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52號
HLHM,104,聲,152,201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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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0 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 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 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 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 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 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王昱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
㈡又本件附表編號2、3、4、6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5、7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王昱愷前已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聲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 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74號卷第5頁),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 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5 、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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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