);(「問:0916那支就是江金峯在使用是 嗎?」對。);(「問:這兩通電話在講什麼?」要買毒, 他要買毒我賣他毒。);(「問:誰要買毒?」江金峯。) ;(「問:江金峯要買安非他命?」對。);(「問:後來 你們有見面交易嗎?」有。);(「問:在什麼地方?」在 開封橋那邊。);(「問:那邊是什麼地方?」那是工地吧 。);(「問:是你自己一個人去跟江金峯見面嗎?」沒有 ,我請蘇栢育載我去的。);(「問:你請蘇栢育載你去的 ?」對。);(「問:為什麼他要載你去?」我跟他本來就 是朋友,所以他只是來載我而已,我只是叫他來載我出去這 樣而已。);(「問:你叫蘇栢育載你過去找江金峯?」對 。);(「問:當時法官問你說爭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你跟蘇 栢育共同販賣二級毒品給江金峯,你說承認,有沒有這一回 事?」有。);(「問:後來檢察官說你當時在偵訊中也證 述說蘇栢育當時也知道他是要去跟你共同交易?」我說應該 知情,這邊有寫應該知情。);(「問:筆錄是照你當時有 這樣講的,對嗎?」對。)(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
面、第91頁正面)。
㈢、證人江金峯證述:
1、101年9月30日警詢:
(「問:何時開始向潘怡婷購買毒品、最後一次是何時?請 詳述?」...第二次我一樣撥打潘怡婷手機0000000000欲 購買毒品,但電話由潘怡婷的男性朋友(綽號:阿育)接聽 ,因為我認識『阿育』所以就直接跟『阿育』說要買毒品, 之後就由『阿育』將毒品安非他命送至臺東市開封橋頭工地 給我,我此次購買新台幣2000元。);(「問:上記通話錄 音【按即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是誰和誰通話?」是 我與『阿育』說話。);(「問:承上,通話內容意思為何 ?」是我與『阿育』相約地點交易毒品。);(「問:本次 交易毒品若干?如何交易?」此次是『阿育』騎機車到臺東 市開封橋頭工地找我,並將價值新台幣2000元的安非他命賣 給我。)(警卷第109頁、第110頁)。
2、103年6月6日偵訊:
(「問:你打電話是與何人接洽?」我是打給小潘,但不是 小潘接電話而是阿育接電話,我會認識阿育是因為之前有在 一起工作,後來我們去開封橋的工地內交易毒品,交易時間 大約是通話結束後半小時,我買二仟元安非他命,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安非他命是裝在一包夾鏈袋中,『對方二人』是 騎車來與我交易,當時我是看到對方二人來工地內找我,由 阿育拿安非他命給我。);(「問:上述去工地找你交易毒 品的二人中,除阿育外,另一人你認識嗎?」另一人我不認 識,當時對方是一前一後走到工地內大樓,在大樓內交易, 現場比偵查庭再大一點,由阿育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拿錢 給阿育,交易完阿育就趕著離開了。);(「問:你向吳松 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二次,一次是吳松育自己一個人來 交易,另一次是同另一位男子一起來交易的。);(「問: 是否是單純向吳松育買安非他命?」我本來是要向小潘購買 ,但卻由吳松育接聽電話,之後就由吳松育帶另一男子送安 非他命過來。)(軍偵卷第46頁、第47頁)。3、104年3月10日原審公判審理:
(「問:這兩通譯文是在講什麼?」要買安非他命。);( 問:你要買安非他命是不是?」對。);(「問:你是打給 誰?」打給一個叫阿育的。);(「問:之前檢察官問你的 時候,你是說你本來是要打給小潘?」對。);(「問:但 接電話的不是小潘是阿育?」對。);(「問:電話打完之 後你有跟阿育見到面嗎?」有。);(「問:在哪裡見面? 」工地。);(「問:哪裡的工地?」開封橋那裏。);(
「問:在開封橋的工地那邊,除了剛剛那位證人還拿毒品來 之外,還有其他人跟他一起來嗎?」有。);(「問:就剛 剛我所問你的在開封橋的工地這次,你跟吳松育買毒品,他 確實是跟另外一個人一起過來,是嗎?」是。);(「問: 他們兩個有走到你的面前是不是?」有。);(「問:現場 大概多大?」距離沒有很遠。);(「問:你說他們兩個距 離你都沒有很遠?」對。);(「問:然後吳松育把毒品交 給你?」對。);(「問:你就當場把錢給吳松育?」對。 );(「問:所以依你所說的就是說,跟吳松育一起來的這 個人,他都有目睹到你跟吳松育交易的過程?」是。);( 「問:你在地檢署的時候,你講說他們兩個來的時候是一前 一後,是吳松育走在前面,另外一個人是走在後面,是不是 這樣子?」是。);(「問:所謂的一前一後,兩個人是隔 的多遠?」沒有很遠,離沒有多遠。);(「問:差不多多 遠?」差不多兩步這樣。);(「問:你跟他在做交易的時 候,另外那個人在做什麼事情?」他就在旁邊看。);(「 就在旁邊而已,那有講話嗎?有沒有講什麼話?」沒有。) ;(「問:你有沒有把錢交給另外那個人?」都沒有。)( 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正反 面、第83頁正面)。
4、至於證人江金峯於104年3月10日原審公判審理時固另證稱: 被告蘇栢育並非當日(100年10月21日)一同到場之該名男 子(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4頁正面)。惟查,100年10月 21日下午3時許,被告蘇栢育與共同被告吳松育有一同前去 系爭開封工地乙節,業據被告蘇栢育與共同被告吳松育2人 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蘇栢育於原審 聽聞證人江金峯作出對伊有利之證述後,仍願於本院104年9 月1日準備程序及公判審理時供認有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 去系爭開封工地販賣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堪認其自白供述應 具有信用性。且被告蘇栢育與證人江金峯因毒品交易關係而 見面時間為100年10月21日,證人江金峯於原審公判庭作證 時間則為104年3月10日,時間已相距3年餘,按證人係於體 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 ,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待證人於公判審理時, 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查證人江金 峯已明確證稱,100年10月21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該日,除 共同被告吳松育外另有一名男子到(在)場,又該名男子即 是被告蘇栢育,亦據被告蘇栢育與共同被告吳松育2人供述 在卷,是綜合勾稽交織被告蘇栢育與共同被告吳松育2人之 供述及證人江金峯之證述,堪信該名男子應即是被告蘇栢育
無疑。從而,證人江金峯該部分證述,應不足為被告蘇栢育 有利之認定。
