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4年度,15號
HLHM,104,聲再,15,201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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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治國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2日所為99年度上訴字第258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
訴字第29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427、79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治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顯有下列於判決前不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 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花蓮縣壽豐鄉樹湖溪疏濬清淤工 程(下稱疏濬工程)底價為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永 力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力鑫公司)係以688 萬元得標, 另扣除空污費、委託測量設計費、工程管理費等,花蓮縣壽 豐鄉公所實際支付金額為650萬2,793元,因土資場廠商於偵 查中陳稱未收受永力鑫公司所應支付之402萬6,883元,而經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圖利永力鑫公司之不法利益為402萬6 ,883元。然事後查證,永力鑫公司有以下列支票支付土資場 相關費用:⑴付款人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 0、票據金額100萬元、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⑵付款人華 南商銀花蓮分行、支票票號000000000、票據金額100萬元、 日期95年11月14日;⑶付款人華南商銀花蓮分行、支票票號 000000000、票據金額52萬6,200元、日期95年11月14日;⑷ 付款人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票號00000000、票據金額 52萬3,800元、日期95年8月25日,故絕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獲有402萬6,883元之不法利益之情事。(二)依聲請人97年11月19日及12月29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並 佐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內容,本件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減刑規定,聲請人即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刑之情形: 所謂自白應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具體陳述,其動機如何, 主動抑或被動,詳盡與否,以及是否提出主觀犯意或法律評 價之答辯,均不影響自白之性質,另自白後有無翻異,亦屬 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原先自白之效力。依卷內聲請人97 年11月19日及12月29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足以認定聲請 人供稱知悉系爭標案中永力鑫公司與順昱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順昱公司)押標金票據連號乙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 請人「基於圖利永力鑫公司之犯意,未將上開永力鑫公司與 順昱公司押標金票據連號之情形告知開標主持人吳勝連,而 予以審查通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 罪。且聲請人僅被訴圖利永力鑫公司,聲請人本身並無所得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 、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7年度 台非字第7 號等判決意旨,聲請人無須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適用減刑規定,而聲請人復於偵查中自白,與前 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必減其刑之規定相符。綜觀聲請 人97年11月19日及12月29日調查筆錄之供述內容應屬被告在 刑事追訴機關前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及對客觀上 主要構成犯罪事實而為具體之陳述,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前 揭證據,審認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即有再審事由。又前揭調查筆錄內容,在客觀上均可認 為真實,且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前開重要證 據,遽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並為停止刑罰執行 之裁定。
二、按再審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途徑,准許受判決人就 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 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 名存實亡,故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外,僅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例外允許得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並 賦予聲請再審期間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 ,由上述規定可知,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有罪判決確 定後,已不得以確定判決就個別證據之證據評價與受判決人 不同為由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2月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6日施行,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 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 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 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 (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 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 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 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 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 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 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 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 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49號、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為⑴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⑵可認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 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之疏濬工程,被告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圖利罪部分,乃係參酌聲請人之供述 、證人吳勝連周佩晴之證述、壽豐鄉公所開標簽到簿、開 標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支票影本、永力鑫公司及順昱公司標單、退還押標金申請單 、96年9月2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合金花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96年10月2日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 一信總字第508 號函、盧明清帳戶取款憑條、花蓮第一信用 合作社盧明清客戶往來明細表、廠商投標資料等證據資料後 ,認定:聲請人於開標時明知永力鑫公司與順昱公司所提供 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有借牌或圍標之嫌疑,卻未告知主持開



標之吳勝連而予以審查通過,使永力鑫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 ;再於疏濬工程施作時,已確知盧復春盧明清之弟,而盧 復春於開標時曾經代理順昱公司開標及領回押標金票據,甚 至負責調度永力鑫公司工地挖土機之工作,足認永力鑫公司 、順昱公司有政府採購法之借牌或圍標之情事,卻未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簽請壽豐鄉公所撤銷決標、終 止或解除契約及向永力鑫公司追償損失,仍續由永力鑫公司 施作工程,並予驗收合格,給予工程款,足徵聲請人確有圖 利永力鑫公司之犯意。復參以聲請人於原審之陳述、證人方 來興之證述、壽豐鄉公所結算明細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證 據資料,認營建廢棄土處理費356萬8,601.24元(預算金額 5,045,196.24-必要支出1,476,595)、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5 萬8,281.78元,計402萬6,883.02元非屬必要之成本支出, 而認定聲請人圖得標廠商永力鑫公司不法利益402萬6,883.0 2元。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1 年4月12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 案,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以事後查得前開4張總額305萬元之支票資料作 為新證據,主張永力鑫公司有支付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 資場)費用,該公司疏濬工程中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獲取 不法利益一節云云。惟上開支票,是否係廠商永力鑫公司用 以支付營建廢棄土處理(合法土資場)之費用,而得認屬廠 商之成本支出,尚需調閱上開支票資料及傳喚相關人證進行 調查後方能認定。且縱依聲請人再審意旨所稱上開4張總額3 05萬元之支票全部係廠商用作支付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費用應 予扣除,然扣除後聲請人所圖廠商不法利益之金額仍然多達 97萬餘元(402萬6,883.02-305萬=97萬6,883.02 元),遠 大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圖得不正利益5 萬元之額度, 而無該條減刑之適用,是僅憑前開4張總額305萬元支票之證 據資料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圖利廠商,且所圖 廠商不法利益金額超過5 萬元之事實,是上開證據資料顯然 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判決 之新證據,自非得據為再審之適法事由。
(三)又聲請人提出97年11月19日及12月29日調查筆錄,主張其於 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時,曾經自白「明知系爭標案中 永力鑫公司與順昱公司押標金票據連號」之事實,而有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聲請人於 原確定判決中僅坦承知悉永力鑫公司、順昱公司之押標金票 據連號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圖利他人犯行,業 據原確定判決敘述明確(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 貳、實體部



分/ 甲、有罪部分一及二、㈢)。原確定判決已參酌聲請人 於97年11月19日及12月29日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且敘明聲 請人並無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甚明,核與自白犯罪之 情形不符,聲請人就上開調查筆錄之內容為與原確定判決認 事之不同評價,顯非合法之再審事由。況且,自白為罪刑減 輕之原因,雖影響科刑範圍,然罪質不變,並未涉及「罪名 」之變更,聲請人主張其於調查站之陳述,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2項「法定減輕刑罰事由」,仍無從使其受「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圖利罪)之判決」,是此部分再審聲請, 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前開支票資料,客觀上顯然不 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另就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不同之評價,未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規定,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 經駁回,則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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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