㈣、通訊監察譯文(不爭執事項第㈠、㈣點,本院卷第67頁反面 、第68頁正面):
1、100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
吳松育:我出來了阿,我在路上了啦!
江金峯:你這樣來,我這樣去阿!我就不閒閒沒事光等你來 就好。
吳松育:我現在要去找人,等會就過去找你了。 江金峯:要來打給我阿。
吳松育:好,掰掰。
2、100年10月21日下午7時10分許
吳松育:董阿,怎樣了?說。
江金峯:阿裕,現在才想到沒效果,而且太貴了,2000元。 吳松育:人家給我就這樣阿!
江金峯:那樣也不到一半的量阿。
吳松育:有啦,人家給我的量就這樣阿,且你當初拿的時候 不跟我講,我現在也沒辦法去跟人家爭阿。
3、從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足認共同被告吳松育與證人江金 峯確有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4分後,有交易毒品之情, 依此通訊監察譯文應亦足以印證被告蘇栢育與共同被告吳松 育2人之供述及證人江金峯之證述,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 之事實具有整合性、一致性,其等3人關於有交易毒品之供 述應具有信用性。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栢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六、法律之適用:
認定被告蘇栢育之行為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 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 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 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 )。
㈡、至於認定行為人是否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則須審酌 行為人之意思內容、動機、目的、實現意慾之積極性、謀議 及其他於犯罪遂行之際,所扮演之角色、與交易參與者之關 係、利益之歸屬等基準據以認定。須被告本人使其他共同行 為人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部分,宛如依自己意思行動一般,並 使被告本人成為實現犯罪之主體時,被利用之共同者身為實 行行為者,毋待贅言固應論以正犯,使之為實行行為之被告 本人,作為基本構成要件之基礎事實之共同實現者,亦同樣 應論以共同正犯(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7年7月 16日裁定,團藤重光裁判官補充意見參照)。易言之,被告 本人如無參與分擔形式基本構成要件行為,須被告本人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及其意思方向於犯罪遂行上具有客觀重要 影響力之程度,達到實質上足以評價「實行」程度之門檻, 始得論以共同正犯(西田典之,〈大麻密輸入の謀議を遂げ たものと認められた事例〉,法學教室,29號,1983年2月 ,第133頁)。
㈢、查被告蘇栢育於本案所參與分擔之部分僅係:單純騎乘機車 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去系爭開封工地,由共同被告吳松育 與證人江金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蘇栢育並沒有接觸持 有毒品及收受交易毒品款項(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 68頁正面)。又觀察100年10月21日14時4分許該則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33頁),亦可知本次毒品交易,被告蘇栢育亦 無參與分毒品交易聯絡事宜。堪信,被告蘇栢育所參與分擔 者係毒品販賣基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其他部分,並未參與 分擔販賣基本構成要件行為。
㈣、按「共謀共同正犯」縱未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單純 僅止於分擔幫助行為時,固仍無法解免共同正犯責任(日本 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23年6月22日判決、廣島高等裁 判所昭和23年5月31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25年3月4 日判決參照)。惟查被告蘇栢育所參與分擔者係毒品販賣基 本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其他部分,已如前述。又考量被告蘇 栢育之意思內容(僅係加功於共同被告吳松育犯之意思)、 動機、目的、實現意慾之積極性(偶然應共同被告吳松育之 委請搭載)、謀議(未參與共同被告吳松育與證人江金峯間 毒品交易之謀議)及其他於犯罪遂行之際,所扮演之角色( 僅係利用騎乘機車搭載該有形方法,促使共同被告吳松育販 賣毒品行為易於實現)、與交易參與者之關係(與共同被告 吳松育僅係一般友人關係,無積極證據於本案行為時已組成 一犯罪結構關係)、利益之歸屬(毒品交易對待給付2,000 元,由共同被告吳松育取得,被告蘇栢育並未取得分文)等
基準,實要難認為被告蘇栢育係以共同實行自己犯罪之正犯 意思,而實施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從被告蘇栢育於 本案整體犯罪行為所扮演角色之實質重要性程度加以觀察, 亦難認被告蘇栢育對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係具有「目的 支配」之影響力,從而得否認為被告蘇栢育於本案該當於( 共謀)共同正犯,實亦要難認無疑。
㈤、惟因被告蘇栢育既以加功援助於共同被告吳松育犯罪之意思 ,而以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去系爭開封工地之有 形方法,幫助共同被告吳松育,促使共同被告吳松育容易實 行販賣毒品行為,自應論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日本 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4年10月1日判決參照)。七、刑罰有減輕,其理由:
㈠、幫助犯減輕:
按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教唆犯(刑法第30條立法修 正理由參照),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蘇栢育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 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 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 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 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自白是承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如被告肯認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即可認定自白,並不以承認刑事責任為必要,是被告縱 主張行為不具違法性(業務正當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等),或無有責性(心神喪失、無期待可能性等),如被告 承認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全部或重要部分之事實時,仍為「 自白」概念射程範圍內(土木武司,〈刑事訴訟法要義〉, 平成10年5月30日,初版第2刷,第346頁、第347頁)。2、查被告蘇栢育於101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吳松育 是否曾販賣毒品給『董阿』過?」我曾經在100年10-11月間 騎機車載吳松育送毒品給『董阿』,有2-3次在『董阿』的 工廠,有1次在開封橋下。)(警卷第56頁)。103年7月28
日偵訊供述:(「問:你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有 無與吳松育共同去開封橋頭的工地?」這個我有載他去。) ;(「問:你於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10分,與吳松育共同 去開封橋頭的工地,你有無上去樓上?」我沒有上去樓上, 吳松育送東西去給他老闆...我知道吳松育是送毒品過去 。)(軍偵卷第83頁)。足見,綜合審酌被告蘇栢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堪認被告蘇栢育對於伊有於100年10月21 日幫助共同被告吳松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業 已供認坦承在卷(搭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去系爭開封工地販 賣毒品,提供助力使共同被告吳松育之販賣毒品行為易於實 現,且知悉共同被告吳松育前去系爭工地之目的係為販賣毒 品),應認被告蘇栢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無疑。3、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文。分析本條項立法提案理由 略為: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2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98卷 第26期第197頁參照)。足見,本條項之文義字句既未限定 被告須於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且徵諸立法者之規範想 法、目的(鼓勵被告自白認罪,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 無限制被告須於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始有本條項之適 用。
4、經查,被告蘇栢育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被 告蘇栢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亦表示認罪在案(本院卷 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第93頁反面),應已合致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縱被告蘇栢育 於第一審審理時無自白犯罪,仍難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餘地。
5、小結:被告蘇栢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1、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之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 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 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日 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2月10日判決、昭和62年5月25日 判決參照)。
2、又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為: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 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 ,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參照)。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3、至於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則由法院視具體個案 ,審酌直接關連本案犯罪行為本體之事項(狹義犯情)、被 告之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錄、環境、本案之犯罪罪質 、動機、方法、結果、對社會所生影響等諸般情況(日本大 審院昭和8年11月6日判決、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 日判決參照),依職權合目的性裁量是否援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日本最高裁判所大法庭昭和23年2月6日判決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